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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302民初221号 原告宁夏鹏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装备)、被告山东淄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国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22)鲁0302民初221号

原告:宁夏鹏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时代万象商业广场A段商业楼2层17。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宏腾路西段魏都高新技术产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苗峪村。

法定代表人:方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国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滦河西路英郡住宅小区2幢1单元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鹏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升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装备)、被告山东淄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豪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国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被告中航装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淄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第三人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利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航装备、淄豪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96068.20元;2.要求中航装备、淄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000000元;3.由中航装备、淄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鹏利升公司同中航装备签订《淄豪公司新上40MW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光伏项目)建安EPC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合同形式、合同价格、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模式,合同价款为6240万元;工程地址淄川区××镇××村。合同签订后,鹏利升公司即组织人员、购买设备和材料,于2020年11月3日进驻工地施工。鹏利升公司为了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于2020年11月3日同国宏公司签订《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国宏公司给鹏利升公司注资和安排人员。但在鹏利升公司施工过程中,淄豪公司又以招标形式将光伏项目于2021年7月2日承包给了山东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公司),昱通公司也安排人员进场施工,造成在一个项目区域内有两家公司。两家承建公司施工人员严重对峙,不能正常施工,在淄博市淄川区××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鹏利升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撤出工地。鹏利升公司同中航装备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属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中航装备、淄豪公司严重违约,给鹏利升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航装备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生效。2020年11月11日,中航装备与鹏利升公司在许昌市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为6240万,工期3个月,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11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进厂日期为准。根据合同第12条,本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达成时,合同并不生效,从现有资料及鹏利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判断,并不能证明该合同达成生效条件,因此本合同未生效。鹏利升公司主张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经济损失,基础关系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生效,并且鹏利升公司与淄豪公司在2021年7月份经过政府出面协商计算出的损失,淄豪公司也进行了赔偿,因此鹏利升公司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与中航装备没有任何关联。

淄豪公司辩称,一、鹏利升公司要求淄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施工合同系由中航公司与鹏利升公司签署,淄豪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签署方与当事人。淄豪公司作为该光伏项目的业主方,未将光伏项目发包给中航装备或授权其进行发包,淄豪公司与中航装备之间不存在关于光伏项目的任何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中航装备以其名义将光伏项目发包给鹏利升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淄豪公司无关。其次,淄豪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及现场设计费及全部相关费用。淄豪公司于2021年7月确定昱通公司为光伏项目的总包单位,并签署了施工合同。因鹏利升公司及其施工队多次在工地维权,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经多次协商,淄豪公司委托总包单位向鹏利升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及设计费等全部费用。淄豪公司已不欠付中航装备或鹏利升公司的任何费用。鹏利升公司无权再向淄豪公司主张权利。二、鹏利升公司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鹏利升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与中航装备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约定,也就谈不上中航装备存在违约行为。三、鹏利升公司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通过鹏利升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上可以表现出,鹏利升公司在与中航装备签署施工合同后,在明知合同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将项目又分包给具体施工队,由施工队进行施工,由国宏公司出资,而鹏利升公司自身既未施工亦未出资。在此前提下,鹏利升公司并未存在任何损失,也就无权主张赔偿责任。

国宏公司述称,鹏利升公司的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鹏利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了前期所有的准备工作,并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由于中航装备、淄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鹏利升公司无法再继续施工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方,对鹏利升公司所进行的施工也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中航装备、淄豪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中航装备与鹏利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范围:工程范围包括光伏电站工程设计和以下八大模块工程的建安及设备建材采购;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模式(固定综合单价1.56元/瓦),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任何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作调整;签约合同价:6240万元;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1日,工期为3个日历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进场日期为准,承包人开工延迟的,工期不顺延;第十二条、本协议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1.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2.满足地面项目开工条件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3.附件二十《淄豪公司新上40MW光伏发电项目预收购协议》、附件二十一《淄豪公司新上40MW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二十二《股权质押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的附件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协议一直未能签署。

2020年12月12日,鹏利升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光伏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光伏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国宏公司,约定由国宏公司负责项目资金投入,投入资金300万元,还约定了剩余利润的分配方案等内容。鹏利升公司还与淄博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订《施工便道分包合同》、《咨询服务劳务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等合同。鹏利升公司、国宏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展了道路施工、设计图纸、做实验、同淄豪公司办理手续等部分工作。后来,淄豪公司将光伏项目进行招投标,由昱通公司中标进行施工,鹏利升公司提出异议,产生纠纷。

2021年12月9日,淄博市淄川区××镇人民政府向淄豪公司、李运江发出了《关于淄豪公司现状施工现场停工的通知》,内容为:淄豪公司一期八兆瓦光伏项目于2018年9月25日立项,于2020年8月15日转给中航装备。中航装备承包给鹏利升公司承建,在项目部分区域施工,双方协议约定由鹏利升公司负责后续项目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后合同双方对继续注资未达成协议。在未解除合同并解决双方问题的情况下,又以淄豪公司名义以招标形式将光伏项目于2021年7月2日承包给昱通公司,造成在一个项目区域内有两家公司因同一个项目建设施工,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鹏利升公司及其施工队先后到西河镇、淄川区、淄博市三级信访部门聚集上访,同时造成项目区多次阻工。两家承建公司施工人员严重对峙,公安110出警多次,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淄豪公司及李运江需妥善处理该项目经济合同纠纷,降低该项目各承建单位损失,避免矛盾更加激化。经研究决定,现责成淄豪公司、李运江于2021年12月10日起停工,撤出施工人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问题解决后再继续施工。

2021年12月12日,鹏利升公司、马利军、苏金爱、高兵等人向昱通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贵司在西河镇境内光伏项目,所涉鹏利升公司前期具体施工及工程量问题,经淄川区西河镇政府协调,项目相关方达成解决方案并约定遵守。为了有效保障解决方案实施落实,本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次施工项目包括:1.现场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计50万元;2.现场设计费用实际发生的部分计30万元;3.拉拔试验和飞等高费用计不超过50万元,本项费用需经相关部门确认,并以其确认金额为准;4.以上三项费用只能用于解决参与三项内容的施工队和相关方的诉求。本承诺签订完成后,鹏利升公司及其控制管理的参与以上三项内容的施工队、施工工人等项目相关方不得以投诉、上访、围堵等任何形式阻挠干扰光伏项目的正常施工,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扰乱、干扰淄豪公司的正常经营,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有鹏利升公司及本函所有承诺人负责并承担因阻工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鹏利升公司保留依法继续向该项目相关方追诉损失的权利。2022年1月11日,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鹏利升公司在前期施工期间,因拖欠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拉马子虎、勒比古则惹及其雇佣的施工队伍工人误工补偿,引发群体上访,经西河镇人民政府协调,由昱通公司出资6万元解决。上述《承诺函》及《情况说明》中的款项共计136万元,已经通过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交付。

鹏利升公司认为与中航装备、淄豪公司之间仍有部分费用未得到补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896.07元。

上述事实,有鹏利升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淄博市淄川区××镇人民政府《关于淄豪公司现状施工现场停工的通知》一份,《承诺函》一份,鹏利升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国宏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支付的工资表两页、资金支出明细使用情况说明七页、苏金爱的农行卡、建行卡流水明细一宗,鹏利升公司支付食宿、交通等费用发票四十八张,马利军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淄博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道施工合同》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劳务)合同书》、《咨询服务劳务合同》、《催告函》各一份,《道路、土地勘测定界图》及《工程设计图》一宗,鹏利升公司与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人工费用清单一份,鹏利升公司与何万富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鹏利升公司与勒比古则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十四份,鹏利升公司与新沂晶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微信租房转账截图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微信支付截图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微信挖掘机转账截图一份、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微信铲车转账截图一份、《承揽引孔》协议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仲裁裁决书两份、《2020年11-2021年11月份工资未付清单》一份,项目部的《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催款函》一份、鹏利升公司账户流水明细三页,《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及保单明细各一份;中航装备提交的关于淄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淄豪公司提交的向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转账费用130万元及6万元的凭证两份、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施工合同的效力。二、鹏利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虽然鹏利升公司和中航装备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有关确认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合同总额达6240万元,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此,中航装备是否与淄豪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即使中航装备和淄豪公司签署了EPC合同,淄豪公司和中航装备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EPC是指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承包。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约定的是EPC承包模式,鹏利升公司也实际按照EPC模式执行,并且鹏利升公司也未提供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故中航装备将EPC工程非法转包给鹏利升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未达成时,合同并不生效。鹏利升公司提供的开工典礼录像,能够证明淄豪公司认可鹏利升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不能证明其与中航装备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生效。鹏利升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条件已经满足,不能证明该合同达成生效条件。即使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也存在中航装备违法转包,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履行的问题。

二、鹏利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鹏利升公司和中航装备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对鹏利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一)根据鹏利升公司提交的承诺函,案外人昱通公司已经将现场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计50万元、现场设计费用实际发生的部分计30万元、拉拔试验和飞等高费用50万元,计13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鹏利升公司。另外,根据2022年1月11日淄博市淄川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鹏利升公司前期施工期间,因拖欠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拉马子虎、勒比古则惹及其雇佣的施工队伍工人误工补偿6万元。鹏利升公司称是中航装备的徐健程安排其进场施工、做实验、设计出图纸及同淄豪公司办理手续、道路施工等,即使如其所述,上述共计136万元款项已经包括了徐健程安排的工作内容,其费用得到了相应补偿。(二)鹏利升公司并没有提供中航装备或者淄豪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能够证明其工作量或者认可费用支出的任何单据、证明,鹏利升公司已经收到的136万元款项与在本案中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无法区分并进行说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三)鹏利升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署的部分合同虽然约定了金额,但是大部分合同没有鹏利升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支出情况,无法确定其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在施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况下,鹏利升公司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署合同、支出费用,如果产生经济损失,根据其存在的过错,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鹏利升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仅有一名造价工程师的章,无法证明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故鹏利升公司以此认为合同已经生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鹏利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面对金额达6000余万元的合同,缺乏应有的审慎和严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到中航装备或者淄豪公司书面的开工许可、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程量、费用的认可证明等相关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六)鹏利升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鹏利升公司要求中航装备、淄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6068.20元及可得利益经济损失2000000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鹏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8元,减半收取计18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鹏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