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东路3号广东鱼珠国际建材市场二区207、208、2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再新,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安定门外无号1单元12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白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卿龙,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揽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再新、王敏,被上诉人喜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雒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揽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喜易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2.改判喜易达公司立即向揽钢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喜易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非喜易达公司可自行组织的招标。(二)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仅有揽钢公司一家的投标价低于喜易达公司设定的拦标价,根据《招标文件》里投标人须知中“开标与评标”之规定,本次招标应做废标处理,喜易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实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喜易达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开标时,招标人将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金额,然后公布招标方的拦标价,投标人报价高于拦标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则进入评标阶段,如果所有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则废除本次招标,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因在本次招标投标过程中,只有揽钢公司一家企业对喜易达公司的招标条件作出了完全、适当的实质性响应,其余投标企业报价均超出了拦标价,招标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废除本次招标,再由喜易达公司重新组织招标。在废标的情况下,喜易达公司仍向揽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实为无效,对揽钢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本次招投标无效,揽钢公司与喜易达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揽钢公司与喜易达公司就有关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可视为新的邀约,并不代表揽钢公司对喜易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默认为有效。(四)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2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的规定:“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将未中标单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之规定,喜易达公司应当退还揽钢公司缴纳的30万投标保证金及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
喜易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揽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包括:1.喜易达公司组织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招投标结果真实有效,揽钢公司就合同条款磋商的行为视作其对中标结果的承认。2.揽钢公司按照喜易达公司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合同已经依法成立。3.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揽钢公司无权在投标结束后对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提出异议。其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4.喜易达公司采取积极措施促成合同,为此付出了巨大交易成本。
揽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易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2.判令喜易达公司向揽钢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为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喜易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喜易达公司发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5项目钢材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D〔2018〕-GC001),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人于2018年11月14日17:00时前将100000元/包件的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招标人指定的账号,开标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上午9:00。开标时,招标人将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金额,然后公布招标方的拦标价,投标人报价高于拦标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则进入评标阶段,如果所有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则废除本次招标,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要求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喜易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揽钢公司作出三份包件的投标文件,并于当天向揽钢公司转汇了200000元包件三、包件四的保证金,于2018年11月14日转汇100000元包件一保证金。该次招投标开标后,揽钢公司、喜易达公司均确认投标公司中只有揽钢公司一家公司对“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项目中的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的投标金额低于拦标价,2018年12月10日,喜易达公司向揽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综合评定,揽钢公司在喜易达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先行开工点钢材招标”项目中中标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揽钢公司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72号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武装部队旁)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9款规定向喜易达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超过规定时间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利。
2018年12月15日,揽钢公司表示因其对合同条款存在较多的争议,向喜易达公司发出《关于“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招标文件编号:XYD[2018]-GC001)”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的合同细节存在争议通知函》,说明:一、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如喜易达公司未及时如期支付货款,并未针对逾期付款的情况进行后续的补偿方案。揽钢公司的方案是:需方须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点及时支付揽钢公司货款,若发生逾期支付,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按每天10元/吨收取滞纳金;且揽钢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若在此期间,喜易达公司未经揽钢公司同意,私自向第三方购买货物的,揽钢公司有权追究因喜易达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货物所带来的损失。二、关于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2、3点指出:1、若揽钢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经仲裁检验未达到质量要求,将对揽钢公司处以该批货款5倍的罚款: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喜易达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揽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2、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喜易达公司可要求更换或退货,更换视作逾期交货,退货视作不能交货。因揽钢公司逾期交货或者不能交货给需方造成工期延迟以及其他损失的,供方应当赔偿需方的实际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揽钢公司重申:揽钢公司是贸易型公司并不是货物生产厂家,所有货物经厂家检验合格出厂,所以质量不合格赔偿单批次货款的5倍罚款,或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此方案不合理,严重损害的双方公平合作,互惠共赢的原则。揽钢公司的方案是: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提货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揽钢公司提出,经揽钢公司、喜易达公司联合采样送检,以国家认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市级以上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初检并且复检不合格,由揽钢公司负责退换,并承担退、换费用;复检合格不得退、换的费用等由揽钢公司自行承担。喜易达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及检验期间,应妥善保管已提货物。喜易达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已经喜易达公司验收合格。若揽钢公司所供应的钢材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要求或复检结果不合格,揽钢公司应无条件将其运走,退换费用由揽钢公司承担。如揽钢公司不按时退场,喜易达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且一切损失由揽钢公司承担。三、针对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的指出:揽钢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向喜易达公司提交500000元/包件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供货完毕后,揽钢公司获得喜易达公司出具的停止供货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喜易达公司不计息全额返还揽钢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揽钢公司给出的方案是:因揽钢公司是供应材料方,按照合同的条例揽钢公司是先供应材料后结算货款的,揽钢公司是先垫资金,所以揽钢公司觉得不应再增加先提交履约保证金。揽钢公司代表与喜易达公司代表会面并进行交涉后,喜易达公司也明确表明合同条款不可更改,所以发出此声函。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揽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易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喜易达公司就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NO5项目钢材采购的招投标活动,揽钢公司投标,双方之间构成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之规定,本案中,揽钢公司、喜易达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的投标人并未少于三家公司,故该招投标活动并不必然无效。虽然招标文件约定如果报价最终低于拦标价的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喜易达公司废除该次招标,但喜易达公司经评标,认定唯一的有效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须废标再次组织招标,继而向揽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此行为是喜易达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不必然对招标人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故揽钢公司据此主张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揽钢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喜易达公司就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进行磋商,并提出要求对合同具体履行方式及履约保证金部分进行更改,揽钢公司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揽钢公司应对最终未能订立书面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揽钢公司要求喜易达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揽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揽钢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喜易达公司确认在招标文件中未有公布拦标价,直到开标时才公布拦标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招投标活动是否应当作废标处理;2.喜易达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喜易达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如果所有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则废除本次招标,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该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对外公布的招标文件中的评标规则应当约束招标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但是喜易达公司事前未有在招标文件中披露拦标价,而在开标时才公布拦标价。导致只有揽钢公司一家报价低于拦标价,按照其已公示的评标规则,则本次招标应当作废标处理。喜易达公司在未另行组织招标的情况下,直接向揽钢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不能产生中标的法律效果。其以揽钢公司无权在投标结束后对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为由没收揽钢公司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标通知书》有效,本院予以纠正。喜易达公司应当退还揽钢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应分段计算。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揽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三、被上诉人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均由被上诉人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尤志华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