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4565号
原告:任集英,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德安,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任集英与被告曹德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彭聪,被告曹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拟将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搁置,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延期返还承诺》,承诺若案涉项目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不能开工,按已收保证金总额的5%计算月利息,并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无条件退还保证金本息。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承接到被告发包的任何工程项目。201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曹德安辩称,1、原告任集英与被告曹德安的保证金合同纠纷事实不成立,被告曹德安并未收取原告任集英的保证金1000000元。2、原告于2010年9月是签订了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是交了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但原告任集英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是交给了项目部,并没有实际交给被告曹德安。因该项目于岳阳旧城改造办结算产生分歧,被告还与其发生诉讼,结论为岳阳旧城改造办只应付47万元,其余为本人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任集英还欠项目部31万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任集英主张,2010年9月17日,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德安指定的曹菊秋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作为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的工程保证金。
2011年9月30日,原告任集英与被告曹德安签订《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延期返还承诺》,约定:“1、所欠任集英同志欠款作为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第栋工程款保证金,如该工程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开工,且该项目按原合同条款发包给任集英同志(包工包料)施工,此欠款和原已收栋号押金(保证金)按原合同计算利息。2、如桃花山(土桥)小区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不能开工,按此欠款和原已收栋号押金(保证金)总额的5%计算月利息,(既按5分月利息计算),并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无条件退换欠款和押金(保证金)本息……”。
2011年11月11日,被告曹德安与案外人岳阳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同意解除双方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技术监督局土桥院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合同》”,即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不能开工。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曹德安向原告任集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任集英利息款柒拾柒万元整(桃花小区结算为2011年12月30日止全部结束)。欠款人曹德安。2011.12.30”。原告任集英主张,该利息款为被告曹德安应退保证金款项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曹德安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任集英与被告曹德安签订的《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延期返还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任集英主张,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曹菊秋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元为被告曹德安指定付款,即为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曹德安虽抗辩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结合其本人于2011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任集英已经向被告曹德安交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法律事实。岳阳桃花山(土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终止后,扣除已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故被告曹德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应退还保证金应当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但相关项目未能正常施工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曹德安,鉴于双方的损失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酌定涉案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调整为被告曹德安应当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集英保证金800000元,并以保证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
二、驳回原告任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曹德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忱
书 记 员 姜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