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4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2层206。
法定代表人:王刻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彭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胡蕊,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张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8.88948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78.88948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8万元;四、判令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66960元)、鉴定费(811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北京华源惠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系北京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以下简称阿苏卫项目)的建设方,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阿苏卫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总承包,华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为施工总包方。随后,被告又将上述阿苏卫项目中的幕墙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分包,原告中标,并成为北京阿苏卫项目幕墙工程的分包人,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中标阿苏卫项目的1至4号厂房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协议》),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了施工合同备案。根据主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952272.28元;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形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分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备案后方可生效;《专用合同条款》第17.2条规定了预付款金额及支付预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原告;《通用合同条款》第18.3.7条约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后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被视为已完工验收合格。上述主合同备案后,我方于2016年12月开始进场作施工前准备工作。施工过程中,因现场不具备整体施工条件及被告经常性的设计变更、逾期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致使施工项目中途停工,直到2019年6月30日才基本完工,2019年7月18日涉案工程被投入使用。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幕墙工程结算资料(含停工损失),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接受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期间,因设计导致的面板质量问题,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面板更换,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由被告承担80%即2219万元,并约定了由此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工程各分项的完成时间。截止2019年6月5日止,原告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619470.15元。另外原告认为主合同约定的预留5%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应预留3%(根据2017年6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扣除3%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应全额支付原告。原告认为,按照主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被被告擅自使用的,被告实际使用之日即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亦有权自涉案项目被实际使用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能完成除盐水箱外幕墙等图纸范围内施工任务,而双方签订《幕墙工程协议》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7.5条“完工结算”部分,以及通用条款第11.2约定完工定义可知,只有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完工结算,本案分包工程并未完工,如综合水处理间除盐水箱钢隔栅未施工、三区北立面钢楼梯部位幕墙没有施工、垃圾池屋面钢网未施工、四区雨棚处增加拉杆及不锈钢水槽、一区西侧大门门斗未施工、一二区东立面管道未封堵等。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停工损失,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关于停工损失的索赔意向通知书,根据《幕墙工程协议》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明确约定:“分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分包人未在前述14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被告提出停工损失索赔的权利。三、双方明确约定,根据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的配合费、8%的管理费以及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该部分款项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幕墙工程系分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采用收取管理费、配合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关于配合费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配合费,以上费用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除”,关于管理费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归甲方所有”以及第五条约定:“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此款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减”,且双方在此过程中也按此约定实际履行。因此,即便案涉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后,也应当扣除相关配合费、管理费、洽商部分金额后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四、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付金额为6314632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其未按约定提供完工付款申请单等结算资料、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提前索要工程款所致。被告本身就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2、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自认“直到2019年6月30日才基本完工”,现其又变更诉讼请求称2017年12月底之前完工,毫无事实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法院依法应确认至少在2019年6月30日案涉分包工程仍未完工的事实。第二,双方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时间。《幕墙工程协议》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7.5.2(4)条“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1天内完成审核……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第17.5.1(4)项还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即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后,被告才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但由于原告未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更加不可能提供完工付款申请及完整结算资料,因此案涉工程一直未能达到付款节点。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应支付利息,也应自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后起算。第三,原告关于其已经于2017年12月底完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并且2018年1月1日既非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也非法律规定的应付款时间,原告请求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即便双方进行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扣留5%的质保金。《幕墙工程协议》通用合同条款17.4.1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5%,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为3%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而案涉《幕墙工程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应适用签订合同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七条“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的规定。第二,即便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也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方属无效条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因此双方关于扣留5%质保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受此条款约束。七、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反而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致,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担保费、鉴定费用等,且上述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相关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八、根据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中应扣除税费67591223元。城建十公司与建黎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建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向城建十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七)建筑服务部分第5条:“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若城建十公司收到建黎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后可以进行税前抵扣。而由于建黎公司无法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仅能提供材料款发票,使得城建十公司无法进行税前抵扣,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003》,在第二项约定“材料采购款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17%的普通发票,此部分发票应向国税局缴纳的3%的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待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由分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将此部分税费支付给承包人”及“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扣除”。而截至目前,建黎公司共提供材料款发票金额为23206320元,根据双方约定,在结算金额中应扣除税费675912.23元。二、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亦将5%的配合费、8%的管理费等予以扣除。双方不仅在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采用收取8%管理费、5%配合费以及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也是按此约定执行的,如双方在《补充协议书-003》第二项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87%”,再一次证明扣除管理费及配合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从双方约定上还是实际履行上,案涉工程结算款都应扣除配合费、管理费用等。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城建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建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规的专用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根据该约定,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或具体时间是在收到建黎公司出具的发票后。截至目前,建黎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建黎公司未出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城建十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退一步而言,在双方将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前提的情况下,若法院直接判令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以判决书的形式变更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在实践中,相应的收款方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无需向付款方提供发票,届时城建十公司不但将面临支付全部工程款却无法收取发票的情况,而且客观上造成建黎公司偷税漏税情况发生。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慎重考虑发票、税收问题一并予以解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00元(按照每日10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为77700000元,本次诉讼反诉原告主张其中30000000元违约金以抵销本诉案件法院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幕墙工程协议》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7.5条“完工结算”部分,明确约定分包人应在14天内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完工结算合同总价、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等内容。而反诉被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以及符合约定的完整结算资料,致使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过错完全在于反诉被告,在双方未达成结算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无付款义务。若法院最终认为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根据《幕墙工程协议》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分包合同工期”明确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后双方又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将最终幕墙工程完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31日,而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8日才交付给建设单位。根据《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第4条:“乙方需按以上各区域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如工期不能按时完成,每滞后一天罚款10万”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每日10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止(共计777天),为77,700,000.00元,本次反诉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0,000元以抵销本诉案件法院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建黎公司针对城建十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构成工期违约,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非一成不变的完工日期,其后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为:1区东西侧、2区西侧具备架子搭设条件后,两个月内完成。因城建公司一区东西侧、二区西侧不具备架子搭设条件,且城建公司当时还有大量的工程任务尚在同步施工,特别是室外散水未完工,答辩人施工的幕墙工程无法收口。2、在协议约定的2017年10月31日完工前后,城建十公司仍在进行大量的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加,还被要求处理幕墙被污染问题,建黎公司在本已完工的情况下继续配合城建十公司进行合同外各项增量工程及设计变更事宜,建黎公司对此不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3、建黎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第一次整体完工及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后,因城建十公司其他施工任务未完成,在建黎公司已完工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又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及增加增量工程,导致建黎公司不得不继续配合城建十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直到城建十公司总包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时止。4、从2018年4月开始,因城建十公司与该项目业主方华源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纠纷,城建十公司为获取业主工程款的支付,城建十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采取了间歇性停工14个月手段,来索要工程款,直到2019年5月30日才通知建黎公司重新进场复工。中途经常停工的责任应在城建公司而不是建黎公司。5、城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在先,在城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抗辩权,也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二、答辩人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及后续一切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招标法的规定,均为无效协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认定答辩人工期违约(如有),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城建公司也丧失了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1、依据主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5条“分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由于分包人的原因造成本分包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在按分包合同约定确定的完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当按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分包人,说明承包人有权得到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承包人丧失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2、主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条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分包人,详细说明承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就本案而言,城建公司未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后14天内向答辩人发出有权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通知,故其丧失了向答辩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四、即使认定答辩人工期违约(如有),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应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且签约合同价不应是主合同项下的57952272.28元,而应是补充协议项下的2219万元。1、依据主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分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签约合同价的0.02%(每天万分之二)。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签约合同价的3%。2、如依据主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签约合同价”约定:签约合同价:57952272.28元,故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应超过1738568元。3、因2219补充协议签订时,前期工程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依据补充协议整改的签约价仅为2219万元,故即使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也不应超过2219*3%=66.5700万元。五、即使认定答辩人工期违约(如有),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219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与中标且备案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前后不一致,且均系独立存在的条款,在2219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时,本案应以中标且备案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准。六、即使认定答辩人工期违约(如有),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219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也要求予以减少。七、城建公司以向业主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答辩人完工时间,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华源公司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4写明资金来源为国有企业自筹资金。1.1.5出资比例为100%。附表七:招标控制价明细。1.本分包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8407044.11元。
2016年7月6日,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现有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共同协商)、临时放料场地、支撑体系及其他材料、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保卫、食堂、厕所、水源、电源、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部位接电表、水表,费用由乙方按甲方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支付给甲方。如使用甲方提供的住宿及办公用房,费用另议。四、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配合费(暂定金额:290万元)。
2016年7月6日,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乙方提供施工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计划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三、甲方负责汇总符合政府规定及相关要求的分包竣工资料。四、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归甲方所有。五、乙方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暂定金额4650000元),此款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减。
城建十公司向建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写明你方于2016年10月10日所递交的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6年11月17日,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协议》。三、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自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分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57952272.2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64077.63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24月。16.1.(1).2)如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分包人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3)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分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承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分包人。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9.7保修责任。(4)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通用合同条款。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为止。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18.3.7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后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被视为已完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甲方)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乙方)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要求,本工程幕墙面板为2mm厚钢板。目前现场已完成烟囱、卸料大厅部位的面板安装,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面板表面平整度不够、错台等质量缺陷。经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共同商议对原面板进行更换,由2mm厚钢板变为25mm厚蜂窝铝板,具体如下:1.更换范围: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2.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费用2773.9万元。3.所增加工程费用甲方承担80%(2219万元,此费用为固定费用),乙方20%(554.9万元)。4.工期要求:烟囱幕墙整改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一区垃圾池北侧及二区垃圾池南侧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四区屋面南北侧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参观走廊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其他区域幕墙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一区东西侧、二区西侧具备架子搭设条件后2个月内完成)。乙方需按以上各区域工期要求按时完成,如工期不能按时完成,每滞后一天罚款10万。
2016年11月29日,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选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
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001》约定,第一、签约合同价与协议书保持一致。金额57952272.28元。第二、签约合同价包含:最终以双方的实际结算单为最终实际开票依据。材料采购金额为25713424.23元。材料采购款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17%的普通发票。安装及辅材金额为32238848.05元,安装及辅材款由分包方向承包方开具等额增值税3%普通发票。
承包人城建十公司与分包人建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003》约定,第一、签约合同价与协议书保持一致。金额57952272.28元。第二、根据双方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87%,即金额50418478.88元,如因此未开票事项出现任何涉税事项,均与分包人无关。此税金由承包人自行缴纳。材料采购金额为25713424.23元,材料采购款由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等额增值税17%的普通发票。此发票部分应向国税局缴纳的3%的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待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由分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将此部分税费支付给承包人(该笔税款承包人不能在分包人的工程回款中直接扣除,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扣除。)安装及辅材金额为24705054.65元,安装及辅材款由分包方向承包方开具等额增值税3%普通发票(承包方可用于差额缴税)。此发票部分应交国税局的各种税金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分包人无关。
经建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含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双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涉案工程已完工造价93163749元。包括1.合同内完成项目66092408元,2.签证洽商764870元,3.设计变更13895元,4.清单漏项23690元,5.钢材调价1193729元,6.协议-更换面板25280306元,7.施工用水电费-205113元。
关于涉案工程停工补偿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写明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1条,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吊篮租赁费供委托人参考金额为106240元,2.集装箱租赁费10624元,3.房屋(宿舍)租赁费48191元,4.管理人员工资79561元,5.停工期间材料倒运费0元,合计244616元。鉴定人认为:本案建黎公司停工日期起始时间应从2018年6月3日起,终止时间因当事人未提供停工终止日期要,则按照建黎公司主张日期进行鉴定。城建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取停工补偿费用。认为第一,建黎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建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建十公司指令其停工、停工时间等,因此建黎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身的事实基础就是不存在的,鉴定机构不能仅凭其单方申请即对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第二,在法院没有向鉴定机构出具索赔成因、损失、时效作出判断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一方当事人主张就作出损失认定,完全系“以鉴代审”,应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8.1条:“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的规定,应当由法院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机构方可对此作出判定,而本案完全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应所谓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第三,鉴定机构用以认定损失的材料全部系案外人签订的,不是案涉纠纷当事人,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根本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因此,鉴定机构根据毫无关联性、无实际支出的资料计算出的损失金额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鉴定机构越过法院自行认定停工时间错误。停工时间是法院需要进行判断的事务问题,鉴定机构无权予以认定。而征求意见稿仅依据签证洽商显示的最后日期就认定案涉工程停工完全错误,签证洽商是在合同之外施工内容的工程文件,而分包单位是否完成全部合同内施工内容与签订洽商毫无关联关系。因此签证洽商与是否停工毫无逻辑关系。同时征求意见稿关于“按原告主张日期进行鉴定”意见进行鉴定也完全违背鉴定规范。第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幕墙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建黎公司就应在该日期前完成施工,否则即构成延误,而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8日才交付给建设单位,建黎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其应当向城建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城建十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请求,即便有损失也是建黎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城建十公司无关,不应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回复意见为:停工补偿费用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
关于洽商费及管理费、配合费。城建十公司述称,鉴定结论中遗漏应扣减费用,包括管理费、配合费、洽商费。异议理由为案涉幕墙工程系分包工程,双方约定城建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采用收取管理费、配合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结算时应扣除8%管理费、5%配合费及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鉴定机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该三项应扣除费用并予以列明供法院判断使用。回复意见:上述内容不在委托人委托鉴定范围,鉴于异议人主张,鉴定人计算出该费用,供委托人参考使用:25%洽商费,《意见书》中签证洽商金额=764870元×25%,金额为191217.5元。8%管理费,《意见书》中工程总价(93163749-191217.5)元×8%,金额为7437802.52元。5%配合费,《意见书》中工程总价(93163749-191217.5)元×5%,金额为4648626.58元。
关于钢材调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钢材调价部分鉴定结论为1193729元,依据为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幕墙龙骨)》。城建十公司对该提出异议,主张不应进行价格调整。鉴定公司回复意见称,钢材调价金额已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约定:“2)如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分包人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支付;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3)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分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承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分包人。”2.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钢材作为幕墙工程的主要材料之一,钢材价格的上涨或下跌超出合同风险范围,参照招标文件中物价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内容,现双方就幕墙工程的钢材价格调整做如下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3.2021年5月14日京双斗司鉴字[2020]0126号《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的函》附件:《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该附件均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2021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五、质证对象:部分钢材进场记录;质证意见: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更换面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更换面板部分鉴定结论为25280306元。协议摘要如下:经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共同商议对原面板进行更换,由2mm厚钢板变为25mm厚蜂窝铝板,具体如下:(1)更换范围: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2)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费用2773.9万元,包括:更换面积61735m2、需拆除重新安装面积10000m2、重新搭设脚手架(烟囱部位3500平米、一区卸料大厅2000m2)、所拆面板的处理费、已加工完成的钢板36000m2费用。所增加工程费用甲方承担80%(2219万元,此费用为固定费用)乙方承担20%(554.9万元)。城建十公司主张,原告建黎公司诉求工程量仅为6950.46m2,鉴定机构应围绕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进行计算。鉴定机构回复意见,鉴定结论不作调整。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5.1条:“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鉴定工程量计算依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图纸、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技术交底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施工方未施工项目统计表》、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等。鉴定人遵循客观、公正、严谨的执业准则,避免鉴定工作发生偏差而影响当事人利益,再次安排审查组对“钢板变更为蜂窝铝板工程量”进行核查。经核查,在目前现有证据资料情况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误,鉴定结论不作调整。
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建黎公司主张为2019年7月18日,也就是业主实际使用的时间。并提交《北京日报》2019年7月19日《阿苏卫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并网启动》的新闻报道,报道称2019年7月18日,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点火启动。城建十公司则主张为2019年12月18日,其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业主方的时间视为竣工时间。并提交与发包方华源公司的工程移交资料,结合该移交资料,城建十公司认可其2019年12月18日与华源公司就整体工程完成了工程移交,可视为案涉工程竣工。
城建十公司已支付建黎公司62619470.15元。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建黎公司已向城建十公司开具了62835294元的发票。建黎公司于庭审时表示同意按照判决数额依合同约定向城建十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案涉分包工程资金全部来自国有企业自筹资金,预算资金远超200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016年10月10日,建黎公司向城建十公司递交了案涉幕墙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而在此之前甲方城建十公司与乙方建黎公司已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建黎公司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向城建十公司支付配合费(暂定金额:290万元);城建十公司协助建黎公司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归城建十公司所有;建黎公司按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向城建十公司支付管理费(暂定金额4650000元),此款从城建十公司支付给建黎公司的当月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扣减。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案涉幕墙工程在确定中标人前,城建十公司已与投标人就建黎公司中标后应支付城建十公司配合费、洽商费、管理费等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协议书》,也就意味着在确定中标人前,建黎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已成为利益结合体,必然影响案涉幕墙工程招投标的公平公正,且会影响中标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案涉《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均提交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7月18日,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点火启动,意味着案涉建设工程开始投入使用,建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8.889485万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需要明确总的工程价款金额。就《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停工损失。鉴定人单列一项停工补偿费用244616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建黎公司主张该停工补偿费用应由城建十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写明停工补偿费用起始时间从2018年6月3日起,根据城建十公司在仲裁案中举示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图纸问题影响工期相关工作联系单、完工后设计变更等相关工作联系单、业主指令停工相关工程联系单、幕墙更换面板过程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关于阿苏卫焚烧发电厂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无法得出建黎公司在2018年6月3日之后停工的实际发生、停工的责任方系城建十公司、停工的起止时间及真实的停工损失。故本院对建黎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钢材调价。鉴定结论确定钢材调价金额为1193729元。建黎公司主张钢材调价款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城建十公司应予支付。而城建十公司则不予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格调整应当于每月15日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经承包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依据当期造价信息钢材变化幅度大于±6%(不含±6%)时进行调整,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差价仅计取税金。”以通知《补充协议书》的方式认可了钢材价格调整的调整原因、金额,城建十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支付钢材调价款。
(三)更换面板。鉴定结论更换面板价款25280306元,补充协议价格2219万元,面板差价价格3090306.34元。建黎公司主张更换面板总价款为25280306元,而城建十公司则仅认可补充协议价格221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已确认更换面板部分的更换范围为主厂房(烟囱内侧板除外),价款系固定费用2219万元,且约定如果后续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工序、施工方法、与本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及工期延误等一切因素所需增加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已约定明确更换面板部分价款为固定费用2219万元。对于建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洽商费、管理费、配合费。本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与建黎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写明,配合费为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5%,管理费为分包中标合同总价的8%,洽商费为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根据《协议》城建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建黎公司提供施工技术、安全生产、工程进度计划等方面的指导帮助、负责汇总符合政府规定及相关要求的分包竣工资料、协助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提供施工现场保卫、食堂、厕所、水源、电源、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及协助建黎公司办理工程洽商等相关工作。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配合费、洽商费并无不妥,但三项相加为合同总价的13%另加洽商部分结算价格的25%,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北京市建筑工程市场行业习惯酌情调整三项为合同结算价格的10%。
综合以上,合同内完成项目66092408元,签订洽商764870元,设计变更13859元,清单漏项23690元,钢材调价1193729元,协议-更换面板22190000元,施工用水电费-205113元,已完工价款计90073443元。应扣减洽商费、管理费、配合费计9007344.3元(保留至个位),城建十公司应支付建黎公司81066098.7元。城建十公司已支付建黎公司62619470.15元,还应支付18446629元(保留到个位)。
其次应确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质保金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第17.4.2条约定,在第1.1.4.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18.3.7分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分包工程后之日起,分包工程应被视为已完工验收合格。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除非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提前使用分包工程的,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起算;未提前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城建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使用部分并不包含该分包工程部分,故本院确认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开始使用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计算,计24个月缺陷责任期到2021年7月18日,城建十公司应于2021年8月8日前支付建黎公司。另外,《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的扣留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签约合同价为57952272.28元,质保金金额为2897614元(保留到个位)。
(二)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依据《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4)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第17.5.2(2)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现建黎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并未办理完工结算,亦未提交与支付工程款相关的过程性文件,城建十公司于2019月12月18日将整个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案涉分包工程也一并交付,承包人应及时向建黎公司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并应在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办清完工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2月12日。另外,在《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中,所增加的工程费用由城建十公司承担部分2219万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每月分2次支付,在城建十公司向建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建黎公司应向城建十公司开具合规的专用工程发票,否则,城建十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建黎公司无法向城建十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城建十公司依此不向建黎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公开亦不合理,本院确认该部分的未付工程款自本判决出具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双方当事人举示之证据材料无法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进度款计15549015元应依《合同协议书》还是《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之约定。本院以在后时间即2021年11月25日为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
综合以上,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44662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具体计算标准为,以2897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5490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黎公司提出要求城建十公司负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城建十公司负担,建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城建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法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城建十公司坚持认为有效,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6629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97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5490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79元,由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959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811290元,由原告北京建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7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晓影
书记员 李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