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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5民终963号 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5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268010N。

法定代表人:汤加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建材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天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竹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42028.29元;3、判决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204202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向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到付清时止。4、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仅认定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和同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合法有效,并根据上述合同及说明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73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同日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系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该两份合同同样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2)被上诉人施工场地的状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后不代表永远具备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随着下雨及施工车辆的碾压,部分场地在施工过程中已不具备施工条件,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需对施工场地进行修复的意见,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原审法院将单项材料过磅重量差缺超过3%的总量认定为全部钢结构材料过磅重量差缺超过3%的总量,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约定过磅重量差缺3%以上时,超出3%的差缺总重量按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减除。原审法院只将单项材料过磅重量作为基数,而不是以整个工程的全部钢结构材料过磅重量作为基数计算差缺超过3%的总量,这样的统计方法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行业统计习惯,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未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1)合同约定,钢结构竣工完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套备案资料后十日内付款率为97%。该条约定的支付条件系约定不清。(2)相关规范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已经过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虽然验收记录中建设方只有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盖章,但根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的规定,也可推定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5、原审法院将材料代购款项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蜀东天益公司辩称,双竹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1、判决对《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及《材料代购合同》效力认定是正确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动机来看,双方是以履行《钢结构承包合同》为目的而签订合同。一审查明的证据证明双方也是以《钢结构承包合同》为基础进行的履行。《钢结构安装合同》因蜀东天益公司未支付50万定金而未生效。并且安装合同违背《招投标法》46条的规定,即使成立,也属于无效协议。2、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蜀东天益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其次,虽然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半,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双竹建材公司对蜀东天益公司付款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承包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没按照约定可以延长工期。退一步讲,即使付款不符合约定构成工期延误,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延误事实发生的3日内办理签证。但在长达两年的施工期间,双竹建材公司未办理任何延期签证。承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之后签订的,双竹建材公司对施工现场及施工条件是清楚明确的。一旦蜀东天益公司将施工场地交付双竹建材公司,与施工有关的措施应当由双竹建材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价款已经包含了所有的措施费。3、一审法院以单项材料磅差作为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双竹建材公司在蜀东材料统计表上,也是按照单项材料进行的磅差计算。所以,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4、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双竹建材公司提交的资料不符合竣工备案要求。故合同约定的97%付款条件没有达到。蜀东天益公司已多次通知双竹建材公司参与验收,双竹建材公司未回应,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给蜀东天益公司来带巨大损失。5、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原因在承包合同的说明中已经详细阐述。安装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属于承包合同的工程款。6、蜀东天益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再次降低。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7、关于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该施工许可证是实际办理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会影响合同效力。8、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时,我们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低,依据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情况进行的自由裁量。二审中,我们严格要求按照实际延误工期的期间,并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按照交工时的贷款利率计算。9、关于磅差问题,首先3%应当分项计算,这是合同约定的。如果按照双竹建材公司所称按照总量3%计算,无法计算单价。同时,报价清单表明确了单项钢材的制作安装表面处理等费用,是非常明确的。同时,双竹建材公司在2015年2月4日,有一个材料统计表,也是按照单项钢材的重量差值比例进行的统计,双竹建材公司是认可按照单项计价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本意来看,如果按照总价进行计算,是没法确定价格的。因为合同没有确定平均价格,只有单项价格。在一审判决书第29页,墙面檩条及支撑的涂装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计算到单价中,因为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表面处理费应当直接扣减。沁锌是我们拿到沁锌工厂沁锌,但之前必须进行表面处理,就是油漆处理。10、关于97%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必须是单项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提供全套资料。合同第13条,关于全套资料的提供,第七项中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竣工资料必须达到建工资料备案的要求。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建委主管部门核实,双竹建材公司移交的资料,不能达到主管部门规定的竣工备案要求,还有一部分资料需要补正。虽然有验收过程,但是在2015年7月26日验收记录上没有业主的盖章,证明当时验收时是不合格的。同时在2015年8月26日的记录表示,双竹建材公司还进行了多项的整改。11、关于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承包合同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表述。不是蜀东天益公司要求预付款作为全部材料款,双竹建材公司也未举示这方面的证据。而是基于增值税发票和安装费发票的开具,才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2、工期的起算,双竹建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由于预付款作为材料款双方发生分歧的证据。双竹建材公司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均证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双竹建材公司对钢结构的称重,一直不予配合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多次协调,双竹建材公司拿来一份钢结构制作进度计划。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项目启动时间由蜀东天益公司确定并通知双竹建材公司。《通知》在一审我们提交证据的第63页。在《通知》发送之前,双方对钢结构的图纸进行了交底。钢结构制作条件已经具备。钢结构工程还有在承包人的厂房进行制作的过程。制作期间也算在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并不是钢结构运输到安装现场才开始计算工期。13、关于电费的问题,一审认为我们发票开具的单位及收取电费的单位不一致而被驳回了,现在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发票开具单位和收取电费单位的关联性。14、关于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应当是总造价17380000元减去371616元通风器费用,再乘以97%等于16498132.5元。我们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4766355.71元,还差工程款1731776.8元,欠付工程款中没有计算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支付到83.43%,现在已经支付到了86.8%(14766355.71/17008384=86.8%)。因此,我们已经按照进度支付了进度款。综上,双竹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蜀东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向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期延迟违约金4949206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向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电费26418元;3、请求依法维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应向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49206元。(1)本案工期应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钢结构承包合同》第6.2条对工期开始时间已明确约定,工期应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收到27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系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剖析图纸、制作钢结构期间,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1.3条“工程内容为工程用地红线图内所有钢结构建筑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交验、服务等全部内容”约定,钢结构的制作亦属于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的承包范围,钢结构的制作期间也应为工程工期期间。为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3月10日作为工期起算时间错误,工期应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违约给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其损失无法认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8条的规定“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的损失无法认定,为此,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错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应向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电费26418元。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3.6条约定,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施工用电、生活用电应由其自己承担。因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未支付施工期间的电费,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其支付的电费26148元,该部分电费应由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竹建材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双竹建材公司认为因蜀东天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竹建材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及竣工时间2015年7月26日是正确的,工期应当顺延。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的技术及相应的标准是错误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关于电费的问题,我们认为因蜀东天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我们垫付过电费,且蜀东天益公司不是合法的收取电费单位,所以我们不应承担电费。3、磅差款的问题,涉案工程整个材料用量,并未超过报价清单材料用量的3%,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钢结构材料的磅差价款。4、《钢结构安装合同》和《材料代购合同》系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和同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的变更和补充,两份合同同样合法有效。认可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安装款的金额总额为1738万。1738万元不包含办公楼的部分,只是厂房部分的钢结构。5、《施工许可证》在开工的时候是没有办理的。开工时,其实不具备开工条件。2015年4月15日才办理的《施工许可证》。6、合同效力与支付违约金有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数额的时候,在事实中没有表述,但是在计算中采用了。一审法院按照6%的利率计算,但是一年以上才采用6%。我们超期340多天,没有到一年的时间,应当按照一年内的利率计算。7、一审法院在计算磅差金额的时候,磅差第二项墙面檩条,第三项屋面隅撑柱间支撑,根据合同报价明细表,应当是属于沁锌的工作范畴,应当由蜀东天益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时候加上了油漆的费用。第一份合同的报价清单明细表第八项,沁锌工作由业主负责。一审法院在每一根计算的时候加了568.42元的油漆的价格,一审法院没有表述,但是在计算的时候加了上去,这个构件本身是不含油漆的。柱间支撑,从报价表看,也应当由蜀东天益公司承担。8、工程验收有专门的条款约定,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发包方接受承包方验收通知后,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双竹建材公司在验收时,只是起通知的义务。是否最终验收完成,应由蜀东天益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我们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有蜀东天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重勋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9、产生两份合同的原因,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支付50万元的定金及270万元的预付款。但是在支付款项的时候,蜀东要求材料供应商提供收据,270万元就仅够购买材料。所以此时双方发生争议,因此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整个工程定性为安装和材料的代购。在《材料代购合同》中,必须材料供应商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蜀东天益公司才支付款项。所以产生了两份合同。为什么再支付50万元定金及270万预付款之后没有开工的问题,也是因为270万元的材料款有问题,即压缩了安装款。

蜀东天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期延迟违约金521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磅差款15658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6418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竹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801972.50元;二、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三、反诉被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38019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双竹建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金属门窗、金属材料、网架、玻璃幕墙的加工、生产和销售;建筑材料加工、销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2013年5月,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提交《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3650工程钢结构部分报价文件》。2013年5月8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双竹建材公司向原告蜀东天益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该工程除百叶窗、行车轨道之外的钢结构工程总价调整为17380000元。2013年8月17日,蜀东天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双竹建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二、工程范围:工程用地红线图内所有钢结构建筑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交验、服务等全部内容。除风机、行车轨道、百叶窗、水电设备的安装、二次装修、避雷系统、室内隔墙、室内门窗、防火涂料、土建配合费、报建手续费不包含在内。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建筑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为准。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2、本工程的总价为17380000元,详见后附附件‘报价清单明细表’。3、本项目启动时间由发包方确定(以发包方EMS邮件寄出日为准,收件人及地址:九龙坡区陈家坪申基索菲特N座25楼杨智)……4、合同价中已包含投标单位所有施工开支……6、承包方施工使用设施(包括工棚、材料仓库、施工用水用电、生活用水用电等所有设施)及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8、承包方已在投标前踏勘现场,充分了解现场施工条件,安排好施工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及水电接口位置及施工方案,对现场条件已经接受,承包方不得因现场条件提出对工程费用的增加。四、本工程工期要求180天内完成竣工。凡合同确定的工期除遇以下四种情况经双方签字证明,可在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外,其余任何理由均不得变更增加工期。顺延工期必须在事发3天内办理签证,并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1、因发包方和土建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原因延误工期。2、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延误。3、重大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4、施工中遇到的计划外且连续六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5、总工期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六、付款条件及方式: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平均三个月)和电汇各一半。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2、项目启动十日内业主方支付承包方270万元定金作为预付款,承包方开始组织生产,其按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付款率为18.41%)。3、主钢柱全部进场并吊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350万元(付款率为38.55%)。4、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十日内付175万元(付款率为48.62%)。5、屋面断水后十日内支付260万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付款率为63.579%)。6、围护结构全部完工后十日内付175万元(付款率为73.648%)。7、工程全部完工后十日内并提供合同总额的100%的发票后支付170万元(付款率为83.43%)。8、钢结构竣工完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套备案资料后十日内支付235.86万元(付款率为97%)。9、余3%质保金52.14万元,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或拿到房产证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付款率为100%)。十、工程进度:……2、属承包方原因不能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始安装,承包方除应提前五天向发包方代表送交请求延期报告,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经济处罚……十三、工程验收:……4、发包方接到承包方验收通知书后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6、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及参加验收的单位代表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承包方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钢结构竣工资料和钢结构单项验收报告原件……十五、违约责任:……3、材料以本合同附件由承包方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报价清单明细表’的材料重量为准,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到现场后,若实际验收过磅重量差缺3%以上时,超出3%的差缺总量按‘2013年5月29日报价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减除(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发包方并有权拒收……十六、合同附件……2、报价清单明细表(承包方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报价清单明细表)……十七、其他条款: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因素约定如下:……3)、日降雨量100毫升以上。4)、日均气温在42摄氏度以上……”。《钢结构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承包合同金额人民币1738万元其中:材料费:1078万元,安装费:660万元。其发票和付款事宜双方清楚并确认如下:1、材料费:1078万元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承包方联系的材料供应商直接向付款方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其付款的全部材料由承包方代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直接提货使用,并负责全部材料的质量、售后等,承包方清楚的知晓此款项为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支付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承包合同的材料款,为此,发包方不再支付承包方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承包合同中1078万元的材料款,发包方只需支付660万元的安装款。2、安装费:660万元为工程款安装发票。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发票,发包方凭发票等付款。3、其他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执行……”。2013年8月19日,蜀东天益公司向双竹建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贵公司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启动,请贵司带上授权委托书、收款人身份证原件及收款收据前来我单位收取定金及预付款,共计金额320万元……”双竹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该通知。2013年8月20日,双竹建材公司收到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定金200000元及一张价值3000000元,票号为3200005121511281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未填写双竹建材公司名称。同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载明:“我公司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今收到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3650钢结构工程定金及预付款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票号为3200005121511281。因我公司要求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不填写我公司名称,特此说明。”该收款说明由杨智签字,由双竹建材公司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工程范围与《钢结构承包合同》一致,另《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2、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660万元……四、工程施工期:本工程工期要求180天内完成竣工……六、付款条件及方式: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平均三个月)和电汇各一半。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2、项目启动十日内业主方支付承包方72万元定金作为预付款,承包方开始组织生产,工期按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当日,天瑞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双竹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代购合同》,约定:“……三、合同方式与总价:1、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2、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0780000元。四、付款条件时间与方式:1、付款方式:现金和承兑汇票各占50%,承兑汇票期限为平均三个月以内。2、付款条件及时间: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表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甲方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货款。3、付款方式:甲方直接向乙方的材料供应商付款,材料供应商向甲方出具原材料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双方责任: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厂家、规格、质量标准和日期进行代购……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付清货款,乙方负责全部材料的质量、售后等……”。2014年3月10日,蜀东天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双竹建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重庆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署《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项目(厂房)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红线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三通一平文件资料等工作已准备就绪。该开工报告由双竹建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由重庆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建立单位处加盖印章,由吴重勋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一审的庭审中,蜀东天益公司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吴重勋系本案工程蜀东天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蜀东天益公司另主张钢结构运输和制作工序也属于工期的一部分,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仅是钢结构制作完毕后运输到工地进行吊装的时间,故实际开工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前,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准,除合同外无开工通知。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蜀东天益公司未向其发出开工通知,不认可蜀东天益公司对前期钢结构制作计入工期的意见,钢结构配件需结合场地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规格和尺寸,因此需在场地符合条件经测量后才能进行施工。

2014年4月8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基于共同约定的主钢柱全部到场并已吊装完成,申请双竹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孔祥红收取本案工程进度款。同日孔祥红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领款申请单》,并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总计为3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认可收到本案工程主钢柱安装完毕进度款金额为3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8月1日,双竹建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全部完工,申请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孔祥红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总计为1793328.2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收款说明》。

2014年12月12日,蜀东天益公司作为甲方与双竹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乙方购买不到合同项下的屋面顺坡通风器,乙方同意将《钢结构承包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明细表》关于‘其他配套设施材料’第7项中的顺坡通风器交由甲方购买,购买共计金额为:371616元,乙方同意在合同总价汇总扣除,且在支付屋面断水款时全额扣除该笔款项……”。

2014年12月5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预支申请款》,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屋面断水预支款1350000元,该《预支申请款》另载明:“……我司承诺:我司预计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屋面内板,请贵司能协调各跨的桁车进场及桁车轨道安装工作,以便我司组织措施,顺利安装。”2014年12月17日,双竹建材公司再次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本案工程屋面断水预支申请款131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孔祥红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总计为131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收款说明》。2015年1月27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墙面维护系统预支款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墙面维护系统预支款200000元。孔祥红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3日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收款说明》。2015年5月14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墙面维护系统的剩余尾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孔祥红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收款说明》。2015年6月30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工程预支申请款》,载明:“目前我司屋面已基本完成,仅剩一个轴线的端部未完成。因公司资金紧张,特申请屋面维护系统的剩余尾款,该款项金额260万元,退投标保证金40万元,扣通风器款37.1616万元,已付135.832821万元(上次付主体结构时多付了4.332821万元),本次应付260+40-37.1616-135.832821=127.005579万元,特申请127.005579万元屋面断水预支工程款。”同日,孔祥红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2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和《收款说明》。其中《收款说明》载明:“我公司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今收到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3650钢结构工程屋面完工预支款及退钢结构投标保证金承兑汇票肆张,金额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

2015年7月26日,蜀东天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双竹建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重庆市永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本案工程共5分部,经查5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5分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在该记录参加验收单位处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印章,在建设单位处未见建设单位加盖印章,仅有项目负责人吴重勋签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印章,未见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蜀东天益公司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未经过蜀东天益公司签章确认。2015年8月19日,双竹建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并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孔祥红的《收款委托书》。2015年8月26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对本案工程在检查中发现的屋面瓦损坏、油漆表面需打磨处理、螺钉锈迹未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统计。庭审中,蜀东天益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8月26日,双竹建材公司承包的工程基本完工,蜀东天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即2015年8月26日。双竹建材公司对《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完工时间以双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准,即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双竹建材公司再次基于工程全部完工向原告出具《工程预支申请款》,载明:“目前我司已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经贵司检查,现场存在部分缺陷,此部分缺陷整改工作还未完成。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特申请预支工程款,请贵司领到审核批准。”2015年8月28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将蜀东3650工程剩余发票(扣除通风器金额)全部开给贵公司,在2015年9月8日前将3650工程钢结构过磅重量进行双方确认。特此承诺!”一审的庭审中,蜀东天益公司认可除存在磅差部分的钢结构材料款发票无法开具,通风器价款已经扣除之外,其余《钢结构承包合同》所涉发票双竹建材公司均已按照承诺书向蜀东天益公司开具。2015年8月29日,孔祥红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4日,双竹建材公司第三次就工程全部完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工程预支申请款》,载明内容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工程预支申请款》一致。孔祥红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和9月17日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83400元和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竹建材公司针对该两张承兑汇票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退还33400元。

2016年2月1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一、2013年8月份签订的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钢结构承包合同》总金额1738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总金额660万元)。二、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已付款总计:1415.832821万元。三、合同总额1738万元应减去通风器款项37.1616万元。”一审的庭审中,蜀东天益公司对该《对账函》进行说明,主张第二项已付工程款总计金额包含了已退还的400000元投标保证金以及本案钢结构厂房之外的办公楼工程款190000元,故截至2016年2月1日,蜀东天益公司已付本案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共计13568328.21元。2016年2月2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支付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1198027.50元,并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肖瑞阳的《收款委托书》。肖瑞阳于2016年2月3日收到蜀东天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198027.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双竹建材公司于同日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6年2月3日,双方签署《移交单》,载明“我司承建的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项目(厂房),已按所签合同全部完工,现该工程厂房技术资料2套(原件)、竣工图2套(原件)移交你处。请签收。”

一审的庭审中,为证实双竹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磅差,蜀东天益公司举示《厂房钢结构净重磅单》共计123张,并举示由双竹建材公司出具的《蜀东材料统计表》附《主钢构过磅重量清单》,《蜀东材料统计表》载明双竹建材公司统计的钢结构单项名称、合同重量、过磅重量、差值、差值比率等信息,其中关于吊车梁记录为:“合同重量:241.740吨,过磅重量:232.755吨,差值:8.985吨,差值比率:0.037”;关于墙面檩条记录为:“合同重量:135.090吨,过磅重量:109.627吨,差值:25.463吨,差值比率:0.188”;关于屋面隅支撑、柱间支撑等记录为:“合同重量:61.410吨,过磅重量:44.415吨,差值:16.995,差值比率:0.277”;合计为:“合同重量:1689.570吨,过磅重量:1617.062吨,差值:72.508,差值比率:0.043。”《蜀东材料统计表》其余钢结构单项记录的差值比率未超过3%。另该统计表备注:“本工程次结构部分还有爬梯未发(估计有10吨左右),还有部分墙面檩条未发现场。另外我司发现场的第一、二车贵司现场未过磅,我司统计的第一、二车为我司出厂时过磅重量……”蜀东天益公司陈述对于备注载明的第一、二车钢结构磅差,由于统计表上未予记载,蜀东天益公司不予主张,蜀东天益公司主张的磅差以该统计表上载明项目为准。双竹建材公司对《蜀东材料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统计表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的全部钢结构材料磅差超过3%,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扣除磅差款的条件。

为证明蜀东天益公司垫付本案工程电费,蜀东天益公司向法庭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蜀东天益公司缴纳电费26148元,收取方为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蜀东天益公司另举示由重庆市荣昌区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2015年电费为26148元整,属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临时用电,用于施工单位拖欠电费,最终由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6148元整。(注:此电费单由重庆市荣昌区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计制表,实际由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此说明。”另查明,重庆市荣昌区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与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且宏烨公司征收电费的对象是作为建设单位的蜀东天益公司,双竹建材公司不是其服务对象,其没有资格认定该电费系蜀东天益公司自用电费还是双竹建材公司所欠电费。

对于延期开工的原因,双竹建材公司抗辩本案工程的地平部分是土建单位负责施工的,土建单位未将地平建设完整,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的条件,对此双竹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该项抗辩,蜀东天益公司举示《基础坑(槽)验收隐蔽检查记录》11份、《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报告》3份、《(基础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主体工程)结构验收记录》,上述证据载明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于2013年10月6日验收合格,蜀东天益公司据此证明本案钢结构已于2013年10月6日符合安装条件。另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在钢结构安装之前,有一个将钢结构制作成构件,然后运输至现场进行组装的制作过程,该过程也属于双竹建材公司施工的工期。一审的庭审中,双竹建材公司另举示由荣昌区气象局出具的《荣昌地区天气实况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天气状况中,超过38摄氏度的情况为:2014年7月23日最高温度38.1摄氏度和2014年8月6日最高温度38.3摄氏度;2014年8月4日出现七级以上大风;中雨以上天气22天、阵雨天气33天。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因钢结构属于户外、高空作业,高温、下雨、大风天气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蜀东天益公司代表在施工会议中也表示下雨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暂停施工。为证明施工场地一直不符合施工条件,遇下雨天就严重积水,双竹建材公司的重型施工车辆无法进行施工,双竹建材公司举示照片四张以及双竹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肖瑞阳的日记一份。蜀东天益公司对《荣昌地区天气实况证明材料》、照片及肖瑞阳的日记均不予认可,主张只有在《钢结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的天气情况,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才构成工期顺延,双竹建材公司未举示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肖瑞阳作为双竹建材公司项目经理,其单方记录的日记不能证明下雨致无法施工,达到工期顺延条件的事实。

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蜀东天益公司主张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约定,双竹建材公司应于2014年2月19日前完工,每延期一天双竹建材公司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1%的比例向蜀东天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蜀东天益公司自愿予以调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双竹建材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26日基本完工,工期延误559天,故蜀东天益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73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2016年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4.75%低于2014年、2015年一至五年期(含五年)的利率,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由于延误工期给蜀东天益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故蜀东天益公司主张的损失为:17380000元×4.75%×4×559天÷365天=505734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0%,蜀东天益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将5057341元损失上浮至5214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未超过130%的限额。

对于应付工程款比例,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其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单》可以证明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移交了工程和全套备案资料,另蜀东天益公司安装桁车擅自使用了本案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蜀东天益公司应付工程款比例为97%。蜀东天益公司主张本案钢结构已经竣工完毕,但本案工程既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也未提供全套备案资料,故依据合同约定,蜀东天益公司应付工程比例为合同总额的83.43%,尚未达到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桁车属于涉案工程其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其安装与本案钢结构工程同时施工,桁车完工的时间在本案钢结构工程完工之前,故蜀东天益公司并未擅自使用本案工程。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工程现场勘察,见厂房顶部架设六条桁车通道,每条通道上均有横跨通道体积巨大的桁车且已安装完毕,除桁车外厂房内未见其余生产机械设备。

对于4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双竹建材公司主张按照《钢结构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率达到63.579%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蜀东天益公司尚余3801972.50元安装费未付,未达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节点,所以双竹建材公司认为蜀东天益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所有的付款说明均是双竹建材公司按照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出具的,除蜀东天益公司举示的付款申请外双竹建材公司无其他付款申请举示。另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如果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认定权利义务,投标保证金应当是全额退还了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3650工程钢结构部分报价文件》、《承诺函》、《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钢结构安装合同》、《材料代购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通知》、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说明》、《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项目(厂房)工程开工报告》、《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工程预支申请款》、《收款委托书》、《领款申请单》、收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承诺书》、《移交单》、《工程进度验收单》、《厂房钢结构净重磅单》、《蜀东材料统计表》、《主钢构过磅重量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基础坑(槽)验收隐蔽检查记录》、《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报告》、《(基础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工程)结构验收记录》、《荣昌地区天气实况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蜀东天益公司与双竹建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与《钢结构安装合同》,双方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磅差价款、垫付电费、工程款支付、投标保证金退还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就该案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结构承包合同》还是《钢结构安装合同》,双竹建材公司是否应对钢材磅差负责。首先,就合同约定而言,在《钢结构承包合同》和《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双竹建材公司负有负责全部材料的质量、售后等义务,并约定了钢材磅差的违约责任,而在此后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中,亦约定了由双竹建材公司负责所购材料的质量和售后;其次,就合同是否生效而言,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2013年8月20日,双竹建材公司收到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定金及预付款共计320万元,《钢结构承包合同》即符合生效条件。而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双竹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8月20日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定金,但该2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之前,且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后七日内未支付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合同》并未生效;再次,就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及金额而言,根据《工程预支申请款》及《收款说明》,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和收到的工程款项远超《钢结构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总造价660万元,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其仅履行《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就钢材磅差的处理结果而言,双竹建材公司先后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关于过磅重量的《承诺书》及《蜀东材料统计表》,足以认定双竹建材公司负有负责钢材重量的义务,双竹建材公司抗辩其只负责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不承担磅差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最后,就法律法规规定而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工程系招标投标工程,工程范围系合同重要的实质性内容。故双竹建材公司抗辩双方的权利义务仅适用《钢结构安装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竹建材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应对实际发生的磅差负责。

二、关于本案工程工期如何计算,双竹建材公司是否构成工期顺延。双竹建材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举示由蜀东天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重勋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拟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进度的约定,该案工程由双竹建材公司按照计划的开工日期开始安装。本案钢结构厂房属于建设工程,需具备一定的施工条件,蜀东天益公司早在2013年8月20日就已支付双竹建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320万元,本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于2013年10月6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蜀东天益公司应当在施工场地平整度符合钢结构安装条件后及时通知双竹建材公司开工。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前,但未举示开工计划或者通知双竹建材公司开工的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予以采信。2015年7月26日,由蜀东天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重勋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本案工程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该记录能够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工。蜀东天益公司举示2015年8月26日由双竹建材公司出具的《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仅载明经检查需修复的工程瑕疵,并未载明工程尚存在未完工部分,能够认定在双竹建材公司出具《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前本案工程已经完工,故一审法院对双竹建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因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才导致双竹建材公司工期延误,虽合同约定了银行汇票和电汇各一半的付款方式,但并未约定若不按该方式付款,承包方有权顺延工期。根据双竹建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支申请款》、《收款说明》及《收据》,可以认定蜀东天益公司依据双竹建材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且双竹建材公司对《收款说明》、《收据》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并无异议,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蜀东天益公司未将地平建设完整、施工场地一直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抗辩,蜀东天益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土建工程已于双方签署开工报告前竣工验收合格,另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已充分了解现场施工条件,安排好施工临时设施、道路,对现场条件已经接受,双竹建材公司在开工报告中也未提出施工场地不合格的意见,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由于高温、大风、降雨天气会给施工带来重大隐患,存在上述天气时应当顺延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延误,须经双方签字证明,可在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其余任何理由均不得变更增加工期。双竹建材公司未举示对于高温、大风、降雨天气由双方签字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天气应在双方约定的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竣工完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套备案资料后十日内支付2358600元(付款率为97%),双竹建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蜀东天益公司已擅自使用本案工程用于安装桁车,达到9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应具有蜀东天益公司盖章且本案工程须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在建设单位处无蜀东天益公司的签章,也无法体现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了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蜀东天益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本案工程用于安装桁车,双竹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蜀东天益公司主张桁车的安装与本案钢结构施工同时进行,不存在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根据双竹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预支申请款》,本案工程的建设进度需以桁车进场及桁车轨道安装为前提,结合本院现场查勘所见桁车体积巨大且位于厂房顶部,需要大型机械进行吊装的情况,可以认定桁车的安装须与本案工程建设同时进行,而非蜀东天益公司擅自使用本案工程进行桁车安装。综上,对于双竹建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十日内并提供合同总额的100%的发票后支付170万元(付款率为83.43%),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6日完工,蜀东天益公司认可除存在磅差部分的钢结构材料款发票无法开具,通风器价款已经扣除之外,其余《钢结构承包合同》所涉发票双竹建材公司均已按照承诺书向蜀东天益公司开具。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达到83.43%付款率的支付条件,故蜀东天益公司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应付的工程款为(17380000元-371616元)×83.43%=14190094.77元。根据蜀东天益公司举示的付款依据以及双竹建材公司相应出具的《收据》及《收款说明》,计算得出蜀东天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3500000元+1793328.21元+1315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126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198027.50元-400000元=14766355.71元,故蜀东天益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金额超过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

四、关于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双竹建材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蜀东天益公司举示由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能证明该公司即是收取本案工程施工电费的主体;蜀东天益公司举示由重庆市荣昌区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不能与《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双竹建材公司对蜀东天益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蜀东天益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费用即是其为双竹建材公司垫付的施工电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蜀东天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双竹建材公司支付总工期延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于2015年7月26日完工,工期历时504天。根据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工程应在开工起180天内即2014年9月5日前完成,双竹建材公司从2014年9月6日开始构成违约。双竹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构成工期顺延,故本案工程工期延迟天数为504天-180天=324天。对于工期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双竹建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给蜀东天益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损失无法计算,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并上浮至5214000元对违约金予以主张。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蜀东天益公司所诉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蜀东天益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逾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本案合同总价款在扣除顺坡通风器价款后为:17380000元-371616元=17008384元,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6日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本院对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为:17008384元×324天÷360天×6%×130%=1193988.56元。

六、关于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双竹建材公司支付钢结构磅差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超出3%的差缺总重量按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根据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的《蜀东材料统计表》,钢结构磅差已经持续发生并进行了统计,依据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及承诺书,双方此前并未在付款时将磅差款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且对于合同约定83.43%付款率以外的工程进度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双竹建材公司直接支付其磅差款,双竹建材公司未对此种支付方式提出异议,故对于蜀东天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磅差款金额,双竹建材公司抗辩整个工程的全部钢结构材料的磅差未超过3%,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磅差款,而《蜀东材料统计表》载明的总差值比率为4.3%,双竹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磅差款计算方式,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对于《蜀东材料统计表》中各单项材料过磅重量差缺超过3%的部分,按照报价清单明细表载明的单价(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的1.5倍计算钢结构磅差款。由于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磅差款按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计算,且《蜀东材料统计表》亦是对各单项钢结构材料的差值比率进行统计,故蜀东天益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及所附报价清单明细表的约定以及《蜀东材料统计表》载明的数据,经计算,超出3%重量的钢结构磅差金额分别为:1、吊车梁:241.740吨×(0.037-0.030)×(4609.89元/吨+950元/吨+568.42元/吨+570元/吨+60元/吨)×1.5=17154.42元;2、墙面檩条:135.090吨×(0.188-0.030)×(5230.34元/吨+568.42元/吨+570元/吨+60元/吨)×1.5=205825.30元;3、屋面隅撑、柱间支撑等:61.410吨×(0.277-0.030)×(5017.98元/吨+900元/吨+568.42元/吨+570元/吨+60元/吨)×1.5=161915.21元,以上钢结构磅差金额共计384894.93元。

七、关于反诉双竹建材公司要求反诉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蜀东天益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双竹建材公司要求反诉蜀东天益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双竹建材公司要求反诉蜀东天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屋面断水后十日内支付260000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领包含投标保证金在内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27万余元,同日双竹建材公司出具《收据》和《收款说明》,载明收到工程屋面完工预支款及退钢结构投标保证金共计126万元,在此后的《工程预支申请款》中,双竹建材公司未再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予以主张,结合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如果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认定权利义务,则投标保证金已全额退还的意见,可以认定蜀东天益公司已将双竹建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额予以退还,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1193988.56元;二、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钢结构磅差款384894.93元;三、驳回本诉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5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906元,由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5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蜀东天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重庆蜀东3650工程钢结构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为证明案涉工程进行过招投标;二、重庆市荣昌区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回单》各一份(复印件),为证明蜀东天益公司代双竹建材公司缴纳施工期间拖欠电费26148元;三、蜀东天益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荣高新建竣备字【2018】023号)(复印件),为证明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登记证》,达到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97%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为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2015年4月15日。二审期间,本院向重庆荣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蜀东天益公司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备案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之间争议焦点及证据评述如下:

一、关于《钢结构承包合同》与《钢结构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2013年8月20日双竹建材公司收到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定金及预付款共计320万元,《钢结构承包合同》即符合生效条件。而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双竹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8月20日蜀东天益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定金,但该2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之前,且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后七日内未支付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合同》并未生效;再次,就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及金额而言,根据《工程预支申请款》及《收款说明》,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申请和收到的工程款项远超《钢结构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总造价660万元,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其仅履行《钢结构安装合同》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就法律法规规定而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工程系招标投标工程,工程范围系合同重要的实质性内容。故双竹建材公司抗辩双方的权利义务仅适用《钢结构安装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审期间,双竹建材公司认为,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同日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系对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钢结构承包合同》和该两份合同同样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可知,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之间在工程价款、质量以及履行期限上均有实质性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2013年8月17日所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中标合同,但同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以及依据该说明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和同日签订的《材料代购合同》存在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不予认定的结论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期间,双竹建材公司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与《钢结构安装合同》同样合法有效的观点亦不成立。

二、案涉工程开工及完工日期的问题。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蜀东天益公司应当在施工场地平整度符合钢结构安装条件后及时通知双竹建材公司开工。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前,但未举示开工计划或者通知双竹建材公司开工的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能够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所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中标合同。蜀东天益公司认为,在《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第6.2条对工期开始时间已明确约定,工期应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双竹建材公司收到27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双方同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说明》以及依据该说明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中第6.2条中亦对开工日期进行了如下约定:“项目启动十日内业主方支付承包方72万元定金作为预付款,承包方开始组织生产,工期按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当开工日期存在不同约定时,应依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但是,蜀东天益公司未举示开工计划或者通知证明实际开工时间在开工报告之前,故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时,一审法院以开工报告所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于法有据,一审的认定应予以维持。因此,双竹建材公司主张以《施工许可证》上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完工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6日,由蜀东天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重勋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本案工程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该记录能够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工。蜀东天益公司举示2015年8月26日由双竹建材公司出具的《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仅载明经检查需修复的工程瑕疵,并未载明工程尚存在未完工部分,能够认定在双竹建材公司出具《荣昌厂房钢结构检查情况》前本案工程已经完工,故一审法院对双竹建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本案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以蜀东天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重勋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时间作为完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7月26日,故一审法院对于完工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首先,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称,因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才导致双竹建材公司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了银行汇票和电汇各一半的付款方式,但并未约定若不按该方式付款,承包方有权顺延工期。根据双竹建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支申请款》、《收款说明》及《收据》,可以认定蜀东天益公司依据双竹建材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且双竹建材公司对《收款说明》、《收据》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并无异议,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称,蜀东天益公司未将地平建设完整、施工场地一直不符合施工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蜀东天益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土建工程已于双方签署开工报告前竣工验收合格,另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已充分了解现场施工条件,安排好施工临时设施、道路,对现场条件已经接受,双竹建材公司在开工报告中也未提出施工场地不合格的意见,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双竹建材公司抗辩称,由于高温、大风、降雨天气会给施工带来重大隐患,存在上述天气时应当顺延工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延误,须经双方签字证明,可在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其余任何理由均不得变更增加工期。双竹建材公司未举示对于高温、大风、降雨天气由双方签字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天气应在双方约定的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第4条工程施工期:“本工程工期要求180天竣工。凡合同确定的工期除遇以下四种情况经双方签字证明,可在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外,其余任何理由均不得变更增加工期。顺延工期必须事发3天内办理签证,并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1.因发包方和土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延误。3.重大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4.施工中遇到的计划外且连续六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5.总工期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第10.2条工程进度:“属承包方原因不能拿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始安装,承包方除应提前五天向发包方代表送交请求延期报告,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经济处罚。”第10.3条:“只认可以下四种经双方签字证明的工期顺延情况:因发包方和土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重大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施工中遇到的计划外且连续六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因此,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双竹建材公司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双竹建材公司并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双竹建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因此,双竹建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要求以及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所造成工期延误等理由均有违合同中申请顺延工期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亦应予以维持。四、有关材料过磅重量差缺超过3%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约定,超出3%的差缺总重量按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根据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出具的《蜀东材料统计表》,钢结构磅差已经持续发生并进行了统计,依据蜀东天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证据及承诺书,双方此前并未在付款时将磅差款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且对于合同约定83.43%付款率以外的工程进度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蜀东天益公司要求双竹建材公司直接支付其磅差款,双竹建材公司未对此种支付方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蜀东天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磅差款计算方式,蜀东天益公司主张对于《蜀东材料统计表》中各单项材料过磅重量差缺超过3%的部分,按照报价清单明细表载明的单价(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的1.5倍计算钢结构磅差款。由于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磅差款按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计算,且《蜀东材料统计表》亦是对各单项钢结构材料的差值比率进行统计,故蜀东天益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后认为,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超出3%的差缺总重量按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双竹建材公司认为应是超出3%的差缺总重量按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直接减除。本院认为,双竹建材公司主张应以总重量来认定差缺3%的观点因有违合同约定,其理由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竹建材公司认为,磅差第二项墙面檩条,第三项屋面隅撑柱间支撑,根据合同报价明细表上镀锌的工作应由蜀东天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扣除单价时不应加上油漆的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清单明细表中单价的1.5倍在付款时应直接扣除(含材料、制作、表面处理、安装等全部费用)。墙面檩条及支撑的涂装费用是计算到单价中的,因此,双竹建材公司不应计算油漆费用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所附报价清单明细表的约定以及《蜀东材料统计表》载明的数据,计算钢结构磅差金额共计384894.93元。本院认为,一审关于磅差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五、关于按工程总价97%的付款条件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6日由蜀东天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吴重勋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本案工程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主张该记录能够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工,故认定本案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但是,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应具有蜀东天益公司盖章且本案工程须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双竹建材公司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在建设单位处无蜀东天益公司的签章,也无法体现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了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故对于双竹建材公司主张按工程总价款97%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6.7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十日内并提供合同总额的100%的发票后支付170万元(付款率为83.43%)”,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6日完工,蜀东天益公司认可除存在磅差部分的钢结构材料款发票无法开具,通风器价款已经扣除之外,其余《钢结构承包合同》所涉发票双竹建材公司均已按照承诺书向蜀东天益公司开具。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达到83.43%付款率的支付条件,故蜀东天益公司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应付的工程款为(17380000元-371616元)×83.43%=14190094.77元。二审期间,双竹建材公司配合蜀东天益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验收,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登记证》。故依据《钢结构承包合同》第6.8条:“钢结构竣工完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套备案资料后十日内支付235.86万元(付款率为97%)”,并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蜀东天益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付双竹建材公司工程款为17019532.48元((17380000元-371616元)×97%=16498132.48元),蜀东天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766355.71元,现应支付双竹建材公司的工程款为1731776.77元(16498132.48元-14766355.71元=1731776.77元)。蜀东天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并不违反合同第6.8条的约定,故双竹建材公司向蜀东天益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六、工期延迟违约金调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蜀东天益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逾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本案合同总价款在扣除顺坡通风器价款后为:17380000元-371616元=17008384元,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6日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本院对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为:17008384元×324天÷360天×6%×130%=1193988.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蜀东天益公司并未对逾期交付工程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逾期交付无法投入使用,在蜀东天益公司也无法证明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精神,故一审认定的结论应予以维持。蜀东天益公司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损失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故双竹建材公司认为2014年与2015年的年利率应分段计算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竹建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193988.56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电费的支付问题。

二审期间,双竹建材公司自愿承担15000元的电费,蜀东天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蜀东天益公司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依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竹建材公司支付蜀东天益公司电费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31776.77元;

五、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电费15000元;

六、驳回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6元,由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637元,由上诉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负担60189元,上诉人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商

员 吴  杰

员 于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院印)

法官助理 刘

员 高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