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2民初1147号
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西丽工业区25栋2楼201。
法定代表人:陈梅香。
原告: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沙水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大楼104室(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陈梅香。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韡,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叶洪番,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焱,始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蓉,始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被告: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
负责人:张朝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熊韡,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焱、罗俊蓉,被告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配套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项目建设的经济损失36167934.74元及利息12241607.28元(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110000元及利息742951.23元(从2012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征地用地形图费用、规划费、监理费等合计65821.2元及利息21715.9元(从2013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项目2013年3月12日竣工至2018年9月10日因无法办证不能出租使用的损失13944011.4元(按每月每平方10元计算);以上1-5款项暂合计为65294041.75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希望招商引资,兴建其东莞石龙(始兴)工业园的综合配套服务项目,找到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1年1月20日和始兴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配套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业园项目交原告进行投资园区配套服务开发,总投资为1200万元,确保2年内完成,被告提供8.5亩住宅用地给原告,每亩出让金为20万,地点位于东莞石龙(始兴)工业园,项目用地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为7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上述土地,原告预付5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6个月内被告交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取证后10日内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经被告对原告开工建设事项进行初审认可后,原告可边开工建设,边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等权利义务,合同正式文本一式八份,除原、被告外,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始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始兴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引进单位等六部门都执有一份合同。同年为方便投资建设,需要设立有开发资质的公司,原告的股东又成立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办理开发建设事宜,并于2011年12月28日,由已成立的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和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配套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业园项目交原告进行投资园区配套服务开发,总投资1200万元,确保2年内完成,被告提供4.5亩住宅用地给原告,每亩出让金为10万,地点位于东莞石龙(始兴)工业园,项目用地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为70年。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上述土地,被告提供项目用地,并经被告对原告开工建设事项进行初审认可后,原告可边开工建设,边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等权利义务,合同正式文本一式四份。上述两份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边进行项目投入,边进行相关部门的报批手续,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也安排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始兴县工业园管委会、始兴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引进单位等六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规划放线、测量、监理建设项目等手续。直到2012年10月,两原告经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要求预付了2110000元土地出让金,原告也要求完善报建手续和办理预售证,为此,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会议形成《始兴工业园建设协调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项专门针对原告的要求决定:尽快完善原告公司已建房产的报建手续并办理预售证,允许其首期预售。然而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导致其报建手续一直不能完善。2013年3月,原告对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准备竣工验收,遂再次向两被告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却要求缴纳征地用地形图费用、规划费、监理费等合计65821.2元,并承诺办证,但时隔4年,始兴县人民政府更换了领导,对原告的多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被告又更换了新的领导,经多番协商,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按评估价回收原告投入的建设项目的方案,由始兴县国土局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的价值时点进行实地评估,最终评估出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物面积21127.29平方米,总价值为36167934.74元(按95%成新率评估价为34359538元),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未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土地。双方只要重新启动“招、拍、挂”程序,被答辩人取得该土地,即可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三)我府依据合同拟提供的土地,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被答辩人已在答辩人拟提供8.5亩住宅用地范围内建成3栋建筑,建筑面积共计19784.99平方米,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四)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双方对合同的期望。被答辩人因未取得合法用地,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具有历史及政策变更的原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作为县级政府,一直以来也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当地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积极作为。被答辩人作为企业,通过在我县投资建设以实现公司目的。因此,合同双方是互利共赢的,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双方对合同的期望。
二、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合同所约定的8.5亩住宅用地。答辩人曾多次表示启动“招、拍、挂”供地程序,但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采用合同约定的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用地。因此,被答辩人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答辩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要求我府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答辩人提供8.5亩住宅用地给乙方,每亩土地出让金为20万元人民币,项目用地作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为70年,属于协议出让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上述用地,属于“招、拍、挂”出让方式。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且答辩人并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无权订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款。因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协议出让方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被答辩人基于无效条款要求我府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要求赔偿利息、租金等非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损失”计算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可期待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利息、租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对其所建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基于该房屋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建造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答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领取相关许可证,在无任何手续、许可的情况下,建造多套楼房。该系列楼房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对该系列楼房不享有合法权益,主张楼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利息、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对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其基于该房屋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要求我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建筑房屋所产生的支出是其违约导致的。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取得答辩人开工建设事项初审认可、审核盖章的项目规划平面图和施工图的情况下方能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乙方应当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建造房屋,其应该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基于答辩人原因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我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依约安排了8.5亩住宅用地指标用于被答辩人投资建设,所安排的项目用地也已具备“三通一平”。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无基于答辩人原因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缴纳的征地用地形图费用、规划费、监理费并非像向答辩人缴纳,且该系列费用并非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要求答辩人退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因已在拟提供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土地已不具备返还条件,终止合同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对合同的期望及合同利益。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未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土地。双方只要重新启动“招、拍、挂”程序,被答辩人取得该土地,即可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三)我园区依据合同拟提供的土地,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被答辩人已在答辩人拟提供4.5亩住宅用地范围内建成2栋建筑,建筑面积共计1342.3平方米。该系列建筑属于未批先建,不具备返还条件。(四)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双方对合同的期望。被答辩人因未取得合法用地,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具有历史及政策变更的原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答辩人作为县政府派出机构,一直以来也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当地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积极作为。被答辩人作为企业,通过在我县投资建设以实现公司目的。因此,合同双方是互利共赢的,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双方对合同的期望。
二、被答辩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要求我园区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答辩人提供4.5亩住宅用地给乙方,每亩土地出让金为10万元人民币,项目用地作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为70年,属于协议出让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上述用地,属于“招、拍、挂”出让方式。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因此,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协议出让方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被答辩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第五条之规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要求我园区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三、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合同所约定的4.5亩住宅用地。答辩人曾多次表示启动“招、拍、挂”供地程序,但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采用合同约定的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用地。因此,被答辩人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所建房屋属于“未批先建”,被答辩人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建造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答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领取相关许可证,在无任何手续、许可的情况下,建造多套楼房,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其违约导致的。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取得答辩人开工建设事项初审认可、审核盖章的项目规划平面图和施工图的情况下方能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乙方应当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建造房屋,其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基于答辩人原因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我园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依约安排了4.5亩住宅用地指标用于被答辩人投资建设,所安排的项目用地也已具备“三通一平”。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无基于答辩人原因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因已在拟提供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土地已不具备返还条件,终止合同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继续履行合同更符合合同双方的利益诉求及对合同的期望及合同利益。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始兴县人民政府(甲方)和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具有以下内容:“第五条甲方提供8.5亩住宅用地给乙方,每亩土地出让金为2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乙方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本合同第五条所述土地……”“第七条乙方预付5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6个月内甲方交给乙方《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取证后10日内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第九条经甲方对乙方开工建设事项进行初审认可后,乙方可边开工建设,边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六)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方便投资建设,2011年原告股东依法设立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和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具有以下内容:“第五条甲方提供4.5亩住宅用地给乙方,每亩土地出让金为1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乙方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本合同第五条所述土地……”“第七条乙方预付5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6个月内甲方交给乙方《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取证后10日内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第九条经甲方对乙方开工建设事项进行初审认可后,乙方可边开工建设,边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六)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以后,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始兴县万盛建筑装饰服务部(现已注销)于2012年向广东省始兴县财政局支付了900000元土地出让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始兴县财政局支付了121万元土地出让金。通过始兴县京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支付了征地用地形图费用476元和规划费7718.8元,以及于2013年3月13日向南雄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7626.4元。
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共建成三栋高六层及两栋1层房屋(建筑面积共21127.29平方米),于2013年3月份建成,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空置至今。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1年12月29日,县政府开展会议对近阶段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进行了部署。“一、关于产业园综合配套区的建设进度问题。会议研究决定:1、县住建局协助尽快完善天月明、吉祥天两家公司已建房产的报建手续并办理预售证,允许其首期预售。……”2012年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区内包含本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被县政府相关部门用于抵押贷款,于2015年12月份还清贷款,解除抵押。
2017年10月10日始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17年9月15日县长办公会议精神,拟收回天月明已建成三栋高六层及两栋1层建筑的土地,向始兴县财政局申请对相关项目的地上附着物选聘评估公司,后选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和规则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和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始兴县沙水工业园区5栋(建筑面积共21127.29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市场价值估价为34359538元(按95%折旧),其中建安成本为1330元/平方米、其他成本为290元(勘察设计费用41元/平方米+前期工程费50元/平方米+基础设施建设费用110元/平方米+其他工程费36元/平方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3元/平方米)、管理费用49元/平方米、工程投资利息36元/平方米、销售利润189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虽然该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共计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住宅用地,自然资源部(原称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20万元、10万元的协议价格出让该土地,被告以协议价格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定给原告使用,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故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区配套项目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该两份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该两份合同和继续履行的问题,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始兴县招商引资工业园配套项目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和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该两份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的原则,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所取得的共计13亩土地返还给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11万元返还给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土地应返还给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也应当一并归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由此导致原告为履行该合同造成建设房屋的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建设房屋的实际损失,虽然涉案房屋系2013年3月建成,但在2017年10月份,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精神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基于诚实信用,应当以该评估报告核算原告的建成涉案房屋的实际成本,该实际成本为35261447元[21127.29平方米×(建安成本1330元/平方米+其他成本290元/平方米+管理费用49元/平方米)],对于工程投资利息36元/平方米、销售利润189元/平方米系原告可取得预期收益,不是其建房的实际成本。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因为被告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仍以协议方式出让,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较多一点的责任,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建设房屋,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对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35261447元,被告应予赔偿19393796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36167934.7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利息、土地出让金的利息和无法办证不能出租的损失,均属于原告的间接或预期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所以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缴纳的征地用地形图费用、规划费、监理费等合计65821.2元及利息,该部分属于原告建房的相关费用,前述的原告建房的实际损失已包含了该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9393796元。
二、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35元,由原告深圳市天月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始兴县天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135元,由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广东始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星辉
审判员 徐友云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