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3002号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花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8-14轴。
法定代表人:李俊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钟鸿烈,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三建公司)与被告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瑞泰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属鞍山医院)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被告辽宁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曹莹雪,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谢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瑞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703.9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瑞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024.99元(以未付工程款1252703.93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定为2021年5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际利息损失以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瑞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400728.92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瑞泰公司与原告就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鞍山医院住院部大楼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该项目的承包合同金额、总包合同范围、付款办法、工期等做了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新增工程范围,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工作函等形式确认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由于被告辽宁瑞泰公司原因,该项工程在2018年被全面停工。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瑞泰公司移交完成工程量及计价清单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62351.17元。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辽宁瑞泰公司双方再次确认移交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辽宁瑞泰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计价1252703.93元(涂料、样板间、排水)。但是被告辽宁瑞泰公司直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瑞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鞍山市政府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的项目,但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委托协议已经被大连市仲裁委确认为无效,该工程未施工完成即被政府要求停止施工,并按现状交接给政府,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合同未实际全部履行,未履行完毕,已经施工并交接的部分,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停工时间是2016年,而不是2018年,停工之后未再复工。
被告医大附属鞍山医院辩称,1、原告将医大鞍山医院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尽管所涉项目是医大医院的住院大楼,但该项目是政府行为,且仲裁裁决书也未将答辩人作为付款义务人。2、《项目合作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款项,已经由鞍山市政府、市卫健委给付了辽宁瑞泰公司,若辽宁瑞泰公司未将款项给付原告,应由瑞泰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医大附属鞍山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2017)粤0391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涉及香港爱立特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2020)辽03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鞍山市人民政府与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且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仅有原告签字,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联系函,欲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进行沟通,其中有被告盖章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因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清单未经接收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汇总表,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民事证据中书证的形式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关于甲指、甲控材料确认的联系函》等文件一组,该证据是针对医大鞍山医院住院大楼整体施工工程,虽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中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合同》,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过协商和会议联络,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大楼幕墙装饰装修工程,但住院大楼的幕墙装饰工程并不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范围内,且该幕墙装饰工程系由案外人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此部分工程已经另案诉讼,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其向被告辽宁瑞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该汇款单显示,原告将100万元转入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而不是被告账户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起诉状,该证据可证明医大附属鞍山医院住院大楼的玻璃幕墙工程是由案外人沈阳旭飞公司实际施工,不是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医大鞍山医院提供的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以及鞍山市卫健委向鞍山中院支付的执行款,以上证据中的付款行为均不是针对本案所审理的合同,且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总发包方是鞍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经整合后于2018年12月16日更名为鞍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总承包方是香港爱立特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住院大楼项目合作合同书》。香港爱立特国际集团投资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授权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国医大鞍山医院住院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申请人,香港爱立特国际集团投资公司、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住院大楼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大型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此类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鞍山市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融资代建服务主体。鞍山市政府未进行招标,与被申请人香港爱立特公司签订《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住院大楼项目合作合同书》,将项目工程授权给被申请人融资代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另查,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医大鞍山医院12至17层的楼梯间室内装修工程及给排水、卫生洁具、电缆、配电柜等安装工程。此后,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问题进行沟通,2016年10月17日,在辽宁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联系函》中载明:贵司于2015年冬施工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大楼的排水工程,由贵司继续施工,具体施工内容贵司应用云线标记于施工图纸中并由我司工程部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款拨付、竣工结算等工作的依据。
另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医大鞍山医院住院大楼工程自2016年冬季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鞍山市公立医院管理局与香港爱立特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住院大楼项目合作合同书》已经因未履行招投标流程,经过大连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上述合同项下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703.93元以及相应利息一节,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双方确实在工作中对涉案合同进行过沟通、召开会议。在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17日的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即由原告应用云线标记于施工图纸中,并由辽宁瑞泰公司的工程部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款拨付、竣工结算等工作的依据。但涉案工程在2016年冬季至今已经停工多年,现有证据均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确定工程量和应付价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00万元一节,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将100万元转入深圳市汇健医疗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而不是被告账户中,被告并不是收款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
人民陪审员 王强
人民陪审员 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