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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5民初116号 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诉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15民初116号

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D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79738774XC。

法定代表人:廖国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龙船石路1号“澳粮国际食品商贸城”首层H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17665D。

法定代表人:杨喜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杨海红,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伊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原告对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做出下浮17%结算价格的承诺。后通过评标工作,原告选定被告作为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的供应商,并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食材配送服务结算过程中并未依照承诺的投标下浮率进行结算报价,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1277768.9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多支付209782.3元,上述共计1487551.2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应当履行的下浮差价1487551.24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下浮率,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发布“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项目”(项目编号CLPSP16GZ04ZC07)的服务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册第四章第四条列明本项目货物供货价格均以“广州市菜篮子平均零售价格”(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下方的“广州菜篮子”栏目为准进入)为供货基准价,供货价格=供货基准价×(1-中标下浮率)。若网站上无发布的产品,则由采购人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供货基准价。货款按季度进行结算,结算价=各类货物的周供货金额之和(各类货物的周供货金额=经双方核定的各类货物的供货价格×各类货物的周供货数量)。采购人收到中标人收货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的付款方式缴付货款给中标人。供货价须包含货物的购置(或生产)、包装、配送、运输、保险、装卸、退换、培训辅导、质保期售后服务、全额含税发票、雇员费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应预见和不可预见费用等。本项目下浮率范围为0-100%,若投标人报价低于8折,即投标下浮率高于20%,则需出具成本说明,由评标委员会评定是否低于成本价,若低于成本价由评标委员会判定是否当无效投标处理。在付款方式上,招标文件载明采购人按照季度进行结算,同时中标人向采购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含税发票。由中标人提供银行账号,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中标人。中标人凭合同、中标人开具的正式发票、中标通知书与采购人结算。

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联公司)举行了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项目公开招标的评标会议。会后,采联公司出具了编号粤采中字[2016]GZ5601号的《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经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推荐并经招标人确认,评审结果如下:……包组五,采购内容:干货副食品和调味品,中标人: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下浮率:17%,供应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

2016年10月13日、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采购结果签订了两份《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均载明被告获得广州市南沙区机关餐厅食材配送服务资格,实际供货数量以原告按月提供的订单为准。双方之间的委托供货服务有效期限为两年,合同一年一签,两份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需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0天内无息退还被告。货款按季度进行结算,原告收到被告收货凭证和有效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货款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付货款明细,显示2016年10月货款合计227721.25元、2016年11月货款合计665086.26元、2016年12月货款合计659819.7元、2017年1月货款合计592965.95元、2017年2月货款合计468001.96元、2017年3月货款合计698905.89元、2017年4月货款合计506585.08元、2017年5月货款合计548233.02元、2017年6月货款合计637178.02元、2017年7月货款合计为536868.8元、2017年8月货款合计为562482.59元、2017年9月货款合计516841.22元、2017年10月货款合计421959.82元、2017年11月货款合计473638.28元、2017年12月货款合计259170.86元,2018年1月637532.74元。

原告付款情况:2016年12月7日支付227721.25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665086.26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659819.7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592965.95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468001.96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698905.89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506585.08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548233.02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637178.02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536868.8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562482.59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两笔分别为516841.22元、421959.82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193094.28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两笔分别为259170.86元、337309.94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280544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283712.36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353820.38元。合计付款8750301.38元。

针对上述供货合同及商品售价,广州市南沙区审计局在对原告进行审计后作出穗南审报[2018]6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等12家中标供应商签署的供货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事项签订供货合同,既未约定食材供货结算方式,也未提及中标下浮率条款内容。12家中标供应商的供货结算价未完全按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执行6%至28%不等的中标下浮率,基本上以实际送货价格(在供货基准价基础上加上税费)进行结算。审计报告还载明,就上述情况,原告解释称蔬菜类、水果类、肉类的食材供应商是以原告精细化送货要求产生的二次加工费用抵扣中标下浮率,粮油类供应商的个别食材供货价低于执行中标下浮率的价格。

原告提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以每半月(每月1日至15日、16日至30日)为单位的“食品原材料定价表”。表中列出货物名称规格、被告公司报价、上期价格、本期定价、差价等。货物品种有家乐鸡汁、家乐火腿汁、海天海鲜酱、海天叉烧酱、东古一品鲜、冠华米粉等多种调料、干货共计190多种。其中部分月份还有冰鲜鱼类、家禽类、牛肉类、冻品类共计几十种。原告称,该价格表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般是由供应商(被告)填好单价回传给原告,原告进行随机询价后确认本期供货的价格。上述表格中的市场询价一栏均为空白。原告称其工作人员是去市场或超市等地对商品的市场价进行查询,当时由于工作疏忽,并未要求价格下浮。从“食品原材料定价表”显示定价来看,在案涉交易期间,有关调料、干货等价格基本稳定,只有极少部分货物价格略有变动。

为证明被告上述期间的供货未按照约定执行17%的价格下浮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调料的淘宝网络零售价的截图,显示海天上等蚝油6KG大桶装售价47.5元、促销价44.5元;海天海鲜酱7KG大桶装售价69元、促销价64元;雀巢炼乳鹰唛炼奶售价15.8元、促销价13.8元;家乐黑椒汁2.3KG售价42.5元;鲁王特精粉25KG售价120元;富华冰糖19斤售价70元;广东顺德红米酒红荔牌红米酒610ml(12支装)售价120元;四季宝柔滑花生酱1KG售价40元;甘竹牌豆豉鲮鱼罐头227G(3罐)售价36元;乌江榨菜80G(100袋)售价168元;富华白冰糖整箱9.5KG售价85元;海天柱候酱6.5KG售价69.9元;3.5斤散装碗面金爵士改进型散装碗面售价27.8元。对于淘宝网上该等商品价格,上述“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相应的定价(以2017年11月16日至30日)为:海天蚝油6KG桶装53.8元、海天海鲜酱6.5KG桶装73.5元、雀巢鹰唛炼奶200G16元、家乐黑椒汁2.3KG54元、鲁王面粉25KG150元、富华冰糖10KG108.5元、红荔红米酒610ml11.5元、四季宝花生酱1KG42元、甘竹豆豉鲮227G15元、乌江榨菜(100袋)185元、富华冰糖10KG108.5元、海天柱候酱6.5KG89.6元、金爵士面1.75KG22元。将该淘宝网络零售价与“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进行比对,结果为“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淘宝网络零售价的比例为92.3%,“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淘宝网络零售价的83%的比例为0,原告称根据上述调查的市场售价和被告报价的对比,可以确定被告实际上并未按照约定下浮价格的事实。被告抗辩称不能以淘宝定价作为合同约定的市场基准价,而应当以双方交易过程中对市场和超市的价格询价来确定定价。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被告2018年2月、5月的请款函及送货单等。原告称案涉争议的交易期间之后被告仍有向原告继续供货,该后期供货的商品价格已按照约定执行了下浮率,故提供该月份的价目供法院参考。

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请款函》,载明:被告在2018年2月为原告完成食材配送任务,执行下浮率前的食材总金额386316.51元,现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食材结算总金额下浮率为17%,执行下浮率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月的食材费用320642.7元。2018年2月份货款明细表列明当月各日货款金额(包括新一楼、二楼、社管局等),合计金额386316.51元元。2月份各日送货单显示送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相应金额。各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与货款明细表中所列对应当日货款金额相一致。送货单有原、被告签名盖章。

可将2018年2月份送货单中价格(节选前期的部分时间段)与上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对应商品“本期定价”进行逐一对比。为方便起见,现将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与2017年11月16日至30日定价表中调料与干货以及其他定价表中海鲜、家禽、肉类等的定价进行比对。2017年11月定价表中调料与干货定价为:海天蚝油6GK桶53.8元、富华片糖10KG箱108元、金像面粉22.75KG包272元、顶一面粉22.75KG包192元、大粒花生9元/斤、市桥白醋500ML瓶4元、海天金标花生油1.9L瓶23.3元、海天老抽1.9L瓶21.8元、海天美极鲜18.5元、鸿禧麻油750ML瓶21元、十三香45G盒3.5元、雀巢三花奶410G罐12元、高达椰浆14元/罐、四季宝花生浆1KG罐42元、海天海鲜酱7KG桶73.5元、海天侯柱酱6.5KG桶89.6元、花桥辣椒酱4KG桶75元、乌江榨菜(100包)185元、精盐(1*50)箱110元、幼双桥味精(1KG*10)190元、金爵士面1.75KG箱23元、冠华米粉12KG包139元、黄豆4.8元/斤、白糖50KG包440元、风车生粉25KG包350元、蓬盛橄榄菜180G瓶6元、红荔红米酒610ML瓶11.5元、古越龙山花雕酒600ML瓶11.5元、罐装地门茄汁3.26KG桶48元、妙多咖喱油350G罐25元、白兰地750ML瓶25元、宝越华辣椒油200ML瓶6.5元、海天排骨酱230G瓶9元、海天叉烧酱230G瓶8元、海天陈醋450ML瓶6元/瓶、阳江豆豉160G盒4.5元、海天美极鲜750ML瓶18.5元、甘竹豆豉鲮鱼227G罐15元、支装地门茄汁200ML瓶10.5元、鲁王面粉5*5KG包150元、眉豆8元/斤、白壳鸡蛋6.8元/斤、辣椒段14元/斤、沙参55元/斤。其他定价表中海鲜、家禽、肉类等定价有:牛柳46元/斤、老鸡16元/斤、尤须22元/斤、牛肋排77元/斤、青头鸭62元/只、白仓鱼36.5元/斤、牛仔骨88元/斤、牛板筋48元/斤、雪花牛肉177元/斤、竹丝鸡18元/斤。

而对应商品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为:海天蚝油6GK桶53.8元、富华片糖10KG箱108元、金像面粉22.75KG包272元、顶一面粉22.75KG包192元、大粒花生9元/斤、市桥白醋500ML瓶4元、海天金标花生油1.9L瓶23.3元、海天老抽1.9L瓶21.8元、海天美极鲜18.5元、鸿禧麻油750ML瓶21元、十三香45G盒3.5元、雀巢三花奶410G罐12元、高达椰浆14元/罐、四季宝花生浆1KG罐42元、海天海鲜酱7KG桶73.5元、海天侯柱酱6.5KG桶89.6元、花桥辣椒酱4KG桶75元、乌江榨菜(100包)185元、精盐(1*50)箱110元、幼双桥味精(1KG*10)190元、金爵士面1.75KG箱22元、冠华米粉12KG包139元、黄豆4.7元/斤、白糖50KG包440元、风车生粉25KG包445元、蓬盛橄榄菜180G瓶6元、红荔红米酒610ML瓶11.5元、古越龙山花雕酒600ML瓶11.5元、罐装地门茄汁3.26KG桶48元、妙多咖喱油350G罐25元、白兰地750ML瓶25元、宝越华辣椒油200ML瓶6.5元、海天排骨酱230G瓶9元、海天叉烧酱230G瓶8元、海天陈醋450ML瓶6元/瓶、阳江豆豉160G盒4.5元、海天美极鲜750ML瓶18.5元、甘竹豆豉鲮鱼227G罐15元、支装地门茄汁200ML瓶10.5元、鲁王面粉5*5KG包150元、眉豆8元/斤、白壳鸡蛋6.8元/斤、辣椒段14元/斤、沙参55元/斤。其他定价表中海鲜、家禽、肉类等定价有:牛柳46元/斤、老鸡16元/斤、尤须25元/斤、牛肋排77元/斤、青头鸭62元/只、白仓鱼36.5元/斤、牛仔骨88元/斤、牛板筋48元/斤、雪花牛肉177元/斤、竹丝鸡18元/斤。

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2017年11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97.73%,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93.19%,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送货单价格的83%(即下浮17%后)的比例为2.28%。

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请款函》,载明:被告在2018年5月为原告完成食材配送任务,执行下浮率前的食材总金额293201.71元,现根据招标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食材结算总金额下浮率为17%,执行下浮率后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的食材费用243357.42元。2018年5月份货款明细表列明当月各日货款金额(包括新一楼、二楼、社管局等),合计金额243357.42元。2018年5月价格核定表载明货物品种、菜篮子价格、双方协议定价、下浮率(17%)、下浮后供货价格。5月份各日送货单显示送货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相应金额,其中送货单价与价格核定表载明的下浮17%后的价格相一致。各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与货款明细表中所列对应当日货款金额相一致。送货单有原、被告签名盖章。

2018年5月份送货单中价格与2017年11月16日至30日定价表定价进行比对。2017年11月定价表定价:咸蛋黄33元/包、白壳鸡蛋6.8元/斤、咸蛋1.5元/只、鹌鹑蛋9.5元/斤、眉豆8元/斤、黄豆4.8元/斤、红豆9元/斤、绿豆8.5元/斤、去湿豆14元/斤、赤小豆20元/斤、扁豆8.5元/斤、支竹17.5元/斤、薏米15元/斤、白芝麻16元/斤、干辣椒18元/斤、八角28元/斤、桂皮16元/斤、甘草20元/斤、茴香12元/斤、香叶19元/斤、靓草果95元/斤、丁香54元/斤、大粒花生9元/斤、靓陈皮38元/斤、川弓50元/斤、冬菜5.5元/斤、小粒瑶柱88元/斤、大银鱼仔110元/斤、银鱼仔95元/斤、大虾米62元/斤、淡菜38元/斤、柴鱼42.5元/斤、金钩虾干118元/斤、大银鱼干155元/斤、沙姜片30元/斤、地胆头25元/斤、虫草花115元/斤、豆蔻49元/斤、八宝料8元/斤、无沙紫菜55元/斤、金针菜23元/斤、无花果26元/斤、辣椒碎15元/斤、辣椒粉18元/斤、辣椒段14元/斤、靓白菜干35.5元/斤、白菜干15元/斤、大蜜枣13.5元/斤、干沙姜30元/斤、雪耳58元/斤、无核红枣13元/斤、熟地20元/斤、生地18元/斤、南北杏30元/斤、沙参55元/斤、北芪58元/斤、茨实42元/斤、元肉65元/斤、去心白莲子70元/斤、红莲子30元/斤、靓红枣35元/斤、玉竹72元/斤、党参95元/斤、鹰粟粉6.3元/斤、面包糠15元/斤、威化纸20元/斤、湖南烟肉30元/斤、皇上皇腊肉50元/斤、陈肾42元/斤、金爵士面23元/斤、金像面粉22.75KG袋272元、顶一面粉22.75KG袋192元、红荔红米酒610ML瓶11.5元、市桥白醋500ML瓶4元、四季宝花生酱1KG瓶42元、红桥冰梅酱380G瓶10元/斤、李锦记XO酱80G瓶40元、卡夫奇妙酱700ML瓶35元、海天海鲜酱230G瓶7元、海天豆瓣酱230G瓶9元、海天柱候酱6.5KG罐89.6元、富华片糖10KG箱108元、富华冰糖10KG箱108.5元、风车生粉25KG袋350元、宝越华辣椒油200ML瓶6.5元、鸿禧麻油750ML瓶21元、海天蚝油6KG桶53.8元、黎红花椒油360ML瓶19.5元、妙多咖喱油350G瓶25元、雀巢三花奶410G罐12元、阳江豆豉160G盒4.5元、海天味极鲜750ML開18.5元、东古一品鲜500ML瓶14元、雀巢鹰唛炼奶200G罐16元、东古一品鲜1.6L瓶31.5元、十三香45G盒3.5元、甘竹豆豉菱鱼227G罐15元、海天老抽1.9L瓶21.8元、家乐鸡汁1KG瓶72元、孜然粉400G瓶8元、沙姜粉400G瓶14元、黄姜粉400G瓶15元、陈村枧水4L瓶17元、狮头吉士粉3KG并98元、绿叶麦芽糖350G瓶6.5元、彩田园艺蜜糖375G瓶6.5元、花桥辣椒酱223G瓶5.3元、拉肠粉22.5KG包135元、野山椒1KG瓶15元、酸子姜1KG瓶15元、香茅粉400G包12元、五香粉400G包12元、潮洲鱼条5斤/包97.5元(19.5元/斤)、去心白莲子70元/斤。2018年5月份双方协议定价(或菜篮子价格)为:咸蛋黄21元/包、白壳鸡蛋6.5元/斤、咸蛋2元/只、鹌鹑蛋9.5元/斤、眉豆5.8元/斤、黄豆5元/斤、红豆9元/斤、绿豆8.5元/斤、去湿豆8.5元/斤、赤小豆15元/斤、扁豆5.8元/斤、支竹19元/斤、薏米12元/斤、白芝麻7.4元/斤、干辣椒22.8元/斤、八角25元/斤、桂皮14.5元/斤、甘草11.5元/斤、茴香15.5元/斤、香叶19元/斤、靓草果68元/斤、丁香48元/斤、大粒花生10元/斤、靓陈皮31.5元/斤、川弓25元/斤、冬菜5.7元/斤、小粒瑶柱110元/斤、大银鱼仔155元/斤、银鱼仔105元/斤、大虾米65元/斤、淡菜47元/斤、柴鱼45元/斤、金钩虾干115元/斤、大银鱼干155元/斤、沙姜片25元/斤、地胆头25元/斤、虫草花68元/斤、豆蔻50元/斤、八宝料4.3元/斤、无沙紫菜65元/斤、金针菜38元/斤、无花果26元/斤、辣椒碎8.6元/斤、辣椒粉14元/斤、辣椒段19元/斤、靓白菜干28元/斤、白菜干18元/斤、大蜜枣11.5元/斤、干沙姜25元/斤、雪耳48元/斤、无核红枣10元/斤、熟地18元/斤、生地18元/斤、南北杏25.5元/斤、沙参65元/斤、北芪60元/斤、茨实45元/斤、元肉54元/斤、去心白莲子43元/斤、红莲子30元/斤、靓红枣18元/斤、玉竹65元/斤、党参88元/斤、鹰粟粉6.3元/斤、面包糠15元/斤、威化纸20元/斤、湖南烟肉24元/斤、皇上皇腊肉55元/斤、陈肾45元/斤、金爵士面28元/斤、金像面粉22.75KG袋335元、顶一面粉22.75KG袋235元、红荔红米酒610ML瓶13元、市桥白醋500ML瓶4元、四季宝花生酱1KG瓶50元、红桥冰梅酱380G瓶8.6元/斤、李锦记XO酱80G瓶48元、卡夫奇妙酱700ML瓶28元、海天海鲜酱230G瓶6.9元、海天豆瓣酱230G瓶9元、海天柱候酱6.5KG罐85元、富华片糖10KG箱108元、富华冰糖10KG箱108元、风车生粉25KG袋340元、宝越华辣椒油200ML瓶5.5元、鸿禧麻油750ML瓶25元、海天蚝油6KG桶53.8元、黎红花椒油360ML瓶20元、妙多咖喱油350G瓶25元、雀巢三花奶410G罐10元、阳江豆豉160G盒3.6元、海天味极鲜750ML開18元、东古一品鲜550ML瓶108元、雀巢鹰唛炼奶200G罐12元、东古一品鲜1.6L瓶27元、十三香45G盒3.2元、甘竹豆豉菱鱼227G罐15元、海天老抽1.9L瓶18元、家乐鸡汁1KG瓶73元、孜然粉400G瓶7元、沙姜粉400G瓶8.5元、黄姜粉400G瓶8.5元、陈村枧水4L瓶12.5元、狮头吉士粉3KG并98元、绿叶麦芽糖350G瓶5元、彩田园艺蜜糖375G瓶6元、花桥辣椒酱223G瓶10元、拉肠粉22.5KG包115元、野山椒1KG瓶15元、酸子姜1KG瓶12元、香茅粉400G包11元、五香粉400G包8.5元、潮洲鱼条5斤/包97元、去心白莲子70元/斤。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2017年11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比例为72%,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83%(即下浮17%后)的比例为9.57%;2017年11月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95%的比例为77.4%,低于或等于2018年5月协议定价的83%(即下浮17%后)*105%的比例为14.8%。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调料、干货、海鲜、家禽、肉类等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穗华价估【2021】051号评估报告书,列出交易食材2017年各时点市场交易价格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书指出本项评估标的为小批量成交价格,即定价水平在大批量成交价与市场零售价之间;评估人员查询了广州市内多家食品批发市场、单位等,结合标的实际情况,评估案涉食材价格。可将该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食材价格与上述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进行比对。以价格评估明细表中2017年11月10日价格与2017年11月16日至30日“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进行比对为例,结果如下:(1)2017年11月的调料、干货共计196项,“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比例为68.37%;“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比例为31.64%“;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83%的比例为12.76%。(2)2017年11月的海鲜、家禽、肉类共计67项,“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比例为89.6%;“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的比例为10.5%“;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低于或等于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价格*83%的比例为3%。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招投标文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按照案涉采购招标文件规定,购销商品品类应按照广州菜篮子平均零售价执行17%的价格下浮率,对于在广州菜篮子网站上没有发布的商品则由采购人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供货基准价。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下浮率问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采购招标文件规定,案涉交易价格应依约执行17%下浮率。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否有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执行价格下浮,以及如何确定价格执行约定下浮率与否的判断基准价问题。同时,现双方系对案涉所有商品价格在交易当时是否已执行17%下浮率的事实存在争议,当事人均未提出存在有部分商品价格已执行下浮率而部分商品价格未执行下浮率,或者商品价格执行不同于17%的另外某一百分比下浮的问题,根据案涉交易为机关部门招投标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以及人们通常理解,应在案涉交易的所有商品价格已执行下浮率17%或者未执行下浮率两项中择一认定。

关于案涉商品价格下浮率的判断基准价,首先应当是广州菜篮子商品零售价,而对于广州菜篮子零售网站上没有发布的产品,则可考虑以经过评估有效确定的当时市场价格作为比对参照价,或者以原、被告双方后续(近期)交易中执行的价格作为对比参照价,以判断案涉交易当时是否已经执行价格下浮。据此,可根据上述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的定价与参照价格价(淘宝网络零售价、2018年2月份、5月份被告的报价或者评估报告书价格明细表中2017年期间同期市场价格)的比对结果,来分析判断案涉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已执行下浮17%。本案中,根据上述对比数据分析,可见案涉各项商品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的定价与2018年2月、5月份的报价(执行下浮率之前)较为接近,其中价格等于或高于的比例为70%以上,而与2018年2月、5月份执行下浮率之后价格相去较远,等于或低于的比例为10%以下。尤其,2017年11月定价表定价高于或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97.73%,等于2018年2月份送货单价格的比例为93.19%,低于或等于2018年2月送货单价格的83%(即下浮17%后)的比例仅为2.28%。这足以表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食品原材料定价表”定价未执行17%下浮率。另外,因案涉调料食材等大多为标准包装全国市场流通商品,在各地市场或商家的价格稳定透明,淘宝网络零售价亦可作为有效比对价格。定价表定价与淘宝网络零售价的上述比对结果,亦明显表明定价表定价未执行17%下浮率。价格评估报告所列价格为小批量成交价,与案涉采购招标文件所指广州菜篮子平均“零售价”存在出入,但从评估报告书价格明细表所列价格与上述淘宝网络零售价的对比来看,评估的小批量成交价基本上都高于淘宝网络零售价(13项商品中,只有1项淘宝网络零售价略高并接近于评估价,其余12项淘宝网络零售价均低于评估价),可见,该评估疵瑕不影响评估价可以作为比对的样本。评估价与定价表定价的比对结果亦可佐证定价表定价未执行17%下浮率。因此,原告主张案涉交易价格未执行约定17%下浮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增加的海鲜、家禽、肉类的交易,虽然没有包括在《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代货范围内,但该部分供货仍属双方履行采购招标文件以及供货合同中对部分合同标的变更,属于对上述采购招标文件以及供货合同的履行的一部分。双方并未就该增加部分供货另行约定计价方式。从2018年2月份、5月份被告的供货内容及请款函载明计价方式来看,对海鲜、家禽、肉类价格亦应执行17%下浮,与调料、干货并无二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下浮率相应款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沙开发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退还货款148755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8元、评估费50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崔 剑

员  刘慧娟

员  谭 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