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33号
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由君。
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紫阳县洞河镇。
法定代表人:徐恒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
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郑由君,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57.1元,利息216,497.41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利息5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招标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洞河镇养老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洞河镇养老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等待验收时却遭遇7.18洪涝自然灾害,造成已建工程严重毁损,恢复重建过程中又增加了许多工程量。2010年12月8日,各项清单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专用和通用条款第37条约定,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洞河镇敬老院建设工程决算书。经决算工程造价为2,829,357.1元,前期已预付2,500,000元,下欠329,35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承建的洞河镇敬老院工程未经依法审计或者结算,工程总价款不明,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单方决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财政资金支出的相关规范,不应得到支持。洞河镇敬老院工程系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仅为822,800元。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工程设计增加和7.18水毁致工程预算大幅增加的情况,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累计向被答辩人拨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0年1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3月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郑由君向答辩人提交了其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其单方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829,357.1元,但该决算书显然不能成为财政资金合法支付的依据。答辩人曾多次督促被答辩人报送审计或者提交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后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郑由君以修建洞河敬老院的名义从县民政局借专项救灾款300,000元,加上答辩人支付的2,500,000元,实际施工人认为获得的总工程款已达到心理预期,对答辩人督促送审的要求置之不理。2020年12月18日,因审计监督,县民政局从实际施工人郑由君处收回了该300,000元。郑由君便重新与答辩人交涉,要求按照其单方工程造价付款。答辩人使用的是公共财政资金,支出必须有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财政管理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合法合理。二、即便将来依法结算后,答辩人尚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但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导致工程欠款的原因是被答辩人长期不审计、不结算造成的,并不是答辩人拒付的原因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答辩人未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属实,但答辩人认为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与工程款的支付一并解决。
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紫阳县洞河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平等的合同签订主体。2.紫阳县洞河镇敬老院附属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在原设计图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及附属工程,将原来主体工程的砖混结构变成了框架结构。3.紫阳县洞河镇敬老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于2010年12月8日已全部验收合格,且被告认可。4.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造价预算为2,829,357.1元。5.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6.中国人民银行历史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同期贷款利率。7.工程量补充说明,8.工程签证单,9.变更通知单。证明工程在施工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10.实施工程清单,证明零星工程量。11.签证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对证据6,待法院查明;对证据7、8、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8、10、11中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其真实性存疑,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紫阳县洞河镇老街的紫阳县洞河镇敬老院工程,工程的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875.16㎡,合同总价款为822,800元。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等原因,致使敬老院施工工程量增加。2010年12月8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审查结论为合格,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四层,建筑面积为1018.96㎡。2011年3月20日,原告制作了建筑工程决算书,决算结果显示因工程主体楼土建设计变更、主体楼电照增加等,洞河镇敬老院工程承包价由822,800元变为造价2,829,357.1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决算书。自2009年6月起,被告多次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敬老院工程款共计2,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征询原、被告是否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坚持按照决算书主张工程价款。2021年4月9日,本院征询双方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坚持按合同约定履行。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2021年7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鑫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9月7日,鑫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函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因时间跨度大,且该项目属于2009计价规则以前实施,其无法作出审核意见。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缴付的8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来看,洞河镇敬老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工程增加变更和自然灾害损毁的情况,原告虽提交了工程变更签证单,但部分签证单上未见被告签字确认,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据签证单等制作出的决算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较弱。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不及时审查的后果,但就本案而言,工程量发生了较大变更,工程价款随之改变,此种情形下,对案涉工程量变更部分未进行招投标并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能继续适用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认未退还,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一致未退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8日,应予支持,利息5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年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利息51200元。
二、驳回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原告紫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647元,被告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剑
审 判 员 陈 萌
人民陪审员 呼德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