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2民初347号
原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新107国道西侧(海棠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鹏,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
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科斌,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申请追加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陈科斌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因发现中油管道公司的破产案件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裁定移送长沙中院。2018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后,同年3月4日追加中油管道公司和陈科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年5月17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天元公司不服,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审理,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天元公司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湘038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元公司工程款1,817,317.5元;二、驳回原告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元公司对中石油公司、中油管道公司、陈科斌的诉讼请求。因天元公司、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湘潭中院,湘潭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2021年6月16日,天元公司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利安达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8月23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提出因中油管道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并注销,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变更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9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2022年5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光,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鹏,被告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油公司、陈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支付原告湘潭韶光加油站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83,385.49元及赔偿损失2,790,174元,合计5,573,559.49元(损失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并继续以2,783,385.49元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损失);2.判令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石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将湘潭韶山韶光加油站发包给原告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天元公司),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暂估价80万元,实际造价按实结算”。天元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将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按工程实际开支,扣除已经支付的731,530.35元,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天元公司支付2,783,385.49元。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工程竣工后其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2,790,174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损失赔偿金,后续损失赔偿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石油公司是国有企业,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用国有资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油站(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但其却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综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承建加油站的资质;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隶属关系;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韶光加油站报建资料,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以及合同的约定;3.案涉工程备案资料、备案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3月14日验收合格;4.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5.收条、确定控制点和第一次工程联系会议纪要、图片,拟证明原告已将结算书及钥匙一并交给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杰,并由张杰签收;6.授权委托书2份、审批表、委托付款协议、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陈科斌是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7.确认书,拟证明沈名旗是原告任命的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8.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工公司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仍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韶山市韶光加油站),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正在使用,其隶属于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为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530.65元(2012年12月13日转账200万元减去中油管道公司韶山加气站工程款1,268,469.35元);11.工程师证、安全员证、原告管理人名册,拟证明沈名旗是原告的职员;12.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核定案协议、中油管道公司韶光工程项目部开工通知书,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中1,268,469.35元是沈长生承包加气站土方等工程的款项。
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陈科斌,承包人是沈名旗,原告据以起诉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合法形式要件,且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韶山市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及相关报建资料均是用于备案所需,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2.两被告是从中油管道公司和陈科斌手中收购的案涉加油站,本案加油站的建设主体是中油管道公司和陈科斌;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工程结算书是向陈科斌公司员工张杰提交,未经过审计,原告主张工程款2,783,385.49元及赔偿损失2,790,174元没有依据;5.两被告已经支付了900万元合同款,无须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6.两被告向韶山市大洋机械设备厂支付的200万元,系案涉加油站工程款,原告称其获取的工程款为731,530.35元没有依据。综上,两被告不是付款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韶国用(2012)第1××7号国土使用权证、《韶山市建设项目核准(备案)预审表》、《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关于请求调整韶光加油加气站规划红线的报告》,拟证明中油管道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合法发包主体;14.授权委托书、《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陈科斌是中油管道公司的代理人,陈科斌代表中油管道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应为收购合同,即由中油管道公司建完后再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进行整体收购,中油管道公司实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15.案涉工程付款明细及代付款证明,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依《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陈科斌申请而付款,已支付900万元;16.《关于将韶山市韶光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韶山市韶光加油站的报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韶光加油站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拟证明中油管道公司或者陈科斌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加油站建好后将所有证照手续办至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名下,现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17.《破产债权申报书》,拟证明中油管道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案涉工程仍有3.04亩土地在中油管道公司名下,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无权取回;18.代付款证明书、银行付款凭证、大洋工程机械设备厂的证明、银行流水、韶山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文件,拟证明中石油向韶山市大洋工程机械设备厂支付的200万元实为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抵扣的1268469.35元是韶山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款,该款项与中石油无关,不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辩称,1.中油管道公司经营的是天然气,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经营的是成品油,业务上没有重合,不存在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油管道公司委托陈科斌建设的是加气站,但加气站实际未建,本案争议的是加油站,中油管道公司非加油站合同的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没有建设资质,也没有就案涉工程建设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参与加油站建设,没有就加油站建设收到过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及陈科斌支付的工程款,无须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工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包人;2.被告提到的3.04亩地,该地块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归中油管道公司所有,且该地块不在案涉加油站范围内,现该块地经拍卖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拍得;3.如法院认为中油管道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请在判决中明确中油管道公司以判决生效时的剩余财产承担责任,并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时的分配方案进行偿还。
被告中石油公司、陈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的《韶山市建设项目核准(备案)预审表》、证据14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65号民事判决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6中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无异议,2、3、4、7、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8、10、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4、5、7、8、11、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10中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中石油湘潭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证据13项中韶国用(2012)第1××7号国土使用权证证明目的有异议,16项内案涉工程事务资产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存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韶光工程项目部(甲方)因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沿湘韶路排水管安装工程与沈长生(乙方)签订《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加气站承包协议》),约定由沈长生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份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韶光工程项目部盖章,陈科斌、张兵辉在甲方栏下方空白处签名(非法定代表人一栏),沈长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5月14日,陈科斌与沈名旗(沈长生之子)签订《韶山市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土方、挡土墙、围墙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审核定案协议》),该协议确定依据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加气站承包协议》就前段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定案价格为1,268,469.35元。同日,中石油湘潭分公司(甲方)与陈科斌(乙方)、沈名旗(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2011年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268,469.35元,该款项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至丙方账户,并不以任何理由变更此委托协议。在《委托付款协议》尾部有刘勇(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工作人员)、陈科斌、沈名旗签名,同时刘勇写明同意配合乙方、丙方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2011年5月20日,中油管道公司向陈科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科斌全权代表中油管道公司就韶山市韶光加油站项目与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授权期限为授权之日起至该项目所有相关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2011年6月15日,中油管道公司与中石油湘潭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同意就韶山市韶光加油站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建设,由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委托中油管道公司以代征代建的模式开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油站,并由中油管道公司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将韶光加油站项目所有相关手续证照变更至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名下。2011年9月21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陈科斌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陈科斌代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其中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仅不含契税)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人民币1,177万元,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550万元,第二部分为350万元,第三部分为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案涉工程在报建和竣工备案过程中的建设单位均为中石油湘潭分公司。案涉工程报建资料中有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天元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封面页载明的发包人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但封面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的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韶光加油站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站房、洗车房、棚架、地坪等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工期207天;合同价款:暂估价80万元整,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7月5日,订立地点工程项目部;以及其他事项。原告天元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另外一个版本的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发包人落款处除有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韶光加油站项目部印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韩广际(时任中石油湘潭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陈科斌签名,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订立地点为韶山市韶光村项目部,其余内容与前述备案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对韩广际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2年7月5日,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科斌办理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韶山市韶光加油站的申报、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和协调工作,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计5个月。2012年8月10日,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中石油湘潭分公司颁发建字第(2012)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原告天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4日竣工。2013年3月,原告天元公司自行编制中石油韶山韶光加油站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的工程总价款为3,514,916.14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天元公司将上述结算书及沈名旗手中案涉工程的9套钥匙交给张杰(被告陈科斌经营的岳阳市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21日,原告天元公司继续将案涉工程的配电间、洗车房各两套钥匙交给张杰。上述材料及物品由张杰签收并出具收条。
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按照2011年9月21日《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和陈科斌的要求先后支付了90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2日,依陈科斌委托(2012年10月10日陈科斌出具委托付款报告,委托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向沈名旗指定的韶山市大洋工程机械设备厂支付工程款2,268,469.35元)向韶山市大洋工程机械设备厂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13日,韶山市大洋工程机械设备厂出具《证明》,载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汇款的200万元是代天元公司清偿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陆续取得韶光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并实际占用了韶光加油站。原告天元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因案涉工程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天元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和陈科斌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
另查明,韶山市××局案件登记表显示:2013年7月15日,沈名旗因工程款未付,喊人在加油站关电,民警予以制止并联系中石油领导协调;2013年10月15日,因民工与加油站承建方工程未结账,民警出面协调;2014年4月19日,加油站施工人员与加油站承包方经济纠纷,民警要求加油站负责人出面与工人协调;2016年11月11日,加油站施工人员王强施工时,两名陌生男子将准备修建的水塔从楼上推下,造成水箱受损,并将施工工具损坏;2016年11月22日,加油站楼顶被人故意弄断,民警展开进一步调查。韶山市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2月22日,应原告请求,由司法所主持,召开关于建设韶光加油站工程项目结算纠纷协调会议,有韶山冲派出所民警,韶山司法所人员,湘潭销售公司经理赵建行、主管段杏初和法律顾问,韶润村村主任谭铁光,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名旗;未做会议记录,据当时与会人员回忆,主要内容有:沈名旗说韶光加油站建好,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交付给湘潭销售公司使用,但是该公司不与我公司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到现在,我公司不断催要工程款,该公司总是以韶光加油站的工程款应由中油管道公司和陈科斌支付为由推卸责任;赵建行陈述韶光加油站的工程款,不应该由其公司支付,而应该由中油管道公司和陈科斌支付;以沈名旗为首的施工人员,以索要工程款为由,不断地以各种方式阻止韶光加油站营业,所以,自从2013年登记成立至今,加油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给中石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还查明,本案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元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利安达公司进行鉴定,利安达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湘利安达(潭)价鉴[2020]1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806,847.85元,其中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544,847.85元;依据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砌毛石挡土墙、淤泥外运、回填土方)鉴定造价26.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天元公司认为上述鉴定中的2,544,847.85元部分存在很多错误和鉴定依据有争议有待法院裁决的工程项目鉴定价26.2万元部分未被法院认定为由申请本院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利安达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和责令利安达公司就原告对原鉴定中的2,544,847.85元的异议(即“存在很多错误”)进行答复说明,利安达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湘利安达(潭)价鉴[2022]1号《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2012年6月20日《签证单》(包含砌毛石挡土墙、淤泥外运、回填土方)所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原鉴定中“鉴定依据有争议…的26.2万元”部分的结果为285,201.68元,并对原鉴定中的2,544,847.85元部分进行了说明,确认原鉴定中的2,544,847.85元无误。原告对该鉴定仍然不服,并要求另择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四、损失赔偿金。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提出天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元公司的项目承包人沈名旗及其组织的民工多次找韶光加油站要求支付余欠款,有相关的报警记录、韶山乡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中石油湘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航于2017年2月22日在韶山乡司法所组织协调时,陈述“以沈名旗为首的施工人员,以索要工程款为由,不断地以各种方式阻止韶光加油站营业”。因此,本院认为自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先后向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所属的韶光加油站一直主张工程款,至其2017年1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对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一方,案涉合同的责任应由中油管道公司、陈科斌负责,天元公司则认为应由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中石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及该法的其他条文规定,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将其加油站的建设业务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向社会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招标投标而确定,而不能通过自行与他方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建设。本案中,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着重要的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保障工程质量具有主导作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基本建设责任,对用于报建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是负有严格审查与依法履行的义务。案涉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存在两种版本,但两份合同的发包方处均盖的是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韶光加油站项目部印章,现中石油湘潭分公司虽辩称项目部公章未备案系造假,亦辩称原告天元公司提交的版本中韩广际的签名系伪造,但仍用盖有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韶光加油站项目部印章(无韩广际签名)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报建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报备资料具有公示性质,其报备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认可,应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韩广际签名真假,均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故本院对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当庭提出对韩广际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另外,根据2011年9月21日,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陈科斌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委托陈科斌以代建的模式开发建设案涉工程,且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承受。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授权主体,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均作为委托方委托陈科斌进行韶光加油站的建设,以及中石油公司的管理体系,足以认定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共同成为该加油站建设的合同主体。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系授权主体,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石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中油管道公司、陈科斌根据合同约定,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天元公司未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陈科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基于委托与陈科斌之间形成的争议并不影响原告向前述两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
三、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天元公司主张余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783,385.49元,但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单方申报的工程造价款3,514,916.14元。经鉴定,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830,049.53元(鉴定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2,544,847.85元加上补充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285,201.68元)。原告天元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鉴定结论说理过于笼统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鉴定有误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对补充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合同、签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中石油湘潭分公司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以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证据,亦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鉴定异议亦不采纳。
原告认可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其就案涉工程已向其支付731,530.35元,但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辩称其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天元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这其中有争议的1,268,469.35元,实际系沈名旗依照其父沈长生与中油管道公司韶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加气站承包协议》等所指的加气站的工程款,但被告中油管道公司管理人辩称加气站实际未建。综合案涉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及大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来看,本院认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大洋机械厂支付的200万元系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基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非代替《加气站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中油管道公司向沈名旗支付加气站工程款。中石油湘潭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勇在《委托付款协议》中载明同意配合办理付款手续,该意思表示不是对付款责任的允诺,而仅仅是一种协助付款的意思表示,且直接收款主体大洋机械厂书面确认该笔款项系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代原告天元公司向其清偿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天元公司既非韶光加气站的建设主体,亦无证据证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需对上述工程款代中油管道公司向沈长生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将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支付200万元中的1,268,469.35元认定为沈长生应获的加气站工程款,并核减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实付原告加油站的工程款,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故综上所述,前述200万元应为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天元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核减已付款后,余欠原告天元公司工程款830,049.53元(2,830,049.53元-2,000,000元)。
四、关于损失赔偿金。原告天元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2,790,174元损失赔偿金及之后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拘束力,不存在依约履行或违约的问题。现原告天元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基于其认为的被告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八条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应与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按照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因无效,即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均无效,该案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2013年5月21日为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和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830,04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被告中石油湘潭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共同承担50%的偿付责任。
被告中石油公司、陈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49.53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86,440.36元中的50%即193,220.18元,2022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行按前述方法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陈科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5元,由原告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486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9,329元;鉴定费43,300(37,000+6,3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邹文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文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