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2138号
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唐塔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5MA3F4NG452。
经营者:梁秀钦,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5495430167K
法定代表人:房金钟,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与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梁秀钦、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返还押金60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1日,郓城县实验中学因教学楼改造,发布拆房公告、请有拆除资质的公司和个人施工拆除校内房屋,原告遂进行了报名。2023年1月12日,郓城县实验中学通知原告前往缴纳押金6000元,并向原皆出具了收据,但郓城县实验中学并未任用原告作为施工人、而是任用了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原告要求郓城县实验中学返还押金,但郓城县实验中学拒绝返还。
郓城县实验中学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22年11月21日,被告在微信群发布招标投标公告,陆续有多家公司到现场勘查后报名,后因疫情原因延缓招投标时间。2023年1月12日上午,各公司到学校交纳押金6000元,递交资质,取得拆房说明及报价单。被告在2023年1月12日下午在多位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招投标,共有6位公司投标,被告学校拆房说明中明确写明:报价起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元,报价最高的一方为中标方。该拆房说明在投标前就已经发放给各投标公司,各投标公司已知悉该内容。原告在报价单中的报价金额为54800元,成为中标人,随后原告表明该报价金额需要被告交纳给原告。被告在招标前就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拆除的房屋中的门窗、樑檩、砖瓦等附属设施以及渣土后归原告所有,报价金额是给予被告的补偿款。被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等符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原告撤标时间是在报价完且是在中标后,并非在投标截至时间前,原告也未书面通知被告。故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押金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支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教学楼改造,餐厅东平房需要拆除,2022年11月21日,被告在微信群发布招标投标公告,请有拆除资质的公司和个人施工拆除校内房屋,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遂进行了报名,后因疫情原因延缓招投标时间。2023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学校交纳押金6000元,递交资质,取得拆房说明及报价单,共有6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招标时的拆房说明中写明:报价起点为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000元,报价最高的一家为中标方,学校组织评委,按报价单从高到低一次排名,第一名为中标方,如第一中标方弃权,投标押金不退,第二名则为中标方,依次类推。2023年1月12日下午,6家参与投标的公司在多位见证人的监督下提交了报价手续并当场进行了开标,原告报价金额为54800元,成为中标人。原告中标后因坚持自己的报价数额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而未与被告方签订合同。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要求郓城县实验中学返还押金6000元,郓城县实验中学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公告、拆房说明、报价单及报价汇总表、押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实验中学为拆除房屋进行招标活动,在其为投标人提供的拆房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中标条件、投标押金数额及退还条件等事项,拆房说明中所列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在投标之前已经收到拆房说明并参与投标,应认定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的拆房说明中的内容。原告在报价后开标前,向被告声明自己的报价数额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向被告作出撤回投标的意思表示。在开标后,原告成为中标人,但无正当理由不与被告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无权主张退还押金。
综上,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郓城县梁王家政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