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鲁06民终3120号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3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已注销)。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辉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授权一审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及附件二内容可知,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有关被上诉人与博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施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一审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原则性、概略性的约定,具体的债权、债务应以协议第二条及附件二的约定为准,被上诉人以此向一审被告及上诉人予以追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2016)鲁10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曲炳升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亦不能由此得推断上述改造项目所引发的全部债务纠纷均应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将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一审被告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将其与博浩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一审被告同样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件二第26项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罔顾上述约定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庭审补充上诉称,1.一审认定第一项错误。一审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结论起码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存疑的;一审未对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仅依据1936、2403号判决即对协议、承诺书即附件二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这两个判决并非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必然对在后审理的案件产生约束力。2.一审认定第二项错误,威海中院的判决并未当事人举证内容,而是法院代替被上诉人举证,有失公正,且判决内容是主观认定,也非依据客观证据形成的事实认定,不应采信。3.行使追偿权,须有法定依据,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不能行使追偿权。涉案工程来源合法性未得到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过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工程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仅依据没有客观证据的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成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江西辉煌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多起依本案相同事实及证据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多份生效判决均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协议》已被履行的情况下,《协议》效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迟玉洪、李朝阳、曲炳升支付款项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应按2014年12月8日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该债务。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法庭不应采纳。

一审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双倍偿还被执行款项909202元,双倍偿还律师费100000元,双倍偿还差旅费16008元,双倍偿还案件上诉费17056元,合计1042266元,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9日威海市博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江西辉煌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辉煌公司承包威海市博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同日两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2.2014年12月29日威海市博浩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辉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乙方对该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在荣成市建设局备案。乙方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施工工程项目交给吉林一建公司施工……乙方自2014年8月19日承包该施工项目后所产生的工程款及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乙方已与吉林一建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吉林一建公司全部承担和享有,吉林一建公司继续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甲方表示认可……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乙方与吉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交接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3.(2016)鲁1082民初1320号判决书、(2016)鲁1082民初1041号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247号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251号判决书、(2016)鲁1082执3049号执行通知书、(2017)鲁1082执86号执行通知书、(2016)鲁1082执3049号执行案件结算票据、(2017)鲁1082执86号执行案件结算票据:法院判决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对迟玉洪、李朝阳、曲炳升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执行原告江西辉煌公司财产共计454601元,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已履行完毕对迟玉洪、李朝阳、曲炳升的还款义务。4.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起诉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以及缴费票据、银行回单:2017年9月18日江西辉煌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吉林一建公司,要求被告吉林一建公司支付转让费350万元及利息,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9540元。5.江西辉煌公司威海分公司系江西辉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系吉林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2017年4月17日,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5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一审中,法院根据被告吉林一建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在协议、承诺书及附件二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在调取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备案的印章后,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加盖在协议、承诺书与附件二上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没有征求原告意见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2、承诺书所加盖的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的印章,其编号为3706870001317,而备案的印章是于2017年3月22日刻制,合同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中备案印章的行政章编号为3706873000079,财务专用章3706873000080;2006年2月23日备案的印章是吉林一建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分公司,而协议上加盖的是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没有有限责任字样,因而不是同一枚印章。3、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通过转让承包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的事实,已经被威海当地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印章的鉴定与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吉林一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鲁10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0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被告吉林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与本案均不一致,上述两份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协议、承诺书及附件二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用。法院经查证,(2017)鲁10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0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确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两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承受了原告江西辉煌公司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协议、承诺书及附件二法院予以采信。

2.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与江西辉煌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吉林一建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79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原告在转让合同债务时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债权人,但是债权人未同意仅不能对债权人发生转让效力,原告仍需对债权人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未通知债权人并非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的理由。吉林一建称《协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江西辉煌公司在将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转包给吉林一建之前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并不属于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其与吉林一建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属于有效证据,应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辉煌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威海中院(2017)鲁10民终2403号判决书:“…据此能够认定辉煌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吉林一建分公司,吉林一建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承受了辉煌公司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2403号判决书、(2017)鲁10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且《协议》签订后,已由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进行了实际履行,关于履行的相关情况,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482号判决书中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坤与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刘玉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2400号判决书中记载:“法院认为,董大爱、王长江与海阳分公司欠费那个工程施工合同,董大爱、王长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在协议签订后实际交付并进行了施工,且经法院多份生效裁判确认,应系有效。且本案实为追偿权纠纷,在《协议》已被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

3.本案与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2018鲁1082民初6138号案件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被告吉林一建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标的包含在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诉讼标的中,另外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以同一案由、同等数额、相同主体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再度立案,案号为2018鲁1082民初6138号;原告主张本案与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2018鲁1082民初6138号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2014年12月8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转让费为350万元,同时另行约定工程转让后由被告承担原来原告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可以看出转让费不包括被告承担的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2018鲁1082民初6138号案件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对其他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并且在本案之后立案,被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重复诉讼的主张。法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承诺书明确约定工程转让费为350万元,并且由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转让费350万元与由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另外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2018鲁1082民初6138号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法院认定本案与2017赣0103民初3987号案件、2018鲁1082民初6138号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4.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对(2016)鲁1082民初1041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曲炳升的还款义务。被告吉林一建公司主张附件二第26项规定系兜底条款,该条款表明除附件二清单列明之外的合同当事人需经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确系原告印章及马新森签字,(2016)鲁1082民初1041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曲炳升并没有在附件二载明的清单之中,所以原告就(2016)鲁1082民初1041号案子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江西辉煌公司主张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有关原告与威海市博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施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又制定了第二条的附件条款,只是在当时原被告双方暂时没有确定所有工程相关第三方的情况下,根据当时已知的情况所列明的附件清单,并且附件二第26项对相关第三方名单进行了兜底,其签订目的是为了防止原被告单方确认的施工第三方不被另一方所认可,而本案原告所据理起诉的施工第三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第三方针对被告所承接工程的相关施工供货等情况也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不在附件二名单中的工程第三方,被告便可以不承担义务的情况,另外承诺书中第二条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工程项目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方并承担原告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其约定并没有针对个别的工程相关第三方,也就是被告应承担所有工程第三方的相关义务;被告吉林一建公司主张根据协议条款的顺序,后续条款是前置条款的补充和完善,附件二事实上是对相关协议的补充和总结,应以附件二之约定为准。(2016)鲁10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江西辉煌公司威海分公司与曲炳升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曲炳升施工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于同日曲炳生向江西辉煌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对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江西辉煌公司与威海市博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施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承担,江西辉煌公司已收取的合同履约金已实际用于转让前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受让工程后,按江西辉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江西辉煌公司威海分公司与曲炳升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所产生并收取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所产生的义务确系属于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承担原江西辉煌公司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属于附件二第26项兜底条款范围之内,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需要承担对(2016)鲁1082民初1041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曲炳升的还款义务。

5.原告江西辉煌公司主张(2016)鲁1082民初1320号以及(2016)鲁1082民初1041号两起案件执行款454601元、处理(2016)鲁1082民初1320号以及(2016)鲁1082民初1041号两起案件差旅费8004元以及上诉费用8528元、本次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521133元,原告江西辉煌公司要求被告吉林一建公司、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双倍偿还经济损失共计1042266元(自2017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过高。被告吉林一建公司主张承诺书约定的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明显过高,有失公允,应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一倍予以调整,并且认为律师费过高以及对差旅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21133元,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为1042266元,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现被告吉林一建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法院依法支持,法院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472.9(损失521133元+521133*30%)元适宜。因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且无相关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上述债务,吉林一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江西辉煌公司与被告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及附件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辉煌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承受了江西辉煌公司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本应主动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江西辉煌公司已经代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向第三人迟玉洪、李朝阳、曲炳升履行了还款义务,获得了向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追偿的权利。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还款责任应当与吉林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1133元,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吉林一建公司赔偿江西辉煌公司合理损失及违约金应共计677472.9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7472.9元,并以454601元(原告已被法院(2016)鲁10民终2247号、(2016)鲁10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为基数,自被2017年4月13日(上述判决案款履行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74元,由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7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581号、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11265号及刘洪安书写的自首材料一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两份裁定生效均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认可这两份裁定,裁定书显示的工程项目与本案诉争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印章是由刘洪安私刻,在签订协议时工商登记所显示的上诉人海阳分公司负责人仍为刘洪安,本案已有多份判决证实海阳分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并已进行了施工,并且在(2017)鲁10民终1936号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用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来否认其对涉案工程承接并施工的事实及协议效力系恶意逃避义务,并提供业已生效的(2020)鲁10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江西辉煌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系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涉及安置区、1#、2#、10#、11#、12#、13#、14#楼及村委办公楼,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案涉工程总价约1亿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少部分的工程量。其次,工程转包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并未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而工程合同转让系由受让人取代转让人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行使合同权利并承担义务,承包人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关系,并非转包合同关系。再次,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应当适用建筑法和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再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即使发包方同意或追认,也应依法认定无效;业已生效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70号关于双方转让费、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认定案涉的转让协议无效也可印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江西辉煌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而主张双倍赔偿损失,而上诉人则依吉林一建海阳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安私刻印章、未经授权及禁止转包等理由抗辩涉案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双方对案涉转让协议的无效进行了释明,被上诉人认为即使2014年12月8日协议无效,也并不影响2014年12月8日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是对项目转让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相关约定,与协议性质不同,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予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应改判驳回其全部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转让协议无效系自始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具备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公司,对涉案协议的无效均负有责任,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限于直接损失,非违约情形项下的预期利益。本案已经生效的判决及执行案款确认数额为:执行款454601元、案件差旅费8004元、案件上诉费8528元、代理费50000元计521133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约定赔偿损失这一情形,还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判令上诉人赔付521133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1133元;并以45460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1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10.5元,由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