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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03民初7764号 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1)陕0103民初7764号

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德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公司)、被告陕西德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周金枝,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悍、李凡,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阳、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中标服务费170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应德源招标公司邀请,参加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关于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商务谈判投标。2019年7月31日,原告成为被告关于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的成交单位。2019年7月31日中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使用单位沟通并将相关技术参数和技术协议发给对方,被告使用单位一直称领导不在公司,迟迟不让原告去现场见面沟通合同与技术协议的签订,让等对方通知后再去现场,过了27天后,才通知原告去现场进行商谈项目合同的履行事宜,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到达现场,同时通知湖南三德技术人员到达被告现场共同向被告提供技术方案。在沟通过程中,原告商务谈判人员与技术人员一直在现场等待湖南三德技术人员到来共同协商,原告在现场等待期间,湖南三德一直称技术人员在路上马上到,直到2019年9月4日湖南三德表示拒绝供货在线全水自动测试系统,湖南三德拒绝供货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联系长沙开元,也明确拒绝供货。原告依照招标协议约定,选择或联系其他同等品牌,但被告使用单位却坚持要求使用长沙开元、湖南三德公司的产品,不接受其他公司的产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无法满足被告指定产品的特别要求被迫推出招标项目,该采购项目经过第四次招标,最终项目中标人为长沙开元。二被告上述招投标事实,实属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掩盖其指定采购项目供货商的目的,在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投标,中标后达不到被告目的时,逼迫原告退标的行为,违背诚信、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中标服务费17052元以及赔偿原告因履行投标、竞标、中标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谈判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其不负有退还义务,谈判代理服务费是由被答辩人依据《商务谈判文件》作为成交单位向德源招标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其公司既未经手该费用,更非该费用的收款人,因此,其无义务退还。被告德源招标公司有权收取谈判服务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德源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了关于本项目的委托事项,制作了《商务谈判文件》,组织了项目评审,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已经完成了关于本项目的全部事宜,有权按照《商务谈判文件》的标准收取谈判代理服务费。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澄清函》中所列品牌的产品,故未能订立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系自身原因放弃订立书面合同,其请求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澄清函》,对其相应文件进行进一步更正、补充,确认其承诺提供湖南三德、长沙开元产品,但最终未能履行。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商务谈判文件》的约定,且原告要求提供其他品牌产品,系对其承诺及合同技术协议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无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等,无合同约定,且损失系其自身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德源招标公司辩称,双方的《商务谈判文件》《谈判响应文件》合法有效,其完成了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关于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有权按照《商务谈判文件》向成交单位即原告收取谈判代理服务费。文件中明确载明谈判代理服务费的付款主体为成交单位,而原告作为成交单位应向其公司支付谈判代理服务费。原告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因其无法提供《澄清函》所列全部产品,书面致函被告延长石油公司放弃签订合同,因该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其公司有权根据《商务谈判文件》不予退还保证金,且其已经根据被告延长石油公司的要求将谈判保证金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原告诉请退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务谈判文件》银行回单、《成交通知书》、邮件、《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设施技术规格书》《延长石油物资公司关于榆能化原煤机械化采样机采购项目中标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参与招投标并中标的事实,且被告存在违约导致其退标及为本案产生花费的事实。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系因原告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对原告律师费及交通费花费不认可,系原告自行放弃投标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其不承担损失。被告德源招标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延长石油公司一致。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务谈判文件》、谈判响应文件递交登记表回复函、澄清函、成交通知书、聊天记录、说明函、邮件往来等,共同证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系原告违约自愿放弃投标导致,原告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告质证回复函以外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全部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违反规定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技术协议。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对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回复函系其单方出具,无对应送达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商务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成交结果确认函、谈判相应文件、澄清函、关于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说明函共同证明原告作为成交单位向其公司支付谈判代理服务费,依据成交通知书采购人应于30日内与成交供应商订立书面合同,其公司根据延长石油公司委托完成全部事宜,有权收取谈判代理服务费,其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延长石油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德源招标公司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制作《商务谈判文件》,就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组织谈判采购,约定谈判保证金为30000元,谈判有效期90天,谈判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15时,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应与成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和成交供应商的谈判相应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成交供应商如不按照谈判文件有关规定与采购人订立合同,采购人有权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可以从其它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新的成交供应商或重新组织谈判,同时不予退还其谈判保证金。因此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谈判保证金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约定,如有以下情况,保证金不予退还:1.谈判申请单位在谈判有效期内撤回其谈判响应文件的;2.成交谈判申请单位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3.如发现谈判申请单位有互相串通、哄拍报价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原告遂响应参加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关于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商务谈判投标。原告向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发出《谈判响应文件》,并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德源招标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元。

2019年7月31日,延长石油公司向德源招标公司发出《成交结果确认函》,确定本案原告为榆能化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并要求德源招标公司按规定发出成交通知书,提醒中标单位在期限内前往延长石油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延长石油公司作出《澄清函》,对评审委员会要求的电机、电缆、变频器及在线全水自动测试系统的厂家品牌及型号、采样机钻头形式进行澄清。2019年7月31日,德源招标公司向安阳鑫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其为项目成交单位,要求尽快与延长石油公司联系签订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德源招标公司转账支付中标服务费17052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向原告通过邮件发送《成交通知书》。

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预中标厂家与使用方被告延长石油公司共同作出《原煤采样机技术协议商谈进度》,对谈判进度进行记载,原告未能提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外购主要设备(在线水分测试系统)厂家(三德/开元)授权书且外购主要设备的厂家(三德/开元)技术人员未能到厂商谈技术协议。因原告不能满足该条件,最终双方合同未能签订。2019年9月5日,原告向延长石油公司出具《关于原煤机械化汽车采样机采购项目说明函》,说明因招标文件指定的厂家同时不销售该设备无奈放弃该标,要求退还谈判保证金及中标服务费47052元。因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使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根据评标结果向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被告德源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涉案工程合同即已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双方应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且内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双方的《商务谈判文件》亦约定于发出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现因原告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相应设备,故书面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认为被告指定设备品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未能签订并非其过错,经查,在招标文件及原告的《澄清函》中均对品牌进行了确认,且文件中并未指定特定某一家厂家生产的设备,作为投标人的原告,应根据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原告在明知招标条件的情形下未能提供对应设备系其过错导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招投标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不能提供符合文件要求的设备且自愿弃标导致书面合同不能签订,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谈判服务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对于合同未能签订并无过错,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