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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云2624民初494号 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2023)云2624民初494号

原告: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雄飞,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城区河滨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肖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跃,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雄飞、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跃、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1.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0663.014元,以上合计810663.014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6日被告发布了关于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产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分别缴纳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各400000.00元,并依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投标。之后被告发布了中标公告,原告投标的001标段未中标;投标的003标段中标。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递交中标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退还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宝地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招标项目”)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且已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接受中标通知书。理由为:一是原告确已自认中标被告招标项目的003标段。被告委托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22年6月7日在云采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此中标结果公示后的3天内,招标代理机构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书面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认为这足以证明原告对中标结果公告内容无异议,且原告在其诉状中也自认其是中标人。因此,原告已实际中标被告招标项目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二是原告已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接受中标通知书。原告明确知悉招标文件中中标人在接受“中标通知书”时应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费按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收取”。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22年6月7日在云采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公告,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2年6月9日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3万元。被告认为,中标结果公告后,原告对中标结果无书面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才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中标服务费领取中标通知书,缴纳中标服务费的行为即原告认可中标结果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在被告庭审出示的证据中也明确显示出在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6月14日,被告都是在积极履行与原告(中标人)商签中标工程合同事宜之事。三是原告说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与其之后的实际事实行为相矛盾,不合逻辑,也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实践。被告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在2022年6月7日公告后,原告的事实行为依次为:第一,原告未向被告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任何中标结果的书面异议;第二,原告按招标文件于2022年6月9日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第三,原告以被告招标项目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的施工方(合同乙方)制作该中标标段的施工铭牌放置于被告招标项目的工程现场,并以施工方身份参加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在被告庭审出示的证据中也明确显示出被告招标项目开工仪式现场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的工人是在开工仪式现场的,工人衣服上鲜明印着“云南建投”,且在多人合影的那张照片中,其中就有原告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刘贵福】,其出席并与开工仪式现场的麻栗坡县政府、杨万乡政府及其他标段施工方代表合影、留念。上述事实行为层层递进、深入,均表明一个事实,那就是原告的上述这些行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均是在接受中标通知书后才会发生的,若中标人没接受到中标通知,中标人是不会有上述众多且递进的事实行为的。然而原告辩称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却与其缴纳中标服务费接受中标通知书及这些事实行为又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原告是国有企业,作为极具实务经验和风控体系完善的商事主体,是完全具备独立表达自己真实意思和作出相对应具体行为的能力的,原告的上述事实行为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在缴纳中标服务费时已接受中标通知书且以中标人身份与被告联络、沟通。四是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的承诺,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中标通知书是在中标人收到后产生法律效力,若招标人及时发布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在传送过程中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者错投或者是中标人自身原因致使中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终止前造成中标人可能并不知道该投标已被接受这种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后果并不像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那么严重。这里所讲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应当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中标服务费的行为就表示原告接受中标通知书,原告此举也是与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相一致。退一步,即使原告辩称被告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发放中标通知书,那原告合理且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及时地向被告或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或招标代理公司予以解决,原告没有提出即表示原告在缴纳中标服务费接受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没有任何异议,结合原告在缴纳中标服务费之后与被告沟通联络的众多事实行为,包括在原告诉讼被告之前的这一时期,原告均没有表示其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中标工程的合同文稿,原告也是积极响应,但最终是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该中标工程的合同,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综上所述,可以清晰看出,上述所有材料及事实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递进、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具有高度概况性,且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认为应当采纳被告意见,即原告辩称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以其自身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到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二)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已中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在明确知悉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下,却拒绝与被告签订已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损害了招标人的合同权益。自始至终,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已中标工程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实践中,一般都是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实践惯例中一般均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一、投标须知前附表3.4.4”明确提到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若有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明确知悉自己是中标人的事实下,被告也积极履行作为招标人的义务、主动与原告联系商签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但最终是原告未履行中标人义务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基于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依约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此外,被告请法庭注意到一个事实,原告是在2022年6月7日中标结果公告后的9个多月后、缴纳中标服务费的9个多月后,突然以未收到被告(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参与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此举,不排除原告想以此为由来狡辩说是因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而故意混淆已经发生的事实,欲将过错指向被告,显然存在故意损害招标人利益之嫌。原告作为极具实务经验和风控体系完善的商事主体,原告的事实行为即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应承担其行为后果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其一,若原告缴纳中标服务费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下,原告应该及时向收取费用的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疑问或在有效期内向被告(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而不是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缴纳中标服务费的9个多月后提出;直至今日,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的书面异议申请。其二,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然在被告积极履行与原告商签中标工程书面合同期间,原告并无任何有关未接受到中标通知书的书面异议提出,并且原告也参加了被告招标项目的开工仪式,也制作施工铭牌放于被告招标项目的工程现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并非中标通知书没有接受到,而系原告个人原因拒绝,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应该为其行为承担其行为后果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录音内容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更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此录音证据,按照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时间为2023年4月4日,录音中对话有2人,是原告员工刘思楠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此录音当庭播放后,庭审法官当庭也打通了录音中原告陈述的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电话,庭审法官询问这位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对话表明:1.该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并没有实质参与被告招标项目;2.该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目前已从招标代理公司离职很久。此处,被告强调法庭注意一个重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是2023年4月4日,而原告诉状载明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23年3月14日且于2023年3月21日已经立案;且,录音中的刘思楠在此前原告投标被告招标项目的过程中从无此人,既不是法定授权代表,也不是投标负责人,身份无法明确。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刻意制造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四)原告在被告招标项目中共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0元,中标被告招标项目“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标段,已中标的一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不予退还,未中标的另一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可以退还招标文件中规定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是人民币400000.00元。故从投标保证金角度,原告确实中标一个标段。但原告作为中标人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原告违约在先,损害招标人利益。则,该中标的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因原告的违约、不良行为,被告不予退还。

(五)原告在其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列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被告可以退还未中标标段的投标保证金400000.00元,已中标标段的投标保证金4000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和原告事实行为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民事案件是优势证据原则,这些材料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A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证明2022年5月6日被告发布了关于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产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A2.收付款通知书及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分别缴纳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各40万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A3.中标公告,证明被告发布了中标公告,原告投标的001标段未中标;投标的003标段未中标。文山宝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中标公告无法体现出原告给被告发布中标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

A4.2023年4月4日原告公司员工刘思楠与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据招标代理机构所述,不发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盖章导致。文山宝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无法核实主体及地点,不清楚获取渠道,原告代理人说录音是4月4日,4月4日的时候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不排除原告提出虚假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通话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不予采信。

宝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云采招阳电子招采交易中心(中标结果公告),证明云南建投公司有限公司是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建投公司质证认为,该中标公告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鉴于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中标公告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对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B2.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3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中标服务费;建投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本着相信被告会发放中标通知书的初衷,按照被告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缴纳了中标服务费,但被告和招标代理机构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针对缴纳的3万元,原告保留向被告另案主张返还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B3.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中标通知书在缴纳中标服务费的时候已经发放;建投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中标通知书,根据被告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发放中标通知书的记录,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发放了或原告已经收到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观点不予采信。

B4.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赵永)与云南宝地矿业有限公司商签中标工程的书面合同的聊天记录,证明1.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与中标人商签中标工程的合同;2.(赵永)是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签书面合同的负责人;建投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相信被告会发放中标通知书的前提下,提前与被告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发放中标通知书,致使原告做了很多无用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可以证明双方合同无法签订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B5.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办公区及生活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明【赵永】是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负责人;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是生产区招标,证据B5是办公区,办公区我们已经施工,并且另案起诉(2023)云2624民初497号,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宝地矿业发出的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即招标公告的内容为“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而该证据是“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办公区及生活区改造工程EPC总承包”,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B6.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证明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缴纳中标服务费时已接受“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才会与招标人(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商签书面合同。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服务费,但招标代理机构及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书,原告过程中多次向招标代理机构索要中标通知书,但招标代理机构以被告不盖章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书,上述事实原告有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请求当庭播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观点不予采信。

B7.原告在被告招标项目现场施工铭牌照片一张、被告招标项目开工仪式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说被告未向其递交中标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不符合建设施工项目中标逻辑,如果原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就不会出现照片中的行为。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针对办公区及生活区改造工程已经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项目管理需要,树立铭牌,合情合法合理,现场开工仪式是被告为了制造声势,满足程序而邀请原告参加的,但该参加行为与本案完全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中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B8.被告法人肖钦民与原告的梁大贵(原告项目中的投标代表)、刘贵福(原告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聊天记录,与刘贵福的聊天记录,证明刘贵福是原告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中标以后刘贵福在西藏,人员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与梁大贵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2年6月18日时,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定聊天载体,其次该两份聊天记录中,刘贵福与肖钦民的聊天记录沟通的问题是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施工的办公区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欠付原告工程款;梁大贵和肖钦民的聊天记录沟通的是履约保证金缴纳的常规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5月6日,宝地公司委托中招康泰公司对宝地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宝地公司麻栗坡县镍铁矿采选冶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60万t/a)生产区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编号:ZKGC2022-7-025)已由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该项目的具体备案号为(项目代码:2204-532624-04-01-781497),现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的内容与范围:本招标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本项目投标人兼投不兼中)001第一标段:(采矿工区、选矿工区、选矿工区公辅工程)、002第二标段:(冶炼工区、尾矿库工区、生产工艺区公辅工程),招标文件和公告对两个标段的建设内容和投标人资格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项目通过云彩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进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投标,项目报名时间为2022年5月6日9时00分至2022年5月12日17时00分。公告中对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流程做了明确说明,招标文件每份售价1200.00元,售后不退。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10时00分,递交方法为在线开标、网上递交,递交方式为上传加密版投标文件TBWJ。开标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10时0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一标段400000.00元、二标段400000.00元。招标文件还对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建设工期、质量标准、报价方式、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澄清、补遗、修正的时间和方法等具体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建投公司在云彩招阳电子招采交易平台获知本次招标信息后,决定对案涉招标项目的两个标段进行投标。2022年5月19日,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尾号为1600的建行账户向宝地公司尾号为8686的账户分两次转账缴纳投保保证金,每次400000.00元,合计800000.00元。之后,建投公司委托单位员工梁大贵负责案涉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和处理有关事宜、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等。建投公司按照投标流程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参与了开始投标的具体流程。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2022年6月7日,中招康泰公司将宝地公司委托其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在云采招阳网站进行公示,公告结果显示,宝地公司将原来的两个标段重新划分为四个标段,分别为:001标段,生产系统采矿工区、全场公辅工程、专项剥离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中标施工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中标施工单位:云南建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004标段,生产系统尾矿库工区,中标施工单位: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投公司请求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2.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建投公司请求宝地公司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是否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招标人宝地公司,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将招标项目划分为两个标段,明确了每个标段各自的具体工程范围、工程量、资质要求、投标保证金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等内容。但在中标结果中公告的是重新划分的四个标段,宝地公司在需对标段内容进行重新调整的情况下,未告知相应的投标人,也未对招标公告进行修改和澄清,而是直接变更并在中标公示中直接调整为四个标段并由四家公司中标。宝地公司重新划分标段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大标段进行细化,而是进行重新整合且有增补,即由原来招标文件上记载的001第一标段:(采矿工区、选矿工区、选矿工区公辅工程)变更为中标文件上的001标段:(生产系统采矿工区、全场公辅工程、专项剥离工程);002第二标段:(冶炼工区、尾矿库工区、生产工艺区公辅工程)变更为中标文件上的002标段:(生产系统选矿工区、冶炼工区一工段),新增003标段:(生产系统冶炼工区二工段);004标段:(生产系统尾矿库工区);此类修改已经构成了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影响到各潜在投标人做出是否投标、资质是否符合、所投标段合同总价大小、是否有能力投标等实质性决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已获取投标文件的各投标人,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宝地公司并未提交向建投公司就更改的实质性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过告知的相关证据,因此,宝地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法定程序。宝地公司辩称,中标结果第三标段公示后,建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还交纳了中标服务费,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就签订合同事务进行磋商,已经实际认可了该中标结果。本院认为,中标结果的公示相当于宝地公司重新发出邀约,需建投公司作出承诺,也就是同意对新中标的标段签订合同,且宝地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各投标人需缴纳保证金的目的并未明确约定,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即“若有违法违规或不良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本案中,宝地公司并未提供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相关依据,虽然双方对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建投公司对改变标段后的中标结果是否认可系其对新邀约的处分,宝地公司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后果不能因对方当事人的磋商行为而变成合法,亦不能免除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建投公司已缴纳中标服务费,但是否接受中标项目需签订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宝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建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提供建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依据和事实,且在招标文件中也约定了签订合同是需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30日内,最终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宝地公司擅自更改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标段,使得中标项目与投标项目实质上的不符。因此,建投公司要求宝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证金应当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情形下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逾期退还保证金的,理应从应退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双方在投标有效期内亦对变更后中标的标段进行了磋商,不宜直接从中标结果公示起算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综合本案实际,应退保证金的起始时间应为投标有效期届满,因为截止投标有效期届满,双方尚未就变更后的中标标段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90日历天,即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75%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以原告主张为宜,即从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11日(原告主张),共占用221天,逾期退还占用损失计算为800000.00元×1.75%÷365×221=8476.71元。2023年4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存款利率1.75%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建投公司请求宝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费8476.71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以后费用以未退投标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存款利率1.75%计算至投标保证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808476.71元;

驳回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6.00元,减半收取5953.00元,由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文山宝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9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茂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