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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702民初120号 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2020)内0702民初12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增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立君、周建,被告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嘉公司返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发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项目邀请谈判文件,邀请恒义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投标,恒义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6月14日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汇嘉公司银行账户。因双方对招投标文件中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内容磋商未达成一致,故恒义公司未中标该工程。现汇嘉公司已经通知恒义公司不能算中标,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主张依法返还20万元保证金时,汇嘉公司以恒义公司违约为由拒绝返还恒义公司。恒义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恒义公司有权利在招投标结束前对招投标文件提出疑义,汇嘉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第63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汇嘉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恒义公司的诉讼请求。1、诉讼缘由。本案中,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定金的法律行为,但恒义公司在诉状中称“由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恒义公司未中标”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发生纠纷真正的原因是恒义公司在中标后,拒绝签订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义公司违约,故导致汇嘉公司没有退还恒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本案的事实。2019年6月5日,因汇嘉公司开发建设“壹号公馆工程施工”事宜,汇嘉公司依法向社会(九家施工企业)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招标邀请谈判文件第一章,汇嘉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该工程报价方式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邀请人在投标期间发出的答疑纪要和其他补充修改函件,均是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对申请人起约束作用。申请人对施工涉及问题提出的疑问,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不允许申请人提出替代方案。招标邀请谈判文件第二章(综合评审)也特别规定各中标人的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投标文件(含附件及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招标文件一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绝签订合同,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招标邀请谈判文件附件13补充条款第2条还约定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有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2019年6月5日,恒义公司收到以上招标文件,并授权委派乌立君为该公司代理人。2019年6月8日,恒义公司在向汇嘉公司提交的两份疑问清单中还特别提到“对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已研读”,并提出了相关疑问。2019年6月10日,针对各施工企业的疑问,汇嘉公司统一发布“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在答疑文件第7条明确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有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2019年6月14日,汇嘉公司收到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2019年6月14日,汇嘉公司收到恒义公司汇付的“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格结算问题,在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中,恒义公司的承诺是: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一期计划2019年7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完工。该开标一览表用于唱标,是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故恒义公司中标。在投标文件中,虽然恒义公司对其报价函进行了说明,但恒义公司的报价函明确表示,恒义公司愿以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的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这也是恒义公司中标的关键所在。2019年6月15日,因恒义公司中标,故汇嘉公司将其他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陆续退还。2019年7月份,恒义公司多次对汇嘉公司在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导致工程总报价发生实质性变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约。2019年8月1日,考虑到恒义公司已中标的事实,为了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汇嘉公司同意让利于恒义公司,双方通过微信再次联系,汇嘉公司通知恒义公司8月2日按照原投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零签约,汇嘉公司还告知恒义公司,如果不同意签约,恒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恒义公司坚持按照原投标价上浮6个点(即6%)签约,故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尚未签订。3、恒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019年6月15日,案涉工程开标后,恒义公司知晓其中标的事实。但恒义公司却拒绝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汇嘉公司壹号公馆项目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给汇嘉公司造成延误工期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恒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汇嘉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签订施工合同,这一诉求既有招投标的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要求。恒义公司违约事实成立,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4、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上述事实可见,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定金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定金纠纷不妥。综上,恒义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恒义公司诉讼请求。

恒义公司就起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证明工程名称是壹号公馆工程,报价申请保证金20万元。经质证,汇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招标邀请谈判文件是以电子邮箱发送,汇嘉公司已经将该电子邮箱中发送的招标邀请谈判文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在该招标邀请文件中明确规定该工程报价方式是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邀请人在投标期间发出的答疑纪要和其他补充修改函件,均是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对申请人起约束作用。申请人对施工涉及问题提出的疑问,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不允许申请人提出的替代方案。同各中标人的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投标文件(含附件和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签合同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有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汇嘉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恒义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汇嘉公司汇款2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汇嘉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保证金是投标壹号公馆的投标保证金

3、恒义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开标预览表中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最终报价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6%),在报价函中将恒义公司的条件明确附在报价函说明中,恒义公司对汇嘉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提出了五项质疑,并承诺汇嘉公司在接受恒义公司报价函说明中五项条件满足的前提下进行投标,但双方并没有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恒义公司也未接到中标通知。经质证,汇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恒义公司交给汇嘉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开标预览表中工程投标总报价中结算值是按照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进行的投标。

本院认为恒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恒义公司参与了汇嘉公司建设的壹号公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投标活动,并向汇嘉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汇嘉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恒义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除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外其他均与汇嘉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一致,对投标文件中除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外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除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外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汇嘉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邀请谈判文件,证明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开发建设“壹号公馆工程施工”事宜,依法向社会(九家施工企业)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工程名称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邀请谈判文件规定该工程报价方式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邀请人在投标期间发出的答疑纪要和其他补充修改函件均是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对申请人起约束作用。申请人对施工涉及问题提出的疑问,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不允许申请人提出的替代方案。各中标人的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投标文件(含附件及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招标文件一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绝签订合同,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有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依照以上招标文件的要求,恒义公司中标后又单方要求改变合同价格内容,该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故汇嘉公司有权不予准许。在此前提下,恒义公司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据此,恒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是通过邮件往来,电子邮件的往来也做了公证。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证据第64页32条补充条款中明确规定,中标是要经过公示期,且中标人需领取中标通知书。在本案中恒义公司并未接到汇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且未经过中标公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汇嘉公司邀请恒义公司参与其承建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参加投标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书9份,证明2019年6月5日,恒义公司收到了汇嘉公司的招标文件,并授权委派乌立君为恒义公司的代理人。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通州建总、南通幸福、天宏建筑、通州四建,百姓建设及恒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认可,其他三份不认可,因为在投标过程中并未有其他三家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参与投标的建筑单位有9家,乌立君为恒义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9年6月8日,参加投标施工企业提出的疑问9份、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发出的疑问清单2份,证明2019年6月8日,恒义公司对汇嘉公司的招标文件已经进行了研读,并向汇嘉公司提交两份疑问清单,还特别提到“对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已研读”。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汇嘉公司发出的“壹号公馆”项目答疑1份,证明2019年6月10日,针对各施工企业的疑问,汇嘉公司统一发布“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在答疑文件第7条明确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有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反映出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对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向汇嘉公司提出的问题,汇嘉公司对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2019年6月14日汇嘉公司收到恒义公司汇付“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明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格结算问题,在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中,恒义公司的承诺是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一期计划2019年7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完工。该开标一览表用于唱标,是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故恒义公司中标。在投标文件中,虽然恒义公司对其报价函进行了说明,但恒义公司的报价函明确表示愿以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的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经质证,恒义公司对投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投标文件的报价函中,恒义公司明确附加了投标说明,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接受的条款进行了修正。将具体详细的内容在报价函说明中予以明确陈述,以证明恒义公司并未完全接受汇嘉公司的邀请文件的全部内容。恒义公司在投标时是附条件投标,同时该份证据中的报价函是第一次投标报价,恒义公司在现场投标时进行了第二次投标报价,结算值是1+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恒义公司参与投标,并向汇嘉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按照汇嘉公司的要求交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6、壹号公馆施工总承包招标谈判签到表、恒义公司提供的“壹号公馆工程开标一阅表(最终报价)”,证明恒义公司中标,并最终确定价格及工期。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有汇嘉公司改动部分,招标谈判签到表仅能证明恒义公司参与了2019年6月15日的投标活动,无法证明恒义公司为中标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了恒义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对于恒义公司是否中标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恒义公司中标,汇嘉公司将其他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陆续退还。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汇嘉公司陆续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的7月22日、7月30日、9月4日,与汇嘉公司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汇嘉公司向其他参与投标的企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对于恒义公司是否中标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汇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恒义公司发出的“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汇嘉公司将招标确定的“壹号公馆”项目答疑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电子邮箱再次发给恒义公司,要求同汇嘉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发送合同条款,并没有通知恒义公司中标,要求恒义公司与汇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答疑文件第二页问题9答复“建筑面积:一标段76920㎡,一期仅拟建26011㎡”,后续两期开工时间、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均没有表述,与汇嘉公司招标邀请文件第一章申请人须知中“招标范围”的“施工拟分三期”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合同价格为一期价格,而该合同为三期建设工程总造价,违约责任也以三期总造价为基础计算,这些合同条款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尤其是工程造价在招投标文件中为空白),因此该合同是汇嘉公司对招标文件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进行实质性变更。同时,施工工期由招标文件中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变更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1日,工期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证据第48也附件13补充条款第2条“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5%),税前让利”。与恒义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函(一轮投标1-让利率4%和二轮现场报价1+让利率6%)完全不一致。可以证明该证据仅为汇嘉公司意图想要与恒义公司进一步商讨合同条款,最终想让恒义公司中标,而不是恒义公司已经中标。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中标要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要经过中标公示期,这是汇嘉公司对其自主公开公平招标的约束,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因此恒义公司没有中标。

9、2019年7月20日双方电子邮箱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中黄色字体的内容是原告新增加的条款,页码在53/54/56/61/62/63/64/66/67)、2019年7月23日双方电子邮箱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4日双方电子邮箱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6日双方电子邮箱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31日双方电子邮箱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7月份恒义公司中标后,多次对汇嘉公司在招投标中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导致工程总报价发生实质性变动,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约。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恒义公司发给汇嘉公司的合同中黄色添加部分均是恒义公司已经附加在报价函的说明,恒义公司明确将建设方提出的甲方供材提出了质疑并详细的写出了修正方案,即对汇嘉公司的招标(要约),恒义公司是附条件的投标(承诺),所附条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部分应当视为新的要约。汇嘉公司接受恒义公司投标(新要约),即应视为对恒义公司投标文件的认可。报价函的说明第2条“我公司不愿因质量、材料进场时间耽误施工、材料对账、材料合同、材料送检、材料发票问题无休止的与建设方进行纠缠扯皮,自行掌控简单高效,利于施工进度、施工管理、施工质量、财税手续等”。因此,黄色添加部分并没有改变恒义公司的投标中所付的条件。该证据可以证明恒义公司与汇嘉公司在就投标文件合同细节进行反复磋商,汇嘉公司并没有通知恒义公司中标。对于2019年7月26日发送的合同,恒义公司明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允许调整,恒义公司坚持按照第二轮投标价格进行结算,是汇嘉公司不同意恒义公司投标报价函中对施工合同提出的意见,该份合同足以证明恒义公司第二轮的投标价格是1+让利率6%,而不是第一轮的报价1-让利率4%,已不是汇嘉公司主张的所谓恒义公司中标和合同价是1-让利率5%,进一步说明恒义公司未中标。对于2019年7月31日的合同,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汇嘉公司极力想让恒义公司中标,但又不想按照恒义公司的投标价让恒义公司中标,再次要求恒义公司将投标价降至1-0%,即不让利,故恒义公司就合同价款如果变更为1-0%前提下,需要更改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只有汇嘉公司同意恒义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即恒义公司投标文件中报价函的说明中的1-4条在补充协议中得以解决,恒义公司即同意将投标价格变更为1-0%。如果合同条款不变更,恒义公司不变更投标价格。因此,双方的合同邮件外来仅是在汇嘉公司单方力求恒义公司中标,让恒义公司将投标价格下调,仅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的过程。

本院认为证据8、9反映出了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恒义公司与汇嘉公司就工程承包事项的磋商过程,因恒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0、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日乌立君与汇嘉公司授权代表王治良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019年8月1日,考虑到恒义公司已中标的事实,为了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汇嘉公司同意让利于恒义公司。双方通过微信再次联系,汇嘉公司通知恒义公司8月2日按照原投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零签约(恒义公司原投标价是工程审定额确定后,给汇嘉公司让利4%;现汇嘉公司同意让利为零,按照正常工程审定额结算)。汇嘉公司还告知恒义公司如果不同意签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恒义公司坚持按照原投标价上浮6个点(即6%)签约,导致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尚未签订。据此衡量,恒义公司知晓其中标的事实,但却拒绝签订施工合同,故投标保证金依照约定应不予退还。经质证,恒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中恒义公司明确表述要求按照1+6%签订合同,可以证明恒义公司的最终报价是1+6%,即二轮投标价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了双方磋商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公证书2份,证明汇嘉公司提供的双方电子邮箱往来文书的真实性和微信往来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恒义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文书,且恒义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壹号公馆工程向相关施工企业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以下简称招标邀请文件),所发出的施工企业包括恒义公司。招标邀请文件中说明了工程名称为壹号公馆工程,建设地点在呼伦贝尔市××里以西,文化一街以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项目指定分包,部分材料甲供),可调总价合同。招标范围为所提供1#-53#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发包人直接另行发包的除外),包括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方回填、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弱电管预埋、套管预埋等内容)。施工拟分三期,拟分两个标段,一标段包括1、2号楼及低层住宅,二标段包括3、5号楼、综合楼、多层住宅及独立车库。工期要求:一期工期382日历天,开工时间2019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7月3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以上工期为最大时限,申请人可根据企业自身实力合理缩短工期,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中标。资金来源自筹。申请人资质等级应具有审验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的企业。报价方式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报价申请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电汇至汇嘉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6月8日上午10时前申请人将疑问书面加盖公章送至壹号公馆项目部办公室,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开标会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9时。不允许申请人的替代方案。中标单位报价申请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按照本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均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各投标人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招标文件(含附件及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本招标文件一致,除个别条款有文字错误或矛盾之处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可以修改之外,一律不得调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绝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该招标邀请文件中同时对工程要求、踏勘现场、申请文件格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一并与招标邀请文件发送。同日,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义公司委托乌立君作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恒义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汇嘉房地产一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恒义公司承担。

2019年6月7日至8日,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向汇嘉公司提交了对招标邀请文件的异议或疑问,其中恒义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汇嘉公司发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一)和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二),其中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一)中主要对申请人资质登记提出问题申请,已对招标邀请文件进行研读,招标邀请文件中申请人资质等级为应具有审验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的企业,但恒义公司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从涉案工程规模和难度,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施工范围,并说明了恒义公司可施工的优势。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二)提出的疑问主要包括结算方式、相关费用计取等内容,提出的建议是本工程应该按照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施工合同,按照2017届定额执行,甲方放弃甲供材(只管控制量和品牌),甲方项目不分包,施工方在执行预算的基础上总造价让利报价。这样便于甲方对施工安全管理,便于质量控制,便于进度管控,便于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管理。各单位做自己单位专业的事情,什么都管反而容易管不好,出现扯皮、管理不到位,沟通衔接不到位,最终造成项目进展不顺、安全事故隐患频发、质量管理漏洞、手续缺失等一系列问题。2019年6月11日,汇嘉公司向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发送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对恒义公司提出的异议,汇嘉公司回复总承包三级可以参加本项目投标谈判,结算方式执行内建工(2017)558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7届)》。其他问题均回复执行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2019年6月14日,恒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汇嘉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为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

2019年6月14日,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开竣工日期为一期计划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和开工令为准。投标文件中附有报价函的说明,恒义公司对汇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补偿条款中的条款内容有一些不能接受,作出的本报价是在以下条款修正的基础上报出的,具体如下:1、恒义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应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建设方单独外包项目恒义公司不同意,因安全施工和施工质量无法保证,隐患过大。2、建设方提出的甲供材方面恒义公司不能接受,本工程施工总承包按照包工包料,材料走信息价,按照2017届定额进行预结算,实行总价让利下浮。因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过于费工,达到总造价31%以上,定额中的人工费远远不够,材料差补人工费、试验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营改增产生的税差、施工用水差额。恒义公司也不愿因材料质量、材料进场时间影响施工、材料对账、材料合同、材料送检、材料发票的问题无休止的与建设方进行纠缠扯皮,自行掌控简单高效,利于施工进度、施工管理、施工质量、财税手续等。3、政策性调整应该按时调整,如正在执行的实际增加的费用还没有下来定额文件,远程安全施工监控系统定额调整还没下来等。4、信息价没有的材料由建设方指定品牌,施工方采购,无法指定品牌的,施工方与建设方协商按照进货价格签证。5、若产生基础施工降水问题,建设方应据实发生进入决算,不计入让利。还可以按照另外一种决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决算,进行平米造价固定价格施工承包。以上提议为恒义公司意见,希望与汇嘉公司按扎破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等原则平等讨论,形成一个可行的实施方案。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组织投标的建筑企业进行招投标活动。恒义公司陈述投标是进行了第二轮报价,恒义公司的投标造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6%),汇嘉公司否认进行了第二轮报价。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不在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中。

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相互向对方发送更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代理人乌立君微信账户发送“乌经理,你们提出的修改原合同条款的事我们公司不同意。并且通知你公司(8月2日)上午9点过来按原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报价签合同,如果不来按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价签合同,只能算违约了,须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另找合作单位了”,乌立君回复“那我们不同意,我们坚持按照投标上浮6个点签约,如果你们不同意,只能算你们违约”“你们也可以算我们不中标,在本周末前退回我们的投标保证金,否则我们将追索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义公司是否中标了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向社会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依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投标人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该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本案中,恒义公司参加了汇嘉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其向汇嘉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应视为要约,如汇嘉公司确定恒义公司为中标人,应当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汇嘉公司并未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汇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确定了恒义公司为中标人,在恒义公司不认可其为中标人的情况下,汇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通过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双方对订立合同进行了协商,即向对方的邮箱发送修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此事实仅能说明双方对订立合同进行了磋商,虽然不排除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恒义公司中标,应视为汇嘉公司未作出承诺。在认定恒义公司未中标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汇嘉公司应当退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对于恒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经在2019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了无法达成最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嘉公司应当及时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恒义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给汇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返还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对于恒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汇嘉公司未及时返还,给恒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时间应以汇嘉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8月21日。恒义公司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呼伦贝尔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呼伦贝尔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诗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