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2212号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1幢4单元43104室。
法定代表人:文优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优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和祝辉良、被告龙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及王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亦即劳务费7549562元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63870元(其中包含施工面窝工损失1762090元、塔吊延误窝工损失499590元、钢筋进场延误窝工损失597190元、结构抢工导致的费用24万元、塔吊事故导致窝工损失2065000元),以上共计12713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2713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的施工材料租赁费损失(以每日728元为标准,从工程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5日计算至施工材料退还之日);4.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工程劳务保障金50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劳务保障金的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到保障金付清之日);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被告将房山区拱辰街道三号地6、7、8、9楼、S4楼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内容为扩大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约定,建筑面积“79340平米”,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5703261元,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450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第29款约定,本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关于工程的《补充协议》,被告以劳务保障金形式要求原告支付500万元资金,约定2017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8月27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劳务保障金。2017年12月底,被告提出因内部需要,将原合同单价进行形式上的拆分,并将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三》)、《情况说明》、《合同作废声明》,将原合同综合单价每平米450元拆分成劳务费每平米370元以及材料费每平米80元,总价仍为每平米450元。该《劳务分包合同三》、《情况说明》、《合同作废声明》签订日期均为倒签日期。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委备案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第4条约定,建筑面积为58918.14平米,合同价款总额为23508337.86元,但原告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83296.02平米,其中地上为53604.92平米,地下为29691.1平米。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9.8条约定,劳务费单价规定了地下结构为每平米420元,地上结构为每平米394.6元。专用条款第29.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专用条款第29.2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中不含材料费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应按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每平米80元核算。即双方劳务结算的综合单价应为:地上结构每平米394.6元+每平米80元=每平米474.6元,地下结构每平米420元+每平米80元=每平米5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底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完成验收。双方于2018年7月7日书面确认工程量建筑面积为地上53604.92平米、地下29691.1平米,共计83296.02平米。原告已于2018年3月25日报了结算书,被告也回复了结算书。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尾款及劳务保障金迟迟不予支付,且被告在施工现场还占有使用部分施工材料未退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确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一》,但由于双方对合同价格有所调整及原告将原合同丢失等原因,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并进行了备案。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918.14平米;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3508337.86元;第5条约定,工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7.4条约定,被告按工程项目金额预收税票风险保证金3%;第7.5条约定,被告工程款没有与甲方进行结算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原告不得进行法律诉讼;第26条约定,本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未达到此标准,被告将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予以处罚;第27条约定,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北京市安全文明工地,未达到此标准,被告将按照合同总价款2%的标准予以处罚;第31.2.1条约定,原告延期交工,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二第8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80%,其余2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署了《合同作废声明书》,将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作废。具体而言,首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依约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超过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558610.47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3508337.86元,在施工中,主体减项1660030.59元。根据合同第7.4条关于被告按工程项目金额预收税票风险保证金3%的约定,被告应扣除原告705250.14元。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二第8条关于工程完成后付总款的80%,其余2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30内付清的约定,由于至今涉案工程均未完工,故被告应扣除总工程款的20%即4701667.6元。被告截至目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441389.53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0元,已超付工程款16558610.47元。在施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979724.78元(其中包括电费316430.4元,水费62658.9元,取暖费32634元,建筑生活垃圾费86390元,劳务纠纷228315元,总包垫付费用213248.98元,泵送费720162.5元,防尘网22179元,门禁卡4000元)。其次,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第7.5条关于被告工程款没有与甲方进行结算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原告不得进行法律诉讼的约定,目前被告与甲方还未进行结算,甲方也未付清被告工程款,故原告目前无权起诉被告。再次,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造成停工57天。停工期间,因混凝土价格上涨造成被告损失794350元,因钢筋价格上涨损失409866.78元,机械租赁损失821500元,人工工资损失366786元,水电费损失53327.17元,被安监局罚款损失及监理罚款损失480750元,上述损失共计2926579.95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完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一次结构外立面构造柱、后浇板、地梁、上返檐、车库顶板回填土、找平层、保护层、找坡层、遗漏集水坑、钢爬梯、集水坑角铁、8#9#楼首层标高5.0m出悬挑板等,应扣除未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也存在进度预期问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但原告截至2017年6月30日只完成了四层顶板的浇筑,直到2018年1月9日才完成机房顶层版的浇筑。根据合同第31.2.1条约定,原告延期交工,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1175416.9元。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后浇带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外挑檐下挂板未按照图纸施工、9#楼首层顶板消防电梯洞口未预留、8#楼9层消防电梯连梁涨膜、8#楼13层消防电梯连梁偏位、核心筒部位门口涨膜、7#楼地下一层北侧窗口涨膜,应扣除修复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本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未达到此标准,被告将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标准予以处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质量违约金1175416.9元。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达到北京市安全文明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并未依约文明施工,被告多次对其送达关于不文明施工的联系单,要求其进行整改。同时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未达到此标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2%标准对原告予以处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文明施工违约金470166.76元。最后,关于未退还施工材料租赁费损失162344元和500万元保障金。被告并未租赁原告的施工材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其施工材料及被告已退还其部分施工材料。且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案由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同时,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500万元保障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经招投标从建设单位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处承包了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6#楼、7#楼、8#楼、9#楼、S4#商业),总承包合同金额为176515712.45元。
2016年6月、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就房山拱辰街道三号地6#、7#、8#、9#、S4#楼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承接。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进场。双方于同年8月27日正式签订建筑面积为79340平米、总价款为35703261元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同日,原告(乙方)还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为1#商务办公楼等17项,由乙方付甲方500万元工程劳务保障金(其中100万元现金转于王永亮名下银行账户,余下400万元转账支票由甲方指定转于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主体封顶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或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原告据此于2016年8月27日、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保障金共计500万元。
后被告于2016年9月针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组织招投标,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作废声明书》,共同确认:双方针对涉案项目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价款为35703261元的劳务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一》),因原告的合同原件丢失及合同价款变动而改变,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该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承担因该合同原因引起的任何经济费用。9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针对涉案项目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合同分包内容为劳务作业分包,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等;劳务作业内容为本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建筑图纸全部钢筋砼内容、从基础清槽开始包括基底清槽、放线开始,肥槽回填土;……脚手架工程;材料清理码放;场内运输装卸;周转材料;中小型机械及辅材等所有项目;建筑面积为58918.14平米;合同含税价款为23508337.86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共计289天;劳务作业人员为450人;建设单位工程款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原告不得进行法律诉讼;劳务作业完成后,被告应自收到原告依约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原告,逾期视为同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此总价中包含中小型机具、设备费及现场所有零工、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已在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建委)备案。
此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承包人)又与被告(发包人)倒签了一份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拱辰街道三号地6#、7#、8#、9#、S4#楼主体结构;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图纸中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槽、破桩头清桩间土的配合,钎探,超平放线,褥垫层,放线支模浇筑垫层,防水保护层,基础挡墙砌砖抹灰,结构图纸及建筑图纸中包括的所有钢筋安装制作;二次结构钢筋预留甩茬,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集水坑周边预埋铁件制作安装、池盖安装;木工顶板……高压线,杉杆防护;劳务作业内容为:除钢筋、混凝土、地泵、多层板、方木、钢管、扣件、U托、止水钢板、止水橡胶带主材,其余周转材料及套筒、止水螺栓等全部由劳务队负责;塔吊、二级配电柜、箱由发包人负责,其余吊绳、吊环、小型机械、配电箱、电缆线等由劳务队负责;生活区取暖及风扇、物质、电费等费用由施工队自行承担;冬、雨季施工所含的材料及人工降效,一次性含到承包总价;如出现变更洽商,费用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再增加费用;由于政府两会或其他活动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不再增加费用;施工队伍食堂由发包人安装排风系统、吊顶、隔断完成,承包人负责设备、空调等一切设施,并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所有设施归发包人所有;进场施工到正负零封顶甲方拨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50%,结构封顶验收、甲方拨款后支付完成工程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10%;本合同单位面积一次性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进场的所有设备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进场材料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等相关4套;建筑面积为79340平米,合同价款总额为29355800元;合同价款的组成为,分包合同价款单位为每平米370元,其中,工人工资每平米300元,安全、文明工地每平米20元,辅机辅料每平米15元,利润每平米25元,税金每平米10元;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89天,劳务作业人数为450人;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约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视为同意;上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在发现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承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依约对承包人行使扣款权利时,应采用书面方式并获得承包人有相应委托权限人员的书面认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项目经理为牛长连,劳动力管理员为闫三霞;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胡成太,财务经理为员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计算;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辅料及消耗品费用,此总价包含小型机具、设备费及现场所有零工、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发包人未依约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发包人不能提供足够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发包人不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以下事项,A、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B、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C小型机械费、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D、承包方应承担的各种证件费用;E、二次搬运费、施工清理费,F、工程合同、人员备案费用;G、各种人员培训、施工区挂牌、卫生防疫等费用;H国家及地方大型活动造成的停窝工及配合费;I、税金及其他;所有材料进场退场的装卸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本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劳务合同分包单价为79340平米*每平米370元=29355800元,材料款为79340平米*每平米80元=6347200元,总价款为35703000元;二、已签订材料合同价款,多层板合同价款为2693902.06元,地泵合同价款为1104068.38元,总材料价款为6347200元-已做材料款3797970.44元=2549229.56元;三、未签订合同价款为35703000元-(劳务合同总价款29355800元+已签订材料合同价款3797970.44元)=2549229.56元。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同时,被告还垫付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316430.4元、水费61911元、供暖费20万元、垃圾清运费83964元、泵送费720162.5元、防尘网费用22179元以及材料检测费、专家论证费、工地台班费、运费、钢筋费等多项费用52963.75元。此外,被告还针对其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支付了工伤保险费154993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工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身亡,原告使用了被告所购工伤保险处理该事故。同年9月13日,房山区建委向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工整改。同年11月9日,房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房山区安监站)书面通知被告复工。
2018年6月4日,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完成验收。
2018年7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面积汇总表》,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
2018年10月18日,针对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文康劳务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明细表》(以下简称《接收明细表》)。该表载明1米以下钢管以后退还给原告,此表只做原告交接项目部现场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数量确认,不做与租赁站交接。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大学城项目2018年11月1日起租后剩余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数量》(以下简称《数量表》),确认最终交接给被告的施工材料数量。同年11月1日,被告就部分留存施工材料另行与相关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以下简称《发料单》),对接施工材料续租事宜。此外,还有部分施工材料仍留在工地现场,原告为此向其出租方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同时亦未支付1米以下钢管的赔偿费用。
2019年,原告离场,并向被告退还190张门禁卡,剩余210张门禁卡无法退还。
2019年5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在施工现场及临建房里的遗留物品全部清走。
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同时,被告亦针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修复费用、施工现场罚款、工期延误及工亡产生的损失、违约金等问题另案起诉了原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具体日期、工期顺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核查,备案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二》)中约定了劳务作业内容包括“周转材料、中小型机械及辅材等所有项目”,但未明确包含“多层板、地泵”等内容,因此本次鉴定意见书将人工费地下每平米420元,地上每平米394.6元,材料费按每平米80元,综合单价按地上结构每平米474.6元,地下结构每平米500元计取(备案合同+情况说明)计入“确定性意见”;同时,现有鉴定材料未体现对工期延误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明文件,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工期顺延及延期责任归属;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未体现具体抢工的证明文件;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亦无法判断涉案事故责任归属;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为: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40167644.19元(包括主体工程40163144.19元以及零工4500元)。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则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相应释明。
诉讼中,关于原告交纳的500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缺钱故让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则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旨在保障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同时认可涉案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交纳目的或性质、用途达成过合意。
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但未购买,在上述工亡事故发生后又使用了被告购买的保险向死亡工人家属进行赔偿,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费。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保险系被告根据其承建的全部工程标的额所购,而原告承建的劳务工程量仅占其中一部分,故仅同意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费。
诉讼中,被告还要求原告针对未退还的门禁卡赔偿相关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门禁卡的具体价格。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费用亦不认可。同时,被告还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处理劳务队工人事件等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一》、《劳务分包合同二》、《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支出凭单、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合同作废声明书》、总承包合同、供热合同、费用报销单、中标通知书、发票、收据、缴费通知单、照片、出库单、证明条、收款条、证明、专用票据、结算合并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签订于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签署了《合同作废声明书》,明确约定将该合同作废,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于2016年9月1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虽然系经招投标程序所签、且在房山区建委备案,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招投标开始之前,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即已就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过协商,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原告的中标应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也应为无效。最后,《劳务分包合同三》虽然倒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经协商达成了最终的合意。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应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0167644.19元。被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被告针对其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自身未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亦实际使用了该保险处理工亡事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合理承担其中部分购买保险的费用。结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300万元之外,还应扣除被告垫付的电费、水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泵送费、防尘网费、检测费、工伤保险费等各项费用149288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74763.57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情况以及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留存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有部分施工材料已由被告直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原告无权对此向被告主张租金。还有部分留存的施工材料,鉴于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施工材料的处理达成过明确合意,且原告仅向出租方支付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关于该部分施工材料以及1米以下钢管,原告与其出租方尚未达成最终处理合意,即原告最终应向其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1米以下钢管赔偿费用金额尚未确定,故本案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待该部分金额实际发生并确定最终数额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原告则认为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施工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工程保证金或者用于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其次,涉案合同亦已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金和相关违约条款。最后,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交纳目的等达成过合意。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酌定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674763.57元;
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74763.5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0万元;
四、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
五、驳回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81元,由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2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96012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人民陪审员 朱凤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 助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