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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3民初1209号 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与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2019)赣0423民初1209号

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灯饰城。

法定代表人:刘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98号老法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根宁,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焦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招投标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了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66770元。后原告拿着与标书图片相似的五个灯头到被告单位,并要求被告单位负责人确认时,得知灯头要求与标书图片一模一样,否则不予以验收。原告认为,标书明确标注要求与图片相似即可,但被告要求一模一样不合理。同时《政府采购法》规定,如果专利产品所具有的功能,还有其他产品可以满足实际需要,或者仅在外观设计及非重大功能上具有专利,则不需要招标采购此专利产品,故认为该招标本身存在失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辩称,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合同,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规定,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招标投标保证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询价采购招标文件JJFCWN-2018XJ-30-3)、报告书复印件、网站截图各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九江市风采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经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委托于2018年11月21日上午10时30分通过询价招标方式确认原告为中标人。询价采购招标文件中第二条约定,灯体采用压铸成型,高纯度路合金框架,表面喷涂应亚光处理,灯头应与路灯附图相似。同时据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王荣来副所长聊天记录,原告方提供的样品只要符合技术要求和图片外观设计相同即可。网站截图证明询价采购招标文件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如果该专利产品所具有的功能,还有其他产品可以满足实际需求,或者仅在外观设计及非重大功能上具有专利,则不需要招标采购此专利产品”规定。2.提交路灯样品图片14张,拟证明原告已向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提供路灯样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不持异议,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与被告签订合同其本身违约;对证据1中的《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询价采购招标文件JJFCWN-2018XJ-30-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签合同前向被告提供路灯的平面图纸要提供详细尺寸标注;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打印件,故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证据1中的报告书属复印件,且属原告自行盖章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向领导递交了该份报告书;证据1中的网站截图,而《政府采购法》并没有截图中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5个样品与招标文件上的图形相差巨大,原告提交的样品全是铁皮制作,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是由铝制作的不符,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附图相差巨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对《中标通知书》、《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询价采购招标文件JJFCWN-2018XJ-30-3)予以确认,关于聊天记录、报告书、网站截屏及路灯样品图片能否证明原告具有退回保证金的抗辩事由,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九江市风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受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委托,于2018年11月21日上午10点30分,通过询价招标方式组织的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和采购人确认,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中标了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366770元。2018年11月2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到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无故逾期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后原告拿着与标书图片相似的五个灯头到被告单位,并要求被告单位负责人确认时,得知灯头要求与标书图片一模一样,否则不予以验收。后双方就缴纳投标保证金退回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因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电缆线及路灯采购项目,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武宁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入1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等形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并按约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城区电缆线及路灯采购,原告参与了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接受标书,该要约已生效,应认为双方积极参与了合同的订立。然原告作为中标人未按照询价采购招标文件规定,亦即招标文件第九页图纸下方注规定的签合同前提供路灯的CAD平面图纸(提供详细的尺寸标注)并经采购方确认后再供货,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仍未提供与招标文件附图的样品抑或提供的样品与招标文件要求的附图相差较大,业已超过了订立书面合同的期限,由此造成了中标人无法与投标人订立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律及有关条例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本案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据本案案情及合同缔约的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投标保证金数额以60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宁晶剑灯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宁县城区路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