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560号
原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泰发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813064D。
法定代表人:薛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正(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顾家崖头社区9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57680451。
法定代表人:刘桂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三沙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11ME03105012。
法定代表人:张德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太合公司)、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家崖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亿源太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孙瑜,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941192.54元,并以20941192.5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5235298元,本息暂合计26176490.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由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委托给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实施代建管理,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将上述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就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虽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辩称,原告泰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辩称,原告与顾家崖头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总值为106617667.02元,社会保障费1685989.28元;其中,甲方供材为7472923.14元,甲方分包为8157580.62元。根据上述审计结果,原告所施工工程对应工程款总额为:结算总值加上社会保障费,然后扣除甲方供材和甲方分包,数额为92673152.54元(106617667.02元+1685989.28元-7472923.14元-8157580.62元)。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731960元,欠付20941192.54元。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原胶南市审计局、青岛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滨海街道办、顾家崖头村委会共同对亿源太合公司代建的顾家崖头村委会安置区的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与泰华公司无关。《工程结算汇总表》只能证明泰华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上述结算资料不能证明泰华公司与亿源太合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泰华公司施工了哪个工程,更不能证明亿源太合公司对泰华公司有欠款或欠款数额。
2、涉案工程交付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双方并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涉案工程交接资料。其中,葛宝清是亿源太合公司工作人员,程兆星是顾家崖头村委会保管员,孙德利是顾家崖头村委会嘉园物业工作人员,杨忠万是泰华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质证称,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则质证意见是,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泰华公司与亿源太合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泰华公司履行哪个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亿源太合公司欠付泰华公司任何款项。
3、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0月7日,两被告签订《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被告亿源太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实施工程代建管理。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与泰华公司无关。
4、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安置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2014年7月17日政府会议安排,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签订《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安置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顾家崖头村委会的代建投资额最终以黄岛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代建服务费为代建投资额的4%。胶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通过财政资金将上述代建费支付给了亿源太合公司。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胶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通过财政资金将上述代建费支付给了亿源太合公司是无中生有,不予认可。
5、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5]第5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为进一步减轻各方负担,2015年4月2日,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2015]第5号文,明确:按照黄岛区有关要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依法依规将顾家崖头村委会村改补充协议中交房时间更改为2014年12月1日,且不再扣减代建方和施工企业的逾期过渡补助费。这也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文件与泰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泰华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
6、地基基础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地基与基础验收质量报告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备案报告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4日完成了主体验收备案。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虽然部分验收,但没有完成备案,因原告拒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应对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7、《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室内用腻子检验报告》、《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改造工程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改造工程的内墙腻子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内墙腻子所出现的爆裂脱落等现象,系乳胶漆或腻子内含有的水分所致,而这些乳胶漆或腻子是由于业主在原有腻子层上进行装修时添加的,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对上述内墙腻子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8、提交《关于顾家崖头村委会村片区改造工程泰华标段内墙腻子问题情况汇报》、《胶南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改造工程泰华标段顶棚腻子裂缝和墙体裂缝整改方案》、《顾家崖头村委会已装修户主明细》、《顾家崖头村委会腻子维修人工费明细》,用以证明:一、原告接到房屋工程质量监督科关于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内墙腻子问题的通知后,向房屋工程质量监督科进行了情况汇报,并提交了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墙腻子鉴定报告、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内墙腻子复试报告,以及相应整改方案;并且在该报告中,原告再次确认,已经于2014年12月初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二、原告、亿源太合公司、顾家崖头村委会、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均在整改方案上盖章确认,表明被告、设计、监理对上述整改方案均予以认可;三、虽然内墙腻子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基于社会责任的考虑以及房屋工程质量监督科的要求,成立了专门的质量维修小组,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对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改造工程的腻子裂缝和脱落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维修,维修人工费支付60余万元。
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对上述证据7-8质证称,泰华公司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泰华公司施工工程的内墙腻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在已有腻子上再刮一层乳胶漆或腻子的墙面出现基层腻子层爆裂脱落现象”。鉴定结论指出“该工程内墙采用的腻子不耐水”。泰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墙腻子经过鉴定尽管是合格的,但泰华公司施工的腻子不是耐水的瓷质腻子,泰华公司没有按图施工。
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对上述证据1-8质证称,原告与顾家崖头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质证意见同顾家崖头村委会。
二、被告亿源太合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一、该项目的业主方为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委会,是非国有投资主体;二、亿源太合公司负责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安置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项目管理以及项目的各种建设手续的办理等工作,即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三、亿源太合公司有权自主选择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事项。四、本项目为非国有投资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亿源太合公司必须进行招标。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后废止)第三条之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进行招标;涉案工程在当时属于上述规定的招标范围,必须进行招标。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涉案该项目为合法建筑工程;二、泰华公司土建施工的的小高层建筑:1、2号综合楼建筑面积8038.37平米+14号楼6164.23平米+25号楼5829.15平米+26号楼5725.36平米=25757.11平米;三、泰华公司土建施工的多层建筑:13号楼3360平米+24号楼3360平米+15号楼3259.56平米+23号楼3360平米+27号楼3360平米+28号楼3360平米+幼儿园1077.91平米+综合楼5075.68平米=26213.15平米。
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1月4日才办理完毕,而涉案工程在2011年就开始施工建设,而且也未见到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亿源太合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
3、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复印件(出示原件),用以证明:一、该承诺是泰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向亿源太合公司作出的,双方实际按照该承诺履行,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二、泰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小高层1、2号综合楼、14、25、26,多层13、24、15、23、27、28号楼及综合楼、幼儿园;三、暂估价多层1200元/平米、小高层1500元/平米,合同暂估价为25757.11平米*1500元/平米+26213.15平米*1200元/平米=7009.1445万元;四、工期:开工日期依发包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多层2011年9月18日,高层2011年10月18日;五、工程拨款:多层···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拨付至工程结算值(让利后)的65%,余款扣5%保修金后,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小高层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拨付至工程结算值(让利后)的65%,余款扣5%保修金后,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六、合同约定不属于泰华公司施工或供料的项目:分包项及供材。门窗工程、电梯工程、电线、电缆、暖气片、配电箱、墙砖、地砖、卫生洁具、上下水管线、太阳能等。工程实施过程中,泰华公司对以下项目未施工:信报箱、厨卫吊顶、幼儿园办公楼吊顶、门牌号安装、幼儿园大小便槽、雨篷、电梯门套、幼儿园加固等。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增加供料项目:灯具开关插座、暖气阀门管件、水表、PRET暖气管及管件、水龙头、污水泵、消防器材、管道补口保温、换气扇等;七、奖罚制度。工期延误损失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索赔损失;八、关于结算约定:工程结算。该工程最终根据开发区管委的条件,审计审核定案结算值。按照胶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确认的(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工程款结算值的90%为承包方所有(承包方主动让利10%);九、按照现行招投标政策和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为非国有投资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
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所出具的《顾家崖头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承包方主动让利10%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理由如下:首先,《顾家崖头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资金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理应进行招投标。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没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根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进行招标”,而涉案工程属于上述应招标的项目,在当时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施工承诺书,是在201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尚未开始招标和施工前出具的,包含了工程概况、价款、施工等各方面的内容,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内容,现在亿源太合公司出示并要求原告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属于对该承诺书的确认,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双方合意上,上述承诺书都在实质上构成了原告与亿源太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涉案工程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亿源太合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让利承诺,实质上是排除了其他施工企业参与该工程的机会,因此该让利承诺显然应确认无效。其次,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承包方主动让利10%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390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另行举证并提供)确认(见判决书第15页),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施工方在总价基础上优惠建设方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相应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扣减。因此,在上述承诺被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根据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相关认定,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承包方主动让利10%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4、向泰华公司付款的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截至2014年12月10日,亿源太合公司向泰华公司付款7173.196万元;二、亿源太合公司依约向泰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泰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称,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应为7173.196万元。
5、1号综合楼、13-15号楼、23-28号楼、综合楼及幼儿园工程对亿源太合公司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含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预算控制价),用以证明:一、预算控制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做调整;二、审计局针对亿源太合公司的审计总值10661.7667万元,泰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之一参与审核工作,在审计报告上盖章;三、工程审核完毕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此时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65%,亿源太合公司超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推进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同意在该审计报告列明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同时,原告需要指出,就该审计报告所列明的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预算控制价,原告在出具《顾家崖头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时,上述预算控制价还没有做出来,原告与亿源太合公司当时认可的是涉案工程据实结算,而不是按照预算控制价进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同意让利10%;但是后来出来了预算控制价,该控制价远远低于据实结算价,按照该控制价进行结算,原告无利可图,而且还处于亏损状态。
6、泰华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在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泰华公司施工范围内在黄岛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为:78873880.75元;二、按照《施工承诺书》中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该工程最终根据开发区管委的条件,审计审核定案结算值。按照胶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确认的(竣工验收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工程款结算值的90%为承包方所有(承包方主动让利10%)。属于泰华公司部分的审计结算值应为:78873880.75元*90%=70986492.68元;三、因施工承诺书约定,泰华公司应得部分为审计局审计值的90%,泰华公司额外要求支付社会保障费168.5989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同意与亿源太合公司庭后进行对账以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值。
7、泰华公司土建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
一、泰华公司施工工程审计报告中已经计入了水电费,应扣除泰华公司水电费39.9879万元;二、如果泰华公司对水电费不认可,水电费应当作为甲供料,从审计报告中抽出来,按照审计值扣除水电费,最终应该扣除的水电费以审计值为准。
原告质证称,只要有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水电费数额就予以认可,并同意与亿源太合公司庭后进行对账,确认亿源太合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水电费数额。
8、亿源太合公司现场围挡泰华公司应当分摊的费用材料复印件(出示原件),用以证明:一、亿源太合公司委托青岛阳光海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围挡结算总费用为613187.5万元。该费用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计入工程造价中;二、按照三家施工单位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应扣除泰华公司围挡费用22.8224万元。
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其一,涉案工程共有三个标段,原告就其中的一个标段进行施工。就原告施工的标段,因施工现场并未拆迁完毕,原告在进场施工时,亿源太合公司根本没有设置任何围挡;其二,根据原告与亿源太合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及实际情况,亿源太合公司在替原告进行相应工作时,都有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本案当中亿源太合公司自称为原告设置了围挡,就理应提供原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的相应签证单,但是亿源太合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签证单,因此亿源太合公司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9、泰华公司内墙腻子不按图施工整改费用扣除材料复印件(各楼座建筑工程做法表图纸、2013年7月8日业主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泰华公司委托的鉴定报告、2015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工作联系单、2018年12月16日业主方出具的腻子质量维修情况汇总表、腻子铲除重做费用预算书),用以证明:一、施工图纸关于内墙腻子的做法为面层刮两遍磁质腻子(或满刮3厚柔性耐水腻子分遍找平),但泰华公司实际施工用的是不耐水的成品腻子,泰华公司不按图施工,结算审计时,审计局审计报告也是按照瓷质腻子进行计价;二、涉案工程交付前,2013年7月8日,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提出泰华公司内墙腻子不按图施工,并要求泰华公司进行整改;三、2015年2月10日,泰华公司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泰华公司施工工程的内墙腻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在已有腻子上再刮一层乳胶漆或腻子的墙面出现基层腻子层爆裂脱落现象”,鉴定结论指出“该工程内墙采用的腻子不耐水”,泰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墙腻子经过鉴定尽管是合格的,但泰华公司施工的腻子不是耐水的瓷质腻子,泰华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四、2015年8月6日、2017年11月20日,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要求泰华公司整改腻子;五、2018年12月16日,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确定的泰华公司需要整改的内墙腻子的户数和范围;六、根据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确定内墙腻子整改范围,涉案工程内墙腻子整改费用为1411861.48元;七、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泰华公司委托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尤其是亿源太合公司所主张的100多万维修款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泰华公司委托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的内墙腻子质量合格,内墙腻子所出现的爆裂脱落等现象,系乳胶漆或腻子内含有的水分所致,而这些乳胶漆或腻子是由于业主在原有腻子层上进行装修时添加的,与原告无关。这充分证明亿源太合公司对上述内墙腻子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是明知且无异议。实际上,虽然内墙腻子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基于社会责任的考虑以及房屋工程质量监督科的要求,成立了专门的质量维修小组,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对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的腻子裂缝和脱落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原告将会另行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0、落水管修复费用复印件(出示原件),用以证明:一、泰华公司拒不维修其承包范围内损坏的落水管,亿源太合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二、落水管维修费11709.09元应从泰华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首先,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落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落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擅自委托进行维修其事实均存疑,原告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其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就算上述落水管存在亿源太合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原告对此不承担保修责任。
11、关于尽快签订施工合同的函复印件(出示原件),用以证明:一、亿源太合公司要求泰华公司在施工承诺的基础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二、泰华公司拒不与亿源太合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另外,泰华公司拒不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实际上是原告在出具《顾家崖头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时,涉案工程的预算控制价还没有做出来,原告与亿源太合公司当时认可的是涉案工程据实结算,而不是按照预算控制价进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同意让利10%;但是后来出来了预算控制价,该控制价远远低于据实结算价,按照该控制价进行结算,原告无利可图,而且还处于亏损状态。因此,经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协调,最终确定由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亿源太合公司4%的代建费,并以顾家崖头村委会的名义与亿源太合公司签署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管委会要求亿源太合公司与原告签署新的施工合同,以代替此前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但是,亿源太合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直至管委会被撤销后,亿源太合公司就直接拒绝与原告签署新的施工合同,并在收到4%代建费的基础上,仍然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结算值10%的让利。另外,原告已经配合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的验收,但是,因为涉案工程后期在办理综合验收时存在各种问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1月4日才办理完毕,而涉案工程在2011年就开始施工建设,而且也未见到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亿源太合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因此才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这是亿源太合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12、房屋检测材料及检测费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因泰华公司拒不配合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工程完工后泰华公司拒不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引起村民的不满和上访等事件,为了村民办理房产证,亿源太合公司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二、涉泰华公司施工部分检测费:检测面积为45816.67平米*10元/平米=458166.7元;因检测需要破坏墙面及垃圾清运与青岛嘉客丰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费用为18200元,并实际付款(对应发票),分摊计算:18200元/126888平米总面积*45816.67平米泰华检测面积=6571.6元;墙面恢复与青岛世纪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约定恢复费用35000元,并实际付款(对应发票),分摊计算:35000元/126888平米总面积*45816.67平米泰华检测面积=12637.7元;三、涉案工程分担的检测费为47.7376万元,应由泰华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已经配合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的验收,但是,因为涉案工程后期在办理综合验收时存在各种问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1月4日才办理完毕,而涉案工程在2011年就开始施工建设,而且也未见到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亿源太合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因此才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这是亿源太合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其次,亿源太合公司进行上述质量检测时,并未通知原告,更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因此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检测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3、应付尾款计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剩余款项计算:泰华公司施工范围内审计值78873880.75元*90%=泰华公司施工范围内结算值70986492.68元-审计费28193.56元-已付款71731960元-水电费399879.02元-围挡分摊228224.73元-内墙腻子整改费用1411861.48元-落水管修复费11709.09元-检测费为477376万元=剩余工程款-3302711.205元;二、根据《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余款扣5%保修金后,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应扣除的保修金为:给泰华公司的结算值7098.6492.68元万元*5%=354.9万元;三、亿源太合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以认可。该材料系亿源太合公司自行计算,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根据亿源太合公司所述,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更是无稽之谈,作为仅仅承担管理职责的代建单位,亿源太合公司怎么可能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反而恰恰能证明亿源太合公司实际上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
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对被告亿源太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另外,本院应原告申请,发出(2019)鲁0211民调令字第2560号调查令,青岛市黄岛区审计局提供回执材料:顾家崖头村居安置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第一页,显示:乙方的代建投资额最终以黄岛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代建服务费为代建投资额的4%。
本院综合上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在法庭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7日,亿源太合公司与顾家崖头村委会签订《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改造安置房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亿源太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实施工程代建管理。泰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于2012年3月24日完成了主体结构建设,并通过验收备案。2013年7月8日,涉案工程交付前,顾家崖头村委会提出泰华公司内墙不按图施工,并要求泰华公司进行整改。泰华公司称其出于社会责任考虑进行了整改。根据2014年7月17日政府会议安排,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签订《顾家崖头村委会村居安置工程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顾家崖头村委会的代建投资额最终以黄岛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代建服务费为代建投资额的4%。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涉案工程交接资料。2015年4月2日,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2015]第5号文,明确:按照黄岛区有关要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依法依规将顾家崖头村委会村改补充协议中交房时间更改为2014年12月1日,且不再扣减代建方和施工企业的逾期过渡补助费。2016年,青岛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报告书,青岛市黄岛区审计局作为审计单位、青岛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和顾家崖头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亿源太和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共同在案涉《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定案表》上加盖公章(无泰华公司公章),显示:审定值为106645860.58万元,扣施工单位咨询费为-28193.56元,按代建招标条款下浮2%为-2065570.61元,结算审定净值为104552096.41元。泰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报告书《结算总汇总表》上加盖公章,显示:审定值106645860.58元,扣施工单位咨询费-28193.56元,合计106617667.02元。泰华公司与亿源太合公司在诉讼中共同确认亿源太合公司从泰华公司总包工程中又“甲分包”出去工程价款为14580000元、甲分包规、税费为840000元,共同确认“甲供材”为7472923.14元(双方对“甲供材”的规费458341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由亿源太合公司垫付水电费385216.04元、应由泰华公司负担无异议。双方认可亿源太合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1196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向亿源太合公司的让利问题,二是亿源太合公司向顾家崖头村委会下浮2%的让利是否及于原告问题,三是对双方争议的七个款项的认定问题,四是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五是被告顾家崖头村委员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向亿源太合公司的让利问题。首先是对亿源太合公司出具的《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1亿多元,根据当时的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泰华公司早在2011年1月20日即向亿源太合公司作出施工承诺,亿源太合公司作为顾家崖头村委会的代建单位,在签订代建协议之前便接受施工单位向其让利许诺,未经招标程序,直接确定许诺人泰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不招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之间即便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原告已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无效的事实合同关系。
继而,因承诺人泰华公司作出《顾家崖头村委会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的时间在两被告签订代建协议之前,亿源太合公司作为代建人,基于该让利而未经招标程序便确定承诺人为施工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达成一致意思”的串通让利行为,是涉及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的让利约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的结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亿源太合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向自己让利10%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顾家崖头村委会向亿源太合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的代建服务费、亿源太合公司又向顾家崖头村委会下浮2%的工程款、原告当时确有让利表示和建筑市场融资困难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为避免利益失衡,参考总承包管理服务费的一般计取标准,综合平衡承发包双方利益较为妥当。故,本院折中酌定被告亿源太和公司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亿源太合公司向顾家崖头村委会下浮2%的让利是否及于原告的问题,即应否由原告承担该后果的问题。亿源太合公司主张按代建招标条款下浮2%,原告认为该让利是亿源太合公司向顾家崖头村委会的让利,与原告的结算值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加盖公章的《结算总汇表》中对案涉工程核实值为106617667.02元,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有“按代建招标条款下浮2%”内容的《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定案表》上签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该下浮让利。亿源太合公司要求以其向顾家崖头村委会作出的让利承诺作为其与原告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继而,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未含社会保障费的造价为106617667.02元。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对双方争议的七个款项的认定问题。
第一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2438095.9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对此争议,被告亿源太合公司认为,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鲁建劳(2010)0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二级施工资质只能领取70%,原告按100%主张的数额经我方核算差不多,但是付款主体应为顾家崖头村委会,故最终应由顾家崖头村委会确认。原告认为,社会保障费在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因此不应适用关于政府收取社会保障费后的相应规定,而应根据相关规范进行计取,本案顾家崖头村委会作为代建单位,所有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代建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因此社会保障费也不应例外。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障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支出,建筑企业收取,建设单位按规定负有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义务,本案委托代建双方均未按规定缴纳该费,故发包人应当将社会保障费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审计报告针对原告施工工程已列明各项目工程的社会保障费数额,但未计入造价,即对各项目工程包含的社会保障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只是未计入总造价,而三方均同意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亿源太合公司关于应按二级施工资质计取70%和因最终应由建设单位付款而应由建设单位确认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将社会保障费2438095.97元计入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即在审定值上加上该款。
第二项,关于亿源太和公司要求再扣减甲供材的规费458341元问题(双方认可应扣除的甲供材数额为7472923.14元)。对此争议,原告认为:一、根据相关工程结算规范,扣除甲供材时不应扣除甲供材的规费、税金。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2年)第128页:“四、关于甲方供材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甲方供材,可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以后,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再行扣回。甲方供材款应以乙方实际领用甲方供材的原始凭证(如材料出库单、调拨单)数量,以双方协议的价格计算。甲供材料差异部分结算方法,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述规费要求,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结算时扣除甲供材款时,只是按原价扣除,其他费用不扣除。二、根据规费、税金的实际计取与缴纳情况,扣除甲供材时也不应扣除相应规费、税金。首先,规费的计取是以人工费为基础,根据本案的《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安全施工费、社会保障费”,上述费用都是以人工费作为计取依据的规费,而且都是施工方要支出的费用,因此与建设方也就是甲方无关,不应再另行予以扣除。其次,关于税金部分,建设方也就是甲方在购买甲供材时,材料的实际供应方已经向甲方开具了相应发票,从而承担了甲供材的税金,甲方不应从施工单位处再计取相应税金。综上,根据相关工程结算规范以及规费、税金的实际计取与缴纳情况,甲供材料款在扣除时不应再扣除相应规费、税金。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亿源太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从施工单位总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时还须同时扣除甲供材的相关规费的依据,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审计报告也未涉及,应认定亿源太和公司未完成该举证义务,对亿源太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第三项,关于亿源太合公司要求扣减质量检测费477376元问题。对此争议,亿源太合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未在“施工承诺”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又因工程完工后原告拒不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为给村民办理房产证,需要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而花费,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争议认为,原告在出具《顾家崖头片区安置房施工承诺》时认可的是据实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照预算控制价进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同意让利10%,但是后来出来了预算控制价,该控制价远远低于据实结算价,按照该控制价进行结算,原告无利可图,而且还处于亏损状态,因此,经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协调,最终确定由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亿源太合公司4%的代建费,并以顾家崖头村委会的名义与亿源太合公司签署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管委会要求亿源太合公司与原告签署新的施工合同,但亿源太合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还认为,其已经配合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的验收,但是,因为涉案工程后期在办理综合验收时存在各种问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1月4日才办理完毕,而涉案工程在2011年就开始施工建设,而且也未见到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亿源太合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建设手续,因此才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这是亿源太合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亿源太合公司对其提出的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亿源太和公司主张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在承诺让利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该理由因“让利承诺”的违法、无效而不成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亿源太和公司将未办理的原因归结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亿源太和公司称原告拒不提交竣工资料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提交竣工资料”的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归结于原告拒不提交竣工资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综上,为住宅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亿源太和公司将其因办证需要而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此无约定,无合同依据,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和合理理由,故亿源太和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项,关于亿源太和公司要求原告分摊围挡施工费228224.73元问题。对此争议,亿源太和公司提供施工围挡安装合同、建筑围挡施工过程竣工结算、发票、照片、视频等证据,主张围挡是在控制价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按一定比例计取的,已经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应由原告承担,应从控制价中扣除。原告认为,对合同以及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涉案工程围挡并不在涉案工程的控制价以及审计报告内,因此不属于原告应施工的工程范围,不论围挡是否存在,由谁来安装,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进场施工时现场并没有拆迁清理完毕,因此当时并没有设立围挡,亿源太和公司称是就整个工程设立围挡,然后将费用分摊到三个标段,该围挡的设置假设是属于原告施工范围,那么具体多少费用也应当由原告签证确认,原、被告此前对账的相关费用,包括水电费等由被告所垫付的费用,都是有原告签字的,更何况是这么大一笔围挡安装费用,根据本案工程的控制价审计报告,围挡并不在原告的施工项目内,亿源太和公司作为甲方分包出去,应属于甲分包的范畴,双方对甲分包已经确认数额并在总造价中扣除,因此围挡部分不应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未经原告确认,审计控制价也未明确该项费用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亿源太和公司也未证明该费用不在甲分包范围中。另一方面,亿源太和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发包方权利义务,在确定承包人之前的项目前期工作,如对施工场地的划定、清理整理等属于自己的义务,在无合同约定和施工方确认的情况下,要求由施工方承担该前期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亿源太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项,关于亿源太和公司要求扣减内墙腻子整改费用1411861.48元问题。对该争议问题,亿源太和公司认为,原告对内墙腻子工程不按施工图纸的做法:面层刮两遍磁质腻子(或满刮3厚柔性耐水腻子分遍找平),但泰华公司实际施工用的是不耐水的成品腻子,结算审计时也是按照瓷质腻子进行计价。涉案工程交付前,顾家崖头村委会提出泰华公司内墙腻子不按图施工,并要求泰华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2月10日,泰华公司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泰华公司施工工程的内墙腻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在已有腻子上再刮一层乳胶漆或腻子的墙面出现基层腻子层爆裂脱落现象”。鉴定结论指出“该工程内墙采用的腻子不耐水”。泰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墙腻子经过鉴定尽管是合格的,但泰华公司施工的腻子不是耐水的瓷质腻子,泰华公司没有按图施工。2015年8月6日、2017年11月20日,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要求泰华公司整改腻子。2018年12月16日,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确定的泰华公司需要整改的内墙腻子的户数和范围。根据业主方顾家崖头村委会确定内墙腻子整改范围,涉案工程内墙腻子整改费用为1411861.48元。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争议认为,顾家崖头村片区改造工程,其内墙腻子在进场后按照规定现场取样送检,由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复试,复试全部合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015年2月,原告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顾家崖头村片区改造工程的内墙腻子质量进行现场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1、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采用的内墙腻子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2、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的内墙腻子层上再刮乳胶漆或腻子后出现的爆裂脱落现象,系乳胶漆或腻子内含有的水分所致;3、建议:根据本工程的特点,业主在进行内墙装修时可选择采用如下建议:内墙表面采用原来的墙面,不做任何装修处理;需要再过腻子时,不要采用水性腻子;如果采用水性腻子,可先在原腻子层上喷水,然后铲除原腻子层,再进行腻子刮涂。根据上述两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的内墙腻子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内墙腻子所出现的爆裂脱落等现象,系乳胶漆或腻子内含有的水分所致,而这些乳胶漆或腻子是由于业主在原有腻子层上进行装修时添加的,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对上述内墙腻子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已经于2014年12月初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两被告、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均在整改方案上盖章确认,表明对上述整改方案均予以认可,虽然内墙腻子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基于社会责任的考虑以及房屋工程质量监督科的要求,成立了专门的质量维修小组,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对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的腻子裂缝和脱落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维修,维修人工费支付60余万元。亿源太和公司主张的内墙腻子整改费用100多万,更是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对该争议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两份检测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墙腻子符合相关质量规范,也给出了使用和内墙装修处理建议,被告主张的内墙腻子质量问题并非施工原因所致。被告主张系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被告主张鉴定费一节中,可知案涉工程通过鉴定质量合格完成验收的事实,并未反映施工与图纸不一致问题,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应采信。综上,应认定亿源太和公司要求内墙腻子整改费用1411861.48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关于亿源太和公司要求从原告保修金中扣除落水管修复费用11709.09元和卫生间防水修复费用8900元问题。对该争议,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落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落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擅自委托进行维修之事实均存疑;其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就算上述落水管存在亿源太合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原告对此不承担保修责任。本院认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维修问题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不维修的事实,被告未证明其履行了该通知义务,其要求委托第三人维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
第七项、关于亿源太和公司主张原告有消防器材171个未安装,水袋96盘、水枪131个未安装,应减去原告未领用材料的价格10580元问题。亿源太和公司称其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安装,原告至今未予回复。原告对该争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进行了交付使用,当时在进行交付时,各方都签字确认,并未提及部分消防器材未安装的问题;现在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五年以后,被告又提出涉案消防器材部分没有进行安装,原告对此是不予认可的,但为促进案件的审理,原告在此表示同意将上述10000余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并无双方确认的未完工部分内容,不能确定亿源太和公司所称的未领取部分消防器材即为原告未安装部分施工内容,也不能排除原告安装后丢失的可能,且已经过一般质保期,亿源太和公司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为纠纷尽快解决,同意从其工程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但不负责后续质保等问题,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0580元,该部分内容若存在后续安装,则安装后的质保问题亦不应由原告负责,应遵循谁施工谁负责原则进行质量保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主张工程款具有上述法律依据。同时,工程交付至今已过5年,不应再预留质量缺陷保证金,被告亿源太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让利的基数问题,原告认为,“让利承诺”无效,不应支持让利,退一步讲,即使法庭支持让利,也应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让利,即应首先减去甲供材和甲分包部分的价值,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18条也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原告认为,就算法庭支持有让利,本案结算值当中的甲供材、甲分包、规费和税金也应从结算值中予以扣除,再进行让利的计算。原告根据案涉工程造价报告书,计算相应的规费和税金合计为6330523.67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甲供材和甲分包部分本身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计入原告工程款,自不在原告让利范围;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相应的规费和税金是否在“让利承诺”范围内问题,在“让利承诺”中对此无涉,原告主张按上述规范对于规费和税金不予计入让利基数,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案涉工程造价报告书主张相应的规费和税金合计为6330523.67元(未包含社会保障费),经审查也无不当。因本院酌定被告亿源太和公司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而工程造价包括工程款、社会保障费、规费税金等项目,其中的社会保障费、规费税金是按95%的比例计入造价,还是按100%计入造价,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也即原告所称的规费税金应否“让利”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社会保障费、规费税金不应在当事人所谓的“让利”范围内,应按100%予以支持(该款最终由原告向相关权利部门交纳),原告除此之外的工程造价,本院按95%的比例予以支持。这里,“原告除此之外的工程造价”应为:77383640.21元【审定值106617667.02元(未含社会保障费2438095.97元)-甲分包14580000元-甲分包规费税金840000元-甲供材7472923.14元-消防器材费10580元(审定值里包含该款项,原告同意扣除)-规费税金6330523.6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总额为81897861.8元(77383640.21元*95%+社会保障费2438095.97元+规费税金6330523.67元-水电费385216.04元)。亿源太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711960元,还应支付原告10185901.80元(81897861.8元-71711960元)。
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交付手续,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支持欠款利息为:以1018590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顾家崖头村委员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顾家崖头村委员委托被告亿源太合公司代建,两被告之间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亿源太合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亿源太合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有权向亿源太合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原告要求顾家崖头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5901.80元;
二、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82元,由原告负担62682元、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0元,由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亿源太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计负担1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刘德强
审 判 员 牟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 翠
书 记 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