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芳,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PANXD40。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丽永,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永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永光,男,1987年11月1日生,彝族,住永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伟,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452454。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勰、寸华,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美荣,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708956089。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海公司)、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永胜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者撤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中标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本案中,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收到了中标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原理还是法律规定来看,双方的招标投标合同都是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对双方的合同行为进行再次确认,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签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违约责任,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应退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20万投标保证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6月,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拟投资建设“永胜县绿色农产品仓储物流市场建设项目”,委托第三人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并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谈判邀请及相关招标文件,被上诉人向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诉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每个标段为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20年7月14日,经过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开开标,被上诉人以最低价分别中标前述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丽江荣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于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成交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因对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能签订合同。上诉人发出“一标段”“二标段”的《招标文件》14.6.2条规定了“成交报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谈判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被上诉人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一标段”“二标段”的《报价响应文件》第6条第(1)项也规定“……如报价人不按成交结果知书的规定签订合同,则按报价人违约处理。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取消成交结果决定,该报价人的全部报价保证金不予退还,给予不良信用记录一次”。从以上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中标人不按照《成交通知书》的内容签订合同,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等法律原则。如果任何中标的公司都可以不履行中标的合同内容,任意违约,还可以退还投标保证金,这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安全”的巨大“亵渎”,更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既是对招标投标合同内容的不尊重,也歪曲了当事人进行招标投标的初衷,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拦标采购清单编制费21706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悔标,根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没有退还的义务,更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相反,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了设备采购清单报价文件编制费27106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支付费用的收据为证),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冰海公司二审提出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冰海公司与浩嘉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要求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在中标后洽谈过程中发生分歧,至今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浩嘉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要求冰海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浩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退还保证金有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答辩人退还保证金。1.被答辩人没有法律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理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以外的费用。答辩人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被答辩人多次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编制招标文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以及《招标文件》第四条中“报价人应当自行承担所有编写和提交报价响应文件有关的费用”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应当制作招标文件,且在进行招标之前产生的费用应由招标人承担,编制费用是被答辩人在法律及《招标文件》以外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笔费用。2.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进行签订书面合同,其推诿扯皮的态度是直接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超出招投标文件及法律规定的费用,而没有签订合同,被答辩人对此具有过错。3.浩嘉公司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完成全部行政审批,招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一审证据,仅有项目备案情况,并没有针对该工程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开工许可,仅有的环评也非浩嘉公司的,而是南华的一个公司。从开标过程来看,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人在投标项目不足三家情况下依然坚持开标,开标程序存在瑕疵。冰海公司担心后续履行中会产生更多问题,所以拒绝签订合同,浩嘉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保证金。三、答辩人坚持认为自身不应当向浩嘉公司支付法律规定、中标文件规定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荣德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2784.66元,剩余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浩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中标后永胜县绿色农产品仓储物流市场建设项目部“一标段”和“二标段”拦标采购清单编制费合计271060.00元。二、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拟投资建设“永胜县绿色农产品仓储物流市场建设项目”,遂委托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对该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冰海公司发出了谈判邀请及相关招标文件。原告(反诉被告)应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每个标段为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在招标期限内向荣德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上述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招标响应文件。2020年7月14日,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进行开标,原告(反诉被告)以最低价格分别中标前述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于同月15日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与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双方因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签订合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已将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的《成交通知书》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因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第三人)丽江荣德公司已履行了招、投标工作应尽的义务,且投标保证金已转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永胜浩嘉公司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一标段”和“二标段”拦标采购清单编制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合计人民币7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胜浩嘉公司与深圳冰海公司就“永胜县绿色农产品仓储物流市场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浩嘉公司应否退还深圳冰海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冰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浩嘉公司因此次招标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浩嘉公司在其《招标文件》第1.8.2条及4.1-4.5中,对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和缴纳时间以及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说明。冰海公司在其《报价响应文件》的第六条明确承诺同意:如不按成交结果通知书的规定签订合同,则按报价人违约处理,浩嘉公司将取消该成交结果决定,该报价人的全部报价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双方在招标文件和报价响应文件中的承诺,冰海公司应当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与浩嘉公司签订合同。但冰海公司收到浩嘉公司的成交通知书以及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合同的函告后,未提交履约担保,亦未与浩嘉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及《成交通知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同时向招标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双方《招标文件》《报价响应文件》的规定,浩嘉公司有权不退还冰海公司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冰海公司要求浩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浩嘉公司返还冰海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浩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浩嘉公司提出因冰海公司违约,导致其遭受投标编制费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冰海公司提出因浩嘉公司让其承担招标文件编制费以及因浩嘉公司未取得该项目启动的行政许可的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浩嘉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只能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且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冰海公司答辩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未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永胜县浩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深圳市冰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飞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