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823行初31号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0419Y。
法定代表人:邹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伟,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中铁公司职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北路宝泰小区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004088564A。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54969926R。
法定代表人:倪章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龙岩大道金鸡路口交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439156X6。
法定代表人:廖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罗区住建局)、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建设公司)、第三人龙岩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交发公司)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撤销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闽08行辖8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中铁第三公司以龙岩交发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要求龙岩交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追加龙岩交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严宏伟,新罗区住建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历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乃文、邓再强、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投诉人永富建设公司系在“交发-龙岩印象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因对公示中标人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新罗区住建局投诉。投诉认为,对投诉人永富建设公司第一次的投诉,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作出“龙新建〔2018〕345号”《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45号处理决定)后,被投诉人龙岩交发公司本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却仍然根据原评标专家的意见确定中标人。2018年7月20日,被投诉人无视新罗区住建局345号处理决定的要求,违法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投诉人请求: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2、责令被投诉人按照345号处理决定的要求,改正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的评标结果;3、责令被投诉人重新组织评标。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作出龙新建【2018】564号《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6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表明:其局于6月29日作出345号处理决定。7月9日,组织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投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复评工作。评标委员会当日作出《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评议意见的报告》,认为2018年5月8日作出的评标结论并无错误,并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涉及《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福建省住建厅或福建省高院对“失信被执行人”未作出权威性解释之前不作更改评标结果的决定。7月10日,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请示》函发给其局,7月19日,经其局研究决定作出(龙新建〔2018〕414号)《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请求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请示”复函》,同意招标人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招投标活动,并要求招标人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工作。7月20日,龙岩交发公司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7月31日,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决定书认为:此前投诉人第一次投诉的争议是投诉人永富公司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其局已依法认定投诉人永富公司不是“失信被执行人”;本次投诉的焦点是投诉人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根据专家组评标时查询结果,未查询到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现根据省住建厅2018年9月17日“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闽建筑〔2018〕30号),对“失信被执行人”进一步明确不包括其分支机构。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的原评标委员会7月9日进行的复审工作,原评标委员会未按照345号处理决定执行,还是以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理由,否决了投诉人,该行为违反了《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评标无效;其局答复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工作,本意是要求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按照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345号处理决定规定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工作,现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未遵守345号处理决定的规定,发出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的行为无效,投诉人永富公司投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1、认定本项目2018年7月31日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E3508000801002300)无效。2、责令招标人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新评标。
原告中铁第三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投标人参加了龙岩交发公司“交发-龙岩印象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2018年5月8日,该项目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对入围的50家投标人按照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排序数据选取5名投标人包括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从合格投标人中推荐一名作为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前查询发现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被立案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否决永富建设公司投标资格。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推荐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2018年5月9日,招标人发布“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改正中标候选人。2018年6月29日,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作出345号处理决定,责令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改正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2018年7月9日,评标委员会根据345号处理决定经复核原评标结果,认为2018年5月8日的评标结论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并向被告出具了《评标委员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评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7月10日,龙岩交发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请示》,请求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书面同意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中铁第三公司的中标人公示。2018年7月19日,被告新罗区住建设局回复同意龙岩交发公司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中铁第三公司的中标人公示。中标人公示期满,龙岩交发公司依法与中铁第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再次向被告投诉,要求龙岩交发公司改正评标结果,并重新组织评标。2018年10月12日,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作出564号处理决定,认定本项目2018年7月31日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E3508000801002300)无效,并责令招标人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新评标。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龙新建【2018】564号《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罗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564号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依据,不存在超越行政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罗区住建局是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56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标委员会以永富建设公司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为由,否决其投标资格是错误的,新罗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投诉作出的564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以独立在秦皇岛开展经济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延伸,失信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一项工作环节,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在分公司资产不足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将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明确写明“目前未将永富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故在法院没有将永富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永富建设公司就不是被执行人,也就不是失信被执行人。且根据省住建厅2018年9月17日“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闽建筑[2018]30号),对“失信被执行人”进一步明确不包括其分支机构。因此评标委员会以永富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失信人名单为由否决永富建设公司投标资格,显然是错误的。新罗区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345号处理决定,要求评标委员会改正评标结果,完全是正确的。原告诉称被告同意龙岩交发公司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原告的中标人公示,是对被告7月19日回函的曲解。被告在7月19日中回函是要求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工作,但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未遵守345号处理决定的规定,擅自发出原告是“交发-龙岩印象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给予中标人公示,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发出原告为中标人的公示,明显是违反了345号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依法要求评标委员会改正评标结果,而评标委员会未予以改正,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也未遵守被告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擅自作出原告是中标人的公示,这些行为均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已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新罗区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中标通知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时,均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投诉立案受理,听取了被投诉人陈述、申辩,调查了相关事实经过,并在法定期限内出作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送达,整个投诉处理程序合法,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述称:永富建设公司与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2018年5月8日,交发-龙岩印象工程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永富建设公司作为入围的投标人之一,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差价绝对值在所有入围投标人中是最小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将永富建设公司确定为第一顺位的中标候选人。在2018年5月9日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中,评标委员会以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理由,错误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亦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否决永富建设公司的投标,最终确定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候选人,该行为未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导致评标结果出现严重错误。
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总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只有申请执行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总公司后,总公司才成为被执行人。在(2017)冀0302执2502号案件中,并未追加永富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永富建设公司与秦皇岛分公司无论是名称,还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都是不同的,按永富建设公司的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永富建设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更不是失信被执行人。
如果招标人不服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作出345号行政处理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本应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评标结果,直接将永富建设公司确定为本次招投标活动中第一顺位的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组织评标,但仍根据原评标专家的意见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无视被告3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了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被告依法有权查处本次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越权、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案涉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不应将永富建设公司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否决永富建设公司的投标,且由于永富建设公司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差价绝对值在所有入围投标人中是最小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将永富建设公司确定为第一顺位的中标候选人。然而,评标委员会却将本应排名在永富建设公司之后的原告确定为唯一中标候选人。上述行为说明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被告曾于2018年6月29日发出345号行政决定书,责令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改正评标结果。然案涉项目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对拒不执行该行政决定,违法将原告作为中标人进行公示。被告根据永富建设公司的投诉,依法作出564号行政决定书,认定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无效,并责令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评标。被告该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述称:一、从交发-龙岩印象招标及投诉过程可以看出,交发集团没有任何过错。2018年5月8日,龙岩交发公司交发-龙岩印象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议室依法开标,评标工作结束后即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候选人。永富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投诉。5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暂停交发-龙岩印象招标投标活动的函》。6月29日,被告作出345号处理决定:责令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改正中标候选人为中铁第三公司的评标结果。
7月9日,被告依法组织完成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复评,且评标委员会复评并正式向被告出具报告,认为其5月8日作出的评标结论并无错误。7月10日,龙岩交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中铁第三公司的中标人公示的请示。被告于7月19日复函同意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招投标活动,并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本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8年7月20日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有效期为7月20日至7月30日)。公示期间,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收到相关投诉,龙岩交发公司已被告知被投诉,也无相关部门向龙岩交发公司了解与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相关事宜。7月31日,龙岩交发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8月2日,龙岩交发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月23日,永富公司认为龙岩交发公司和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被告作出的345号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投诉,要求: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2、责令被投诉人按照3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改正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3、责令被投诉人重新组织评标。7月27日,被告以重复投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此期间未通知被投诉人龙岩交发公司。永富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9月3日,市住建局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要求被告受理。10月12日,被告作出564号处理决定:1、认定本项目2018年7月31日的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E3508000801002300)无效。2、责令招标人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新评标。中铁第三公司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二、如果被告345号处理决定“本意”是要求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和345号处理决定规定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工作,被告应当明确行文。作为行政机关的文件,其含义应当明确且可执行,而不应当将“本意”隐藏在“依法依规开展招投标活动”这样一个标题后面,让行政相对人自己去猜测、执行。龙岩交发公司已经遵守345号处理决定规定,且已经在被告主持下,执行了该份文件。345号处理决定是:责令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改正中标候选人为中铁第三公司的评标结果。为执行该决定,被告电话通知每位评标委员,于2018年7月9日,完成对该项目评标结果的复评,经评标委员会复评,认为2018年5月8日作出的评标结论并无错误。这说明被告也认可了这份文件的要求是“复评”,而且已经在被告主持下执行完毕,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7月10日,龙岩交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请示,请示内容非常明确:“现我司请求贵局及时书面同意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中铁二十二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人公示。”被告在7月19日复函称“同意你司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招投标活动,并要求你司依法依规开展本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龙岩交发公司将被告复函中“同意你司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招投标活动”理解为针对请示内容的“同意”是正确的,不可能有歧义。
综上所述,龙岩交发公司在整个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发出的345号处理决定已经执行完毕;龙岩交发公司是经向被告请示同意后才发出中标结果公示的。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以及“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是否有权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对法律的理解,认定投标人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等问题,由法庭进行评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发-龙岩印象工程”评标结果的投诉书3页、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决定书1页、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2页、关于对“交发-龙岩印象工程”评标结果的异议3页、关于对“交发-龙岩印象工程”评标结果异议的回复1页、企业信用信用公示报告2页、通知1页、关于暂停关于交发-龙岩印象招标投标活动的函2页、345号处理决定5页、送达回证3页,证明被告根据永富建设公司的投诉,经审查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评标委员会以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为由,认定永富建设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意见是错误的,被告责令评标委员会依法改正评标结果,并作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函告。
证据二:评标委员会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评议意见的报告1页、龙岩交发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请示3页、“关于请求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请示”的复函2页,证明评标委员会未依被告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要求拒不改正评标结果后,龙岩交发公司要求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被告同意龙岩交发公司的请示,但要求龙岩交发公司依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的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证据三:龙岩交发公司及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被告3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投诉3页、中标结果公示1页、不予受理告知函2页、送达回证1页、行政复议申请书4页、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页、行政复议答辩书5页、行政复议决定书7页,证明永富建设公司对龙岩交发公司的中标结果公示进行投诉,被告认为与第一次投诉属同一事由不予受理,永富建设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局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对永富建设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四:投诉受理决定书1页、关于招标投标活动被投诉通知书2页、送达回证2页、陈述申辩意见书8页、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投诉函的陈述申辩意见书3页、中标通知书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闽建筑(2018)30号】1页、564号处理决定书6页、送达回证3页,证明被告根据市住建局的复议决定对永富建设公司的投诉予以投诉受理,考虑到永富建设公司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龙岩交发公司未依被告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并擅自发出原告是中标人公示,该行为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告依法只能作出原告中标无效,并责令龙岩交发公司重新评标的处理决定。
原告及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永富建设公司是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无法证明被告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规定,可证明没有体现被告的调查方法,被告作出345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永富建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龙岩交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345号处理决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345号处理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各方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知道评标委员会的复评结果,对请示是清楚的,对复函的目的是认为长时间暂停招投标活动是不好的,行政决定同意原告作为中标人继续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文意是清楚的。永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原告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龙岩交发公司没有请示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被告对公示的行为在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明确要求改正,并答复要依法依规进行,是原告错误理解了被告复函。龙岩交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请示和回函的内容如何认定和解释请法庭作出评判,龙岩交发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被告有职权依据进行监督和指导,被告向龙岩交发公司发出了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龙岩交发公司要求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是清楚和符合逻辑的。
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地无异议,认为被告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恰恰可证明其在维护给龙岩交发公司函复的目的。永富建设公司无异议。龙岩交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在招标活动中,被告收到投诉后未通知龙岩交发公司,也没有通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未进行询问。
对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符合规定。564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可以处理的对象是评标结论,不是中标通知书,同时被告的理由是错误的,错误理解了失信执行人的意义。省招标条例70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职权是清楚的,被告函复同意后,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被告第二次的行政行为跟函复是不一致,是不合法的。永富建设公司无异议,认为是可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为适当,依据合法;评标委员会不是单独机构不能成为相对人。龙岩交发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按照被告的理解去解释要求依法依规定处理。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可证明永富建设公司对评标结果投诉的事实;被告经审查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永富建设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意见是错误的,并责令评标委员会依法改正评标结果的事实;被告作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函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可证明评标委员会未依被告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书要求改正评标结果的事实;龙岩交发公司向被告请示要求继续开展以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投标活动的事实,被告复函同意龙岩交发公司继续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可证明永富建设公司对龙岩交发公司的中标结果公示进行投诉、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永富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局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对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四,564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意见中已认定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发布原告为中标人的公示行为无效,处理决定第一项认定中标通知书无效并无不当。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对永富建设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的事实;证明被告认为永富建设公司不属失信被执行人,认定龙岩交发公司未依被告对第一次投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发出原告是中标人公示的行为,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告认定原告中标无效,并责令龙岩交发公司重新评标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标候选人公示1页,证明原告2018年5月9日就已经被公示作为中标候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345号处理决定书6页,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违法行政决定书,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中标结果公示1页,证明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4、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为项目的中标人。
证据5、施工合同4页,证明招标投标活动结束,施工合同依法生效。
证据6、564号处理决定书6页,证明行政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是错误的。永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示内容已经被345号处理决定要求改正了。龙岩交发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依据职权作出的认定,是合法的。永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45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处理决定作出后也明确赋予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原告和龙岩交发公司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345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了,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龙岩交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意见,但认为345号处理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
对证据3、4、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中标人公示是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延续,候选人是错的,结果自然也是错的。永富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结果是无效的,永富建设公司投诉后得到被告支持要求龙岩交发公司改正结果,但没有改正,只是形式上复评,复评是不合法的。龙岩交发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永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认为被告未越权,处理决定的程序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被告对评标行为无效的认定也是合法的。龙岩交发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被告作出的345号处理决定及其他证据,评标委员会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而否决永富建设公司投标资格是错误的,违反招标投标文件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被公示作为中标候选人的主张。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作出345号处理决定的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原告及龙岩交发公司等相关利害人没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行为。
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评标委员会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而否决永富建设公司投标资格,违反招标投标文件规定,公示原告作为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受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被告在受理永富建设公司对中标人公示后的投诉后,已发出《关于招标投标活动被投诉通知书》要求招标人及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对投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并提交相关材料及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岩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项目是由龙岩市新罗区发展和改革局以闽发改备﹝2017﹞F01168号文件批准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招标人为龙岩交发公司,委托招标单位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监督机构为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项目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7日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推荐中标候选人”规定:应通过查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中标候选人是否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若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应当否决其投标。原告和第三人永富建设公司均为投标人。2018年5月8日,“交发-龙岩印象工程”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议室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对入围投标人按照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排序数据计算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差价绝对值由小到大依次排序,选取前5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人排名顺序依次是:永富建设公司、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第三公司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9日,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发布“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内容: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为中铁第三公司,在推荐中标候选人前,通过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查询,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被立案执行(案号(2017)冀0302执2502号),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依据,永富建设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否决其投标。公示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2日。
2018年5月10日,永富建设公司向招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标委员会以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理由,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亦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否决永富建设公司投标的决定是错误的,永富建设公司被列为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依法应当被确认为中标人。2018年5月11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永富建设公司其投诉不属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及回复范畴,可向本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并提出异议。2018年5月14日,永富建设公司向新罗区住建局发出《并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评标结果的投诉书》要求: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确认投诉人的投标为有效投标,确认投诉人为中标候选人,并责令招标人将中标候选人改正为永富建设公司。同日,被告发出龙新建【2018】220号《关于暂停交发-龙岩印象招标投标活动的函》,要求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暂停招投标活动。5月17日,被告对该投诉作出受理决定。6月29日,被告作出龙新建【2018】345号《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改正原告作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7月9日,评标委员会经复核原评标结果,向被告出具了《评标委员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评议意见的报告》,认为2018年5月8日的评标结论并无过错、建议被告请示省住建厅及省高院作出书面回复后,再行作出是否更改评标结果的决定。7月10日,龙岩交发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请示》,认为评标委员会经复核原评标结果并无过错,请示被告新罗区住建局书面同意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人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示。7月19日,被告作出龙新建414号《“关于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请示”的复函》认为:目前市住建局未作书面答复意见,长时间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势必影响龙岩交发公司的经营活动,鉴于此情况下,经研究,同意龙岩交发公司继续开展“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龙岩交发公司应依法依规开展本项目的招投标工作。7月20日,招标人及招标机构发布了“交发-龙岩印象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第三人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为中标人,公示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7月30日。
2018年7月23日,因对“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公示中标人结果有异议,永富建设公司向被告投诉,投诉认为,被告对永富建设公司第一次投诉作出345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闽政办(2007)221号《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重新评标,但被投诉人并未依法重新组织评标,仍然根据原评标专家的意见确定中标人,无视被告作出的3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违法公示原告为中标,要求:责令被投诉人龙岩交发公司立即停止公示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责令被投诉人龙岩交发公司按照34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改正中铁第三公司为中标人的评标结果;责令被投诉人依法重新组织评标。7月27日,被告作出龙新建【2018】437号《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局不予受理告知函》,对永富建设公司投诉不予受理。永富建设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住建局申请复议,龙岩市住建局于9月3日作出龙建法【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罗区住建局作出的【2018】437号《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局不予受理告知函》,要求对投诉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日,被告新罗区住建局对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9月14日向第三人龙岩交发公司及投标代理机构送达了《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招标投标活动被告投诉通知书》,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陈述、申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也作出了陈述和申辩。10月12日,被告作出龙新建【2018】564号《关于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为:之前投诉争议永富建设公司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其局已依法认定投诉人永富公司不是“失信被执行人”;本投诉的焦点是投诉人永富公司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根据地专家组评标时查询结果,未查询到永富建设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现根据省住建厅2018年9月17日“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闽建筑〔2018〕30号),对“失信被执行人”进一步明确不包括其分支机构。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的原评标委员会7月9日进行的复审工作,原评标委员会未按照345号处理决定执行,仍以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理由,投诉人还是被否决,该行为违反了《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评标无效;其局答复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依法依规开展招技标工作,本意是要求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按照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345号处理决定规定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工作,现招标人龙岩交发公司未遵守345号处理决定的规定,发出的中铁第三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的行为无效,投诉人永富建设公司投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局决定如下:1、认定本项目2018年7月31日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E3508000801002300)无效。2、责令招标人依照交发•龙岩印象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新评标。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向永富建设公司发出通知,确认目前未将永富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新罗区住建局是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永富建设公司是否属“失信被执行人”问题。交发-龙岩印象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推荐中标候选人”规定:应通过查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中标候选人是否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若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应当否决其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六种情形;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上述法律规定,须经查询为“失信被执行人”或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否则,不能扩大解释。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对前5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永富建设公司排名为第一顺序,评标委员会依据永富建设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从而推定永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否决其中标候选人资格。评标委员会无权擅自扩大“失信被执行人”的范围,评标委员会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属未按招标文件评标。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评标,评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的564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作为新罗区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有权监督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对其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诉,并依法进行查处,被告有对招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三)项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前述评标委员会错误认定永富建设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从而否决其投标资格,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影响评标结果,且对中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被告据此认定招标人公示原告为中标人行为无效、中标通知书无效,要求重新组织评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被告受理投诉后,于2018年9月14日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了关于招投标活动被投诉的书面通知书,并要求作出申辩、陈述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也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对投诉的处理过程符合有关招标投标及投诉处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要求。
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意见中已明确表述招标人发出以原告为项目中标人的行为无效,该处理决定认定中标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被告对投诉进行处理,属行使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超越职权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评标委员会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机构,对于评标结果的投诉,对于评标无效的决定,招标人是适格的行政处理决定相对人。因此,原告认为564号行政决定的相对人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招标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56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三)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维峰审判员胡绍清
人民陪审员 游 晓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 小 芳
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