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华,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嵩,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老龙山风景区游仙村4社。
法定代表人:凌春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胡嵩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川070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东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华,上诉人胡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与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并未约定以提供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作为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前提,不能因为上诉人未提供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推定被上诉人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不构成违约。由于胡嵩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权限超出了其授权范围,故《承诺书》并非执行职务行为,而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胡嵩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胡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告胡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新东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胡嵩系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授权长城国际酒店精装修项目的负责人,胡嵩出具的承诺超出授权范围,应当无效,对胡嵩不应产生拘束力;同时承诺指向的对方并不是新东阳建设公司,而是吕妙军,胡嵩不应当向新东阳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补偿费。
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新东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胡嵩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申请之日,利息共计277200元);二、判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胡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胡嵩向原告支付补偿费30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向被告胡嵩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该公司胡嵩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长城国际酒店”精装修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具体权限为:招标的策划、洽谈,以及与投标人签订投标意向书,并以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长城国际酒店”精装修项目工程部的名义收取招标标书费用,包括报名费300元,资格预审费1500元,特注明此两项费用不退还投标人。如需要出具中标通知书、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必须由委托人自行完成并加盖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公章才产生法律效力。超出上述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2018年4月28日,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向被告胡嵩出具了聘书。
2018年11月5日,原告新东阳建设公司向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交纳了报名费、资料费、资格预审费共1800元,图纸费60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新东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绵阳市游仙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五星级长城国际酒店,工程总造价暂定113167542.89元,但造价以预算清标审计结果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准;原告应在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通知时间内到审计事务所参加清标审计,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应向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提供《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的一切资料及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交纳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指定账户,该保证金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两日内退还;如原告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完善资料,无故放弃中标或不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按照《招标文件》招标程序第八条要求完善资料递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后,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应在五日内通知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违约,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前,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有权预约两家投标单位;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单方终止该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发生争议后,由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作为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附件。在协议的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原告处有代表人“郭阳军”签字,被告处加盖凌春阳印章。
意向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委托吕妙军向约定的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银行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60万元。
2019年3月14日,原告新东阳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开立了履约保函,并将履约保函递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
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的受托人吕妙军账户汇款4万元、8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8万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胡嵩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吕妙军在投标过程中产生了相关费用,本人同意在酒店开工同时向吕妙军补偿30万元。同日,被告胡嵩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由吕妙军交于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装修保证金60万元,现已还款16万元,剩余部分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余下款项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若未在2019年12月底前还清,愿意从交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承担资金利息。在落款中,被告胡嵩又加注“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表示对原告已中标案涉装修工程,以及双方已解除案涉工程装修合同关系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胡嵩陈述案涉装修工程已由他人开始施工。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履约保函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说明人吕妙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收据、授权委托书、聘书、中国工商银行境内回款电子回单、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从原告新东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来看,包括邀请参加投标的相关条款,和双方对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期限、违反该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已中标案涉装修工程项目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已成立案涉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表示同意。但关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就是解除装修合同关系原因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故其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以存储工资保证金或以金融机构出具工资支付保函的形式向业主提供担保的法定义务。《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协议约定提交资料后,由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通知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招标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而被告胡嵩个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违约的事实依据,被告胡嵩个人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未举证原告存在撤销投标的行为,原告也已递交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已与他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开始施工。再者,胡嵩手写的承诺书中也对退还投标保证金表示同意。故本案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现已退还投标保证金18万元,尚欠42万元未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除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具体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投标人系吕妙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嵩系代理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进行工程招标行为,其个人对投标保证金不应承担退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胡嵩和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30万元,被告胡嵩辩称其在出具的说明书中承诺支付补偿金30万元的对象是吕妙军,但吕妙军出具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手持情况说明的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吕妙军受被告新东阳建设公司的委托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被告胡嵩承诺支付补偿金,实际指向的对象应是原告新东阳建设公司。该补偿金也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支付清标费用等产生损失,被告未对此进行否认。被告胡嵩已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补偿30万元,该承诺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补偿费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胡嵩,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胡嵩在承诺书中声明,若未在2019年12月底前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则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首先,被告胡嵩手写的承诺书,虽然有“承诺人:胡嵩”字样,但在承诺人上方有“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对此应认定为胡嵩代表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被告胡嵩以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对退还期限和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承诺,虽然该承诺超出其授权范围,但被告胡嵩并未举证原告知晓其授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被告胡嵩系该工程负责人,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该承诺对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因此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即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存款利息和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退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告胡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3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20370元,由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由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5元,由被告胡嵩负担40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胡嵩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二、胡嵩是否应当向新东阳公司支付补偿费3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首先,由于新东阳建设公司与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新东阳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出具了履约保函,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五日内与新东阳建设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其次,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第二款“乙方(新东阳建设公司)责任”三项“在与甲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应向甲方提供《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的一切资料及手续”的约定,甲方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应当在一、二审中提供案涉《招标文件》,用拟证明“一切资料及手续”中包含了民工工资支付保函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由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2021年5月1日起才施行,而双方是在2018年12月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故该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拒绝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30万元违约金。原判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改判。
针对焦点二,由于品逸酒店管理公司聘请胡嵩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长城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并在2018年4月28日向胡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从事策划、洽谈,签订投标意向书等基础性工作。故新东阳建设公司提交的胡嵩在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和《说明》应为胡嵩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写明:装修保证金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若未还清愿从交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承担资金利息的表述,属于胡嵩代表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履行返还装修保证金的承诺,原判据此支持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胡嵩在“说明”写明:吕妙军在投标中产生的费用,本人同意在酒店开工同时补偿30万元的表述,因为吕妙军不是协议方,其收取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从查明的事实证实吕妙军实际受新东阳建设公司委托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应为代表该公司事实的行为;胡嵩为“长城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并有该公司的授权,胡嵩同意在酒店开工同时向吕妙军补偿30万元应当视为对“意向协议”中支付违约金的保证,故原判将30万元判由胡嵩个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胡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新东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一、三项,即“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存款利息和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退还义务,利息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二项,即“被告胡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30万元”;
三、由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20370元(新东阳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由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48元(新东阳建设公司已预交5928元、胡嵩已预交3120元),由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予以品迭)。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兰大波
审判员 马红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