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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11589号 东莞市高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陆智慧工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终1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社区皂一(2)村黄泥岭工业区D栋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24269X3。

法定代表人:张全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宝深路科陆大厦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1707E。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东莞市高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陆智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科陆公司向高飞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迟延退还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3.科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科陆公司只能收取不超过16121.6元的投标保证金。因此,违反该条例多收取的部分应先予以退回。二、高飞公司并未中标,科陆公司亦未通知让高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招标结果通知书中并未表明高飞公司为中标人,且招标结果通知书中亦注明“再次感谢贵司的参与,也期待后期合作机会”,表明高飞公司并未中标,且高飞公司的员工在会议纪要中的签名仅仅说明其参与了会议,并不代表高飞公司对内容进行确认,高飞公司的员工尚需向高飞公司汇报情况,等待高飞公司的指示。三、假如像一审法院所述,高飞公司向科陆公司发出的《投标承诺函》是高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科陆公司有权没收高飞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科陆公司辩称:高飞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科陆公司投标,科陆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书面及邮件告知高飞公司已中标,后高飞公司向科陆公司提出因中标货物停产无货,新型号无法确认上市日期而无法与科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于2018年4月3日正式签署了《商务会谈会议纪要》确认该事实。高飞公司发出的《投标承诺函》承诺其向科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若高飞公司无法与科陆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则科陆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承诺函》完全出于高飞公司意思表示,是高飞公司向科陆公司作出的投标承诺,高飞公司违背自行作出的承诺应承担《投标承诺函》约定的违约责任。科陆公司有权没收高飞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高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陆公司向高飞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迟延退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为1849元),两项合计101849元;2.科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科陆公司为采购贴标机公开对外招标。2018年2月2日,高飞公司向科陆公司发出投标文件,文件中包括《投标承诺函》及其他技术文件等附件。高飞公司在《投标承诺函》中向科陆公司承诺,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投标总价为806080元,投标报价为闭口价,包括了所有税费;在下列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将被科陆公司没收:c.高飞公司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时规定的技术方案、供货范围和价格,但招标人提出的变化除外);高飞公司授权代表为李福有和颜春燕。高飞公司于投标当天向科陆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2月27日,科陆公司向高飞公司发出了《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高飞公司,其在贴标机项目招评中评审结果为第一候选人,其投标保证金将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无息退还。2018年4月3日,科陆公司召开了主题为《广东贴标机发出中标通知后厂家无法交货商务会谈》的会议,高飞公司参与人员为颜春燕、李福有。会议纪要记载,科陆公司认为走的招标流程,供方应提前确认,若无法履约,则扣留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高飞公司表示,原厂提出无法交货,所以及时通知,愿意承担一些损失,对信息没有提前确认表示歉意,当场与原厂CAB许先生确认,型号已经停产,无库存;结论是高飞公司已经通过各种渠道确认,此款无货,没有解决办法,新型号也无法确认上市日期,最终确认取消订单,科陆公司寻求其他解决方案。颜春燕、李福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庭审中,高飞公司表示,颜春燕、李福有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只是表明他们二人参加了会议,并不是对内容的确认,也不能代表高飞公司对此事项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科陆公司向高飞公司发出的《招标结果通知书》确定的评审结果是高飞公司为科陆公司招标产品供应的第一候选人,该通知虽没有明确说明第一候选人即是中标人,但结合高飞公司在2018年4月3日到科陆公司参加了因中标后无法交货的商务会议的事实,该院确认科陆公司在该通知书中所称第一候选人即为中标人的意思,高飞公司为科陆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人。高飞公司称其没有中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高飞公司向科陆公司发出的包括《投标承诺函》在内的投标文件是高飞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高飞公司应当在中标后按投标文件的承诺及约定履行其义务。从2018年4月3日的商务会议纪要可见,高飞公司在中标后因为原厂已经停产中标型号的机器而无法履行向科陆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据高飞公司在《投标承诺函》中的承诺,科陆公司有权没收高飞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无效。在高飞公司违反投标承诺无法交付货付的情况下,科陆公司全额没收高飞公司所付10万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飞公司要求科陆公司返还全部的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36.98元,由高飞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涉案招标项目估算价为806080元,则保证金不应超过16121.60元(806080*2%)。科陆公司收取10万元保证金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向高飞公司返还83878.4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高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科陆公司违法超额收取保证金,应当从收取该保证金次日起算,高飞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4日起算,未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科陆公司收取的16121.6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高飞公司,本院认为,虽然科陆公司未向高飞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但依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及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已经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磋商,应当认定双方已达成高飞公司为中标人的合意,高飞公司应依法履行作为中标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是高飞公司无法交货,因此科陆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高飞公司主张科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7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科陆智慧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高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83878.40元及利息(利息以8387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东莞市高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科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98元,由上诉人高飞公司负担412.35元,被上诉人科陆公司负担192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高飞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高飞公司负担370.8元,被上诉人科陆公司负担19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审判员 梁  晴 

审判员 雒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