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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6民初285号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黔0526民初285号

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新光村吉祥楼。联系电话:0857-62××××2。

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TUMW1A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会,贵州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3093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荣各村石门组。联系电话:0857-6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816P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石门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710361474。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黔0526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1)黔05民终5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人民陪审员管仕祥、阎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代理人何会,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威宁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威宁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地点,工程范围:土建工程、房屋建设、电力安装、室内外给排水工程、防水工程、公路工程、门窗工程及园区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总承包;结算方式:按贵州省04版建筑工程定额执行,人工、材料,所有在工程调查范围按《贵州省建设厅当月当时的工程价信息表》价格执行。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详见结算书)。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并验收工程量的97%进行支付给乙方(原告),剩余3%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予结算。取费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30日内进行工程决算,依据工程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进材料,组织几十名工人施工,并在监理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部分工程。因此产生巨大投资。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书》,称:“你单位承接施工的威宁自治县石门乡团结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于2017年1月4日开工,根据省领导指使精神,需要重新选址,特通知贵单位停止施工。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7年2月12日前退出施工场地,从开工之日起到停工日止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将按有关规定据实结算,落款处有石门乡政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被告作出《威宁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结算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款为1390687.61元。然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威宁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当月认定工程量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却经历工程验收合格并作出结算书后,原告每三个月向被告请求支付结算金额,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687.61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9463.46元(1390687.61元×年利率6%÷12个月×33个月,从退场通知日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依据为招投标法第三条、合同法五十二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2、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该结算书没有相关造价人员的签字,里面记录的内容是预算,并非结算或决算,其内容没有具体的施工项目及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威宁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以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拖延支付,而是因为工程量发生争议;4、对该案造成的损失应当按无效合同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包括工程量、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威宁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威宁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地点,工程范围:土建工程、房屋建设、电力安装、室内外给排水工程、防水工程、公路工程、门窗工程及园区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总承包;结算方式:按贵州省04版建筑工程定额执行,人工、材料,所有在工程调差范围按《贵州省建设厅当月当时的工程价信息表》价格执行。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书》:“你单位承接施工的威宁自治县石门乡团结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于2017年1月4日开工,根据省领导指使精神,需要重新选址,特通知贵单位停止施工。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7年2月12日前退出施工场地,从开工之日起到停工日止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将按有关规定据实结算”,落款处有石门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2017年6月1日,被告作出《威宁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投标总价1390687.61元,被告石门乡政府在结算书封面及第二页投标总价页处加盖公章,结算书其余部分均未有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单位及人员的签字及盖章。

另查明,本案被告申请对案涉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威宁彝族苗族回族自治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分析、计算,案涉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783.97元。被告用去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威宁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本案涉及的威宁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发包方为石门乡政府,工程款由石门乡政府支付,属于国家出资项目。且施工范围包含石门乡团结村整个村农户范围,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案涉工程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而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应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双方约定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威宁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取费标准及结算载明:土石方工程量建立单位、甲方双方现场复测确认为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除首页投标人及第二页体现石门乡政府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谢定光签名外,其余部分无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编制人及建立单位的签字盖章,且结算书附后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计价表、分析表等也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字及盖章,结算书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结算书形式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涉案工程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要求停工退场,结算书体现的为投标总价,并不能体现原告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以鉴定意见案涉威宁县石门乡团结村安置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783.9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因本案案涉工程纠纷系被告首先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应规定所致,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78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2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俊

人民陪审员  管仕祥

人民陪审员  阎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姝

书 记 员  岳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