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3994号
原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209A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立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清河街15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89、90号5层A区-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东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192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丁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康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上海兴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6月7日、8月10日、2022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第三人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第三人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计费损失1,3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联合中标了被告的“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和辅助用房工程”的勘探、设计业务,其中设计价格为1,315,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建设工程一体化招标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并未按照通知书所述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仍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并将完成后的设计图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交付给上海B有限公司(即该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在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签订。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设计费用。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设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仍未果。原告认为,在中标之后,双方的邀约和承诺已经完成,承诺生效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原告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完成的图纸,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项目并非被告项目,系由被告与第三人兴腾公司合作新设的上海C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由于人事变动,原领导班子的变更,目前领导班子未经手涉案项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所有100万元以上项目的招投标均需经过党委会决议,才可以实施招投标,但涉案项目未经过相关流程,被告目前无留存上会记录,不清楚本案来龙去脉,也未参与。即使招投标是真实的,也仅确认了原告设计单位的身份,双方并未就具体委托事项进行协商,也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故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即使成立,也尚未到履行阶段,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被告指令,也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原告为获取设计费而恶意随意履行,不应获得相应报酬;投标文件载明被告需先给付定金,相当于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指令,但被告并未给付定金,原告在未收到定金情况下擅自履行,主观上不善意,该履行属于无效履行,不应获得相应报酬。即使需要给付报酬,也不应全额给付。根据投标书载明的履行步骤,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给予一小部分的报酬。根据被告与兴腾公司的协议,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的全部费用,均应由第三人兴腾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康诚公司述称,被告委托其进行招投标工作,但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其主要负责的是建筑设计招投标及建设施工招投标。就该项目,其发了中标通知书,因为项目是核准制项目,不是审批制项目,其需要按照设计图纸计算成本,故原告与其就图纸进行沟通,原计划于2018年5月之后进行招投标,后来因为项目不做了,故全部停止了。原告的项目设计图纸未完全完成,只完成了一部分。
第三人兴腾公司述称,其并未委托康诚公司向原告招投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要求原告设计图纸。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合同,只是招标通知书,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履行合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主张任何费用。被告与其合作成立了上海C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终止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但该费用的承担是有条件的。被告依该终止合作协议追加其为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建筑设计事务所甲级。
2018年1月,原告作为招标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设计勘察一体化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1.2条载明采用设计方案招标;1.4.1条载明投标人资质条件为建筑设计事务所资质甲级,投标人可以独立或联合体的方式投标;3.3条载明设计费最高限价为146.88万元,勘察费最高限价为20万元;1.7.3条载明,投标人将被授予合同。
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设计投标人、A公司作为勘察投标人出具被告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设计勘察一体化投标文件(商务标),载明:针对该项目的投标总报价为148.39万元,其中设计报价131.5万元,勘察报价16.89万元,设计周期为60日历日,勘察周期为16日历日;附件4设计费计算明细表中,概念方案设计费报价13.15,方案设计费报价13.15,初步设计费报价26.3,施工图设计费报价78.9。原告并提供了技术标投标文件,附方案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2018年3月9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一体化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经评审由A公司、原告中标,请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东至D有限公司,南至陆家埭村河,西至六号河,北至港兴路;总共投资额9,985万元,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设计报价131.5万元,设计周期60天,勘察报价16.89万元,勘察周期16天;发包范围为设计、勘察。
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三人康诚公司发送涉案项目施工图电子版,邮件名为“小昆山做预算版施工图2”,后双方就图纸疑问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康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沈斌短信回复原告工作人员,“周工,我们算量的人提的问题尽快答复,这两天预算要算好了。问过甲方张书记了,图纸不会大改。”
201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江川XX学校地块不再合作开发的情况汇报》一份,提请镇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载明:江川XX学校,位于XX镇XX路XX号,属104地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租赁合同面积40亩(原围墙内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土地由兴腾公司租赁使用,地上建筑物于2010年11月26日由兴腾公司通过法院拍得所有。原告为了扩大投资、增加集体经济收益,经XX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由原告与兴腾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经过一段时间筹备工作,合作开发事宜以及办理开发手续基本就绪。后经专业部门论证,集体资产与个人共同投资存在产权不够明晰的风险,建议不再合作开发。经被告与兴腾公司友好协商,为妥善处理善后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注销因合作开发2016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上海C有限公司(未启用);2.XX镇XX路XX号地块由兴腾公司独立开发,并按规定向小昆山F有限公司申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3.被告与兴腾公司在前期合作开发、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设计费、勘察费、代理费、评估费)由兴腾公司承担……5.陆家埭村原芦家完全小学用地,地上建筑物由政府动迁后一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土地面积约2.5亩,该土地属性是教育用地,相关变更手续由上海XX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9.若兴腾公司不能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3条、第6条的约定作废,由被告、上海XX镇投资有限公司与兴腾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该事项于2018年6月21日经XX镇党委会讨论通过。
2018年7月23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兴腾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江川学校地块项目”终止合作的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中所有涉及的土地、建筑均指向同一,即原江川学校地块,实际面积以产证为准;甲方为了扩大投资、增加集体经济收益,经XX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地块,经过一段时间筹备工作,合作开发事宜以及办理开发手续基本就绪。后经专业部门论证,集体资产与个人共同投资存在产权不够明晰的风险,建议不再合作开发。为妥善处理善后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由双方负责办理注销因合作开发于2016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上海C有限公司(未启用),双方应予配合;二、XX镇XX路XX号地块由乙方独立开发,并按规定向XX镇投资有限公司申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三、甲乙双方在前期合作开发、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勘察费、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22街坊154/1丘(使用权面积:1,5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地上建筑物由政府动迁并调整该土地使用性质后,两幅土地一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相关变更手续由上海XX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无法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九、自签订本合同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协议解除,上述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按XX镇政府2018年6月21日通过的决议另行商定解决方案等。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就本案系争事宜,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10日内正式授权委派人员与原告律某原告的委托人取得联系,协商设计费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以解决双方的争议,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上海C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于2018年10月15日核准注销。
又查明,2018年4月10日,上海B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康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还查明,松江区XX镇22街坊154/1丘、125/8丘权利人为被告。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于张书记办公室录制的原告设计人员周文贤与张书记的电话录音一份,并称张书记的办公场所即在被告处。录音中,周文贤称,当时是老庄让其出具施工图的,并要求做好后发给康诚公司,并谈到了合同签订问题,对此张书记没有提出异议,并称合同都没有签,你的合同差一天。被告质证称,对该录音文件真实性不清楚,确认其公司确有张书记,即张某,但不清楚是否为录音文件中的张书记,录音文件中提到的老庄是总经理,但是被告还是上海C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不清楚。对该录音文件,本院要求张某本人对该录音真实性进行核实,至本院接受询问,均遭拒绝,被告亦拒绝提供张某的身份信息以便法庭追加其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对“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和辅助用房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进行的设计工作量及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用进行审价。I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已完成设计阶段中的方案阶段以及初步设计阶段,尚处于施工图设计阶段,针对目前的电子版图纸来看,很多节点及装饰要求等尚未完善,室外绿化、配套用房、深化设计等尚未完成,经统计计算,整体设计完成工作量为73.96%,设计费为1,315,000X73.96%=972,574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兴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的素材为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该图纸被告并未收到,亦未给过原告相应的指令或要求,双方未就图纸设计进行过沟通联系;原告提供的图纸,完成的工作量不超过50%,且不能作为原告索要被告设计费的依据;被告认可原告投标时的设计方案图,工作量为15%;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设计费未进行过约定,对设计费计算方式不认可。第三人康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的素材与原告交付给其,其用于计算工程量的图纸一致。I公司针对被告及兴腾公司问题回复:原告设计完成工程量的占比,系根据《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2014年6月版)》,结合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再根据中标时的相应价款计算的设计费。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江川学校地块项目”终止合作的协议》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诉请的项目系同一;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未经过审图。
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第三人康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康诚公司系代为接收图纸。第三人康诚公司称,被告并未委托其接收图纸,其并未将收到的电子版图纸交付被告;对短信聊天记录中,沈斌陈述的张书记,具体姓名不清楚,因原告称施工图还需修改,暂不回复其在计算建设项目工程量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故沈斌与张书记联系,张书记反馈设计方案未变更,因设计方案未变更,故按照行业实践,图纸也不会发生较大变化,故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该短信,希望原告尽快回复问题;涉案项目,系与被告工作人员夏秋辉对接,主要为招标文件的盖章,不包括图纸和建安成本的核算,图纸和疑问解答主要和原告进行;常规情况下,建安成本的核算,应该是先由招标单位找设计公司出具施工蓝图,根据施工蓝图计算建安成本,但本案中因工程时间紧,故是同步进行的。被告称,并未委托第三人康诚公司接收图纸;其工作人员夏某与其无关,其仅办理了上海C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其余均未经手。
以上事实,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标)、技术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电子邮箱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情况汇报、终止合作的协议、律师函及签收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当事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能再实质性地修改,书面合同文本只是一种进一步的确认形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意味着承诺,故双方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设计费用为131.5万元。对于设计成果的交付,被告及康诚公司虽均否认由康诚公司代被告收取,亦否认将施工图交付了被告,但从康诚公司员工沈某原告称“问过甲方张书记了,图纸不会大改”的字面意思结合录音文件中的内容及康诚公司关于因涉案项目工程时间紧,故设计图纸及计算建安成本同步进行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原告的设计图纸,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金额,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进行的设计工作量及工作量所对应的设计费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整体设计完成工作量为73.96%,设计费为972,574元(1,315,000X73.96%)。对被告及兴腾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单位已进行回应,本院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将本金调整为972,574元后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观上不善意,该履行属于无效履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兴腾公司的协议,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的全部费用,均应由第三人兴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约定,若兴腾公司不能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协议解除,上述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按XX镇政府2018年6月21日通过的决议另行商定解决方案,现协议中约定的地块权利人仍为被告,被告与兴腾公司在前期合作开发、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上海小昆山F有限公司与兴腾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设计费972,574元;
二、被告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逾期利息(以972,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5元,司法鉴定费34,700元,合计诉讼费51,335元,由原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13,368元(已付),被告上海小昆山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玲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泽宁
书 记 员 王泽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