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8民初1143号
原告:王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凤鸣村。
法定代表人:潘靖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涛诉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潘靖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
工程款2118511.32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与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给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进行老年公寓建设。完工后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658511.32元,该楼于2012年6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支付了154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此后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将此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涛,原告王涛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未下账为由推拖,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王涛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王涛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
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辩称,一、原告王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是与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涛却没有通知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对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与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首先,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次,该工程系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全部使用国有资质投资,该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8511.3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8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两份内容完全一样,但是合同价款却不一致,其中一份合同价款为3091401.00元,另一份为3658511.32元。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当年所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认定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准,原告也没有出示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亦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有部分工程并没有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签证等书面文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该对此工程造价及工程量进行鉴定。四、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所施工的案涉老年公寓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申请被告竣工验收,无法使用。五、原告主张利息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原
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6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主张月利率1.5%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发包其老年公寓工程,由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施工承建,但未进行招标。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余款未付。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21年5月19日将其在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处的剩余工程款2118511.32元及其项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涛。王涛提供《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通知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转让一事,被告质证未收到该《通知书》,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原告王涛提供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与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以下称作第一份合同)及《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亦为2011年8月15日),证明
工程内容包括工建、装饰、水暖、电照、水泥地面等,工程总价款为3658511.32元,工程验收结束后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拖欠,发包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质证对该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提供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一致,但合同价款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上述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日,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提供另一份与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作第二份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却为3091401.00元,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矛盾,第一份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但被告对两份合同记载的工程价款均不认可,申请法院对案涉工作造价和质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结算书》上有发包人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和承包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对工程总价款及各个单项工程价款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第一份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作废,被告与案
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于2012年5月在工程竣工后重新签订了第一份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第二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主要差别在于工程总价款不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与《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案涉工程未验收,但已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与《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日期均为2011年8月15日,但该日期并不是第一份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的实际时间,是后期工程完工结算后依据结算结果重新补签了与结算结果相一致的第一份合同,而《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日期也与第一份合同保持了一致,都写成2011年8月15日,这是被告与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主张交工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明确提出具体交付时间,经询问,被告仍然表示不知道具体交付时间。被告提供证据照片打印纸6张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照片中无法确定拍照时间、地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符合质量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
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无上述除外情形,原告王涛依法受让案外人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在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的工程款债权后,现已提起诉讼,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对债权转让一事现已知情,转让行为对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有效,原告王涛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
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建设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已实际接收使用,应视为竣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明确了工程总价款,被告与承包方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在起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涛要求参照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和《工程结算书》确认的价款3658511.32元为工程总价款,再扣除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已付工程款1540000元,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支付尚欠2118511.3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如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按抬款利息1.5分计算付给承包方”亦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交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起算利息,被告表示不认可也不知道实际交工日期,但被告已经与承包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日期记载为2011年8月15日,虽然该日期并不是实际结算日期,但被告对此明知且认可,应受其约束。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工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
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涛工程款2118511.32元及利息(以2118511.32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杨秀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