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1724号
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69902062G。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惠民街2号2-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F3CLC76。
法定代表人:鞠宜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佳境)与被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环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业佳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涛,被告润发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全、岳庆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业佳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495000元工程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5159845元违约金(后附计算方式);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潍坊市生态环境局经济分局因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中标,被告遂于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合同》。工程所在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具体为白浪河国控断面前1.5公里处。2018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之后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而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正常使用至今。合同第八条约定:“2、乙方将其余主要设备、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工艺构建费用的20%款项(个别后期才使用的药剂、生产周期慢的电控柜等少量材料可以延后到货,不影响本批工程款支付);3、乙方完成所有设备材料安装及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工艺构建费用的5%款项;4、本合同涉及的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水质达到一阶段水质标准(即柳瞳桥考核断面达到V类水)并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工艺构建费用的17%款项”。原告从2018年9月初至10月下旬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设备、材料全部送至工程地点,被告2018年11月3日对第二批设备、材料进程证明进行确认,实际进程1个月内原告就已完成所有设备材料安装及调试工作,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2019年8月8日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潍坊市环保局数据显示从四月份开始至十一月份水质一直达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达到一阶段水质”的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如果非乙方原因,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甲方将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每逾期一日,赔偿乙方逾期付款额的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分成的,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该阶段应付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迟延一个多月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从第二笔分期款开始拖欠至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给施工方造成巨大损失。施工方作为一家民营企业,资金压力巨大,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都无法发放。
被告润发环保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治理合同》,原告提供的是交钥匙工程,但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在:1.原告对现场踏勘严重失误、现状分析根本性错误,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案涉工程污染主要是化肥沟处有溢流污染。溢流把化肥沟和大圩河的污染底泥浸泡,造成底泥污染河道水体。原告在设计方案时未考虑底泥污染,试图在不清淤的前提下,通过微生物活水技术达到治理目标。事实证明,因原告设计的方案没有清淤施工内容,这一存在缺陷的方案导致河道水质不达标。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足量交付设备及材料、施工、维修义务,导致工期严重逾期。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自行组织采购、施工、维修,导致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施工等成本,由被告实际支出,给被告造成损失。3.在案涉工程不达标的情况下,虽经被告多次催告,但原告拒不提供整改方案,不得已,被告自行组织变更设计、施工,最终才使得案涉工程达标,所造成工程成本增加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赔偿。4.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拒不履行巡查、维修义务,被告在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无果后,自行组织巡查、维修,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在原告违约且案涉工程不达标的前提下,其无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安排设备、材料进场,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付款,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润发环保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中标了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施工内容包括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及运行维护、场地平整及道路开通、行洪评估报告、电力铺设、橡胶坝构建;合同价款3488万元,其采购(报价)清单载明: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2475万元,橡胶坝270万元,施工配套4237572元(其中道路开通、场地平整94万元,电力铺设3183527元),质保期外运营维护及编制水质环境报告330万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佳业佳境签订《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合同》一份,将被告中标项目中的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对潍坊经济开发区白浪河国控断面前1.5公里处及大圩河大圩河河道综合治理区域面积125000平方米,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使水质得到净化;原告提供全套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全部设备、材料,并负责运送、安装、调试,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水质达标,提供交钥匙工程服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质保期内运行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微生态活水(HDP)工艺构建费用约人民币2475万元,三年常规运行维护费用人民币90万元,工程总造价为以上两项合计2565万元,该价款包括大圩河、白浪河水系的工程中设备安装费、材料安装费、制剂全部费用,以及三年常规运营维护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与施工图内容如有增减,工程造价随之而增减;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施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设备运行及维护由原告负责,如发生故障,原告免费修理;保修期满后三年内,原告负责常规工艺运行维护,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三年常规运营维护费用。
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本合同所指工程结算款为被告与业主方所签合同中的微生态活水(HDP)工艺构建部分的工程结算款(不含运行维护费用),被告分得该款的40%,原告分得该款的60%,本项目运营费由负责运营的一方独自享有,橡胶坝及电力等其他施工配套工程系业主方委托被告建设,其费用由被告独自享有,具体结算及分配方式如下:原告将不低于总工程量40%的设备、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艺构建费用15%的款项;原告将其余主要设备、材料(曝气机、生物毯、川本草)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艺构建费用20%的款项;原告完成所有设备材料的安装及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艺构建费用5%的款项;合同涉及的整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水质达到一阶段水质标准(即柳瞳桥考核断面达到V类水)并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艺构建费用的17%的款项;质保期届满(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被告收到业主方退还质保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还质保金额的60%。合同还对双方如何进行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设备材料送至工程地点。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部分设备材料曝气机、生物毯、川本草等进场,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61.25万元。2018年11月3日对第二批设备材料进程证明进行确认。
因该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公司)签订《潍坊白浪河水体修复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全套技术和40台、70台超大流量曝气机及相关配套设备(控制箱和电缆),向被告提供符合报批要求的工艺布置图,向威建公司提供初步施工方案;威建公司组织施工,并负责提供设备支架,安装固定设施设备,固定生物毯和川本草所用的热镀锌角钢、绳缆以及设备电缆保护管等其他辅助材料;工程总价款分别为36万元和55万元,其中36万元由和37万元由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威建公司,并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外18万元由被告补助,直接支付威建公司。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潍坊市寒亭区化肥沟施工现场指挥部召开《关于化肥沟溢流口综合整治及白浪河项目后续措施专题会议》,双方确定:1.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对化肥沟下游300米起至一号橡胶坝前共计600米区域实行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底泥清淤工程、生态修复工程、水质养护工程等,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2.白浪河水质提升工程,因白浪河水质经环保部门检测,柳疃桥断面水质未能达标,特别是2019年2-3月,水质基本处于不达标状态,由原告黄建军总经理根据现场踏勘,找出问题症结所在,并出具水质治理达标强化方案,以确保白浪河水质实现稳定达标;3.白浪河水质提升项目,是以原告的技术方案为核心进行的河道水质达标治理工程,原、被告双方要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治理任务;4.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针对性地分析出设备工艺运行不良导致水体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并由原告提出切实可行地工艺强化方案,确保水质稳定达标。
为使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顺利达标,该综治工程作出设计变更,主要变更内容为:1.在大圩河1号段化肥沟上游安装一体化设备,对排入化肥沟污水做预处理,可显著降低排入污水的COD等指标;2.大圩河1号段化肥沟于2019年4月实施清淤工程,并做河道底部硬化;3.化肥沟段生物载体由生物膜模块、川本草形式改为生物仓形式,设备材料的固定方式由纵向打桩打入河道底部的方式改为水平打桩,打入河岸。
被告组织实施了化肥沟段河道的清淤工程,并购进一体化设备,共计费用3551400元。原告未参与该变更后的治理工程,也未出具水质治理达标强化方案。
案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未在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从施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之日算起)内对设备运行进行维护,亦未对被告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提供水质净化技术服务。
2019年8月8日,被告承建的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接受验收。2019年9月25日,天佑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38360333.84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6057866.96元,其中清单(总包合同)内部分审定值31908076.16元,清单外电力变更部分1507237.27元,清单外追加部分2642553.5.元,审减值2302466.88元。该审定值中清单(原总包合同)内部分审定值31908076.16元中,包括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微生态活水(HDP)工艺构建费用24390230.14元[24588908.52-(32168003.52-31908076.16)÷32168003.52×24588908.52],清单外追加部分系指因变更治理工艺设计增加的清淤工程及购进的一体化设备的审定值。
2019年10月29日,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验收通过。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造价为3488万元,施工决算为3605786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润发环保通过政府招标,负责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的施工建设,后被告将项目中主要的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佳业佳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本案中,被告润发环保中标后,将项目中主要的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5984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承建的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29日验收通过,说明作为其主要工程的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工程亦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中虽约定微生态活水(HDP)工艺构建费用为2475万元,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与施工图内容如有增减,工程造价随之而增减”,而根据该整体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微生态活水(HDP)工艺构建费用实为24390230.14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634138.08元(24390230.14×60%),已付款3612500元,尚欠11021638.08元。
构建微生态活水(HDP)直接净化工艺体系工程应由原告施工,但原被告与威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和设备、由威建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代原告支付威建公司工程款73万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将该款扣除。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交钥匙工程服务,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原告的工艺构建方案不能达到涉案水体水质净化的治理目标,原告也未出具水质治理达标强化方案,被告对白浪河(大圩河)综合治理工程作出设计变更,增加了清淤工程和一体化设备,原告知悉该变更,但未参与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施工。被告因此在原中标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外增加清淤及一体化设备费用3551400元,该费用经决算认定2642553.5.元,尚有908846.47元未结算在内,应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的工艺构建方案不能达到涉案水体水质净化的治理目标,被告在竣工验收前自行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投放药剂、组织巡护、进行水质检测等支出费用1036535.34元,因被告不能剔除上述费用中所包含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费用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负担金额为621921.20元(1036535.34×60%)。
原告未在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从施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之日算起)内对设备运行进行维护,参照双方约定的三年常规运行维护费用90万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质保期内维护费30万元;同时质保金731706.90元(24390230.14元×3%)因原告未参与工程工艺设计变更及达标整改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退还被告质保金,故被告也不应将该款支付原告。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提供水质净化技术服务,本院酌情认定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培训及技术服务费30万元。
被告主张的因涉及变更致使电力部分额外支出1507237.27元,因该费用已经结算在总工程价款中,对被告的该项费用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冯建国挖掘机租用费用43800元,开通道路、平整场地系应由被告施工的项目,被告不能证明租用挖掘机属于原告施工所需,对被告的该项费用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防洪评估亦非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主张的防洪评估费20万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在本案重审时新增的费用支出103183.8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应由原告负担,且对质保期内的运行维护费用已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该费用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29163.51元(11021638.08-730000-731706.90-908846.47-621921.20-300000-30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04元,原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荣
审 判 员 曹向玉
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杨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