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2民初4092号
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崖渠水村西湾82号。
负责人:高东,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清,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武,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旺、赵萍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清、罗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五标段)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规费740212.49元;3.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五标段13#、14#、15#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并在同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4426367.18元,工期为2013年3月3日到2014年12月25日。其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要求对规费收取的标准签订了补充协议,将740212.49元规费调整为7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12月按时交工,被告通过竣工验收后,已经使用五年多时间。由于被告未按原合同标准支付规费,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且被告对规费的调整违反中标通知约定的合同价款构成,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述称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已经交付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过支付规费,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双方基于《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另行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五标段)补充协议》中关于规费的调整并未违反中标通知约定的合同价款构成,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书价格一致。由于该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规费的相关条款,双方因此协商确定了规费计取办法及规费的实际支付金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规费为79300元。其次,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即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因此,该费用由施工企业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即便是补充协议对规费进行了变更,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和让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79300元规费,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补充协议中的调整规费条款是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关于规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该部分费用经双方合意进行调整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
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五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投标工程总报价为14426367.18元,其中规费为780419.62元。
证据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五标段项目,合同价款为14426367.18元,包含规费780419.62元及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延误违约责任等。被告应依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及付款延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证据三、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五标段)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因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规费为740212.49元。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只列明了项目名称,后面全是空白;承包合同只约定了合同价,其中是否包含规费没有明确条款;补充协议是根据主合同没有约定规费而签订的合同,应确定为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规费数额列表明细,承包合同总价格与投标文件中总价一致,各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三、四、五)标段施工进行招标。2013年2月23日,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招标项目中(五标段)进行投标,投标工程总价为14426367.18元,其中规费780419.62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五标段(13#、14#、15#)的工程建设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4426367.18元(与原告投标文件一致),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工程规费取费标准高于3%的按3%计取,低于3%的按实际标准计取。2、本工程总造价为14426367.18元,其中规费740212.49元。按3%计取为7.93万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765454.69元。”原告承包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2015年9月17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双方就工程中规费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规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五标段)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工程规费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中标后,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同投标文件价格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规费和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了变更,确定规费数额为740212.49元,并将其变更至79300元,进而调整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由14426367.18元变更至1376545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当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降低了工程规费,将工程总造价降为13765454.69元。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定,变更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协议不产生变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投标文件中规费计取780419.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规费740212.49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判令补充协议无效,并按照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规费740212.49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补充协议》是双方工程承包总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对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规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但是,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依据被告招标文件中关于规费内容的明确要求以及被告中标文件中列明的内容,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价格中是包含原告投标文件中的规费费用的,且该补充协议签订于工程合同签订之日,不涉及结算事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五标段)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规费7402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环宇
书 记 员 石栋太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