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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302民初3493号 北京索英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21)湘0302民初3493号

原告:北京索英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楠,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索英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英电气”)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英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被告桑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英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通知函》,招标编号:2019-SDNE-LIEQ-09,开标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原告于当日回函确认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9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整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本应退还保证金,但拖欠至今一直未予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其所欠保证金皆遭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桑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就涉案项目招标编号2019-SDNE-LIEQ-O9的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充放电测试设备采购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答辩人递交投标文件并支付了保证金。截至目前,该项目陆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但因疫情导致情势变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

本案属于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保证金事宜双方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充放电测试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4.5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子以无息退还”。同时,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1.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通知函》第15点也约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

上述约定可知,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且即便满足退还保证金条件,该退还的方式也应当是无息退还。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该条例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故此,本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钟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在答辩人项目评标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6日,桑顿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充放电测试设备采购(招标编号:2019-SDNE-LIEQ-O9)向索英电气发出《招标通知函》,《招标通知函》中载明:开标日期2019年9月11日上午九点整(北京时间);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考虑招标时间,招标方将《招标通知函》发出后,请投标方2019年8月27日之前回函确认是否参与此次招标,招标方在收到投标方回函后,外发《招标文件》,同时招标方将于开标时间前五天与投标人确认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支付到账情况,如投标方逾期未能将款项支付到位,招标方将视为投标人自动放弃此次标段投标;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

2019年8月26日,索英电气向桑顿公司回函确认参与投标,并请桑顿公司发送招标文件。

桑顿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索英电气发送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2019年9月5日,索英电气向桑顿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

2019年9月11日,涉案招标项目开标。原告以已过投标有效期且其未中标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项目尚未定标为由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招标通知函》、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招标通知函》、招标文件,系邀请原告进行投标的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的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邀请发出要约,被告在开标会议之后迟迟不定标,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开标日起的90天,案涉招标文件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届满,被告主张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9月2日尚未定标,但被告未通知招标文件延期,原告也未承诺接受延期,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招标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确定中标人,以自己不作为的方式表明不接受要约中规定的条件,拒绝了要约,导致本次要约失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受招标文件约束,则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失效后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有违诚信,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索英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朱 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婵娟

员  彭 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