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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民初153号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3民初153号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319号附6号。

法定代理人:官勇,董事长

被告: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50号3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与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宏大公司)、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蜀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我院作出(2016)川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中昊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内江蜀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苟永会、被告威远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勇、被告内江蜀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连带支付檀香蓝天项目工程欠款2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一审庭审中,重庆建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连带支付重庆建工工程欠款14899597.87元,并以此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建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连带支付檀香蓝天项目工程欠款14899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约300万元);2.判令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连带支付檀香蓝天项目环境工程欠款200万元,并以此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约40万元);3.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重庆建工放弃上述第2项对环境工程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重庆建工释明是否对内江蜀地公司主张权利,重庆建工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令。事实及理由:1.2012年经自贡市有关部门批准,威远宏大公司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后更名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橡炭研院)共同取得檀香蓝天商住楼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最终选定重庆建工为施工单位。2013年3月25日,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早已办妥结算,且于2015年1月报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总造价为49573815元,但重庆建工仅收到34674217.13元,被拖欠约14899600元;2.在办理约定承包项目结算过程中,威远宏大公司与中昊公司同时增加了项目的环境工程施工任务,重庆建工也依约全面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总价款约200万元,该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更没有进行支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中昊公司与威远宏大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工程欠款支付责任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

中昊公司辩称,1.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三方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即使生效,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履行违法招标之前已经进行了实质谈判,违反招投标规定,中标无效;2.三方合同未生效,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各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主张权利;3招投标前内江蜀地公司已经参与了四方合同,合同上明确了由内江蜀地公司办理投标事宜,内江蜀地公司挂靠威远宏大公司,内江蜀地公司是受益方也是付款主体,因此内江蜀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中昊公司并无付款或违约责任,请求驳回重庆建工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远宏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内江蜀地公司承建,自负盈亏,应该由内江蜀地公司承担责任,与威远宏大公司无关。

内江蜀地公司辩称,1.对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4674217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款系内江蜀地公司支付;2.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工程价款为44301112元;3.内江蜀地公司只应按照约定的出资义务承担付款责任,按照约定内江蜀地公司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只有9626895元;4.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只开具了1千余万元的发票,还有2千多万元未开票,这是内江蜀地公司暂时中止付款的原因,因此工程业主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没有向内江蜀地公司主张过付款,已经放弃了对内江蜀地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原告对内江蜀地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重庆建工举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06年11月30日自贡市政府发布的《关于中橡炭研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2.2006年12月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中橡炭研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3.2012年3月16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威远宏大公司及中橡炭研院<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4.2012年3月27日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5.2012年3月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13年2月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拟证明檀香蓝天项目系中昊和威远宏大两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并经政府机构依法核准,应当共同承担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第二组:1.2013年1月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2.2013年1月10日中橡炭研院和威远宏大公司发布的《檀香蓝天商住楼施工招标投标文件》;3.2013年1月28日原告提交给中橡炭研院和威远宏大公司的《(关于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投标文件》;4.2013年2月中橡炭研院和威远宏大公司给原告的《(关于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中标通知书》;5.2013年3月1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布的《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通知书》;6.2013年3月25日中橡炭研院及威远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2013年4月12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手续;8.2013年5月2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组证据拟证明:1.檀香蓝天项目是中昊和威远宏达两公司经共同招标,共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政府机构核准;2.江波是中昊和威远宏大共同指定的履约代表人。第三组:1.江波签字核准的有关工程施工资料;2.2015年2月3日自贡市建设局颁发的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3.原告开具给威远宏大公司的一系列工程款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与中昊、威远宏达两公司共同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檀香蓝天已经被依约且合格完成。第四组:2015年1月竣工结算书及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檀香蓝天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拟证明:1.原告与中昊、威远宏达两公司共同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檀香蓝天项目已经合格完成;3.总造价49573815元,扣除已付款工程款34674217.13元,尚欠14899597.87元,应由中昊、威远宏达两公司共同支付。第五组:四川远建公司2013年1月《檀香蓝天项目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四川省勘察设计审查中心《檀香蓝天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拟证明:基坑护壁工程既非四方合同也非三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独立的单项抢险应急工程。2013年1月原告施工基坑护壁工程既非履行三方合同,也非履行四方合同,而是建设方独立委托事项。第六组:四川屹华公司2012年12月《檀香蓝天项目施工图》,拟证明:2012年11月签订四方合同对应四川屹华公司2012年4月版《檀香蓝天项目施工图》已废止,四方合同已无对应标的物。第七组:原告收取檀香蓝天工程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拟证明:内江蜀地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均系威远宏大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支付,被告方执行的不是四方合同,而是三方合同。

中昊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内江蜀地公司工商信息;2.四川省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2016.9.1唐昱的询问笔录;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方签订);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签订2012.11.26)及附件3《补充协议》;7.2013.1.10招标文件;8.2013.1.28投标文件;9.中标通知书;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合同》2013.3.25)。该组证据拟证明:1.唐昱、张江、江波、吴辉等人在“檀香蓝天”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行为代表盈都公司、内江蜀地公司的意思表示,而盈都公司、内江蜀地公司借用威远宏大公司资质进行项目开发,三方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四方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也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二组:1.檀香蓝天商住楼隐蔽检验记录(2013.03.08-2013.03.22);2.建筑材料报审表(2013.3.8);3.建筑材料报审表(2013.3.9)。该组证据拟证明:1.重庆建工在备案合同(三方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按四方合同约定实际进场施工,各方串通投标,中标无效。第三组:1.2013年6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2.2013年6月25日刘洪代表重庆建工向内江蜀地公司出具收条;3.2015年11月16日重庆建工刘德荣出具的“欠条”;4.2013年12月自贡“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5.檀香蓝天项目收款明细4份(蜀地公司支付);6.2015年5月1日自贡市“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7.2017年7月20日内江蜀地公司及唐昱的证人证词;8.2018年2月12日盈都公司关于檀香蓝天项目的函;9.自贡市住建局关于檀香蓝天后续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该组证据拟证明:四方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第四组:1.询问笔录(自流井公安局2016.3.31;4.5);2.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中昊公司与威远宏大公司、内江蜀地公司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昊公司不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义务,重庆建工对此是知晓与同意的。第五组:三份签字盖章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页,拟证明: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提前确定了中标价格和中标人,招投标无效。

内江蜀地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内江蜀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自贡市“檀香蓝天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自贡市“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四方合同的签订系自愿,合同明确了内江蜀地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内江蜀地公司对重庆建工的竣工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并认可,应向重庆建工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44301112元的事实。

威远宏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凯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资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自府地函【2006】243号《关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橡炭研院。2006年12月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向中橡炭研院作出自国土资发【2006】392号《关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橡炭研院。2012年3月16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作出自规建住函【2012】72号《关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对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报送的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原则予以同意。2012年3月27日,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川投资备【51030012022701】0003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申请备案的“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准予备案。2012年3月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地字第51XX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为用地单位。2013年2月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建字第51XX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中橡炭研院、威远宏大公司为建设单位。

2012年11月26日,威远宏大作为发包人,内江蜀地公司作为主出资人,中橡炭研院作为次出资人与承包人重庆建工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四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31726㎡,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1400元/㎡,包干总价为44416400元,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20个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进度报表、下月进度计划表及下月资金需求计划表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工作。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向内江蜀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表,内江蜀地公司应在次月5-10日内审核完,并按审批的金额在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月进度表需经内江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认可,作为月完成进度付款的依据,但月完成进度报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承包人合同规定范围内(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工作完成后10-15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支付经审批的金额的月完成进度款(含变更价款)的70%给承包人;(3)竣工验收合格后10-15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支付至总造价(含变更价款)的80%给承包人;(4)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内江蜀地公司提交计算报告后,双方积极配合,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15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6%给承包人;(5)余4%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工程质量保质金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两年期满后10-15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返还70%给承包人,防水工程五年期满后10-15工作日内由内江蜀地公司返还30%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内江蜀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积极配合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算。发包人在工程款预付和进度款支付方面的违约责任由内江蜀地公司承担未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内江蜀地公司以本工程地上的房屋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由内江蜀地公司向承包人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支付材料价款的担保。《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及手续办理、承包范围、结算办法、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由发包人负责办理招投标的相关手续,承包人积极配合……”。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建工即入场进行施工活动。

2013年1月27日,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檀香蓝天商住楼”作出《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载明:该项目属国家和民间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后中橡炭研院、威远宏大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于2013年1月13日对外发布《檀香蓝天商住楼施工招标文件》。中橡炭研院、威远宏大公司、中凯公司向重庆建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发出了投标邀请书。2013年1月28日,重庆建工向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提交《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投标文件》。在2013年2月6日的工程评标报告中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详细评查,按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为重庆建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高于控制价格,作废标处理。经审查,该两家公司在价格文件评审、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文件评审、技术文件评审中均显示为不合格。同年2月19日,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向重庆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41984088元,建筑面积27796.03㎡。2013年3月1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作出川建(自贡)招备【2013】第023号《自贡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通知书》,对“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的中标情况同意备案。

2013年3月25日,威远宏大公司、中橡炭研院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建工作为承包人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三方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价款支付以及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该合同核准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就“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威远宏大公司和中橡炭研院,施工单位为重庆建工。

“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1#、2#)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4年12月18日,威远宏大公司组织各方对“檀香蓝天商住楼”1#和2#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重庆建工所承建的“檀香蓝天商住楼”1#和2#工程合格,其中,1#的建筑面积为28091.57㎡,2#的建筑面积为581.26㎡。竣工验收后,中橡炭研院、威远宏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自贡市建设局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局于2015年2月3日予以备案。2015年1月,威远宏大公司与重庆建工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总价为49573815元,重庆建工在竣工结算表上备注“仅用于竣工备案使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将竣工结算的结果报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予以备案,该站对双方的竣工结算予以确认并备案。重庆建工共计收到工程款34674217.13元,除房产抵账外,其他款项通过威远宏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重庆建工收款后,向威远宏大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重庆建工另于2015年5月1日制作“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交内江蜀地公司,竣工结算价为44301112元,其中基坑护壁3060828元,合同内项目39675943元,合同外项目(一)1414341元,合同外项目(二)150000元。在诉讼中,内江蜀地公司陈述该工程结算金额系按四方合同约定计算,中昊公司和威远宏大公司表示同意内江蜀地公司的意见;重庆建工陈述该竣工结算书中基坑护壁、合同内项目是按照《四方合同》约定计价,合同外项目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不符。

重庆建工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欠款向自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重庆建工撤回仲裁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方合同、四方合同的效力问题;2.工程价款总额及欠款金额问题;3.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问题。

一、关于三方合同及四方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载明案涉“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属国家和民间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四方合同系未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四方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的三方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中昊公司、威远宏大公司委托中凯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中凯公司向包括重庆建工在内的三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凯公司招投标备案资料显示,除重庆建工外,其余两个投标单位在招投标的价格文件评审、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文件评审、技术文件评审等各项评审指标中均为不合格,且报价均高于控制价格,作废标处理,仅有重庆建工一家符合案涉项目招投标的各项评审标准。且在招投标之前,重庆建工与中昊公司、威远宏大公司、内江蜀地公司已经签订四方合同,对工程施工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重庆建工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入场进行了基础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之规定,三方合同虽经过了备案,但因其签订过程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及欠款金额的问题

本案中,三方合同和四方合同虽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庭审各方的陈述,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内江蜀地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虽重庆建工主张是履行的三方合同,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重庆建工于2015年5月1日制作“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提交给内江蜀地公司,竣工结算价为44301112元。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该竣工结算书系按照四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只是重庆建工主张合同外项目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不符,但因该结算书系其自行制作并向蜀地公司提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对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综合查明事实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应参照四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重庆建工已收到工程款34674217元,尚余工程款9626895元。故重庆建工要求按照三方合同的金额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四方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重庆建工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未予以明确,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本院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因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总价款4%,即44301112×4%=1772044.48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支付,其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就工程欠款9626895元中的7854850.52元(9626895元-1772044.48元)应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1772044.48元应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问题

根据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文件的记载,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即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建设方。在项目招标事项经过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后,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招标人,共同对外进行招标,重庆建工通过投标中标后,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再次作为建设方共同向重庆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施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备案。在完善上述事项后,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建工作为承包人就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签订了三方合同,并经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备案登记。且在工程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后,威远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自贡市建设局报送备案。虽然备案的三方合同因招投标违法而被确认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招投标的主体也无效。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威远宏大公司和中昊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其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四方合同虽无效,但明确了威远宏大公司为发包人,内江蜀地公司为主出资人,中昊公司为次出资人,内江蜀地公司亦为合同主体,且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受益,其亦应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但因重庆建工对内江蜀地公司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故本院认定应由威远宏大公司和中昊公司共同向重庆建工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26895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中的7854850.5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772044.48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00元,由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黄绚丽

员 陈品强

员 周玉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静

员 党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