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5804号
原告:北京光学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郭闽,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北京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光君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涂雪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岱,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学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仪器厂)与被告北光君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光君和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规定,由本院审判员高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学仪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被告北光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学仪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及案外人京润华仪文化创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华仪公司)、北京雅音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音公司)发出《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招标邀请,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57号院的厂区租赁权进行招标。2016年6月12日,被告、京润华仪公司及雅音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2016年6月24日,开标在原告处公开进行,三家公司全部到场。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及原告聘请的专家在内共计5人进行评标,未公示中标候选人,直接于2016年6月27日确定被告为中标人并于当天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就涉案中标项目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与京润华仪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电话号码均为186XXXXXXXX;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三家投标单位在2015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留存的联系邮箱均为mftcwb01@163.com;经查询工商档案,被告在2016年9月7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手续,京润华仪公司、雅音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同时办理了清算手续,三家单位办理上述手续的授权委托人均为苗文丽,2020年3月原告得知苗文丽为被告的财务人员。上述内容均非投标文件内容,系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原告自行查询发现。由此推断被告与京润华仪公司、雅音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串通投标。2、被告在投标文件“团队简介”中称其公司管理团队成员有6人。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发现被告在2016年企业年报中披露其公司参保人数为4人,说明被告2016年员工人数仅为4人,该数量与上述招标文件的宣称不一致。3、被告在投标文件“项目负责人简介”中称其公司的李卫系运营本项目的管理团队负责人,曾任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的董事、普通合伙人,还曾任北京天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董事长。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发现天和公司并不存在,且李卫至今一直在兴隆公司担任董事,其不可能担任被告此项目的负责人,而且兴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合伙企业,故李卫不可能是该公司的合伙人。4、被告在投标文件“公司简介”中称其副总经理胡志军曾任杭州智威创造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威营销公司)董事长,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发现胡志军在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一直担任智威营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其不可能同时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且其并非曾任智威营销公司的董事长。5、被告在投标文件“公司简介”中称其招商总监刘峰曾任智威营销公司的总经理,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发现智威营销公司的总经理从未包括刘峰,故刘峰从未担任过该公司总经理一职。6、被告在投标文件“公司简介”中称其市场总监吴燕曾任杭州智威创造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威公关公司)的总经理,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发现智威公关公司的总经理从未包括吴燕。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中虽仅要求项目负责人须具有相关业绩、证书,对于其他人员没有明确提出要求,但被告投标文件中的成员履历内容是否真实直接影响其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作内容的能力,也影响其能否最终中标。上述2-6项情形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3条及第54条“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亦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第3项“投标人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由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存在上述弄虚作假情形,且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的人员存在重合,故被告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被告北光君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京润华仪公司、雅音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无关联关系,各自按照招标要求独立提交投标文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企业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电话186XXXXXXXX、邮箱mftcwb01@163.com系被告委托的工商代办人的电话和邮箱,不清楚其他两家投标单位为何留存该电话或邮箱,可能是委托的同一个工商代办人;苗文丽系被告员工,三家单位因涉案项目的投标而结识,在被告中标涉案项目后,苗文丽个人接受另两家单位的委托代为办理工商清算手续,该行为并非被告授权,被告并不知情,属于其个人行为,且不能以该事后行为证明当时存在串通投标。2、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属实,不存在虚构。(1)投标文件“团队简介”中确实显示被告的团队成员为6人,但被告为涉案项目组建的团队成员并非必须在被告处缴纳保险,被告以聘请合作的方式与团队成员进行项目的后续履行。(2)投标时,李卫系被告的经理及执行董事,其同时是兴隆公司的董事及北京兴隆天一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隆天一公司)的合伙人,兴隆天一公司为兴隆公司的股东。天和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礼为君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为君和公司),李卫在2018年4月24日之前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3)胡志军曾任智威营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4)刘峰一直是智威营销公司的股东,投标之前其行使过该公司经理的职权,但该内容未显示在工商信息中。(5)吴燕2015年8月6日之前担任智威公关公司的总经理,该内容在工商信息中显示。3、即使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有一定出入,也不构成弄虚作假,不存在串通投标,不影响中标结果。涉案项目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体现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四条,仅对项目负责人作出要求,并未对公司资质及其他团队成员提出要求。李卫系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除在投标文件中对其履历进行介绍外,还提交了其具有相关业绩和资质的证书,符合上述对项目负责人提出的要求。此外,招标文件中并未限定投标单位的团队成员必须在投标单位缴纳保险,被告的团队成员具有丰富的地产、文化项目从业经验和能力,简介内容不会影响团队经验和能力的认定,被告符合投标人资格的全部要求,投标材料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涉案项目的运作能力,评标委员会系对投标人及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及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招标的实质性要求后才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且被告在中标后,团队成员一直共同努力积极进行涉案项目的筹备、装修改造及招商代理等工作,故此次中标合法有效。4、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7月11日与被告就涉案中标项目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北光文创园”区内经营性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被告对外出租经营。后原告单方解除该合同,(2020)京民终120号判决认定原告存在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00万元。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光学仪器厂成立于1962年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修理:光学仪器、实验测试仪器及附件、配件,微机软件、硬件等。
被告北光君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企业策划、技术推广等。
2016年6月6日,原告发布《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章邀请函。1、招标条件。北京华诚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永信公司)受光学仪器厂的委托,对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邀请你单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本次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3、投标人竞标资格要求。3.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2你单位不可以组成联合体投标。3.3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4、邀请函回执及资料的递交。被邀请单位请于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至下午16:30时,持投标邀请书及回执、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招标代理机构递交资料。第二章投标须知。一、项目基本情况。招标人名称:光学仪器厂。项目名称: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华诚永信公司。项目投资:约6500万元。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光学仪器厂。二、招标范围。厂区内租赁及运营。三、参与投标确认及答疑。3.1确认:投标单位应于2016年5月9日16:30前,将投标邀请函、回执及公司相关资料递交到我公司。3.2答疑:各投标单位请于2016年6月12日16:30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递交答疑文件,招标人将在汇总所有答疑文件后统一向各投标单位以书面形式发送投标补充文件。3.3招标人书面澄清时间:2016年6月13日16时。四、投标要求。4.1投标人资格要求:4.1.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1.2投标人需对本项目建后运营投入资金(含租赁费)不低于9000万,由投标人出具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证明(格式自制);4.1.3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关业绩与证书;4.1.4本次招标将作为本项目确定合作单位的依据,因此参加的投标单位应具有独立承担合作内容的能力;凡准备将本项目分包、转包的,无论其是否最终投标成功,招标人都将与其终止合作,投标人需对本要求作出相应承诺。五、投标文件。5.1投标有效期:90天。七、投标文件的递交、修改与撤回。7.1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14时。7.6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本次招标程序终止,招标单位将依法重新组织邀标。八、开标时间及地点。8.1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九、开标程序。9.1密封情况检查: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9.2开标顺序:按开标会议签到表先后顺序开标。十、评标。10.1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构成:5人,其中招标人代表0人,专家5人,其中技术专家4人、经济专家1人。10.2评标原则: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10.3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第三章“评标办法”规定的方法、评审因素、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十一、定标方式。11.1是否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否,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为3人。11.2如果出现最终得分相同的情况,确定优先排名次序的标准如下:对最终得分相同的投标人,按有效投标报价由高至低的顺序优先排名次序;如报价仍相同,将按照技术标得分由高至低的顺序优先排名次序。十二、授予合同。12.1确定中标人方法: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其投标价作为中标合同价,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高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投标价的,以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作为中标合同价。12.2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12.3合同签订:招标人与中标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十三、招标控制价。本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5元/天/平方,投标人报价不得低于本招标控制价,否则按废标处理。第三章评标办法。1、评标方法及流程。1.1评标委员会将对投标人及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和投标书详细评审。1.2评标工作由招标人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1.3评标委员会将依据本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定。1.4对投标书中的任何疑问或表达不清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单位现场或书面予以澄清。2、符合性审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将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3、资格评审。评审内容包括:(1)营业执照,合格条件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财务承诺,合格条件为需提供运营资金投入承诺书,并加盖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3)项目负责人,合格条件为需提供相关业绩及证书(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二《资格评审表》显示评审标准为符合投标须知4.1.3条规定;(4)具有独立承担合作内容的能力,合格条件为需提供相应承诺书,并加盖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附件二《资格评审表》显示评审标准为符合投标须知4.1.4条规定。对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及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文件将不再进行详细评审,其投标将被拒绝。4、详细评审。详细评审分为报价评分、商务响应部分及项目顾问报告书(技术标)评分。4.1报价评分(50分)。4.2商务响应部分及技术标。4.2.1商务响应部分(10分):类似项目的成功经验。4.2.2项目顾问报告书(技术标)40分。附件四《技术及商务响应评分表》载明:技术部分包括市场分析项目(3分)、初步产品定位项目(15分)、项目整体推广策略项目(15分)及团队架构、人员能力水平及其他资源项目(7分,评价要点包括团队总协调人级别及经验、团队总体人员经验及能力、是否设置驻场协调人、是否拥有其它有利本项目的资源);商务响应部分为类似项目的成功经验项目(10分),评价要点包括类似项目操盘数量、类似项目操盘参与程度、是否在本项目中配备同等实力团队。5、综合得分。综合得分=技术及商务相应部分+价格得分。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综合得分由高至低顺序推荐前三名为中标候选人。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投标文件格式。一、报价函。二、授权委托书。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企业证明文件。五、各类承诺。六、项目顾问报告书(技术标)。
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载明:一、报价函。如我方中标,将对本项目内厂区租赁费用的报价为3.0元/天/平方米。二、授权委托书。李卫系北光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我单位拟派李卫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卫系北光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四、企业证明文件。内含北光君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简介、项目负责人李卫的职业简介及相关证书(包含毕业证书、国家旅游局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及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颁发的证书及结业证、会计证)、财务承诺书、运营能力承诺书。其中,公司简介载明:北光君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为北光文创园专门成立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北光君和公司的管理团队分别来自兴隆公司、天和公司、智威公关公司、智威营销公司和富力地产集团等,均有丰富的商业地产或文化产业从业经验。李卫,现任北光君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任兴隆公司董事、普通合伙人;天和公司董事长;中国文化网络传播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胡志军,现任北光君和公司副总经理,曾任智威营销公司董事长;浙江大学传媒与国际文化学院副教授。丁晓嵘,现任北光君和公司艺术总监,曾任杭州智威辉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卫视总导演。刘峰,现任北光君和公司招商总监,曾任智威营销公司总经理。吴燕,现任北光君和公司市场总监,曾任智威公关公司总经理。王琪,现任北光君和公司物业总监,先后供职于招商局、富力集团、金隅集团公司旗下的物业公司。北光君和公司团队曾经操盘的商业地产案例包括南戴河新海岸酒店、北京金台夕照会馆、北京台湾会馆等;曾经参与策划的项目包括北京世界旅游城市体验中心、河北唐山玉田县国学村、马来西亚马六甲Hatten项目等。李卫的职业简介载明:1、现任:北光君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任兴隆公司董事、合伙人;天和公司董事长等。2、执业资格:毕业于安徽工学院管理工程系,工学学士。持有清华大学工商管理总裁研修班结业证书、文化部颁发的文化创意产业经营管理专业培训证书、国家旅游局培训认证的饭店总经理执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3、职业经历:1995年进入北京兴隆集团,先后主管财务、人事等管理职能部门;2005年开始主管销售、招商等房地产经营工作;2014年代表兴隆集团开拓文化产业领域。房地产销售及招商案例包括绿景苑、康泽园、新世界家园等。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案例包括南戴河新海岸酒店、北京金台夕照会馆等。商业地产前期策划案例包括北京前门地区历史文化发掘和商业策划等。财务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如果我公司中标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我公司将对此项目投资不低于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用于项目的租赁、二次装修及运营筹备费用等。资金来源为自筹。运营能力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以李卫总经理为首的运营管理团队,具有丰富的商业地产运营经验,以及完备的全案运营能力。如果我公司中标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完全有能力独立、完整地运作此项目,故在此郑重承诺,我公司不会将园区一次性整体出租。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团队简介”复印件,其中包含李卫、胡志军、丁晓嵘、刘峰、吴燕、王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6年6月,华诚永信公司出具《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报告》,其中《评标报告》载明:1、招标概况。1.1本项目为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采购招标。华诚永信公司受光学仪器厂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招标委托合同书。1.2本次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邀请的投标单位为北光君和公司、雅音公司、京润华仪公司三家公司,投标邀请函于2016年5月5日正式向三家投标单位发出。1.3三家投标单位2016年5月9日持投标邀请函及回执,递交了报名资料,6月6日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三家单位全部购买了招标文件。2、投标概况。2.1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投标文件递交及开标会在光学仪器厂。2.2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13:00。2.3开标会2016年6月24日13:00在光学仪器厂公开进行,开标时三家投标单位全部到场。3、开标情况。3.1开标时对上述三家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均合格。标书密封情况,密封完好。3.2开标情况:北光君和公司、雅音公司、京润华仪公司报价分别为3.0元/天/平方米、2.7元/天/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4、评标过程。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计委等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组成了评标委员会。4.3全体评委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比较,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澄清,通过认真评审,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5、评标结果。5.1中标意见。据各单位的招标文件,结合招标答疑情况及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评标原则方法,通过认真评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1、北光君和公司:95.6;2、雅音公司:88;3、京润华仪公司:83。5.2中标候选人推荐建议。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和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北光君和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6、确定中标人。公示期间招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且无投诉事件发生。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确定北光君和公司为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附件《符合性评审表》《资格评审表》显示评标委员会对三家投标单位的评审意见均为“通过评审”。附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的“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显示“中标候选人排名次序依次为北光君和公司、雅音公司、京润华仪公司”,“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显示“兹确认上述评标结果属实,有关评审记录见附件”,“招标人定标意见”显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兹确定北光君和公司为中标人”,“招标人”处盖有光学仪器厂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
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评标委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现确定你单位为《厂区内租赁及建后运营项目》的施工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0元/天/平方米。请你单位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2016年7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就乙方整体租赁甲方“北光文创园”项目房屋、场地用于经营,达成如下租赁合同。二、承租、转租方式。1、甲方将“北光文创园”区内经营性房屋约60000平方米场地约120亩,整体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对外出租经营。四、租赁期限及租金。1、租赁期限。因园区改造完成时间不同,存在分期交房问题,按每栋交付的房屋,自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自全部经营房屋和场地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起租期,租赁期限为十年。六、乙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负责组建和招聘项目运营管理团队,按照既定经营方针和计划完成经营工作。
另查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北光君和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李卫、涂雪华,“社保信息”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均显示4人。2016年9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卫变更为涂雪华。
另查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兴隆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李卫为该公司董事,兴隆天一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企查查”网站中兴隆天一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李卫为该公司合伙人,2013年6月28日“投资人变更”后内容显示新增李卫为该公司投资人。“企查查”网站中北京礼为君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2018年4月24日,该公司企业名称由天和公司变更为礼为君和公司,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4月24日,李卫由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变更为经理、执行董事。
另查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智威营销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2015年9月8日“住所变更”前内容显示胡志军为该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赵淼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2015年9月8日“住所变更”后内容显示胡志军为该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峰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2018年3月12日“投资人(股权)备案”变更前内容显示刘峰、胡志军(退出),变更后内容显示刘峰;2018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志军变更为郦铭,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峰为该公司监事。
另查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智威公关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2015年8月6日“住所变更”前内容显示吴燕为该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住所变更”后内容显示吴燕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沈伟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3月13日“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前内容显示吴燕为该公司监事,沈伟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退出),变更后内容显示吴燕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詹敏为该公司监事(新增)。
另查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北光君和公司、京润华仪公司及雅音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三家公司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电子邮箱均为mftcwb01@163.com,京润华仪公司2014年度报告与北光君和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86XXXXXXXX,京润华仪公司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9XXXXXXXX,北光君和公司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8XXXXXXXX,北光君和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的企业电子邮箱为2358293200@qq.com。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指定(委托)书》显示:北光君和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京润华仪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雅音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均指定(委托)苗文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各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
另查六,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北光君和公司与光学仪器厂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京03民初352号判决,认定“北光君和公司与光学仪器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光学仪器厂存在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判令光学仪器厂赔偿北光君和公司损失900万元。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终1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七,2020年12月1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北京光学仪器厂变更为北京光学仪器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文件、通知书、报告、合同、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本案与(2020)京民终120号北光君和公司与光学仪器厂合同纠纷案构成重复起诉,但根据查明事实,两案案由、争议事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串通投标、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串通投标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直接侵害招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故原告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主观上共同的意志和客观上协同的行动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由于主观状态的难以证明性以及意思联络的隐秘性,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可采取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指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志并约定协同行动的事实,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者指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真实完整、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在没有有力的反证和解释时,推定上述事实存在,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投标人进行意思联络或约定协同行动的证据,故本院需通过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而判断在案证据能否间接证明被告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团队简介”人数与其2016年度报告中的参保人数不符,“项目负责人简介”及“公司简介”中的履历内容与事实不符,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据此推断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2016年6月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其团队成员为6人,确与其2016年度报告中的企业参保人数不符,但招标文件中并未要求团队成员必须在投标单位缴纳保险,是否在投标单位缴纳保险与是否为团队成员无涉,现原告以该理由主张被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缺乏依据,亦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与其他投标单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的投标文件中确有如胡志军、刘峰在智威营销公司的职务名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不一致等情形,原告主张团队成员履历关系到投标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作内容的能力,从而影响其能否最终中标。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载明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作内容的能力,需要其提供相应承诺书。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要求”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关业绩与证书,并未对其他成员提出要求。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提供了包括项目负责人证书、承诺书等在内的相关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通过,被告中标后已经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独立承担涉案项目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足以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以该理由认为被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缺乏依据。况且即便存在原告所述的该种情形,只能说明被告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无法据此推定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投标单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投标单位某一年度报告中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一致,且曾委托同一人办理工商手续,据此推断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与京润华仪公司、雅音公司2015年度报告中的企业电子邮箱一致,被告2018年度报告与京润华仪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电话一致,且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京润华仪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雅音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均委托同一人办理工商手续,但上述事实与被告是否与其他投标单位实施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与其他投标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故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对于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实施了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光学仪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光学仪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高 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