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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7民初4013号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芜湖诺菲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19)皖0207民初4013号

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84817D。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诺菲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6号芜湖市锌利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西办公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RTY20R。

法定代表人:汤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芜湖诺菲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被告诺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以其单位建设工程招标为由让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8年1月10日,被告称尽快安排被告进场,并要求原告预缴25万元的水电押金,被告向原告又支付25万元。事后,因工程无法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水电押金,但被告至今只退回15万元,其余3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退还。

被告诺菲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万元保证金属实,该20万元被告已退还1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该5万元的返还时间,故被告认为该5万元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水电押金,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明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付款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办公的办公场所缴纳25万元现金并由被告单位出具收据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25万元水电押金,从形式上看该收据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是早于入选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2018年1月12日,这本身不合常理;其次,该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被告使用的财务印章,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有十三位字符数字组成的印章编码,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财务章并没有十三位印章编码,显属伪造。另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款的交付地点是在被告的办公场所。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款项交付的地点为被告的办公场所,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地点为芜湖市滨江公园旁边的一栋楼房里面,但该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并不一致,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曾在滨江公园附近办公,因此本院对原告以照片证明交款地点为被告办公场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所盖财务印章与被告目前所使用的财务印章明显不一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印章。经查,被告公司自2017年7月10日成立,该公司至今共备案过两枚财务印章,第一枚财务印章的交付启用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第二枚财务印章的交付启用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该两枚印章均有数字编码,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收据上的财务印章为被告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7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某得知被告有工程对外招标。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入选通知书,告知原告入选承建被告新厂区建设工程,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入选通知后5日内去被告公司洽谈合同事宜。后因故该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双方也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25万元水电押金,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该25万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双方争议的25万元水电押金,其应当举证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本案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谢某或谢某指定的所谓“公司会计”叶某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谢某曾就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事项与原告接洽联系,但双方当事人对谢某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通过谢某与原告联系洽谈招标投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谢某有权代理被告进行与招投标相关的一切事宜。被告则认为谢某仅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朋友,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其仅仅是介绍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其在向相对人交付钱物时,对于相对人的身份及权限应当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凭谢某与其洽谈过业务的事实,在没有对谢某的身份和权限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谢某或谢某指定的他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加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本案诉争的25万元水电押金。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水电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交付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因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已退还原告15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其余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但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诺菲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原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被告芜湖诺菲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陶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