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5922号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纳税人识别号:520502902010035。
法定代表人:马祥宏,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魏磊,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开发区小坝大道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674620。
法定代表人:唐国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安波,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海湖管委会)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房开公司)、罗安波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湖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磊,被告弘道房开公司、罗安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湖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安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审理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罗安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无效);二、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弘道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审理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无效);三、判决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公司自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工地腾场退出;已建成工程[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主体结构工程]归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由原告处置;四、判决被告罗安波、弘道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已建成工程[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主体结构工程]外观设计质量缺陷进行处理所需要费用2,287.84元;五、本案鉴定费用537,260.00元由被告罗安波、弘道房开公司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安波、弘道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罗安波以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弘道公司”)名义与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经开区管委会”,亦即原告新区管委会)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香港弘道公司在毕节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城市综合体和商业酒店项目(下称“香港城项目”)。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安波以香港弘道公司名义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由香港弘道公司投资7亿元建设香港城项目,项目总占地约222亩,其中城市综合体占地约140亩建筑面积约28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30个月内建成;酒店综合体占地约82亩,建筑面积约12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24个月内建成。2014年12月18日,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由毕节弘道公司作为香港城项目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接香港弘道公司就香港城项目享有的有关权益。被告罗安波与毕节弘道房开公司一直未办理香港城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该项目于2015年2月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停工,至今未完成前述协议约定的建设内容,且造成大量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拖欠,存在极大纠纷隐患,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香港城项目应于2017年12月之前建设完成,但整个项目自2015年10月即停工至今,且一直未办理任何项目建设手续,建设施工严重违法。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房开公司严重违约,已害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现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房开公司应自香港城项目工地腾场退出,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弘道房开公司、罗安波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安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在2014年8月14日的《投资协议》以及《投资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为原告管委会与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罗安波并非签订主体,我司在签约之日尚未成立,故也不具有签约资格。所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答辩人公司是在原告与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以及《投资补充协议》之后成立。我司作为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承接了《投资协议》中东恩公司的有关权益,我司是在2014年12月8日与管委会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签约后,我司即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投资报备,委托规划等,并在签约二个月内就积极组织进场开发建设施工,在一年的时间里完成了酒店以及配套商业项目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共约4万平方米。当我司要求政府办理国土手续时,《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亩土地价格执行,也不配合进行招拍挂手续,虽经我司多次往来交涉,依然未果,最后由于项目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导致整个项目的用地、建设施工(含酒店外装)、商业销售,均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整个建设项目不得不停摆,使得答辩人公司、施工方,劳务方等各个环节经济损失惨重。中间虽经我司积极想法与施工方多次协商,争取启动恢复施工,但是都因为建设手续原因,无法进行。
再次,我司曾多次表示:1、要求管委会能够遵守《投资协议》,履行《投资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价格的约定,将项目建设所需的国土手续办理与我司,以便我司及早恢复施工,完成该建设项目。2、如果原告管委会确实因为国家政策原因,无法履行《投资补充协议》中的土地价格约定。我司也真诚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协商,就我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投资、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进行合理的作价回购或折价补偿。以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我司在履行《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无过错,其责任在于原告管委会。而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应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弘道房开公司、罗安波共同补充辩称:一、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第1、2项中有关几份协议的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协议均是合法有效。我司作为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承接了《投资协议》中东恩公司的有关权益,我司是在2014年12月8日与管委会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签约后,我司即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投资报备,委托规划等,并在签约二个月内就积极组织进场开发建设施工,在一年的时间里完成了酒店以及配套商业项目在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中前期相关义务,只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约配合进行招拍挂手续,就能够完善相关建设手续的补办工作。因此对于协议书不能简单的以无效论。
二、关于原告增加的诉求3项要求被告腾退已建设工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处置的诉求。答辩人认为违约责任不在我司,原告不能无理要求我司腾退离场。并不谈及作价回购的问题。其理由:当我司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国土手续时,是原告不愿意按照《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亩土地价格执行,也不配合进行招拍挂手续,虽经我司多次往来交涉,依然未果。最后由于项目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导致整个项目的用地、建设施工(含酒店外装)、商业销售,均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整个项目建设不得不停摆,使得答辩人公司、施工方、劳务方等各个环节遭受了极为惨重的经济损失。中间虽经我司积极想法与施工方多次协商,争取启动恢复施工,但是因为建设手续原因,无法进行。答辩人曾多次表示:1、要求原告能够遵守《投资协议》履行《投资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价格的约定,将项目建设所需的国土手续办理与我司,以便我司及早恢复施工,完成该建设项目。2、如果原告确实因为国家政策原因,无法履行《投资补充协议》中土地价格约定。我司也真诚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协商,就我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投资、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等进行合理的作价回购或折价补偿。以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尤其是现在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一份《工程造价意见书》,双方应当按照其给出的鉴定意见,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共识。3、如果原告仅凭一纸诉讼,就要将答辩人清退,并将答辩人的工程劳动成果无偿单方面处置,这是施工方、答辩人无论如何都无法答应,也无法承受的后果。
三、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第4项,我方没有意见,尊重鉴定机构的结论,同意扣减2,287.84元费用。
四、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第5项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37,260.00元。答辩人认为,首先鉴定费金额以双方签订的鉴定合同、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其次关于费用的承担,由于系原告提出,应当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范围,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我司在履行《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无过错,其责任在于管委会。而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应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乙方代表)罗安波以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弘道公司”)名义与原告(甲方)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经开区管委会”,亦即原告新区管委会)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香港弘道公司在毕节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城市综合体和商业酒店项目(下称“香港城项目”)。协议约定:甲方以挂牌出让方式在毕节经济开发区为乙方提供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和商业综合体用地,并在土地报批手续完善后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甲方在乙方城市综合体旁建设职工活动中心,原则同意委托乙方代建,建成后由甲方回购,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乙方应在正式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进场施工,在30个月内建成城市综合体,在24个月内建成酒店。此外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挂牌出让方式在毕节经济开发区为乙方提供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约140亩和商业综合体用地60亩,其中,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初步定价50万元/亩,招拍挂后超出50万元/亩的部分甲方一次性返还奖励给乙方;商业酒店综合体项目用地初步定价6万元/亩,招拍挂后超出6万元/亩的部分甲方一次性返还奖励给乙方。以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安波以香港弘道公司名义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由乙方决定投资7亿元建设城市综合体和商业酒店综合体,项目总占地约222亩,其中城市综合体占地约140亩,建筑面积约28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30个月内建成;酒店综合体占地约82亩,建筑面积约12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24个月内建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挂牌出让方式在毕节经济开发区为乙方提供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约140亩和商业综合体用地82亩,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初步定价50万元/亩,招拍挂后超出50万元/亩的部分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奖励给乙方;商业酒店综合体项目用地初步定价6万元/亩,招拍挂后超出6万元/亩的部分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奖励给乙方。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乙方)毕节弘道公司与原告(甲方)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方)毕节弘道公司作为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在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作为承接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接香港弘道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与甲方签订协议中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有关权益,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向甲方申报纳税。《投资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9日,被告(发包人)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承包人)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毕节经济开发区香港城项目由案外人(承包人)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另查明:毕经开经发发改(2014)60号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局文件《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局关于毕节·香港城项目(一期)备案的通知》载明:建设起止年限: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毕经开经发发改(2015)26号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局文件《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局关于毕节·香港城项目(二期)备案的通知》载明:建设起止年限: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
又查明:被告罗安波与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香港城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2018年1月10日,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联系函载明: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于2015年2月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停工,至今未完成前述协议约定的建设内容。并造成了一定数量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拖欠。停工后,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数次催促,至今仍未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没有复工。为将工程顺利建设完毕,特致函贵公司:1、请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务必在该涵送达贵公司10日内迅速到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解决香港城项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拖欠等事宜;2、请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务必在接到此涵10日内迅速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后,双方协商复工建设事宜,尽快将工程建设完毕;3、请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务必在接到此涵10日内,给予明确回复是否能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后复工、是否能按协议履约,并派出能解决问题的领导与我管委会协商解决,进行有效处理;4、如贵公司不能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并按期复工,将工程建设完毕,或未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我管委会将终止与贵公司的协议,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被告收到该函后,也未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再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投资建设的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修复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首先,对质量问题:一、建筑物名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鉴定结果表明:1、该楼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规范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2、该楼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为一般缺陷,应按技术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二、建筑物名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2#楼(商业),鉴定结果表明:1、该楼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规范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2、该楼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为一般缺陷,应按技术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三、建筑物名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3#楼(商业),鉴定结果表明:1、该楼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规范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2、该楼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为一般缺陷,应按技术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7,260.00元。其次对工程造价问题,1、采用项目修建时适用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应配套计价文件进行计算,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主体工程在修建当时的工程造价为11,691,411.71元。2、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消费量定额》(TY-01-01[04]-2018)结合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的相关要素价格和取费进行计价,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的外观设计质量缺陷进行处理需要的工程造价为2,287.84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60,00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37,260.00元(277,260.00元+260,000.00元=537,26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是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是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原告与被告罗安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与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4、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公司自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工地腾场退出;案涉项下“香港城”项目已建成工程是否应归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和由其处置;5、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已建成工程[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主体结构工程]外观设计质量缺陷进行处理所需要费用2,287.84元;6、本案鉴定费用537,260.00元以及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公司承担。
首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其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双方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虽是以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合同未有该公司签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罗安波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能证明其代表该公司,故应识别为被告罗安波的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系香港弘道东恩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而被告罗安波未提供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以及进行招标投标程序。故其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罗安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同意该公司(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作为承接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接香港弘道公司(实际为被告罗安波个人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与甲方签订协议中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有关权益,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和原告与香港弘道公司(实际为被告罗安波个人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决定投资7亿元建设城市综合体和商业酒店综合体,项目总占地约222亩,其中城市综合体占地约140亩,建筑面积约28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30个月内建成;酒店综合体占地约82亩,建筑面积约12万方,应在进场施工后24个月内建成”。本案中,被告罗安波未提供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故其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双方约定由被告毕节弘道公司作为承接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接香港弘道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与甲方签订协议中香港城酒店商业综合体和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有关权益,因上述协议无效,则承接的权利义务也应无效。另外,案涉项目涉及投资7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本案投资规模较大,修建项目系酒店、商业用房,涉及到公众安全。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等程序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弘道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安波及被告弘道房开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案涉项目早已停工,属于烂尾工程,被告已没有在该香港城项目工地继续住下去的条件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安波、毕节弘道公司自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工地腾场退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案涉项目已建成工程归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和由其处置的诉讼请求问题,首先,对所有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土地的使用权应返还,归原告,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建筑物,因建筑物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我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该不动产未依法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故原告要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对由其处置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烂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土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该建筑物虽系被告投资修建,但该建筑物是在该被返还的土地上,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建筑物归原告处置较为合理,且有利息资源的合理使用和社会的稳定,但原告应根据被告所进行的投资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对补偿的具体金额问题,一是被告未提出反诉,二是被告也未明确其投资的具体金额,虽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被告投资的金额除了该工程造价之外是否有其他合理费用,需待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可进行结算、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案涉工程已建成部分归其处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对被告所投资的合理金额进行相应的补偿。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5,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287.84元,存在质量问题确系被告造成,故该费用确实需要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建成部分归原告处置,原告修复案涉项目需要出资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修复费用2,28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6,因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分别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较为合理,即原告负担鉴定费537,260.00元的50%,被告负担50%,即各自负担268,630.00元;对诉讼费47,592.00元,原被告也各负担50%为23,796.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罗安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投资补充协议》无效;
二、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告罗安波、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案涉协议项下香港城项目工地腾场退出;
四、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案涉项目已建成工程[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香港城”项目1#楼(酒店)、2#楼(商业)、3#楼(商业)主体结构工程]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处置,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质量修复费2,287.84元;
五、驳回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2.00元,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3,796.00元,被告罗安波、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96.00元;鉴定费537,260.00元,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8,630.00元,被告罗安波、贵州省毕节弘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瑞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