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初96号
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栋11层3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惠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伊宁园区管委会广东路10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惠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泽水务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张晓康,被告惠泽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亮、张鹏飞,被告桑德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贾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泽水务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6,423,509元(计算方式为土建工程131,513,932.1元+安装工程一标段4,119,074.44元+安装工程二标段73,620,043.81元+安装工程调差2,782,087.76元+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265,974.69元+安装工程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临时道路造价3,371,834.12元+刷漆造价6,473.74元-已付款137,945,614.4元);2.判令惠泽水务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08,080.08元(以86,423,5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3-5年贷款利率年4.75%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年3.85%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其中标承建被告惠泽水务公司发包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二标段),其与惠泽水务公司就以上工程订立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其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网安装工程(二标段)于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标段)于2017年8月11日竣工验收,以上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交付惠泽水务公司使用。惠泽水务公司系桑德工程公司与伊宁市人民政府签订《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取得投资建设及特许经营权后,为履行BT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桑德工程公司向其累计支付工程款137,945,614.4元,尚欠其工程款86,423,509元,惠泽水务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均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
惠泽水务公司辩称,正杰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正杰建筑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工作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证明等其他依据,并且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为此,正杰建筑公司还特意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上三份协议仅为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工作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证明等其他依据。其与正杰建筑公司为签订上述协议补办的相关招标投标手续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二、2014年2月,正杰建筑公司与北京桑德工程公司签订《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建安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编号为SG13YNFS-198-JA06以下简称《厂区建安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管网施工承包协议》(编号为SG13YNFS-198-GW05以下简称《厂外管网协议》),随后开工建设,北京桑德工程公司也依照约定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
桑德工程公司辩称,正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签订《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2014年4月5日项目开工,其开始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向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38,169,714.37元。《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理应遵守。二、其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目前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于正杰建筑公司尚未完成资料归档移交工作,不具备《厂区建安协议》第8.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款支付条件,其应支付金额仅为进度款,即月进度计量额的70%,厂区建安累计进度量额为110,175,500元,累计应付77,122,850元(11,017.55万元×70%)。双方尚未完成管网工程结算,不符合《厂外管网协议》10.4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款付款条件,其应付款为工程进度款,暂认当月进度计量额为5,690.27元,下浮15%后为4,836.73万元,累计应付工程款为3,385.711万元(4,836.73万元×70%)。以上两项工程其累计应付工程款为11,097.996万元(7,712.285万元+3,385.711万元),目前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38,169,714.37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故其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责任。三、正杰建筑公司与惠泽水务公司签署的协议与其无关,也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也未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杰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10日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中标通知书》(霍伊建管施中标字[2014]05-1号)一份,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霍伊建管施中标字[2014]05-2号)一份,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霍伊建管施中标字[2014]05-3号)一份;2.惠泽水务公司(发包人)与正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3.2020年5月28日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惠泽水务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2020年5月31日惠泽水务公司向新疆正杰建筑公司发送告知函复印件一份,2020年7月5日霍尔果斯开发区伊宁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向惠泽水务公司发送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初稿终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4年11月10日,正杰建筑公司中标惠泽水务公司发包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其中:土建工程中标价为:125,714,396.55元;一标段中标价为:5,780,725.42元;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7,123,238.89元;2.2014年11月16日,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均已在伊宁市建设局备案;3.霍尔果斯开发区伊宁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依据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初审的意见,惠泽水务公司对霍尔果斯开发区伊宁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所提出的初审意见无异议。
惠泽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是结算付款的依据,政府与其结算的资料,与正杰建筑公司无关。
桑德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第二组证据: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标段)、安装工程(二标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三个工程相应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各一份,三个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7日,其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二标段)竣工,且经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其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标段)竣工且经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所有的竣工材料中均载明建设单位是惠泽水务公司。
惠泽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桑德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第三组证据:移交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正杰建筑公司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形成的《结算资料移交书》一页。2017年6月25日,其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
惠泽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为工程资料,与之相关资料并不齐全,缺少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目前未完成结算。
桑德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第四组证据:1.桑德工程公司与伊宁市人民政府签订《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伊宁市人民政府(甲方)、桑德环程公司(乙方)、伊宁市财政局(丙方)三方就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与回购事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桑德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投融资建设主体,并需按约定组建项目公司,即惠泽水务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适格付款主体。2.其与桑德工程公司、惠泽水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0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该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桑德工程公司、惠泽水务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共同支付其案涉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建安及厂外污水管网工程部分进度款1,000,000元。拟证明桑德工程公司自愿与其达成支付工程进度款调解协议,桑德工程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证实桑德工程公司认可自己负有履行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3.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复印件四张。桑德工程公司2014年8月28日向其付款1,044,360元,2014年9月29日向其付款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向其付款746,325.7元,2015年8月17日向其付款916,154.8元,均载明工程款。上述交易流水系桑德工程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部分交易流水,进一步证明桑德工程公司认可自己应当履行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4.2020年12月29日其向惠泽水务公司发送的书面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惠泽水务公司就是按照以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5.2020年11月8日惠泽水务公司向其出具的回函一份以及回函附件一份(2020年7月14日其向惠泽水务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惠泽水务公司认可其是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一方,参与到惠泽水务公司与霍尔果斯开发区伊宁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的价款审核工作当中。
惠泽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4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是复印件且无任何签字盖章,是桑德工程公司与伊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与其及正杰建筑公司均无关。其与原告往来函件均有印章,但证据4无印章,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正杰建筑公司拟证明的问题。
桑德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中1、4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签订过《BT合同》,证据4与其无关。对证据2、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和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中依据的合同是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和《厂外管网协议》,另,2014年8月28日以及2014年9月29日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正杰建筑公司与惠泽水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正杰建筑公司的主张无关。
惠泽水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5月20日,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排水管网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该三份协议只作为办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工作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证明等其他依据。
正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协议其未持有,该三份协议不等同于前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承诺书中所载明三份协议均与本案所涉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协议无关联。在承诺书上只有惠泽水务公司签署日期,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日期,这是惠泽水务公司要求其直接加盖印章并连同承诺书所载明的三份协议一并留存在惠泽水务公司处的。
桑德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桑德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2.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厂外管网协议》。拟证明: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相关协议,且合法有效,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正杰建筑公司没有到期应付款项。
正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必须要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直接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不合法,同时因其与惠泽水务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三份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协议实际未履行。
惠泽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伊宁市人民政府(甲方)、桑德工程公司(乙方)、伊宁市财政局(丙方)三方就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与回购事项签订《BT合同》协议。协议约定桑德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投融资建设主体,并需按约定组建项目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桑德工程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依照招标合法程序选定施工单位及设备供货单位。
2014年2月26日桑德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正杰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各一份。《厂区建安协议》第1条约定“建安工程整体优惠下浮比例9%。”第7.1.2条约定:“本建安专业工程施工承包最终结算价(甲方对乙方的)=(政府审定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价-非分包人实施的建安工程结算价)×(1-整体优惠下浮比例)”第8.3条约定:“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成资料归档移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到本合同总价的85%;”第8.4条约定:“工程环保验收款:在工程结算完毕且环保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到本合同总价的95%;”第8.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和质量期:缺陷责任为二年,保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争议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厂外管网协议》第1条约定:“厂外污水管网工程整体优惠下浮比例15%”第6.1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合同完工结算价(甲方对乙方的)=(政府审计确定的管网工程结算价-非分包人实施的管网工程结算价)×(1-整体优惠下浮比例)”第1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根据确认的官网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对乙方下浮让利后的)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本工程经发包人确认的官网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第10.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管网工程结算价的5%,工程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在质保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无质量争议后,在28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4年4月21日,惠泽水务公司成立,股东为桑德工程公司(出资5775万元)和桑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出资19,255万元)。
2014年11月10日,正杰建筑公司中标惠泽水务公司发包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其中:土建工程中标价为:125,714,396.55元;一标段中标价为:5,780,725.42元;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7,123,238.89元。
2014年11月16日,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惠泽水务公司持有《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排水管网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载明正杰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该三份协议上正杰建筑公司未盖章。
2015年5月20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惠泽水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排水管网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该三份协议只作为办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工作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证明等其他依据。
2016年12月27日,正杰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二标段,厂外排水管网的采购及安装)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正杰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安装工程(一标段,厂内设备和工艺管道安装及调试)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所有的竣工材料中均载明建设单位是惠泽水务公司。
2017年6月25日,正杰建筑公司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杰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3月10日出具建正造字[2022]03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6月14日复核,结论为根据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桑德工程公司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确定性意见为196,247,322.48元(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安装工程主材价格调差均依照协议下浮9%,二标段工程下浮15%,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114,010.21元、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未参与下浮),供选择意见为5,891.10元(下浮9%后)。依照2014年11月16日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220,990,815.5元,供选择性意见3,378,307.86元(其中修建外管网是修建了临时道路造价为3,371,834.12元,铁艺围栏刷漆造价为6,473.74元)。正杰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桑德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截止2022年7月22日,桑德工程公司共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45,614.36元。
正杰建筑公司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桑德工程公司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正杰建筑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桑德工程公司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正杰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工程造价问题;四、工程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桑德工程公司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桑德工程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已签订《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的情形下,2014年11月10日正杰建筑公司中标惠泽水务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定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应依据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桑德工程公司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惠泽水务公司系桑德工程公司为履行《BT合同》而组建的项目公司,正杰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及工程资料,与向桑德工程公司移交的法律效力相同。故桑德工程公司关于正杰建筑公司未移交厂区建安工程资料及厂外管网工程结算资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2022年6月14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桑德工程公司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96,247,322.48元(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无信息价部分参照伊宁市序曲污水处理厂土建与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安装工程主材价格调差均依照协议下浮9%,二标段工程下浮15%,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114,010.21元、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未参与下浮),供选择意见为5,891.10元(铁艺围栏刷漆工程下浮9%后)。根据《厂区建安协议》第7.1.2条、《厂外管网协议》第6.1条第2项的约定,正杰建筑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应下浮,故经济签证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工程造价。供选择意见为5,891.10元(下浮9%后)无经济签证,正杰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下浮后《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工程造价为195,293,606.16元(196,247,322.48元-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114,010.21元×9%-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15%),截止2022年7月22日桑德工程公司共向正杰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445,614.36元,尚欠工程款53,847,991.8元(195,293,606.16元-141,445,614.36元)。关于桑德工程公司提出正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正杰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其三台水泵损坏,应予以赔偿,要求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本院认为,桑德工程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晚于正杰建筑公司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时间(2017年6月25日)。故应以最后竣工验时间2017年9月13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质量保证金为9,764,680.31元(195,293,606.16元×5%),应在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竣工验收后两年零28天)计算利息,即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正杰建筑公司请求桑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47,991.8元;
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4,083,311.49元(53847991.8-9764680.31)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64680.31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58元,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508元,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450元
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005,000元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所吾云高娃
书 记 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