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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5893号 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5民初5893号

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13558E。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齐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0903。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鸥公司)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烟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秦齐顺,被告重庆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梁小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至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共计17067900元(每年5689300元);其中第一年的56893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第二年的56893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第三年的5689300元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1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09年度未完成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服务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此后,被告每年进行监理服务招标,原告均持续中标,持续为被告的各个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至今。但由于被告原因,2015-2016年度的监理招标工作迟迟未能开展,为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从事相关监理工作。2015年9月25日,原告参加被告“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的投标并中标。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6893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以规范项目招标及合同签订等各种理由暂缓签订监理合同,至今双方仍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基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建立的信任,虽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监理合同、拒不支付监理费,但原告仍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各项监理服务,直到2018年1月监理服务基本完成。原告的监理服务工作不仅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相关监理项目也经过了被告上级单位的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监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烟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诉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投标函中载明的报价为5689300元/年,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年度项目的监理费为5689300元,即该监理费是整个年度项目中从项目开始到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期间的总费用,而非单一自然年度的费用,因而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不符合要约、承诺原则,该中标结果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否则双方之间仅形成以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为内容的预约合同关系。即便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鉴于中标通知书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该中标通知书应属于新的要约,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行为属于对作为新要约的中标通知书所作出的承诺,故监理费的金额及结算条件也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执行。2.即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监理费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原告在2015-2016年期间更多的是对属于2015年以前未完工验收的项目提供后续监理服务,而这部分监理服务应计算在2015年前的监理费中,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其次,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载明一年的监理费是整个年度项目中从项目开始到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期间的总费用,并非指一个自然年度的监理费。此外,2015年度所有项目的监理费是5689300元;而2016年度项目的监理费则要根据工程量相对上年的变化做相应调整,这在001号补遗书中有说明;2017年度的监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2017年没有新建项目,原告在2017年间提供的监理服务都是之前已经开工但尚未完成的项目,不应再次支付监理费。再次,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监理费用的支付以每个年度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双方应按照上述招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合同。3.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就监理费进行结算,因此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招标文件》、《补遗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5-2017业绩考核表,拟证明原告开展监理服务工作的情况。

2.烟草监理及咨询项目合同事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工作联系函、报告文件、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至2017年共计三年的监理服务费,原告通过会议方式和信函方式要求被告付款的情况。

3.监理半月报、监理月报、监理周报、会议纪要、考核总结、监理通知单、回复单、检查记录、监理工作月报、月度小结、项目周报、月度总结、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拟证明原告开展监理服务工作的情况。

4.统计表、2015-2017年人员车辆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5.武隆、酉阳、巫溪烟草项目照片及监理日志,拟证明原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6.被告官网截屏,拟证明部分工程的市级验收已经完成,项目验收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是否验收由被告控制,原告无须参与。

7.原告申请证人张群出庭所作证言。张群主要陈述其系原告员工,2009年-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做监理工作,2014年开始做咨询。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按照年度计费,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2015年之前,若未产生招标文件范围外的工作或超过监理服务期限的情况,则一律不对监理费进行调整;对于监理费的支付节点,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基于信任关系,原告对于监理费的支付节点问题没有特别在意,但2015年之前没有出现过要待项目验收后才支付监理费的情况。张群还称,在2015年上半年应当进行招标的时候,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其他人与原告竞争,因此让原告先提供监理服务,后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全面阐述了双方一直以来的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1.业绩考核表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考核表实际反映的是原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而该监理服务所对应的监理项目并非完全是诉争的监理项目,因为其中有大量并不属于2015年、2016年的项目,而是2014年项目的后续监理工作。

2.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仅在签到表上签字,未签字确认会议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参与了会议,即使该会议纪录真实,也只能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部分监理服务;工作联系函和报告文件确实收到了,但原告并未完成2013年、2014年的监理工作,原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的大量监理工作都属于2014年的项目,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双方未对监理费用的结算条件达成合意。

3.其中涪凌和奉节的监理月报等证据材料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酉阳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的内容不是2015-2017年度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有部分无被告确认,真实性不认可;万州的材料中,有部分未经被告的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部分系2014年度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应对证明目的进行细化,以证明其履行了何种监理义务。

4.统计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5.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各个监理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

6.对截屏来源于被告官网予以认可,但该新闻的编制主体是烟草协会,并非被告,其中有工程只是经过了区级验收,且验收并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需要原告的参与。

7.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原告领导,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人所述的无论项目多少,监理费均不发生增减,是不符合商业常理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年度包括了从项目开始至通过国家级验收的全部过程。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2015-2017业绩考核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章,且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烟草监理及咨询项目合同事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工作联系函、报告文件、快递单,签到表只能证明被告参与了会议,但会议记录无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工作联系函、报告文件、快递单,被告认可收到,本院予以采纳。

3.监理半月报、监理月报、监理周报、会议纪要、考核总结、监理通知单、回复单、检查记录、监理工作月报、月度小结、项目周报、月度总结、监理规划、监理细则,该组证据虽有部分无被告签章认可,但由于监理服务的内容就是原告将监理的情况汇报给被告,以便于被告作为业主可以掌握工程施工的情况,考虑到监理服务的特殊性,该组证据虽没有被告确认,本院仍予以采纳。

4.统计表、2015-2017年人员车辆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5.武隆、酉阳、巫溪烟草项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涉案工程的照片,故本院不予采纳。监理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官网截屏,因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申请证人张群出庭所作证言,张群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份,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丰都、奉节、涪陵、南川项目的监理合同,该四份合同中均载明监理费根据项目总投入或工程总价为基数据实结算,监理费以通过国家局验收作为最终支付条件,被告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是以项目启动的时间而非终止时间作为项目年度的划分依据的,即对于2014年的项目,即使监理服务于2015年或2016年才终止,该监理项目对应的监理工作仍属于2014年监理合同的服务内容;(2)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习惯上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该年度全部监理项目完工并根据验收进度按比例支付,这也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费方式相符;(3)监理费金额与工程总造价挂钩,因为涉案项目的中标无效,因此监理费应该参照2014年监理合同的约定计算。

2.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四份、预算审核报告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仅涪陵、彭水和丰都三个区县2015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审减金额就高达2583060.6元,即,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在土地整理项目规划和工程设计阶段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工程设计不合理、造价虚高,并阻挠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致使重庆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自2015年起被全面叫停,原告监理工作的失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这也是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的重要原因,原告应当就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承担主要责任。

3.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延期通知、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终止公告、2015年度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变更表,拟证明2015年度监理工作大幅缩水,应当参照投资缩减幅度对该年度的监理费予以调整。

4.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的通知及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审核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6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及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分解表,证明是被告公布的招标价格包括了以上文件中载明的所有工程,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的仅是以上工程的一部分,因此监理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

1.对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四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之前合作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2.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和预算审核报告中的项目预算金额不是原告做的,是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做的,因此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减项目金额,与原告无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亦不认可。

3.对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延期通知、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终止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招标终止公告上载明延期招标和终止招标的原因是“由于国家烟叶产业政策调整”,而非原告的原因,且从落款时期可以看出,终止招标的日期是2017年7月14日,与原告履行2015年的监理工作无关。对2015年度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变更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监理费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为准,采用固定包干价,且该证据载明的仅是土地整治项目,而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还包括烟路项目、烟水项目、烤房改造项目、炉体更换等诸多项目。

4.对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的通知及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审核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6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及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分解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以上文件,因此原告并不清楚每一年的工作计划,都是根据被告的安排来进行监理工作,且监理费是固定总价,与工程量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份,系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四份、预算审核报告两份、情况说明,无论是预算金额还是审减金额,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3.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延期通知、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终止公告、2015年度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变更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的通知及2015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预算审核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下达2016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及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分解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关于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就开始合作,一直都是按自然年度支付,即无论工程当年有没有完工,监理费均是一年一结。虽然双方于2015年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有关于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的类似约定,但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投标文件履行。且由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项目开始时间的通知,因此所谓“项目年度”是无从确定的,而且客观事实也是在2015年之前被告每年都在按自然年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按自然年度计算监理费的交易惯例。被告陈述: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合同是项目年度签订的,项目开始时间为项目立项且原告实际参与监理的时间,原告若已实际参与了监理,则不再需要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且原被告之前多次合作,均约定监理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监理期限为监理项目经国家局验收合格时止。

庭审中,关于年度内监理费是否因项目的增减而增减以及调整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载明,合同有效期内监理费不因项目的增减而发生变更,即使一年度之内的工程项目有变化,但只要中标以后,监理费用就不会发生变化,即监理费用是固定包干的,因为年度内监理费并不是以工程量作为依据,而是根据监理公司派驻人员的数量、工资、车辆、利润等因素来组价,故监理费不应根据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且招标费用是根据原告投入的人力、车辆等费用来计算,而非根据工程量来计算。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因此在2016年的工程量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量的增减根本无从谈起,且中标通知书中也仅载明中标价为5689300元,并未注明监理费还要随工程量进行增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明确过工程量,也从未告知过原告工程量的变化,因此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监理义务后又以工程量变化为由拒付监理费,是不诚信的。被告陈述:2015年的监理费是包干的,不存在增减的问题,但被告在招标文件发出后发出了补遗书,上面已经载明了2016年的监理费应当根据工程量的变化而增减。

庭审中,关于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问题。原告陈述:招标文件中的确标明了监理费用的支付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但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是按自然年计费,且涉案项目早已完工并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作为验收主体,涉案项目是否验收,何时验收,原告根本无法参与,亦无从知晓。有关涉案项目验收情况的证据,被告能完全掌握,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涉案项目的验收与否,都在被告的掌控之中,因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因此即使没有经过验收,也应是被告故意拖延验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监理费。被告陈述:招标文件中载明了监理费用的支付以每个年度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项目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目前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中只有部分经过了验收,验收是需要原告参与的,对于没有验收的工程,也非被告的原因。因此涉案项目监理费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关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范围,原告提交了2015-2017年工作概况表,拟证明其在2015-2017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作概况表提交了监理服务情况核对表,部分认可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但是认为原告并没有全部完成监理服务,2017年提供监理服务的项目是2015年、2016年项目监理工作的延续,不是2017年新增项目。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5689300元是一年的监理费,而非2015-2016年度两年的监理费,双方有争议的是5689300元是一个自然年度的监理费,还是一个项目年度的监理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的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开始,原告持续不间断地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8月,被告发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载明工程地点:酉阳、彭水、黔江、石柱、丰都、涪陵、武隆、南川、奉节、巫山、巫溪、万州等12个烟叶产地区县,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范围“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项目开始时间(具体开始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至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全市划分为一个标段”。对投标人提出了资格要求“5、人员及车辆配置:总监巡查组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1名驾驶员和1辆工程车;12个驻地监理部分别配备2名监理人员,1名驾驶员和1辆工程车,要求监理人员不得兼职驾驶员”;关于计价原则,“各投标人按照成本与酬金方式记取进行自主报价,内容包含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人员、驾驶员工资,车辆使用及折旧费、办公用品费用、房屋租赁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包干费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工程量增减而发生中标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本项目设置最高限价为570万元/年”;第四章“商务条款”关于签订合同中载明“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监理合同的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关于合同价计算方式“合同价=服务单位中标报价×2”,关于费用结算方式“监理费用的支付以每个年度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项目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

2015年9月10日,被告烟草公司发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补遗书(001号)》,对招标文件补遗如下:1、投标人在2015年度项目中拟派驻的监理人员及车辆配置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执行,2016年度项目实施时,招标人将根据(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具体下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规模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并相应调整计算监理费用,请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和制作投标文件时予以充分注意。2、本项目附件《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监理单位招标报价明细表》请各投标人仔细填报,并附于投标函中。在报价明细标准中列出的项目为:总监理工程师人工成本,驻地监理人工成本,驾驶员人工成本,车辆使用费(辆*年),车辆折旧费,办公用品、用具使用费(年),管理费,利润,税率,价格为单价(万元)/年,数量,合计(万元)。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函》,载明报价为5689300元/年,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度项目启动(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起,至2016年度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止。在报价明细表中列明568.93万元/年。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1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689300元。中标工程范围: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项目开始时间(具体开始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至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止。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此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是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即开始对招标公告范围内的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原告对被告的监理服务一直延续至2017年底。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各区县项目部对原告的监理服务进行了考核认可。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向被告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017年期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二、监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017年期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标函为要约,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最终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但是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并且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2017年期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查明,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且,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2015-2016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本院确认双方所形成的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招投标文件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2016年的监理费用。又,根据已查明事实,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所各自举示2015-2017年工作概况表、情况核对表,足以认定2017年原告也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所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是此前2015年项目、2016年监理项目的延续,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2017年仍然继续在为其提供监理服务,故,被告2017年接受了监理服务也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

监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监理费是否按自然年度计费,以及监理费是否应当根据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当按自然年度计费,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两个计费年度,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另一个计费年度,每个计费年度的监理费为5689300元;监理费用不应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当按自然年度计费。对于2015-2016年期间的监理费,中标通知书上虽然仅载明监理费为5689300元,但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最高限价为570万元/年,要求投标人报价按照成本与酬金方式记取进行自主报价,合同价计算方式为服务单位中标报价×2,招标补遗书(001号)中招标报价明细表也列明为万元/年,原告的投标文件中也载明报价为5689300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的招标文件第四章“商务条款“关于签订合同中中载明“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监理合同的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并且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12个地点的监理人员数量和车辆均提出了要求,结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时的真实意思为2015-2016年期间的监理费为每年5689300元。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是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新的要约,该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也不符合双方进行招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纳。对于2017年的监理费,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参照前述招投标文件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2017年的监理费金额为5689300元。(二)计费年度内,监理费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2015年的监理费为包干价;对2016年的监理费,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未提及监理费的增减问题,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此外,在招标文件的补遗书中载明“2016年度项目实施时,招标人将根据(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具体下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规模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并相应调整计算监理费用,”即,被告已在补遗书中明确表示关于2016年的监理费用,需要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后才能相应增减,被告承认2016年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且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根据项目变化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数量和车辆配置,从而调整2016年的监理费用,被告在其发出的招标文件中,亦明确载明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工程量增减而发生中标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和2016年不存在对监理费进行调整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因此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自然年度内的监理费不应根据工程量的变化而增减。至于被告辩称2015年为固定价,2016年为浮动价的问题,在招投标文件中除了明确提供监理工作的区县外,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范围、地点等没有明确,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项目和2016年项目的范围区分及向原告明确告知2016年的监理费用调整方式及金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2017年的监理费用,参照招标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承认2017年接受了原告的监理服务,并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2017年接受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时,其曾通知原告缩减投入监理人数并减少设施设备,并由此减少监理费,故,本院确认2017年的监理费亦不应进行增减。至于被告辩称2017年的监理服务项目不是2017年的新增项目,而是2015年2016年项目的延续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2016年开工项目的范围和各项目开工通知发出的时间,且监理费的计价基础是人工成本及车辆和设施设备的投入,而不是工程量,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监理费均各为5689300元,共计17067900元。

三、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费以项目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项目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未提及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问题,因双方未最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本院现参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确认监理费的支付条件。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监理服务的项目部分经过了市级验收,但原告作为监理人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在工程完工后监理服务即提供完毕,后续的工程验收工作受多重因素影响,被告作为业主方提请其上级验收应当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阻挠或拖延协助进行验收的行为,并且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监理服务已经提供完毕,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均已于2019年3月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再结合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变化,本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706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706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7.40元,由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磊

审 判 员  张敬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丹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