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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2822民初145号 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谭传清、刘述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2020)鄂2822民初145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号武汉华中江南木材综合大市场1号楼1层3-3号。注册号:420111600262574。

经营者:彭向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传清,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刘述庚,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谭传清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恩施市恒力材料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恩施市七里坪高速公路出口核桃坝村核桃坝组。注册号:422801700035319(1-1)。

经营者:向其兵,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恩施市七里坪高速公路出口核桃坝村核桃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谭传清、刘述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恩施市恒力材料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恒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被告谭传清、刘述庚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第三人恩施市恒力材料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2020年2月2日中止诉讼,3月23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810399.77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18年1月18日起每天按照所租赁物资价值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9395.2米、扣件13620个、顶托3229套、轮扣横

0.6米型号74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430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252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84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201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19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728根,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继续计算前述材料租金至返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经办人向其兵,被告为乙方),原告将轮扣脚手架、立杆、横杆、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用于巴东野三关谭家坪工地,合同约定:1、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租金、建材数量及质量均当场验收;2、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结清经济、物资手续终止;3、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天按所租物资价值1%支付违约金支付给甲方;4、乙方指定由谭传清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约定提供了巴东野三关谭家坪工地的建筑材料,还向被告提供了红岩寺中学、建始县中医院、恩施市首府一品等多个工地的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尚有钢管9395.2米、扣件13620个、顶托3229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74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430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252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84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201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19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728根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建筑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共335410.4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被告谭传清辩称,被告与原告方的合作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开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一个工地签订一份合同。巴东县野三关谭家坪工地的租赁合同属实,相应款项已付清,材料已返还。恩施首府一品的工程,是向其兵总承包,被告包工、提供外架材料,为向其兵进行管理。向其兵在被告处也租有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未付租金未返还材料。首府一品的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已经结算,向其兵还欠被告谭传清几十万元工程款,被告的建筑材料应由向其兵返还,材料损失应由向其兵赔偿。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中有的是以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名义发货,而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成立,该部分诉讼主体应该是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刘述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谭传清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恩施首府一品工程《外脚手架、内架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为被告谭传清,第三人向被告谭传清租赁建材,并由第三人收取租金。第三人的设立是便于原告在恩施地区开展业务,第三人与原告是一个整体,第三人租赁给被告谭传清的建材由原告提供,第三人只是代原告管理,相应租金应由原告收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0年3月16日

注册登记,注册号420111600262574,经营者彭向波,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租赁。向其兵系原告在恩施州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向其兵注册成立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注册号:4228011700035319,经营范围:钢管脚手架出租服务。

2015年10月13日,被告谭传清(乙方)因承建巴东谭家坪工地需要建材,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其兵为原告经办人。合同约定,轮扣脚手架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20元/米;0.6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5元/根;0.3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0元/根;上托0.03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5元/套;扣件0.005元/天,损坏赔偿价格5元/套;钢管0.009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0元/米;运费由乙方负担,所租建材由乙方签收;若乙方逾期未付租金,每天按照所租物资价值1%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经办人向其兵与被告谭传清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传清提供了租赁材料。因被告谭传清同期有多处工地开工建设,原告亦向被告谭传清其他工地运送租赁建筑材料,但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材料运送至被告谭传清工地后,由二被告雇请的工人周林、冯成荣、贺隆全、刘小辉、徐官华等人核对后在原告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租赁结束返还租赁建材时,由原告开具收货凭证,被告在收货凭证上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刘述庚在收货发货凭证上均签名为刘述春。原告提交的《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在租赁过程中,原

告实际按照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1元/根/天的标准计算租金。

2016年初,第三人与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脚手架、内架承包合同》,约定:1、项目工程:首府壹品9#、10#、13#、15#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恩施市松树坪,建筑面积约86000㎡;2、承包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3、质量标准;4、工期;5、承包单价和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垫资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谭传清合作,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谭传清施工,被告谭传清向原告租赁建材。案涉租赁建材的收发货凭证中,发货人为“恩施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收发货凭证共50张,发货人为“武汉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收发货凭证共8张。经核算,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租赁的建材租金为810399.77元。期间,被告谭传清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16日先后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20万元。在首府一品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第三人经营者向其兵和被告谭传清在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填写借支单领取相应款项。在2016年1月16日,被告谭传清领取零杂工工资、酒水费等共计5340元;2016年8月5日,谭传清代向其兵领取工人生活费1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谭传清代向其兵领取工人工资、材料款100万元,其中20万支付给向其兵,80万支付给被告谭传清;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8日,被告谭传清分两次每次分别代向其兵领取生活费1万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谭传清代向其兵领取工程

进度款5万元。首府一品工程结束后,被告谭传清未与第三人办理结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除已经返还的租赁材料外,尚有钢管9395.2米、扣件13620个、顶托3229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74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430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252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84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201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19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728根未返还给原告。截至2019年10月20日,已经返还的材料租金和未返还的材料租金共计810399.77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租金未付、部分租赁建筑材料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声明,称第三人的一切权益由原告享有。原、被告在庭审中就租赁合同未载明的相关建筑材料损坏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轮扣横杆0.9米型号、轮扣横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2.5米型号均按照15元/米的价格进行赔偿。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第三人在首府一品工程中已结工程款2994000元,第三人认可,并表示该款中只应向被告谭传清支付240多万,实际支付2032290元,尚有约37万元未支付。被告谭传清认为第三人还应向其支付约35万元,并认可按照35万元与原告抵扣租金。

就被告谭传清银行转账支付的22万元,原告在2020年4月23日庭审中认可系支付谭家坪工地相应租金,2020年5月26日庭审中又认为该款系被告谭传清与向其兵在恩施首府一品项目中的经济往来。本院在(2020)鄂2822民初147号案件判决书中已将上述22万元作为该案应付租金处理。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将被告谭传清、刘述庚的存款、车辆及房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4572元、保险费1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传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除巴东谭家坪工地外,双方就其他工地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谭传清仍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以外,还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谭传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算租金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此后双方并未明示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将应诉文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2020年1月19日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

关于被告谭传清与第三人在恩施首府一品项目中的关系。被告谭传清辩称恩施首府一品项目由第三人总承包,被告谭传清包工、提供外脚手架材料并帮助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应向其支付265万元,前述费用包含被告谭传清的进场材料、工人工资、辅助材料。从前述内容可知,首府一品项目实际由第三人与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由被告谭传清实际施工,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第三人是分包人,被告谭传清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谭传清向原告租赁了相应建材。结合第三人应向被告谭传清支付的款项金额来看,若该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亦无可能向被告支付265万元的工程款项,从而

进一步证明被告谭传清才是首府一品工程中部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被告谭传清认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谭传清只是第三人的管理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中有发货人为“恩施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从而认为相应权利应属第三人,原告就该部分债权起诉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系单独的民事主体,但其经营者为向其兵,而向其兵为原告在恩施州范围内业务负责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向其兵和第三人对被告谭传清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相关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首府一品项目中第三人应向被告谭传清支付的工程款亦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谭传清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2万元,因该款已经在(2020)鄂2822民初147号案件中处理,在本案中不重复计算抵减。

关于案涉租赁金如何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来看,被告谭传清于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租赁的建材,实际应付租金810399.77元。结合上述本院评析意见和第三人、被告谭传清的陈述意见,应诉租金与第三人应付工程款抵减后,下欠租金460399.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无法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

原告结算租金时间2019年10月20日次日起算。因案涉债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逾期利息标准可参考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计13093.0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建材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继续计算相应租金至返还之日的问题。《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部分建材的租赁价格,但未约定轮扣横杆0.9米型号、轮扣横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2.5米型号的租赁价格。且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实际按照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1元/根/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二被告未对该证据载明的轮扣横杆0.9米型号、轮扣横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2.5米型号的租赁价格以及变更后的钢管、扣件、顶托、轮扣立杆0.3米型号的租赁价格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认可上述建材的租赁价格。故本院对上述建材租赁价格认定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1元/根/天、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天/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0.05元/天/根。原告起诉的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应当按照钢管0.007元/

/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横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根/天、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1元/根/天、轮扣立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0.05元/天/根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1日起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将相应建筑材料全部返还原告时止。若二被告不能将上述建材返还原告,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租赁材料不能返还时的损坏赔偿价格意见,应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元/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15元/根的价格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刘述庚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述庚主要工作是在被告谭传清承包的工地上协助进行管理,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谭传清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谭传清、刘述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460399.77元,并以460399.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3093.01元;

三、被告谭传清、刘述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建材钢管9395.2米、扣件13620个、顶托3229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74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430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252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84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201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19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728根,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轮扣横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根/天、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1元/根/天、轮扣立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0.05元/天/根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返还为止。

四、若被告谭传清、刘述庚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返还义务,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损失: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

/根、轮扣横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2.5米型号15元/根;

五、被告谭传清、刘述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讼保全保险费1640元;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4元,由被告谭传清、刘述庚负担8402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5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72元,由被告谭传清、刘述庚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向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宏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