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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21)兵9001民初1765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B202室。

负责人:韩忠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雨,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东路16号。

负责人:崔剑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刚,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卓信石河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石河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7月9日、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联通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闫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四次开庭,原告华域卓信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次开庭,原告华域卓信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四次开庭,原告华域卓信石河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司法鉴定的期间自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3月3日。

华域卓信石河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安装及服务费863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4155元(863975元×4.75%×4年,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安装及服务费110607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271449.38元(1106075.58元×4.75%÷12个月×62个月,自2017年1月至2022年3月),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1367.7元、公证费120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负责石河子大学所有通讯类事宜的施工建设、改造及维护。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在当年12月按约定履行并完成了全部的委托事务。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安装及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联通石河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未明确具体受托事务的详情,是否对其所诉的事务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如何、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完工验收等均不明确。原告所计算的费用没有计算方式、数额来源不明确,计算利息无依据。原告所起诉的和(2020)兵9001民初729号案件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该案件尚在审理中。石河子大学的通讯施工是由中国电信、联通、移动三家运营商共同完成,原告所诉无法区分具体由哪家单位施工,其诉讼主体缺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2016年5月31日,由被告向石河子大学出具的委托函,被告无异议;2.(2020)兵9001民初72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实本案起诉的内容不存在重复起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状中明确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接了大学校园内电信、移动、联通三家运营商所有通讯网络建设、维护的相关费用,因此还是属于重复起诉;3.案涉石河子大学新建通讯工程及其造价汇总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4.公证书一本、封存U盘一个、光盘一张,证实2021年5月28日,石河子市公证处出具(2021)新石证内经字第665号公证书,原告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杜林的部分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6月30日,监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田晓敏向杜林发送“核实16年室分站点清单”,清单显示原告对石河子大学60处站点进行施工。2016年7月16日,监理公司田晓敏向杜林发送大学双通道压缩包,内容包含13个项目的设计图纸和预算表。2016年7月20日,监理公司顾迎龙向杜林发送大学北区研究生新疆高层室内覆盖LTE室分压缩包,内容包含该项目的材料表、预算表和设计图纸。2016年7月26日,监理公司顾迎龙向杜林转发石河子大学国防生楼与6号女生宿舍楼压缩包,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材料表、预算表和设计图纸。2016年12月27日,监理公司顾迎龙向杜林转发职校材料表压缩包,内容包括该职校1号至5号宿舍楼的材料汇总表。2017年5月23日,监理公司2U向杜林转发监理公司杨智伟的邮件大学安装信息表,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为石河子大学34处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4月19日,监理公司顾迎龙向杜林发送2017年石河子室分前滚项目汇总表格,原告对石河子大学33个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其中27个项目已经验收,6个项目已经完工未验收,项目投资2665789.74元。以上均系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向杜林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石河子大学新的通信工程施工建设和维护、室内分布均由原告负责。同时提交一份施工图纸。被告对公证书、封存U盘、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图纸认为没有任何人的签章和授权,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图纸上的内容进行了施工。

被告举证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的规范协议,证明被告不是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个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2020)兵9001民初729号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与本案的起诉状内容并不一致,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对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举证的案涉石河子大学新建通讯工程及其造价汇总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封存U盘、光盘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举证的石河子大学通信设施、设备、施工的规范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与石河子大学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给石河子大学出具委托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此种情况,并参考内地大学的先进经验,我公司特委托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作为唯一指定方,全权负责对接贵校的所有通信类事宜,其包括:1.新的通信工程施工建设和维护;2.原有通信设施的改造和维护;3.通信设施包括:光缆线路及设备、室内分布WLAN及设备、铁塔、管道、配套电力设备;4.通信工程包括:室内分布、WLAN热点、4G网络建设、管道工程、PPA微型基站、配套电力工程;5.受委托方在施工和维护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学校和公司的标准和规范统一实施,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统一安排”。后原告因施工建设、改造及维护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1.本案立案时,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服务费为863975元,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变更该款项为1106075.58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石河子大学共计33栋楼的通信设施室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06075.58元,上述工程造价涉及27栋楼,其中包括石河子职业技术学校1、2、3、4、5号楼。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勘察记录表显示,上述27栋楼原、被告均派人到现场并签字确认。被告虽辩称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造价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施工范围,但被告对前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不持异议;3.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服务费本院依法认定为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发生于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客观实际,无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对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金额1106075.5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0607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经招投标程序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案涉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依据是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公证费,属于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11367.7元、公证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工程价款1106075.58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鉴定费11367.7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公证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198元,被告负担110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萍

人民陪审员  孙万花

人民陪审员  秦秀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