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7)豫民初17号判决,中建二局和中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方、王瑞,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世、吴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7.93852万元及利息1175.8966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迈公司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中建二局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5483.7461万元;3.确认中建二局对其施工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中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迈公司将中迈红东方广场项目发包给中建二局施工,建筑面积约359661平方米,分A、B、C区。一期(A区)合同暂定价14960.31万元,二期(B区)合同暂定价12145.692万元,三期(C区)合同暂定价11018.064万元。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价加变更价、材料调差。2012年6月7日,A、B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21日,C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A区、B区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8月25日通过验收并移交中迈公司。2016年2月4日,C区6层及以上移交中迈公司,6层以下土建部分施工完成,水电安装除电缆、配电箱等因中迈公司未提供材料未施工外,其余部分已完工。中建二局与中迈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完成了A、B、C区按施工图的结算,经核算,涉案工程造价为51733.9914万元,中迈公司已支付39316.052885万元,尚欠工程款12417.9385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拆迁、逾期提供图纸、设计变更、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违约行为给中建二局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5483.7461万元。
中迈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建筑面积、工程计价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条件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工期为720天,自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计算,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8124.066万元。A、B、C三区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4日进行施工建设。期间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了工程量清单价(预算价)为:A区土建14825.5504万元,安装3299.2143万元;B区土建12092.7751万元,安装1869.4123万元;C区土建10885.6268万元,安装860.9357万元;以上工程量清单价(预算价)共计43833.5147万元,扣除中建二局未按图纸、变更、装修标准、交房标准等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1295.3715万元,工程量清单价(预算价)应为42538.1432万元。C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清单价及部分变更,在预算核对期间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缩短增加的4项费用,未考虑实际工期核对签字的,而C区至今仍未交工,故预算清单价及部分变更的造价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20天工期对应的费用进行调减。实际施工中发生的部分变更和签证合计942.8526万元,此部分尚未核对完,已核对的变更截止为2015年8月底,此项金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不作为付款的基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5条约定“关于变更风险范围界定,单项工程均在5%以内,工程量不予调整。”预算核对中的遗留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预算清单价中不含地基换填、基础回填土、基础防水、施工用水电费单价、材料调差、商砼运距等。商品砼材差应按ABC区已完工程报表的加权平均法进行调整,预算核对时是暂按算术平均法计入的,尚未进行调整。故,该项目实际工程款为44584.189万元。2016年4月25日,中建二局在先期撤出工地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未交付A、B、C区施工资料,不配合办理A、B区结算事宜,还导致工程存在大量未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包括:三个区土建部分均有未按照图纸、变更签证、装修标准、交房标准施工的部分,该部分价款为400万元;中建二局向外分包工程中也有未完成部分和质量问题未维修部分,该部分价款为200万元;质量问题由第三方维修部分共计495.3715万元;三个区安装部分均有未按照图纸、变更签证、装修标准、交房标准施工的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0万元;质量问题尚未维修部分的工程款为410.545万元;以上计1705.9165万元。二、中建二局在施工中由于人员不足、管理混乱、质量问题返工、质量事故索赔等原因造成严重工程逾期。中建二局没有提供相应索赔和损失的证据,对人工机械材料各项损失不予认可。A区于2010年3月22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工期720天,应在2012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实际五方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B区于2010年12月1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工期720天,应在2012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实际五方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C区于2012年12月24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工期720天,应在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因中建二局擅自撤场(中建二局对电箱、电缆、电线甲供材的申请时间在2015年3月14日—2016年1月7日之间),C区至今未竣工验收。依据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洛建质[2014]8号附件七,因中建二局未提供竣工资料,质量站未反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函》,该工程只能确定为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滞后的时间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A、B、C区逾期分别为2117天、1866天、1108天(反诉状是1110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A区工程逾期违约金为4264万元(反诉状主张4204万元),即使按照实际五方验收日期计算延误工期929天,中建二局最少应承担A区工程逾期违约金1828万元;B区工程逾期违约金3762万元(反诉状主张3742万元),即使按照实际五方验收日期计算延误工期1005天,中建二局最少应承担B区工程逾期违约金1980万元;C区工程逾期违约金2246万元(反诉状主张219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中建二局还应按照工程总价款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1394.4299万元。综上,中建二局应承担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合计11666.4399万元(反诉状主张5998万元。)三、实际施工中,中迈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4199.3887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3条约定了付款节点,即五层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80%,其余按月进度80%付款;工程初验合格7天支付至85%;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交付备案完成后1个月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阶段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按决算价款留5%的质保金期满支付。A区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B区工程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C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A、B、C区均未交付竣工(施工)资料,A、B区未完成工程结算,竣工资料未完成备案,故A、B区应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C区应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基数42538.1432万元计算,A、B、C区至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35187.0671万元(反诉状中是35187.0617万元),中迈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386.4558万元,超付工程款4199.3887万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5.5%计算,累计产生资金占用费586.8101万元。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1条约定确保整个工程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第4.2.1条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安全标准,第4.2.2.1条约定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给予中建二局10万元处罚。中建二局无论是整体工程还是单项工程,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第4.1.2.3条约定,本案工程质量标准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罚款按照合同总价的1%执行。因此,中建二局应承担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违约金464.81万元和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10万元。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中建二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应当驳回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
中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建二局继续履行合同,就其承包范围内仍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资料的备案工作和交付完成的竣工资料3套、竣工图4套;2.中建二局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及罚款5998万元;3.中建二局承担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违约金464.81万元和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10万元和工程检测鉴定费121.4742万元;4.中建二局承担未按图纸、变更、装修标准、交工标准等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项及质量不合格项工程款1705.9165万元;5.中建二局支付中迈公司超付的4199.3887万元的资金占用费586.8101万元(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中迈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建二局对中迈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中迈公司称工期自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计算,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每个施工区的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二、中迈公司称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8124.066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将合同暂定价从38124.0660万元变更为45601.440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双方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三、关于结算问题。(一)A区。中建二局认可中迈公司诉称的A区土建、安装价,变更和签证土建、安装价,合计18502.8493万元,中建二局在起诉时实际提供金额为18502.8493万元,但在合计总额时漏算了安装工程中办公楼给排水工程金额21.1860万元。以上是双方已核对部分,A区尚有双方未核对的工程价款3070.9895万元。(二)B区。中建二局认可中迈公司诉称的B区土建、安装价,变更和签证土建价。但中迈公司提供的安装签证161.7322万元,仅是中迈公司单方计算,中建二局对该部分的结算为350.4386万元。此外,B区尚有双方未核对的工程价款1571.7273万元。(三)C区。中迈公司所称C区土建、安装价,变更和签证价,仅是中迈公司单方计算。经造价公司主持双方核对的C区结算金额为13665.155848万元,其中土建12426.5792万元,土建变更签证222.2275万元,安装1016.3492万元。另有未核对金额662.9393万元。C区建设周期超出630天的原因系由中迈公司造成,中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拆迁、逾期提供图纸、设计变更、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因此C区仍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且在造价公司主持双方核对时,双方人员已经签字确认。(四)中迈公司称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价款为51755.1774万元,而非中迈公司所称计算基数为43480.9958万元。双方已经核对的A区18502.8493万元,B区14167.0135万元,C区13665.1559万元,已核对金额合计46335.0187万元。未核对部分合计为5420.1586万元,包括:A区3070.9895万元,B区1571.7273万元,C区662.9393万元,总包配合费114.5025万元。以上共计51755.1774万元。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条没有约定变更签证支付的时间,但专用条款的其他条款也没有约定变更签证的付款时间,变更签证的时间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31.5条约定,应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中迈公司计算的支付比例错误。已核对金额46335.0187万元是在造价公司主持下双方核对的金额,但中迈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一直不在结算书上盖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3条约定,应当支付至已核对金额的95%,计44018.267万元。3、付款金额错误。中建二局累计收款金额为39316.0529万元,而非39386.4558万元。4、中迈公司诉称各项扣款1705.91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中迈公司提交的未施工项、维修项是其单方制作、单方计算,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工程签证通知单是后补,无中建二局签字,中建二局没有收到通知单。图片无时间、地点,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结算时中建二局是按实际施工结算,其他人施工部分未结算。AB区已竣工验收,C区部分未施工是因中迈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电缆等材料。四、中迈公司称因中建二局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与事实不符。1、中迈公司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仅此一项造成工期延误26个多月。2、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已核对的设计变更签证有204.8621万元,另有未核对的设计变更签证281.7042万元,中迈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往往在施工后,造成已施工部分需要拆除。3、中迈公司和监理公司已同意因天气原因顺延工期。4、中迈公司多次要求停工。如,2010年10月26日,中迈公司以设计院要求,签发暂停施工通知。2011年4月再次发出类似通知,仅该通知造成工期延误4个半月。5、中迈公司的拆迁、图纸逾期分批下发、分包逾期进场、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批复认质认价等文件、基坑、芳林路修路等影响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案件精神,如双方在工期延误方面均有责任,开发商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不予支持。五、因中迈公司计算的付款基数、比例、付款数额均存在错误,其主张资金占用费不成立。六、中迈公司称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该约定不公平,仅有罚款,没有奖励。中建二局施工的质量达到了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但中迈公司没有申请评定。七、因涉案工程存在中迈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将分包工程资料交给中建二局才能整理竣工资料,本案不符合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形。对于中迈公司增加的121万余元的检测费,该费用是中迈公司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中迈公司自行负担。请求驳回中迈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建二局与中迈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二局为中迈公司建设中迈红东方广场项目。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每个施工区的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监理工程师及中迈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以此类推。本工程承包范围之内的每个施工区工作内容建设周期720日历天,以中迈公司组织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因中建二局原因致工程延期30日以内每日罚款1万元,超出30日以上部分每日罚款2万元,逾期90日以上仍未竣工时,中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中建二局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上述罚款中迈公司可从应向中建二局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本工程质量标准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罚款按照合同总价的1%执行。本工程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给予中建二局10万元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中迈红东方广场一期(A区)、二期(B区)、三期(C区)暂定价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价(图纸、会审纪要)+变更+约定材料价格调差。清单价款包括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在工程开工前甲乙双方按约定方法计算出工程量清单价,决算时仅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变更及约定的材料价格调差部分进行决算。工程量清单价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定额,根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和相关说明进行编制。中建二局按工程总价优惠6%,中迈公司分包工程按分包工程项目决算总价(不含设备费)的2%计取配合及总包服务费。所有的工程变更按合同附件《中迈公司工程变更(签证)事项的协议》、《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执行,《工程变更(签证)结算单》是关于工程变更(签证)费用的唯一依据,其他一切来往联系书面记录不作为变更费用的证据。关于变更风险范围界定:单项工程变化在正负5%以内(含)时,工程量不予调整。单项工程工程量增加5%以上的部分由中迈公司承担,单项工程工程量减少5%以下的部分由中迈公司在合同款中扣除。关于工程变更的结算:按照本合同工程量约定的清单综合单价,无综合单价时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基价(2008)》相应子目结算;变更部分材料价格按照5.4条约定执行,结算后优惠6%。
通用条款部分。第26.2条,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成通过初验合格后7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通过当地政府建管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交付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工程竣工决算完毕后15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按决算价款的5%留存保修金,在保修期到期后按约定退还保修金。水、电费用采用装表计量,中迈公司按水电费的实际单价收费,在支付进度款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
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供冷期,其他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到期无息退还)。在承包人履行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满一年后10日退3%,满二年10日内退1%,满五年10日内1%。
附件四《有关工程变更(签证)事项的协议》约定,由中迈公司工程计划部、监理或设计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变更(签证)结算单》是关于工程变更费用的唯一依据,其他一切来往联系书面记录不作为变更费用的证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第2.3条时间限制原则,实行严格的时间限制,并严禁事后补办。第6.1.1条,涉及工程量调整的工程变更实行《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结算单》完成工程变更确认及审批流程。不涉及工程量调整的公司各部门及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技术或事务通知,通过《工程联系单》形式完成。
2.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区由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720日历天变更为630日历天,考虑抢工及现场场地狭窄等原因所需的各种施工措施增加费用,双方对C区人工费、工程材料价格确定与调整方式、二次搬运费、优惠率、工程进度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如因中建二局原因致使建设周期超出630日历天,仍应按照2010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该协议落款日期空白。
3.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暂定价从38124.066万元变更为45601.44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双方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协议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4.2012年6月7日,A、B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0月21日C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9月29日A区五方验收,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显示,开工时间2010年4月18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25日B区五方验收,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显示,开工时间2011年1月16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6日。C区未经竣工验收,中迈公司已经使用C区的7层及以上部分。即,C1号楼的7层及以上部分、C2号楼的7层及以上部分,C3号楼的结构仅为地下2层、地上5层,C3号楼中迈公司未使用。
5.本案诉讼前,中迈公司委托河南天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与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经核对,已核对部分工程价款为46335.01866万元。诉讼中,中迈公司称其未签字但认可造价公司的签字。
2018年5月11日本院对中建二局关于涉案工程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价款及ABC区索赔部分的鉴定申请,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征求双方意见时,中迈公司明确“对于中建二局提交的已核对部分造价,跟我们成本部已经商议过,跟中建二局是一致的,无需再鉴定。对C区工程量我们双方也均认可,无需再鉴定。”
2018年12月14日中迈公司提出鉴定申请:(1)对A、B、C区建筑及安装工程中建二局未施工的项目及已施工但质量不合格项目涉及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迈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明确,申请鉴定的未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项目属双方诉前已核对部分中的项目,未核对部分的有关异议已在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所作鉴定中提出,但存在部分证据未提交的情况。(2)对C区建筑、安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对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进行鉴定。
6.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部分价款有争议,本院依据中建二局的申请委托中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价款及中建二局关于ABC区索赔部分进行鉴定。中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豫兴造价[2019]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目A区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造价为1418.610219万元;B区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造价为925.964555万元;C区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造价为533.623975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工程造价585.989741万元;甲方分包工程的配合及总包服务费分两种情况: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惠率(ABC区工程总价优惠率均为6%)计算时,费用为92.7004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率(AB区工程总价优惠6%、C区工程总价优惠率为3%)计算时,费用为93.120848万元;中建二局关于ABC区索赔部分工程造价因提供资料不充分、不完整等原因,无法鉴定。ABC区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造价合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为2970.899149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为3023.685363万元。
该鉴定意见说明:ABC区未核对部分中,部分鉴定资料因资料不明确、资料不全等原因,无法计算,主要有:(1)A区土建未核对部分中:A区抗震钢筋增加费用,AB区部分挖土,A1#楼因停工造成的费用;(2)B区土建未核对部分中:B区汽油单价调整,B区抗震钢筋增加费用,B区土建变更册第11、13、14、18项关于构造柱及墙体变更问题;(3)C区土建未核对部分中:C区抗震钢筋增加费用,丽春路大门二次重建;(4)ABC区水电安装未核对部分中部分工程。
7.庭审中,中迈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放弃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关于经造价公司主持的核对系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还是定额计价方法计价的问题,双方均称系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计价。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39351.98539万元。
8.中迈公司委托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红东方广场A区(A1、A2办公楼、A4公寓楼及A3地下室)、B区(B1、B2住宅楼、B3商业、车库)、C区(C1、C2住宅楼、C3商业、地下车库)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检测结论为地基与基础子单元安全性等级可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中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可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子单元可定位Bu级(基本完好)。
9.本案重审中,经现场勘查发现,确有少量工程未进行施工,中迈公司再次对未施工项申请鉴定,经组织双方对未施工项现场核对。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对,对未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分别签署了《明细表》。通过双方核对,(1)已核对安装部分未施工项,中迈公司主张有3147215.59元未施工,双方确认有2430598.59元未施工;未施工2430598.59元中A区价款41313.62元,B区价款68664.72元,C区价款2320620.65元。剩余是716617元的甲供材在中迈公司仓库存放。(2)已核对土建未施工部分,双方确认未施工金额为868621.59元,另外双方对未施工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和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三项费用存在争议。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中迈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如果全部完工是全额计取的,未施工项部分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应当扣除;中建二局认为脚手架在施工时已经全部搭设,实际费用已经发生,C3以下结构款是措施费不应扣除。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中建二局认为该项费用为措施费,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已经搭设,不应扣除,中迈公司主张该费用对应的工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没有施工,不应当计取。
10.关于中迈公司提出的C区6层及以下部分的质量异议,本案重审中,中迈公司提供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本案工程达到bu级,且中迈公司也表示不再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项目属于商品房建设,根据当时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本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已经于2010年4月开工,后补办了相关招投标手续。在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中标前,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已就涉案工程交由中建二局承建达成合意,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迈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就本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ABC区)的认定问题。
(一)本案诉讼前,中迈公司委托造价公司与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对。中建二局主张已核对部分工程价款为46335.0187万元。中迈公司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主张已核对的工程量清单价为43833.5147万元,另有已核对的截止2015年8月底的部分变更签证为942.8526万元。双方主张的已核对数额不同。已核对部分中:(1)双方对于A区土建工程造价14825.5504万元、安装工程造价3299.2143万元、土建变更签证298.006822万元及安装变更签证造价80.077792万元共计18502.849314万元元没有争议。(2)双方对B区土建工程造价12092.7751万元、安装工程造价1869.4123万元、土建变更签证204.8261万元共计14167.0135万元没有争议,对安装变更签证中迈公司主张价款为161.7322万元,但中迈公司并未提交有中建二局人员及造价公司人员签字的该部分造价。(3)中迈公司主张C区土建工程造价10885.6268万元、安装工程造价860.9357万元、土建变更签证价款为198.2097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有中建二局人员及造价公司人员签字的该部分造价。中建二局主张C区土建工程造价12426.57921万元、安装工程造价1016.349173万元、土建变更签证价款222.227466万元。经查,已核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6335.01866万元,此部分有中建二局人员及造价公司人员签字,中迈公司虽未签字,但中迈公司认可委托造价公司与中建二局核对工程价款,并认可造价公司的签字。中迈公司在答辩及反诉中,针对已核对部分提出未施工项、质量不合格项以及C区已核对部分系未考虑实际工期情况下签字的异议。2018年5月11日本院对中建二局关于涉案工程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价款及ABC区索赔部分的鉴定申请,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征求双方意见时,中迈公司明确“对于中建二局提交的已核对部分造价,跟我们成本部已经商议过,跟中建二局是一致的,无需再鉴定。对C区工程量我们双方也均认可,无需再鉴定。”此后,2018年12月及本次一审中中迈公司又申请对上述已核对部分的异议工程申请鉴定。关于中迈公司对已核对部分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
1、关于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认定。诉前中迈公司委托造价公司与中建二局核对工程价款,A、B、C三个区的核对签字页中,土建、安装工程均表述为“工程预算书”,土建、安装工程的变更签证均表述为“工程结算书”,结合核对签字落款时间、核对内容、核对方式等分析,双方的核对工作系在各分部分项工程结束后进行,核对工作长达两年以上(2017年3月核对工作仍在进行),已核对部分中包含有大量的变更签证,双方诉前的核对工作系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中迈公司庭审中辩称核对属于预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中迈公司针对已核对部分提出未施工项的异议,本案重审中,经现场勘查发现,确有少量工程未进行施工,中迈公司再次对未施工项申请鉴定,经组织双方对未施工项现场核对。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对,对未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分别签署了《明细表》。通过双方核对:(1)已核对安装部分未施工项。中迈公司主张有3147215.59元未施工,双方确认有2430598.59元未施工;其中A区价款41313.62元,B区价款68664.72元,C区价款2320620.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从双方核对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剩余716617元的甲供材在中迈公司仓库存放,中迈公司主张该甲供材应当由中建二局拉走,该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甲供材系中迈公司提供且仍可用于工程,不应从总造价中扣除。
(2)已核对土建部分未施工项。双方确认未施工金额为868621.59元,另外双方对未施工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和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三项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中迈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如果全部完工是全额计取的,未施工项部分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应当扣除;中建二局认为脚手架在施工时已经全部搭设,实际费用已经发生,C3以下结构款是措施费不应扣除。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中建二局认为该项费用为措施费,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已经搭设,不应扣除,中迈公司主张该费用对应的工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没有施工,不应当计取。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不再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中建二局逾期交工、中迈公司拖欠工程款等诸多因素,故该未施工项对应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及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自承担52836.07元。
综上,安装部分未施工项2430598.59元,土建部分未施工项868621.59元和不应当计取的措施费52836.07元,共计3352056.25元,从总造价中扣除。由于双方对已核对未施工项已经自行核对清楚,因此,本院对中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已核对部分中C区工程价款按照哪份合同结算的问题。中迈公司在诉讼中对于C区工程量认可,但认为C区因中建二局原因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630天工期内完成,中迈公司主张C区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不应按照《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C区核对工作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中迈公司委托造价公司与中建二局对C区工程价款核对亦系在各分部分项工程结束后进行,双方在对C区工程价款进行核对时,无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是《补充协议》均已超出了约定的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存在两种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中迈公司诉前委托造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核对C区的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核对A区和B区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又提出对C区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中迈公司不能证明C区系因中建二局原因致使建设周期超出630天,且中建二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并非因为施工方原因所致,故对其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关于已核对部分中C区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迈公司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项问题。(1)C区。C区未经竣工验收,中迈公司已经使用C区的7层及以上部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中迈公司提出的C区7层及以上部分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迈公司提出的C区6层及以下部分的质量异议,本案重审中,中迈公司提供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本案工程达到bu级,且中迈公司也表示不再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故本院无需再对C区6层及以下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A、B区。结合中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质量异议中,部分属于A、B区竣工验收前已经提出的质量异议,中迈公司对此系明知,此后中迈公司等五大主体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对A、B区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诉讼中中迈公司又提出此部分质量异议,主张扣减相应价款,理由不能成立。质量异议中,部分属于A、B区竣工验收后新出现的质量异议,对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部分保修项目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对于超过质量保修期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中迈公司主张扣减相应价款的,本院不予支持。中迈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中,属于A、B区竣工验收后新发生的质量问题、未经过质量保修期且能够证明应由中建二局承担费用的有:编号HDF-TZ-20160722-2工程签证申请单,其中水管爆裂损失维修费用1.216万元;零星分包维修费用部分,A、B区漏水等费用0.492万元、5.46万元、0.312万元、0.192万元,2017年8月零星维修费用0.0684万元、2017年9月零星维修费用0.2598万元;河南金拇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维修防水费用8.6092万元;2017年11月15日B区第二个采暖季前试压维修费用0.3906万元;以上计17万元。中迈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变更签证部分应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风险范围,对单项工程变化在正负5%以内的不予调整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变更风险范围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诉前核对工程价款时据实计算了有关变更签证的价款,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价+变更+约定材料价格调差,而诉前双方核对工程价款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系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两种计价方式的风险等异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变更签证部分应当据实予以调整,中迈公司主张对单项工程变化在正负5%以内的不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已核对部分工程价款为46335.01866万元,应扣除双方已核对未施工部分价款3352056.25元。中迈公司对C区计价标准异议、变更签证不应调整的异议及部分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中迈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的部分价款为17万元。
(二)关于未核对部分的工程价款及费用。中兴公司豫兴造价[2019]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ABC区双方未核对部分工程造价合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为2970.899149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为3023.685363万元。两者差异在于C区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计算。本院在关于已核对部分中C区工程价款按照哪份合同结算的问题中对此进行了祥细的分析,本院认为未核对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计算。
中建二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1、A区。(1)钢筋混凝土信息价调整。中建二局申报金额239.4318万元,中兴公司计算为43.428826万元,合同第5.4条约定“按各区开工时最近一期《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指导价编制清单造价”,中兴公司根据材料量×信息价差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2)抗震钢筋增加费用应当计算。对于造价信息期数内未显示抗震钢筋增加费用的,可按最近期数计算,工程量双方均同意按设计图纸计算抗震钢筋工程量。(3)钢筋、砼调差。中建二局申请鉴定的金额为31.776309万元,中兴公司计算为239.836199万元。中兴公司全部按2010年4月信息价计算错误,A2楼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应按照2011年6月信息价计算。(4)基础换填部分。中兴公司计算工程量不符合图纸及定额计算规则。(5)认质认价材料。中兴公司对装饰柱和止水阀未计取税金、管理费,应予调增。(6)泵送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按照泵送高度70米以上计算,鉴定意见按照泵送高度30米以内计算错误。(7)A区土建未核对部分,中建二局上报签证93份,中兴公司仅审定24份。关于已审定部分。中兴公司根据定额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HDF-A-30钢筋二次制作仅计取材料费,未计取人工、机械、税金、管理费,应予调增。HDF-A-042加扣了屋面改性沥青防水,应予调增。关于未审定部分。尽管仅有中建二局单方签字,但中建二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8)关于A区土建方案部分。中建二局上报了多项方案,中兴公司仅对部分方案进行了审定。A3楼室内运土方案,A区深基坑防汛措施方案,A区道路基础加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均经监理审批确认,应予调整。2、B区。其中,抗震钢筋、认质认价材料、泵送费、B区土建未核对部分的意见同A区。另,B区楼梯踏步护角钢筋量计算错误,应调增。安装部分,TZ-B1-14-02桥架位置变更没有计算,TZ-商业-14-13电缆测试、漏电试验费没有计算,TZ-商业-13-08没有计算,应调增。3、C区。抗震钢筋、认质认价材料、泵送费的意见同A区。另,回填土因实际验槽底标高比图纸低,造成工程量增加,应调增。4、鉴定意见对仅有中建二局单方出具的事宜说明、工作联系单等未计算,中建二局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发生。5、索赔部分。中建二局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索赔问题。
关于中建二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A区。(1)钢筋混凝土信息价调整与(3)钢筋、砼调差重复,中建二局的意见不能成立。(2)抗震钢筋增加费用,存在其他造价信息期数内未显示抗震钢筋增加费用如何计算以及各造价信息时期内抗震钢筋工程量无法确定的问题,中建二局的意见不能成立。(4)基础换填部分,中建二局主张鉴定意见计算工程量不符合图纸及定额计算规则,没有事实依据。(5)认质认价材料,中建二局主张计取该部分税金、管理费,依据不足。(6)泵送费,鉴定意见计算泵送费符合定额计价方法。(7)A区土建未核对部分。中建二局提交的单方出具的事宜说明、单方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中建二局主张根据市场价计算价款,主张对HDF-A-30、HDF-A-042调增,依据不足。(8)A区土建方案部分。A3楼室内运土方案无法量化,中建二局主张计价依据不足。A区深基坑防汛措施方案已经计取,中建二局主张调增依据不足。A区道路基础加固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属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应再单列。2、B区。中建二局对抗震钢筋、认质认价材料、泵送费、土建未核对部分的意见,同A区分析,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二局主张楼梯踏步护角钢筋量计算错误,依据不足。安装部分,TZ-B1-14-02与QZ-B1-14-01重复,TZ-商业-14-13电缆测试、漏电试验费根据定额计算规则该项不应单列,TZ-商业-13-08与QZ-商业-13-03重复,中建二局调增理由不能成立。3、C区。中建二局对抗震钢筋、认质认价材料、泵送费的意见,同A区分析,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二局主张回填土因实际验槽底标高比图纸低,造成工程量增加,但未提交设计变更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4、中建二局单方出具的事宜说明、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应当计取。5、索赔部分,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迈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1、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中建二局提交的未核对类造价中,ABC区除预算遗留问题外,其余均在正负5%以内,不应调整。2、ABC区预算遗留问题。(1)材差问题。合同第60页第16.5条约定“按水电费的实际单价收费”,供电局规定的施工用电是高压进高压出,每度电0.7912元,不包括高压转低压损耗、路途损耗,对低压用户规定按每度电0.8252元收费。电费不属于材料调差范围。(2)中建二局在实际施工中未使用P8抗渗材料,中建二局在实际施工中降低钢筋等级,其在2019年7月9日笔录中认可。(3)ABC区砼泵送费,仅屋面防水保护层上的砼可以计取。3、鉴定意见中存在多项不应计算、计算错误的项目。4、缺少资料、资料不清的项目不应计算。
关于中迈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变更签证正负5%以内应否调整的问题,同上文分析。2、ABC区预算遗留问题。(1)合同约定电费按实际单价收费,鉴定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加权平均计算电费调整费用,并无不当。(2)中迈公司不能证明中建二局在实际施工中未使用P8抗渗材料、降低钢筋等级。(3)ABC区砼泵送费,鉴定意见系仅计取屋面防水保护层上的砼。3、中迈公司主张不应计算的项目、计算错误的项目,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迈公司应支付中建二局工程款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A、B区经竣工验收合格,中迈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在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前,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两个概念未有明确区分。本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的返还期限超出缺陷责任期最长两年的规定,中建二局有权要求返还。即,除质量异议成立部分外,中建二局有权要求中迈公司支付A、B区的工程价款。C区未完工、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中建二局进行了施工,中迈公司也已部分投入使用,中迈公司虽对该区提出了部分质量异议,但经鉴定bu级,中建二局有权要求中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项目A区工程价款为19917.328171万元(未核对部分的鉴定价款1418.610219万元+已核对部分价款18502.849314万元-未施工项41313.62元),项目B区工程价款为15086.111583万元(未核对部分的鉴定价款925.964555万元+已核对部分价款14167.0135万元-未施工项68664.72元),项目C区工程价款为13926.9378万元(未核对部分鉴定价款585.989741万元+已核对部分价款13665.15585万元-安装未施工项2320620.25万元-土建未施工项868621.59元-措施费52836.07元),甲方分包工程的配合及总包服务费为93.120848万元,以上共计49023.498402万元(19917.328171万元+15086.111583万元+13926.9378万元+93.120848万元)。鉴于中建二局撤场至今已满5年,视为移交中迈公司,质保期已过,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不再扣除质保金。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9351.98539万元,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671.513012万元。另,中迈公司有证据证明应由中建二局承担的项目A、B区质量不合格项目费用为17万元,扣减该费用后,中迈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654.513012万元。中迈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中建二局承担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迈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无法区分项目A、B、C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各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中建二局主张C区于2016年2月4日移交,中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迈公司已使用C区7层及以上部分,中建二局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合同时,中迈公司对诉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A、B区中建二局未提供交付时间的证据,故A、B、C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
根据双方约定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到期无息退还),在承包人履行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满一年后10日退还3%,满二年10日内退还1%,满5年10日内退还1%。A区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9月29日,B区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8月25日,C区以2016年4月25日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
A区工程价款19917.328171万元,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保修金为995.866409万元(19917.328171万元*5%)。应在满一年后10日即2015年10月9日退还597.519845万元(19917.328171万元*3%),在满2年10日即2016年10月9日退还199.173282万元(19917.328171万元*1%),在满5年10日即2019年10月9日退还199.173282万元(19917.328171万元*1%)。
B区工程价款为15086.111583万元,2015年8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金为754.305579万元(15086.111583万元*5%)。应在满一年10日即2016年9月4日退还452.583347万元(15086.111583万元*3%),应在满二年10日即2017年9月4日退还150.861116万元(15086.111583万元*1%),应在满五年10日即2020年9月4日退还150.861116万元(15086.111583万元*1%)。
C区工程价款为13926.9378万元,2016年4月25日撤场,但不影响预留保修金的义务,保修金为696.34689万元(13926.9378万元*5%),应在满一年10日即2017年5月5日退还417.808134万元(13926.9378万元*3%),应在满二年10日即2018年5月5日退还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1%),应在满五年10日即2021年5月5日退还139.269378万元(13926.937798万元*1%)。
结合A、B、C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返还时间,利息分段计算方法如下:以7805.513979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99.173282万元-452.583347万元-150.861116万元-150.861116万元-417.808134万元-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258.097326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50.861116万元-417.808134万元-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457.270608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50.861116万元-417.808134万元-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875.078742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50.861116万元-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25.939858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39.269378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65.209236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65.209236万元(9654.513012万元-199.173282万元-150.861116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64.382518万元(9654.513012万元-139.269378万元-150.8611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9515.243634万元(9654.513012万元-139.2693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54.5130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中建二局请求的窝工索赔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项目A、B、C三个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关于工程逾期的理由,双方意见不一致。中建二局认为因中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拆迁、逾期提供图纸、设计变更、逾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等造成工期逾期,中迈公司认为因中建二局人员不足、管理混乱、质量问题返工、质量事故索赔等造成工程逾期。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工程的确存在工程逾期问题,但涉案工期的逾期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因于本案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中建二局要求中迈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迈公司反诉的工期违约金及罚款5998万元、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464.81万元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1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罚金,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仍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如上所述,涉案工期的逾期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关于未达到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问题,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承担相关违约金、罚金,理由不能成立,且中迈公司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亦不能证明有关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洛阳市安全文明工地的申报责任主体为中建二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建二局应否承担未按图纸、变更、装修标准、交工标准等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项及质量不合格项工程款1705.9165万元、安全检测费12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中迈公司反诉请求中建二局未施工项和不合格维修项1705.9165万元。中迈公司主张对于未施工项系双方已经核对部分中中建二局没有按图施工的部分,中建二局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经核对完毕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中迈公司申请鉴定。如上分析,该项工程中迈公司在造价公司审核过程中已经确认该部分价款,并且中迈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该造价数额,故其再申请鉴定不应准许。关于维修项,中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经核实没有超过保修期能够证明由中建二局承担的保修费用共计17万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中迈公司主张另行支付检测费121余万元,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迈公司反诉中建二局交付资料的问题。
工程资料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是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的必备要件,也是对工程进行检查、维护、管理、使用的原始依据。施工方移交施工资料是其附随义务,虽然本案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后续工程需要继续施工,并且需要办理备案验收手续,中建二局施工期间形成的施工资料是下一步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以及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所须必备资料。故合同解除后,发包方支付下欠工程款以及承包方交付工程资料,均是双方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中建二局应当向中迈公司移交其施工期间形成的工程资料和文件,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3套及图纸4套,并配合中迈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备案工作。中迈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放弃了要求中建二局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九、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C区虽未竣工验收,中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建二局有权对已完工的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A区2014.9.29日验收并移交,B区2015.8.25日验收并移交。C区直到2016年4月撤场,双方一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建二局2017年5月起诉,未超过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A、B区已经竣工验收,中建二局有权就其承建的A、B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C区未经竣工验收但7层及以上中迈公司已经使用,C区6层及以下部分中迈公司没有使用,双方对其中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但争议部分的金额未超出该区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中建二局有权就其承建的C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在中迈公司欠付工程款9654.513012万元范围内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十、关于C区工程质量问题和C区质保金返还问题。
关于C区的交付使用情况。对于C区6层以上在2016年1月交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第6层,经现场勘查,C1王城路社区使用部分房屋,C2有业主办公室使用部分房屋,6层的其他房屋闲置;C区东南角有三间门面房对外经营(超市),北侧有四间房屋有招牌但空置;负1层非机动车库已使用(系临时用电),负2层为机动车车库,已使用;负1层(除非机动车库)至5层为毛坯。中建二局在2016年4月撤场。
中迈公司委托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红东方广场的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检测结论可定位Bu级(基本完好)。且中迈公司本案中不再主张质量问题。故不应认定C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C区的保修金的返还,以上已作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本诉和中迈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4.51301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法如下:以7805.51397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258.0973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457.27060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875.0787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25.9398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65.2092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65.2092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64.3825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15.2436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54.5130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9654.513012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A区、B区、C区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3套及图纸4套,并配合中迈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的备案工作(限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部分);
四、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95679.06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590.62元,由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708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0038元,由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23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8元;鉴定费700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00元,由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琪媛
书记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