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527号
原告: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三岔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71881200N。
法定代表人:周全,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孟欢路东侧1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597137471R。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骥,云南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安县政府),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府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帮荣,职务: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志昌,姚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及第三人姚安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1)云23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均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3民终5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张正武,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张远,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骥,第三人姚安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作报酬(奖励费)4656263.3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4850317.94元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656263.35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0年12月28日上述费用暂计9506581.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鉴于国金公司系华佗论箭主席单位,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约定,双方就太平洋公司在云南姚安地方政府BT项目建设中进行相关合作。国金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合作义务,最终于2012年5月7日太平洋公司就云南姚安的BT项目与当地政府达成合作框架协议。对此,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国金公司履行合作义务完成合作框架协议的工作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将按工程总款2.5%给予国金公司奖励。太平洋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后,并由其下属的三江公司实际承包建设工程,但太平洋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前述奖励费。经多次索要,三江公司向国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确定长期拖欠国金公司应付款项,并授权国金公司在姚安县政府付款时,可直接接受政府拨付款项。但是至此时前拖欠款项均未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已当庭陈述本案并非居间法律关系,其起诉的请求并非基于居间报酬,而是合作关系,而合作关系必须实际履行合作的义务,本案原告和涉案工程是否中标、是否履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出资、没有提供劳务,不应当分配任何款项;2.诉状中陈述的三江公司为实际承包建设主体不属实,涉案项目均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实际施工及建设,也没有授权三江公司对外承诺支付任何款项;3.涉案项目均系被告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所得,和原告无关;4.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向被告索要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必要催要;5.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面明确约定的是甲方同意在上述区域与乙方进行BT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所以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就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设立权利义务内容,而原告最终并没有参与项目的建设,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建设的合作。同时由被告独立承担的BT工程属于垫资工程,被告本身承担了甲方的资金成本及风险。对于原告仅仅在项目尚未中标之前进行的前期协助、沟通行为,被告已经给予了150万元的感谢费用,而原告前期协助实际所产生的成本按照他的主张也仅仅只是10多万元。也就是我方对于双方之间在前期相关的配合中所给予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它的实际成本;6.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在项目初期是以被告公司高级人员的身份印制名片,并与姚安县政府进行沟通、接洽。原告是依托被告的品牌和公司实力开展项目的接洽和协助的。而并非是以中间人或者中介的身份来开展工作;7.根据姚安县法院对于太平洋公司员工杨建宏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建宏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姚安相关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犯罪行为。太平洋公司中标项目与原告毫无关联;8.三江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太平洋公司也没有进行过授权签署。国金公司认为太平洋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没有直接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绕过我公司采取胁迫的方式,迫使三江公司的负责人孙运涛在不知道事实情况的情形下被迫出具承诺书。因此,三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是表见代理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姚安县政府述称,1.姚安县政府在涉及BT项目建设中仅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至于太平洋公司与国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姚安县政府一不知情,二未参与;2.姚安县政府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具体工程项目均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建设主体,具体工程合同均是由职能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合同,合同洽谈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姚安县政府和相关职能主管部门从未与原告国金公司有过合作,更没有与国金公司签订过协议;3.相关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工程合同已完成的均已进行结算并完成审计。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约定中止履行,并已进行过砍工结算。未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已中止履行,所欠工程尾款未支付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分期支付协议;4.姚安县政府对于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网页截屏、太平洋建设报及《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协议书》;2.邮件目录、邮件收发截图及邮件附件;3.书刊及网络页面截图、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发票。该组证据欲证明:1.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华舵公司”)于2012年系被告太平洋公司间接持股公司;2.原告是基于太平洋公司旗下华佗论箭顾问主席单位身份,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达成就BT项目进行资源对接互动,根据各自优势,共同合作的合意;3.基于前述合意,原告为太平洋公司与姚安县政府基础设施项目达成合作框架协议作出了巨大贡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欲证明:1.太平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政府之间签订框架协议,并承诺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奖励费;2.被告应按太平洋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地方政府系列BT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的2.5%支付原告奖励费。支付时点为每收到工程款的10个工作日内,计算方式为工程款金额÷35%×2.5%;3.太平洋公司实际支付150万元的奖励费,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奖励费,即太平洋公司对于应付原告奖励费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4.三江公司对太平洋公司应付原告奖励费事实予以认可,在太平洋公司逾期付款后,其承诺支付原告款项。为保证原告能按时收款,其还授权原告可直接接收政府拨付被告的款项;5.原告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由三江公司实际履行,二者存在业务、资金混同,二者应对《合作协议》及《承诺函》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1.《云南省姚安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姚安县县城至光禄二级公路尾段光禄法庭至老黑桥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姚安县仁和至七街环西路尾段光禄塔脚至小康郎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2.《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审计报告》10份、工程款支付凭证若干。3.企业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欲证明:1.太平洋公司在与姚安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公司承包工程金额为198011402.6元,被告应付奖励费为4656263.35元;2.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三江公司实际施工、绝大部分工程款系由三江公司收取,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存在业务、资金混同,且三江公司系太平洋公司绝对控股的下属公司,应当就《合同协议》及《承诺函》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进账单、保全费发票、投保单、保全担保费付费凭证及发票。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实际债权费用合计562853元;第六组证据《太平洋建设报》,欲证明太平洋公司接待了姚安县政府相关人员的考察,这个考察就是由我们接待的。第七组证据:发票四张,欲证明国金公司为了取得与太平洋公司合作的资格是以支付255万元顾问费用作为对价才取得了合作资格。第八组证据:1.发票;2.现场照片、会议照片若干;3.湛江经济开发区东海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寻甸)、《合作协议》(凤庆)、《云南省宾川县合作框架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1.国金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国金公司为项目作出的巨大努力及付出与其主张合作报酬是相符的;2.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除本案所涉合作外,在其余多地均开展与本案相同的合作,包括耿马、云县、姚安、凤庆、永德、临翔、宾川、寻甸、呈贡等,国金公司为双方合作付出了很多努力,花费了大量费用,但部分合作地区由于最终项目施工合同未能签订,太平洋公司从未对这些部分支付过任何合作报酬。第九组证据:(2016)苏01民终953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太平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均以本案相似的合作,该模式及对应合同有效性已被类案裁判认定有效,合作报酬亦被生效判决支持;2.太平洋公司存在长期拖延其余合作方合作报酬的情况;3.在类案中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相同,均未被法院采纳。第十组证据:从天眼上查询的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孙权是三江公司的财务人员,150万元也是从孙权的个人账户上转给我们的。第十一组证据:公证书一本,欲证明中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的具体内容。
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太平洋公司在原审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第一,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北京华舵公司向原告提供全方位的企业咨询管理服务的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为后续居间项目所签署的前置协议。该协议的所有条款中都没有中介的内容,而仅仅在第十条明确对BT项目进行对接互动,根据各自优势洽谈、互动,根据具体项目签订实施协议。明确将BT项目内容限定为项目的实施。后续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合作建设进行约定是前后一致的;第二,合作协议签署的背景和目的应当是双方对工程建设合作如何划分投资比例、收益比例及相关事项。而第四条也明确乙方承诺收到奖励后对后续65%的垫资工程款仍负有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促使其向甲方如期足额支付的义务。而直到目前相关工程款仍有4000余万没有收回,也就是说即使该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也不足以按上述其中的比例收取奖励。原告所说的255万元并未支付给太平洋公司,而是支付给北京华舵公司作为咨询顾问服务费。该事项与太平洋无任何关联,并不是与太平洋进行合作的对价。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为姚安项目所支付的成本。其中大量的发票及报销单上面所注明的事项和地点都与姚安无关,甚至是发生于如大理宾川、河南等无关地区。原告对这些发票没有分类统计明确发票金额,即使按照我们粗略计算所有发票计算在一起也就10多万元,这个成本涵盖和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参与过的项目。在临沧中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这些发票也作为证据提交作为他们主张发生成本的依据。相关的照片几乎没有任何一张是与姚安相关的,对这一组证据不认可。相关的协议所有协议签署的时间均是2012年5月14日,但所涉及的地区完全不同,相关的项目均在合作协议日期已经签署有框架协议,所以我方认为合作协议本身应由原告制作成统一的版本进行事后的补签操作,并不能反应双方对单个项目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地区的协议,原告在其他项目没有获得报酬的情况下,转而将姚安项目作为一个主张权利的载体,显然是在混淆不同的项目所产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举判决书与本案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天眼查询的用于证明孙运涛是太平洋公司的员工,孙运涛早已离职了,已在另案临沧中院一审,云南高院二审中孙运涛已出庭作证表明其早已离职。而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意思确认,而非任何工商登记所能证明的。只能说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不能说现在还是我们的员工。公证书里面有两份邮件与本案有关,一封邮件是作为案外人发来的邮件,另外的一封是我们发出去的。原告主张的是合作纠纷,合作纠纷就要看待双方所主张的合同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仅仅提供了两封邮件,还不包括我方主张的金额。在原审证据2.4条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负责姚安县党政人员对太平洋南京总部的接待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对这一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三江公司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公司,并做以下补充:1.三江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承诺书,也没有出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2.银行流水上的所有款项不是公司之间发生的,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原告所说的150万元是支付临沧中院案涉项目的,有笔录佐证,其他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代理人发表的意见相同。3.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天眼查中显示孙权为联络员,并非财务人员。(2)相关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孙权并无任何身份信息,是否为三江公司的孙权无法证明,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姚安县政府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没有与原告洽谈过业务,决策程序都是会上讨论的,政府相关人员接触的都是太平洋公司;2.机票和发票不认可,政府相关人员和太平洋公司的往返是有报备的,函都是直接发到太平洋公司;3.政府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4.原告提交的几项补充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太平洋公司举证如下:
1.《姚安县城东片区1号道路、40米梅葛大道、南永连接线西延长线38米街、西片区30米道路及污水配套管网建设项目(BT)工程中标通知书》;2.《姚安县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T)和东片区22米、30米宽道路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3.《姚安县任仁和至七街环西线尾段光禄塔脚至小康郎公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4.《姚安县城至光禄二级公路尾段光禄法庭至老黑桥公路中标通知书》;5.《姚安县仁和至七街公路(环西线)改造工程》;6.云南省高院庭审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1.涉案工程均是与姚安县政府公开招投标,太平洋公司合法中标;2.姚安县政府与太平洋公司均签订了独立的合同,与原告无关;3.中标时间和签订协议时间相差太远。
以上证据经原告国金公司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省高院笔录中孙运涛的陈述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他认可章是他盖的;第二,是三江公司的章;第三,认可当时他是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认为戴云是太平洋公司对接政府的领导;第四,认可实际施工主体就是三江公司,收款也就是三江公司。最后,三江公司对孙权的身份是财务人员是认可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三江公司质证,三江公司对高院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姚安的项目,而高院笔录审理的是临沧耿马和云县的项目。
第三人姚安县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部分发票非因本案案涉项目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发票记录的支出与本案有关,现场照片和会议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湛江经济开发区东海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寻甸)、《合作协议》(凤庆)、《云南省宾川县合作框架协议书》均与本案的项目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九组证据系他案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和太平洋公司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金公司的前身为昆明中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2020年4月3日变更为“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4月29日,昆明呈钢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顾问主席单位协议书》,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吸收昆明呈钢工贸有限公司为“华佗论箭”顾问主席单位。2012年5月14日,经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呈钢工贸有限公司、中天公司三方协议,昆明呈钢工贸有限公司“华佗论箭”主席单位主体资格变更为中天公司,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天公司。至此,中天公司取得“华佗论箭”主席单位的主体资格,可就BT项目与北京华舵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资源对接互动,根据各自优势洽谈合作,签订具体项目实施协议。太平洋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双方就太平洋公司在云南姚安地方政府BT项目建设中进行相关合作。戴云、张静曦、舒俊、王艳丽、傅玺睿为中天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姚安县政府有“云南省姚安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招商进行投资建设。戴云以“中国.太平洋集团副总裁”,张静曦以“中国.太平洋集团市场总监”,舒俊、王艳丽、傅玺睿以“中国.太平洋集团市场经理”的身份与姚安县政府开展项目洽谈,中天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2年5月7日,太平洋公司与姚安县政府签订《云南省姚安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2012年5月14日,太平洋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姚安等区域进行BT工程项目建设合作,乙方愿意利用所具备的资源优势,为甲方在该区域与地方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经乙方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前期洽谈,如甲方与建设单位就地方政府系列BT工程项目建设达成合作框架协议,甲方承诺:其中每一个工程项目正式签订承包合同,进入施工,并在35%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以决算价为准)的2.5%奖励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收到奖励后,对甲方后续应由建设单位给付的65%的工程进度款,仍负有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的义务。太平洋公司与姚安县政府就姚安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达成框架协议书后,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3年2月7日中标姚安县城东片区1号道路、40米梅葛大道、南永连接线西延长线38米街、西片区30米道路及污水配套管网建设项目(BT)工程;2013年10月3日中标姚安县第二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T)和东片区22米、30米宽道路工程项目;2014年5月30日中标姚安县仁和至七街环西线尾段光禄塔脚至小康郎公路建设工程;2014年12月26日中标姚安县城光禄二级公路尾段光禄法庭至老黑桥公路建设施工项目;2014年12月26日中标姚安县仁和至七街公路(环西线)改造工程。各项目中标后,太平洋公司与姚安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签订如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1.与姚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姚安县仁和至七街环西线尾段光禄塔脚至小康郎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7066931元;2.与姚安县交通运输局下辖的姚安县城至光禄二级公路建设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月6日就姚安县城至光禄二级公司尾段光禄法庭至老黑桥公路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51655729.85元;3.与姚安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姚安县城新建22米宽道路建设项目(BT)工程《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6361962.48元;4.与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姚安县城东片区1号道路、40米梅葛大道、南永连接线西延长线38米街、西片区30米道路及污水配套管网建设项目(BT)工程《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7432324.25元;同年10月6日签订姚安县城西正街延长线、水务局北侧东西向十八米宽道路、蜻蛉村委会北侧东西向十八米宽道路、新建24米宽及18米宽道路建设项目(BT)工程《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5494455.01元。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授权由三江公司全权办理工程项目投资与管理、工程结算及受领事宜,截止2014年11月26日,姚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姚安县交通运输局)、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姚安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十九次共向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拨付工程款44634755.86元。三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6日分三次,每次500000元,共向国金公司付款15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三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运涛向昆明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太平洋公司欠中天公司的奖励费,由三江公司负责给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中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追索费用,孙运涛在承诺书上签署代表一栏签名,并盖有三江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太平洋公司与姚安县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太平洋公司员工杨建宏、严慧林通过串通投标的犯罪手段致使招投标成功而得。杨建宏、严慧林已被本院(2019)云232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串通投标罪。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国金公司的前身中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开拓BT建设市场相关事宜展开合作,双方形成了合作关系。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戴云、张静曦、舒俊、王艳丽、傅玺睿是具体与姚安县政府洽谈云南省姚安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人员。这些人在洽谈该项目时为中天公司工作人员,但在与姚安县政府洽谈时,这些人员均是以太平洋公司高管身份与姚安县政府洽谈,从未向姚安县政府披露过自己是中天公司工作人员,是代表中天公司的身份信息,也未披露过中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均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但是在实际的招投标活动中,面对可能存在的巨大利益,太平洋公司不惜以串标的非法手段获取工程,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破坏建筑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机制。太平洋公司虽然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但太平洋公司的中标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故中天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BT工程项目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招投标的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参与投标的第三人的权益,故涉案《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46元,由原告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瑞
审判员 李国才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