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177号
原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9188X3。
法定代表人: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皖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43940520M。
法定代表人:潘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诉被告宿州皖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医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皖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692728元(工程款数额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确定,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减去19997272元,暂计为人民币15692728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宿州市天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兔公司”)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就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兔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园区××期××#××#××#××#××#××#××#××楼××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涵盖的所有内容均由乙方承包,建筑面积约为57448.83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总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历日计算,共计503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有关计算规程进行计算;定额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费用定额》,工程中如涉及到其它项目工程的子项,在上述定额中又无子目的,可套用安徽省最新相关定额,在所有定额中都没有可套用子目的由原告先进行组价报监理单位审查后再报被告核定,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该部分价格及综合费率不实行下浮)。以上述依据最终据实结算。取费标准均按照三类工程取费,所有建筑工程综合费率费下浮2个点;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下浮一半取费。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均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以上述定额与取费标准为依据,(1)单体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单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完成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室外工程完成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3)余款部分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30天内经审核(28天内)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是(结算价)90%。(4)被告收到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余款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具体内容及质保金返还时间详见附件的相关部分。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地瑞丰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因地瑞丰公司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平移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天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此,总承包方变更为原告。之后又因政府原因,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的建设单位,由天兔公司变为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又签订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和天兔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完全相同。原告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施工建设,1#仓库已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3月交付使用被告使用,2#、8#、10#、12#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共17597平方米二次结构已施工完成,至此原告完成进度造价4470万元左右。但被告连同天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5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后又因拖欠工程款引发工人投诉,致使宿州市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处理,被告通过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代原告共计支付了7497272元劳务费,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9997272元的工程款(包括代付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有关计算规程进行计算;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据一、《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2015年5月18日,天兔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有关计算规程进行计算;证据二:《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在瑞丰公司将资质平移给原告后,原告又与天兔公司签订了与补充证据一内容一致的总承包合同;证据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跨省转移的函》,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5月4日,经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瑞丰公司已将相关建设资质平移给了原告;证据四:《中煤建工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其催收;证据五:开工单位及其他入场施工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开始入场施工;证据六:《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的备忘录》,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按照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总承包的合同进行履行。
被告皖北医药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2016年4月25日《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与答辩人中标通知和招标文件不一致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从签订时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需解除。2.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支付未完工程工程款于法无据。同时,该未完工程没有交付、工程质量没有验收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鉴定结论存在着违反鉴定规范、依据事实不清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3.该未完工程没有进行质量检验,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本要求。故被答辩人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料、中标通知书、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天兔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有关计算规程进行计算,瑞丰公司已将资质平移给原告中煤建工,原告中煤建工后又与天兔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的总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7月10日入场施工。因天兔置业不再参与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的建设,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的建设单位于2015年6月变更为皖北医药。后皖北医药提出,按照国家规定,此项目需通过招投标,中煤建工同意配合建设单位(发包方)补办招投标手续。2016年4月8日,皖北医药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标,中煤建工中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中煤建工于2016年5月9日领取中标通知书。在招投标期间,中煤建工与皖北医药于2016年4月25日另签署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7月11日,双方再次签署《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的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备案合同仅作备案用,宿州皖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不得以“实际施工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以备案合同之约定为准”。后,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中煤建工认为被告皖北医药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可知,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中煤建工与被告皖北医药于2016年5月9日,完成招标中标的程序并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即表示双方就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的承包建设达成协议,建设事项应以招标投标书面文件为准。另,原告中煤建工与被告皖北医药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了《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署《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再次确认双方以2016年4月25日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总承包合同》、《备忘录》的主要条款有异于招标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需解除,故对于原告中煤建工申请解除与被告皖北医药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皖北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承包方按承包合同建设承包工程,发包方按照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中煤建工已经完工的部分,被告皖北医药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项,但原告中煤建工应当就其已经完工部分应取得相应工程款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按照招标投标文件内容,工程款项的计价方式应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而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启工咨鉴字(2021)435号鉴定意见书,其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与招标投标文件确认的工程计价方式有异,不能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故对于原告中煤建工申请判令被告皖北医药支付工程价款15692728元(工程款数额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确定,以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减去19997272元,暂计为15692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需要确定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由于皖天启工咨鉴字(2021)4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故对原告中煤建工申请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56元,由原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毛雷
人民陪审员 张安领
人民陪审员 曹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耿 亮
书 记 员 朱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