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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豫1628民初5200号 胥涛伟与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2022)豫1628民初5200号

原告:胥涛伟,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0890362521,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胡天村。

法定代表人:潘雪峰,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涛伟与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以下简称胡天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200元和利息(以10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胥涛伟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园内土地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该工程。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给付工程款15900元,下欠工程款104200元未给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详见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内约1100平方米硬化,工程总价款12万元;2.鹿邑县鑫涛商砼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明原告胥涛伟承接被告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内土地硬化工程后,使用鹿邑县鑫涛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干活;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和微信支付截屏1张,证明被告法人潘雪峰已经给付原告15800元工程款,剩余104200元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1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建筑法规定原告应有相关资质,且该合同原告并没有按实际的工程量和工期进行完成,其所主张的价款并不应该支持;对证据2因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法人签字和联系方式,落款日期也是后来补签的,应当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3并没有注明为涉案的工程款,且张爱英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涉案的工程并没有进行审计,其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地面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多次催促,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无法验收;2.核对无异招投标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涉案的工程应为政府招投标项目,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款需审计后进行支付,因本案原告并没有将工程提交审计,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原告施工后,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而且,交付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6日,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认定原告施工所建的地坪质量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是在2018年10月13日签订地面硬化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河南泰安是在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另外一个是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原告胥涛伟与被告胡天小学签订《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内约1100平方米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硬化面积按平方计算。2.施工方案为制作夯土层,浇倒基层混泥土夯实、打磨并抛光。3.工程计价:场地平整、制作夯土层每平方单价15元;浇倒基层混泥土夯实,10公分厚采用混凝土标号C20打磨并抛光每平方米单价95元;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元;上述总承包价,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包干包料及其它一切费用。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114000元,除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外,剩余部分6000元,质保金一年满后付清。4.工程期限暂定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被告下达开工令后开始施工。5.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4日,鹿邑县鑫涛商砼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商砼,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份,被告就案涉校园硬化地面开始使用。原被告就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硬化项目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修筑铁路、公路……土石方工程……等活动引发的纠纷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被告胡天小学属于公益性质单位,对于土石方工程也应当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2018年10月13日,被告胡天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胥涛伟签订的《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硬化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案涉工程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就赵村乡胡天小学校园硬化项目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陈述施工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涉案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2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