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294号
原告:江苏美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汉源大道绿地商务城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瑜,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代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与工农路交叉口。
负责人:占春到,该工程处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云,女,1977年10月3日生,回族,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法务科科长,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美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瑜,被告中煤五建公司与第一工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云、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一工程处给付原告货款2981209元;2、判令被告第一工程处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981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煤五建公司在被告第一工程处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处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54892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全部货物,经被告第一工程处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第一工程处工程需要,根据被告第一工程处指示,原告交付合同约定以外的货物共计592009元,在送货清单中均有体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开具总货款16081209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交付被告第一工程处财务。被告第一工程处在收到货物无异议后,截止2017年10月共计支付货款1310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共计2981209元。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系被告第一工程处的总公司,故应当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就尚欠货款向两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共同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属于效力不明的情形,因被告公司系国有企业,其采购大额项目需要有严格的签约程序,而涉案合同价值高达一千五百多万元,额度巨大,应经过招标、比价程序,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缺乏必要的程序而导致合同效力不明。根据效力不明的理论,双方就涉案物资的价款也未达成一致,且部分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被告认为该合同也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二、即便涉案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且签名的相关人员也没有授权手续,字迹混乱,故该送货单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的证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的物资,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双方对于价款也没有达成一致;四、根据合同约定,物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17日内,被告首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份,故货物最迟应于2013年11月17日交付,但原告举证的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期为2014年1月8日,累计逾期53天,故原告应当按照承诺向被告支付530000元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无息,但原告在本案中却主张了该质保金的利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禁止反言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第一工程处系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0月8日,被告第一工程处与原告美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工程处向原告美斯特公司采购钢塑管、活法兰盘、蝶阀、负压自动放水器等物资用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煤矿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屯留南风井项目部,合同总价款为15489200元,其中合同第十条“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30%的货款(其中合同总额的20%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30%,过三个月再付合同价款的30%,留10%质量保证金在货到一年内付清(无息,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电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国家正式发票。该合同还对采购物资的规格、数量和价款、交货期限、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根据被告第一工程处指定的需求量,原告美斯特公司分期向屯留南风井项目部送货,并向被告第一工程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081209元。被告第一工程处收到物资后,陆续向原告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0月付款金额共计13100000元。因原告美斯特公司认为被告第一工程处尚欠其2981209元货款未付,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美斯特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第一工程处的收货员石建、朱守辰签字确认的37份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上载明了物质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等内容,根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37份发货清单中物资总价为16081209元,即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经质证,两被告对其中35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可已收到原告美斯特公司供应的物资15260409元,但对于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以及2013年11月30日的两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收货人处并非石建和朱守辰的亲笔签名。
为此,被告第一工程处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3年11月17日收货人处签名为朱守辰、以及2013年11月30日收货人处签名为石建的两张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的《发货清单》上落款“收货人”处签名字迹“朱守辰”不是朱守辰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发货清单》上落款“收货人”处签名字迹“石建”不是石建所写。被告第一工程处为此支出鉴定费2824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美斯特公司认为,虽然经鉴定两份发货清单上不是二人亲笔签名,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因《采购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实际签收人为石建和朱守辰,而原告的货运司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和负责人电话,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联系负责人后,由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验收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至于是否是朱守辰和石建本人货运司机无法分辨,且被告第一工程处在收到货物后至今已时隔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未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第一工程处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此外,被告认可财务付款流程系原告先开发票后挂账,最后再付款,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4月24日已全部入账并抵扣,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供合同全额的国家正式发票”,据此也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送货数量和质量是无异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采购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美斯特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所有的送货义务;三、原告美斯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涉案屯留煤矿南风井项目系被告以国有资金投资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该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而涉案瓦斯抽放管路材料系屯留煤矿南风井项目的重要材料,且涉及金额高达上千万元,故购买该材料须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否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庭审中,原告美斯特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前已在招投标信息等网站上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并提交了其投标时向被告第一工程处发出的关于第一工程处瓦斯抽放管路材料项目投标文件打印件一份、以及另一投标单位即兖矿集团邹城得海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曾于2013年10月4日到徐州同原告等三家企业共同竞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两被告则否认双方曾就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虽然原告美斯特公司未能提交中标通知书,且其所举的投标文件也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鉴于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因网站信息的更新等客观原因,的确增加了原告的取证困难,而根据该投标书的完整性、投标报价表与《采购合同》中关于物资名称、数量等内容的一致性、时间的延续性,另结合兖矿集团邹城得海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在被告第一工程处仅仅因未查找到公司当时的招投标资料就否认该事实,且经本院要求,亦未通知当时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到庭就合同订立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采购合同》已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在原告美斯特公司所举的两份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并非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已经就该两份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主张。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出卖方已经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卖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国家正式发票”,以及庭审时被告第一工程处就双方结算方式的陈述,即“卖方先开具发票挂账,后根据资金情况付款”,可以看出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主要是依据增值税发票票面上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和价款,而非发货清单,因此,不能仅因发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名不真实,即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就直接作出原告未实际交付该货物的认定。因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第一工程处未能说明双方在结算时还存在其他的对账方式和对账凭据,而结合原、被告多年来一直采取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结算习惯,本院认为,在被告第一工程处已接收原告交付的金额为16081209元的发票并据此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尚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的情况下,被告第一工程处在收货至今长达八年的期间未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而在已投入使用多年后又对交易金额不予认可,显然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原告美斯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交付货物价值共计16081209元,该数额也与37份发货清单对应的货物数量和价值相一致。
关于《采购合同》之外的物资,根据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美斯特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于价款,因庭审中被告第一工程处陈述原告系按照被告指示的规格和数量分批送货,故据此可推定双方在发货时已经就该物资的价款协商一致,否则,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常理,原告不会擅自发货,被告亦不会收取该物资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庭审中两被告已表示认可,故对此双方不再存有争议。
综上,被告第一工程处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16081209元向原告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因其仅支付了13100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美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98120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第一工程处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第一工程处应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质保金在货到一年内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在2014年1月9日,现原告美斯特公司根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请求以最终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采购合同》中关于质保金一年内无息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因被告第一工程处系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未能偿还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美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812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1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美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24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俏
人民陪审员 武乐菊
人民陪审员 周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