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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267号 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14民初267号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武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电梯”)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荣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陈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塑集团杨昆、张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荣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塑集团支付欠款2056514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荣电梯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中塑集团向三荣电梯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塑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三荣电梯与中塑集团签订《电梯及自动扶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三荣电梯负责向中塑集团提供并安装特殊定制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以下简称“设备”)共计108台,中塑集团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三荣电梯支付设备费、安装费、运保费(以下简称“货款”)共计25652400元,并约定如中塑集团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的,三荣电梯的交货日期将根据收到货款日期作相应延期,而此种情况下,三荣电梯仅免费为中塑集团保管设备60天,如中塑集团仍然延期付款导致三荣电梯无法出货,中塑集团应向三荣电梯支付仓储保管费。合同签订后,三荣电梯依约向中塑集团交付设备28台,并安装了一部分,余下因中塑集团的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未进行安装,另有70台设备应中塑集团要求已全部生产完毕,因中塑集团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70台设备尚未交付给中塑集团,另有10台设备尚未安排生产。中塑集团至今仅向三荣电梯支付货款604100元,尚有2056514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3月,三荣电梯向中塑集团发出询证函向中塑集团确认所欠货款事宜,中塑集团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虽然该询证函未该中塑集团公章,但法人的意思能够视为一个企业的意思。在合同履行中,三荣电梯现要求中塑集团支付货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塑集团的违约行为为三荣电梯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保障三荣电梯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三荣电梯的诉讼请求。

中塑集团辩称,三荣电梯与中塑集团签订了《电梯及自动扶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对未交付安装产品,三荣电梯无权要求中塑集团支付货款,而在合同签订后,中塑集团仅收到了28台设备,且未安装完毕,其本身未达到付款的条件,而余下的70台中塑集团未收到货,而三荣电梯提交的照片及现场联系单和回复仅能证明三荣电梯生产了设备,不能证明三荣电梯已经生产交货的事实,所以中塑集团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收到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但合同未解除且未履行完毕,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应该是工程完工后和质保金一并退还。截止目前,中塑集团长达三年时间未按合同履行,对三荣电梯造成损失,三荣电梯应单独就损失进行主张,不能要求中塑集团对后期款项进行支付,而三荣电梯称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又未提交中塑集团是否具有履行不能的相应证据,而如果三荣电梯行使不安抗辩权成立,那就是明知中塑集团长达三年履行不能,三荣电梯应当对设备进行相应调整,避免损失扩大。另,中塑集团对货款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三荣电梯与中塑集团签订《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商贸式市场1#楼电梯及自动扶梯供货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荣电梯为中塑集团定制并安装10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5652400元,合同供货实现综合单价包干,不限于设备价、增值税、运费、装卸费、运输保险费、电梯安装、验收费、年检费及30个月的维护保养费用,付款方式为中塑集团于合同签订后15各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565240元支付给三荣电梯,三荣电梯收款后立即组织生产,货款结算时,预付款转为设备款,发货前三荣电梯提供该批设备的数量、型号及总价,经中塑集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中塑集团向三荣电梯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0%,三荣电梯收到货款后,按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发货,同时中塑集团支付该批次设备运保费的97%,货到现场经中塑集团中塑集团、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80%,安装开工时中塑集团支付该批次设备安装费的5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三荣电梯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7%及批次设备安装费47%,余留合同总价的3%即769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以上的所有款项中塑集团均必须直接汇入三荣电梯的银行账户,三荣电梯申请工程款时根据中塑集团要求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三荣电梯向中塑集团交纳256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对交货周期,交货方式、包装、产品质量保证、安装、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塑集团于2013年5月向三荣电梯发出电梯发货计划,要求三荣电梯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108台电梯生产好并发货,三荣电梯于2013年6月向中塑集团交付并安装28台电梯,中塑集团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货款,而是仅于2013年10月31日中塑集团向三荣电梯支付人民币604100元,尚欠28台电梯货款5493900元,期间三荣电梯多次要求中塑集团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塑集团因工程停工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三荣电梯暂停交货,三荣电梯认为按中塑集团要求和合同约定三荣电梯已生产好另外70台电梯,所以要求中塑集团继续履行合同,但中塑集团工程因缺乏资金停工,而三荣电梯催款未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三荣电梯与中塑集团签订《成都中国塑料城一期商贸式市场1#楼电梯及自动扶梯供货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三荣电梯已向中塑集团交付了28台电梯,后因中塑集团建筑工程缺乏资金,造成其工程停工,三荣电梯生产的28台电梯已交付中塑集团验收合格,中塑集团应支付总价款6098000元,现中塑集团已支付了604100元,余款5493900元未支付。本案28台设备未能全部安装验收也经当地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原因是中塑集团大楼停工导致,是中塑集团的原因阻碍了合同继续履行,该28台设备余款给付条件成就,因此其不利后果应当中塑集团承担,故三荣电梯要求中塑集团支付28台电梯货款5493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塑集团未按时足额支付三荣电梯的设备款,其欠付期间实际造成了三荣电梯的损失,现三荣电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荣电梯认为已生产了余下的80台设备中的70台,应交付中塑集团,中塑集团是否应当支付该70台设备的货款。合同约定中塑集团向三荣电梯发出生产计划共计108台,三荣电梯先生产28台设备交付中塑集团验收后,中塑集团因未支付全部货款,三荣电梯以不安抗辩未继续履行交付电梯的义务,庭审中,三荣电梯明确表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中塑集团也认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诉争的70台电梯在中塑集团资金足额后,三荣电梯可以继续送货安装,期间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损失,三荣电梯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中塑集团承担责任,而三荣电梯要求提前支付70台电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投标保证金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者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本案中三荣电梯已投标成功并与中塑集团签订了合同,双方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了,所以不会存在给招标人中塑集团造成不能签订合同的损失,现三荣电梯要求中塑集团退回招标保证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3900元及利息(以549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50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26元,由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2426元,由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7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陈善元

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