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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06民初1483号 王莎芳与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2020)湘0406民初1483号

原告:王莎芳,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系原告王莎芳丈夫),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0号(市财政局11楼)。

法定代表人:陈探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秦方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莎芳与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建设公司)、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公司)、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周舟、被告嘉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交通投公司及城建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913,500元和以本金13,91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算至偿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5%)计算的利息;2、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延期养护费409,900元和以本金40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算至偿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5%)计算的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所支付仲裁费89,230元,司法鉴定费179,2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交通投公司系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嘉原建设公司经招投标后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交通投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原建设公司承接交通投公司投资建设的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356,275.4元,工期为6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交通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除对变更的计价原则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时其单价采用原单价”的约定外,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仲裁机构为衡阳仲裁委员会。

原告王莎芳与被告嘉原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嘉原建设公司与交通投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施工任务由王莎芳承包完成,承包方式为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向嘉原建设公司缴纳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工程款付至嘉原建设公司的基本账户,款到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组织设备和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26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5月26日,交通投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和交接,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被确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于当日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交通投公司,原告、监理人、设计人及交通投公司均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交工。《交工验收证书》表明“合同原价为11,356,275.4元,实际完成工程量24,913,534.2元,合同约定工期60日,实际工期60日,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量的增加源于对原设计方案的优化、设计变更和交通投公司、设计人和监理人签发的工程变更报告。

按约定,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交工后即进入缺陷责任保护期,保护期为1年,保护期满后施工成果由交通投公司保管和养护,但交通投公司没有按时接管,而是由原告继续保管和养护至2016年7月底共护养了2个月,养护期内原告支付费用409,884.97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交通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曾在2018年5月28日提出对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在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选定了湖南湘军同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湖南湘军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4.4条“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时其采用原单价”以及工程设计1-7号变更单、衡云干道(市区段)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及苗木移交清单,衡云干道绿化工程项目造价结论为23,581,166.12元,其中就《8号工程设计变更》、延期养护费的相关资料均无监理人及建设单位签字。被告交通投公司请求重新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4月12日,被告交通投公司向衡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双方共同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29日以及2019年9月28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一份广建咨询(司)2019-0006《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补正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含税鉴定总金额为23,247,263.49元,其中:1、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鉴定金额为11,356,275.4元;2、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变更项目鉴定金额为11,890,988.09元,另分析说明案涉绿化工程延期养护2个月的费用为51,169.76元。截止2019年4月12日,交通投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嘉原建设公司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0元,嘉原建设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转付原告10,571,656元。衡阳市仲裁委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7)衡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书,交通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湘04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7)衡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书。原告王莎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嘉原建设公司辩称:1、嘉原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所述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嘉原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以涉案项目与发包人的工程结算支付所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将嘉原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嘉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原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对于建设单位未结算的款项,亦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嘉原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交通投公司辩称:1、交通投公司依法与嘉原建设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嘉原建设公司与原告私自转包,交通投公司不知情,整个过程均是嘉原建设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书,所以交通投公司认为嘉原建设公司才是法定的施工人员,现在原告以自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前提是已经确认交通投公司与嘉原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主张工程款130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结算依据,原告主张2400多万元的工程款,交通投公司审核只有1700多万元,对工程款双方没有达成共识;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利息起算点不对;其次,原告违法分包,利息损失的弥补,不应得到支持;4、养护费原告所主张的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养护义务是在原告本身,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其他仲裁费用等,交通投公司没有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交通投公司与城建投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城建投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城建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莎芳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交通投公司认为合同非法转包,且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

王莎芳提交的总体开工批复单虽然时间上可能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对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工程符合交工的条件。优化方案及批复和工程变更报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施工方案及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及变更并得到交通投公司同意的事实。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虽然交通投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其委托的现场监理单位并未反对,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被评为合格工程,交通投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认可了该设计变更文件。绿化养护合同、养护费(2016.6-7月)统计表虽然可以证明王莎芳对案涉苗木进行了养护,但并不能证明所需养护费用达到其主张的409,900元的事实,其所需费用应以审计结果为准。(2017)衡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书、(2020)湘04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王莎芳就案涉工程款申请仲裁因王莎芳与交通投公司不存在仲裁约定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湖南湘军同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仲裁费收据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款在仲裁期间申请第一次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和仲裁费用的事实,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汇总清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资料的具体移交时间。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关于衡云干线改良土质及提高苗木成活率的报告及现场照片、衡云干道人工及材料文件、衡云干道土壤检测报告,可以证明

王莎芳在施工过程中为顺利实现合同目的所需的必要支出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关于衡云干道市区段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交通投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认可符合竣工验收的事实。关于支付延期养护费用和完善变更手续及结算资料移交等相关问题的报告,本院认为对养护费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衡云干道绿化工程施工被迫停工的报告,可以印证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补正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重新评估的实际价款。被告嘉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认定嘉原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莎芳以及从交通投公司收取11,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交通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的具有争议性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上限值,该上限值是行政部门对其监督部门行使的行政关系,不是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对双方所形成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对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可以确定嘉原建设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即获得中标,王莎芳与嘉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虽早于嘉原建设公司与交通投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嘉原建设公司中标之后签订的事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交通投公司单方面委托,与仲裁过程中交通投公司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金额上的巨大差异,且王莎芳并不认可,故对该咨询报告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交通投公司就衡阳至云集干道(KO+655-K8+250)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嘉原建设公司为中标人,道路绿化工程中标总价格为11,356,275.40元,并请嘉原建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与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3月13日,嘉原建设公司与王莎芳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嘉原建设公司将中标的衡阳至云集干道(K0+655-K8+250)绿化、交通安全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转包给王莎芳,并任命王莎芳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王莎芳向嘉原建设公司上缴本工程项目中标价或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款的超额部分按1.5%上缴管理费、税费,项目押金费用等由王莎芳负责,嘉原建设公司协同王莎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和工程质量等级认定的手续;工程款必须付至嘉原建设公司的基本账户,嘉原建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王莎芳支付工程款,王莎芳无条件接受嘉原建设公司的领导,服从嘉原建设公司的管理,并按嘉原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本合同的具体要求认真管理好项目,并负责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好工程竣工结算和缴清相关费用;王莎芳负责处理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之间有关的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等等。

2015年3月26日,交通投公司与嘉原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附件等四部分组成,约定:发包人交通投公司接受承包人嘉原建设公司对衡阳至云集干道(K0+655-K8+250)绿化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发包范围:衡阳至云集干道市区段(K0+655-K8+250)绿化分隔带、人行道绿化、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5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合同总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11,356,275.4元,合同专用条款优先通用条款,出现矛盾或不一致,则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交通投公司与承包人嘉原建设公司的一般义务、进度计划、变更程序、变更的计价原则、质保金、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等,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向衡阳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5年3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监理单位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准正式开工,王莎芳自筹资金以嘉原建设公司名义组织设备和人员、采购材料进场施工,期间嘉原建设公司依照交通投公司的指示和2015年4月8日《关于衡云干道绿化设计方案优化报告的回复》,对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为此,先后向交通投公司提交了八份案涉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含工程变更报告、工程变更令、《关于衡云干道绿化设计方案优化报告的回复》、变更清单、变更计算书、现场确认单、绿化设计通用图、绿化变更通用图),其中前七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均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签字或盖章,最后一份仅有施工单位的签章。

2015年5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交通投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市园林局、监理单位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嘉原建设公司五方共同验收,并出具一份《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原合同段价款为11,356,275.4元,实际合同价款为24,913,534.2元,合同段工期60天,实际工期60天,工程质量方面,苗木长势良好,苗木栽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无病虫害发生,外观质量良好,质量检测合格,交工验收资料已完善,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案涉绿化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并进入缺陷责任养护期(1年),截止2016年5月底为确保后期苗木养护工作的持续进行,2016年8月18日,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衡阳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园林局、市交通投公司、嘉原建设公司、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办理移交接收手续。经现场工程实体检查及相关部门的专家评定意见,会议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绿化工程实体合格,资料基本齐全,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2016年9月1日正式移交,并由接管维护单位湖南建科园林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后期维护保养。2016年7月28日,交通投公司与湖南长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合同》,自2016年7月29日起,原施工方退出养护,案涉绿化工程进入移交的过渡期,由交通投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养护。2016年11月14日,王莎芳与交通投公司双方办理了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手续,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价为24,913,534.2元。

另查明,截止2019年4月12日,交通投公司于2015年4月、5月向嘉原建设公司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2016年8月退还了嘉原建设公司2015年4月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嘉原建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428,344元,转付给王莎芳工程款10,571,656元(不含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再查明,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建咨询(司)2019-0006《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补正鉴定意见书》的最终鉴定意见为: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含税鉴定总金额为:23,247,263.49元,其中:1、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鉴定金额为:11,356,275.4元;2、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变更项目鉴定金额为:11,890,988.09元。另分析说明案涉绿化工程延期养护2个月的费用为51,169.76元。此后,王莎芳与交通投公司因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延期养护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7年12月20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7)衡仲裁字第397号裁决书,裁决交通投公司支付王莎芳工程款12,247,263.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189,746元仲裁费。交通投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10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湘04民特18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7)衡仲裁字第397号裁决,王莎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交通投公司与嘉原建设公司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交通投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嘉原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经投标书(要约),经开标、评标,最终确定嘉原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嘉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而,嘉原建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就依法已实际取得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中标合同的成立。

同年3月13日,嘉原建设公司与王莎芳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内部合同约定,由嘉原建设公司将其取得衡阳至云集干道(KO+655K8250)绿化工程(中标价款11,356,275.4元)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由王莎芳管理、负责,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嘉原建设公司协同王莎芳组建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对项目部进行管理;负责审查、督促、辅导、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协助王莎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和工程质量等级认定的手续;并负责检查、督促有关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督促安排相关人员参加工程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由此可见,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合同。嘉原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绿化工程项目后,将案涉绿化工程违法转包给王莎芳,而非王莎芳在案涉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前借用嘉原建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参与招投标并获得案涉绿化工程,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以及申请人无施工建筑资质。故嘉原建设公司与王莎芳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

鉴于案涉绿化工程的发包人交通投公司与承包方嘉原建设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依照中标合同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签订主体并未违反招投标法,亦未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建筑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尽管承包方与王莎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嘉原建设公司与交通投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且之后,施工合同履行中实际履行主体发生变化,亦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另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违法转包行为并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至于交通投公司辩称王莎芳借用嘉原建设公司名义与交通投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交通投公司实际欠付多少工程价款?

交通投公司与王莎芳在仲裁期间,交通投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该重要事实,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申请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予以司法鉴定审核确定。根据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建咨询(司)2019-0006《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补正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案涉绿化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3,247,263.49元,扣除交通投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1,000,000元工程价款,交通投公司实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2,247,263.49元。

三、交通投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绿化工程延期养护费用,若支付,应支付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绿化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并进入缺陷责任养护期(1年),截至2016年5月底到期,缺陷期满后,为确保后期苗木养护工作的持续进行,王莎芳自行垫资延期养护至2016年7月28日,时长2个月左右。虽然王莎芳与交通投公司未就该缺陷期满后的延期养护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和意见,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而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但该债务系交通投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接收义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于王莎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案涉绿化工程延期养护支付了多少养护费用,参考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延期养护费用的造价咨询鉴定结果,案涉绿化工程延期养护2个月的费用为51,169.76元。故对王莎芳主张支付延期养护费40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案涉绿化工程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若计算延期支付利息,则该利息计算的标准是什么?

首先,案涉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交通投公司使用,交通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王莎芳请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鉴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案涉绿化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从应付工程欠款之日起计息。尽管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但该约定与案涉绿化工程变更增项部分实际造价审核时间存在冲突,而案涉绿化工程欠款主要为变更增项部分,故不宜作为确定工程欠款应付时间的依据。

再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投公司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基本已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增项部分)存在巨大争议未结算,为此,双方一直在协商结算,且未确定欠付工程价款,交通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因王莎芳不予认可该造价审核结论,遂对本案申请仲裁。鉴此,本院认为,交通投公司未付工程欠款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变更增项部分计价存在严重分歧导致,未能一直确定未付工程价款总额;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应自2016年9月1日正式移交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对交通投公司认为2016年11月14日是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并不影响工程的实际移交时间。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等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案涉绿化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自正式移交次日即2016年9月2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城建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城建投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案涉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投公司与交通投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故城建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六、被告嘉原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原建设公司按照与王莎芳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在扣除管理费的基础上及时向王莎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司法鉴定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有效?首先,对工程量的变更,虽已超过招投标确定的合同金额一倍以上和财政评审上限值12,474,914元,但嘉原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征得交通投公司的同意,交通投公司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应该会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财政评审上限值,交通投公司显然是明知的,其在工程价款超额上采取的是一种默许据实结算的态度;其次,交通投公司对变更工程量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施工方中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新的施工方案。对工程款的认定,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交通投公司虽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将导致鉴定结论不同而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嘉原建设公司与交通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性已经得到了论述,鉴定机构也是基于合同的有效性进行鉴定的,虽然鉴定结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莎芳与交通投公司无仲裁协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但司法鉴定过程并无违法情形,不影响仲裁过程中作出的司法鉴定的效力,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对交通投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仲裁过程中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建咨询(司)2019-0006衡阳至云集干道建设项目市区段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同时,对王莎芳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因其与被告未达成仲裁协议,其擅自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莎芳工程款12,247,263.49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数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莎芳延期养护费51,169.76元;并以该养护费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数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89,230元、司法鉴定费179,200元,合计410,296元,由原告王莎芳负担134,821元,被告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  易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罗 珺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