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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591民初3573号 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鲁0591民初3573号

原告: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27666033。

法定代表人:曹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琦,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秀丽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何维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张俊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鑫秀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46318.5元、迟延履行利息120000元、镀锌板价款73430.25元,共计1439748.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319748.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发布《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料装饰材料采购竞争性磋商公告》公开招标采购铜材装饰材料,原告与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以原告为牵头人,由原告结算合同价款。经过招投标评选,联合体以固定单价4470元/㎡,暂定总价3352500元价格中标。后联合体按照约定履行完毕铜材料供货安装等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宝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属于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P311-P313中的定义,9个四级案由均应有适用边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释义如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案涉争议内容看,包含了工程总承包人即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工程的铜材装饰施工安装这一部分工程,再发包给承包人即本案原告,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案涉工程是对总承包工程的分包。且本案合同争议包含了(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规定内容。而招投标买卖合同是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以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不实,其它请求事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镀锌板在设计图纸时和分包时已约定包含在单价和工程量总价款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其他诉请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浙江宝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发布《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竞争性磋商公告》,资金来源为国内政府资金,投资金额为3375万元,采购项目名称为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货物服务名称为有色金属展厅黄铜板采购项目。《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载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10%,供货完成并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60%,配合施工完成安装后,由审计单位核定材料总价,由供货方提供全额发票后付款至95%,质保期结束后付完余款。

2017年10月28日的《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商务标》载明,数量为750㎡,磋商最终报价(单价)4470元/㎡,最终报价3352500元。

2017年10月30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成交公示》显示,采购项目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采购内容为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成交单位为: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成交金额3352500元。

2017年11月2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成交通知书》载明: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由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已按程序完成,磋商小组依据磋商文件及有关规定确定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内容: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成交金额3352500元。该通知书加盖“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人)、“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东营市水城之窗建设项目部”(监督单位)、“东营市史志办公室”印章。

2017年11月29日,浙江宝业公司与东营鑫秀丽公司、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期限、产品名称及工程总价、付款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双方职责、竣工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其中单价约定为3866/㎡,工程量暂定为620㎡,总价2396920元;竣工日期最终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日期为准。

2018年4月8日,黄河文化博物馆竣工验收。

2020年1月10日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明造字【2020】3011号《水城之窗项目城市规划展览馆、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铜板数量为772.95㎡。

2020年10月31日,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并以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债权及相关权益均归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因此产生的诉讼、调解、和解由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单独主体,我公司与该司间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单独结算。

浙江宝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东营鑫秀丽公司转账479384元,2017年12月27日转账479384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9月6日转账150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93000元,2020年12月18日转账200000元。东营鑫秀丽公司认可已收到浙江宝业公司工程款2208768元,浙江宝业公司认为已支付2301768元,双方争议款项为2020年11月10日支付的一笔93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竞争性磋商公告》、《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商务标》、《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成交公示》、《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成交通知书》、《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水城之窗项目城市规划展览馆、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部分)结算审核报告》、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招标投标竞争机制的特殊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从案涉争议内容来看,浙江宝业公司总承包了黄河文化博物馆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铜材装饰施工安装这一部分工程,再发包给承包人即本案原告东营鑫秀丽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故本案情形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被告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意见成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东营鑫秀丽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招标人中标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杭州诺源铜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债权及相关权益均归东营鑫秀丽公司单独所有,因此产生的诉讼、调解、和解由东营鑫秀丽公司作为单独主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工程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对付款进度载明:签订合同后预付10%,供货完成并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60%,配合施工完成安装后,由审计单位核定材料总价,由供货方提供全额发票后付款至95%,质保期结束后付完余款;《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商务标》载明,数量为750㎡,磋商最终报价(单价)4470元/㎡。原、被告另行签订《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单价约定为3866/㎡,竣工日期最终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被告认为应以《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的依据;原告认为《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及付款进度执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黄河文化博物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东营市自然资源局,资金来源为东营市财政拨款,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工程的实际,被告作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而被告提交的《东营黄河文化博物馆展厅铜材装饰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实质性内容背离,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即确定合同单价、价款及付款进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项问题。如前所述,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为4470元/㎡,《水城之窗项目城市规划展览馆、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黄河文化博物馆主体工程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铜板数量为772.9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2.95㎡×4470元/㎡=3455086.5元。作为整体工程的黄河文化博物馆于2018年4月8日竣工验收,故被告抗辩作为分包工程项目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无事实依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营鑫秀丽公司认可已收到浙江宝业公司工程款2208768元。对于双方争议款项即2020年11月10日支付的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93000元系原告受被告委托找专业公司维修压缩机设备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且在该笔银行付款回单中用途及附言均记载“黄河博物馆付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扣账户名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93000元亦为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即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208768元+93000元=2301768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55086.5元-2301768元=115331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镀锌板价款问题。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镀锌板安装施工,并主张镀锌板材料费73430.25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照片来看,仅能证实施工现场的状况,招投标文件中并未载明镀锌板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亦未就镀锌板安装施工另外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镀锌板系由其安装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付款进度及金额支付款项,且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根据中标文件确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支付的款项进度,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对被告付款优先折抵本金计算后,主张截止起诉之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以11533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53318.5元、利息120000元,并支付以11533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8元,减半收取计8879元,由原告东营鑫秀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