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9民初987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寰,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PA4E03B。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尚甫村上排屯(纳老桥头东边),经营场所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镇上第村弄鲁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MA5KAEE30L。
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晨,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李志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告:冯月英,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李广安,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矿业公司)、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方解石公司)、李晨、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安矿业公司、被告晨安方解石公司、被告李晨、李广安、李志明、冯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安矿业公司退回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105779.30元,往后继续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晨安方解石公司、李晨、李广安、李志明、冯月英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服务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晨安矿业公司(曾用名为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广西汇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发布《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招标编号为2020-451229-59-03-030604A),原告参与投标。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晨安矿业公司账户。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状况、计划开工时间、工期等条件,本着信赖原则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组织机械、人工等。截止起诉之日晨安矿业公司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施工前进场所必须的资料、未向原告下达任何开工指令、未履行开工前应当履行的各项审批义务。所谓的“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只是一纸空文,造成原告严重损害。
原告经了解后得知,“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项目”在招标时仅有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审议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碳酸钙深加工及其仓储物流、大元码头一体化综合性开发项目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金豪矿业有限公司碳酸钙产业链项目的批复》及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根本不具备项目建设条件。2020年1月8日在李晨的运作下,晨安方解石公司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精深加工、大型仓储物流和大元码头一体化综合性开发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为解决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纳税问题,2020年1月20日成立“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后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晨安矿业公司”,晨安矿业公司成立至今各股东均未完成实缴注册资本金,晨安矿业公司事实上并未落实建设项目的资金,不具备履行本案招标文件载明估算价4.5亿元项目的能力,但晨安矿业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却载明“资金已落实”,2020年1月31日原告转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晨安矿业公司股东非法转走。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审批手续,晨安矿业公司及其各股东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实为一个空壳公司,根本无履行本案项目4.5亿元资金的能力,却在招标文件中作虚假陈述“资金已落实”,隐瞒了资金没有落实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误判而投标并缴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李晨作为晨安方解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项目的实际操控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作为晨安矿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明知其自身并无投资4.5亿元项目的资金能力,至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却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串通并利用李晨的家人李梅(系李晨的姐姐或者妹妹)的账户将晨安矿业公司的资金转入、转出,挪用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财产与李晨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混同,高度控制公司,致使公司形骸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晨安方解石公司作为与政府签订项目框架协议的主体及获得政府批复项目的主体,应对项目的实施过程承担责任,晨安方解石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且与晨安矿业公司股东串通将晨安矿业公司账户上原告投入的资金转入其账户,晨安方解石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①晨安矿业公司、晨安方解石公司主体资格。②晨安矿业公司股东未完成实缴注册资本金。③李晨、李广安、李志明、冯月英分别为晨安矿业公司、晨安方解石公司的股东,李晨系晨安方解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操控人。3.《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晨安矿业公司招标后原告中标。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于证明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在中标后,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了晨安矿业公司账户。5.《中共大化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八届〔2019〕第34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审议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碳酸钙深加工及其仓储物流、大元码头一体化综合性开发项目和贵州省六盘水市金豪矿业有限公司碳酸钙产业链项目的批复(大政复〔2019〕366号)》、《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精深加工、大型仓储物流和大元码头一体化综合性开发项目投资框架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自备案证明》,用于证明:①晨安矿业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关于招标项目在招标前应当按国家法律规定先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必须的相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晨安矿业公司在招标的时候并没有获得涉案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截止开庭时亦未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即使原告与晨安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②晨安方解石公司作为获得政府项目批复并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框架协议的主体,是该项目的责任主体。6.《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用于证明:①本案项目名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约为4.5亿元。②晨安矿业公司未在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资金落实情况,其载明的资金已落实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③晨安矿业公司未按招标文件与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的签订。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晨安矿业公司对公账户的流水清单(时间节点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0日),用于证明:①截至流水清单打印日,该公司银行账户没有显示公司股东投入过资金,而作为大化县人民政府批复的项目承接公司--晨安方解石公司亦未向晨安矿业公司账户投入过资金,表明晨安矿业公司股东未出资,晨安矿业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涉案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的能力。②从晨安矿业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来看,该公司并无营业收入,仅记录有原告以及林玉水、李尚森、广东电白建设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将项目保证金存入晨安矿业公司账户,同时原告在查询政府相关的公示平台显示,晨安矿业公司目前并无其他固定资产,结合其财务收入状况,原告认为晨安矿业公司实为空壳公司。③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后转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晨安矿业公司账户余额仅有31675.52元,表明晨安矿业公司在招标时并未落实建设资金,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转入200万元的当日就被晨安矿业公司转到河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晨安矿业公司明知不具备履行能力仍发布总投资额为4.5亿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并在公告中标明资金已落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④2021年1月4日,原告因自身财务失误将本已转了的200万元保证金又转入晨安矿业公司账户,此时晨安矿业公司余额仅有3554.04元,原告的200万元资金转入后立即被晨安矿业公司转给晨安方解石公司及其家人李梅的个人账户,挪用于公司各类支出,造成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直至2021年2月8日原告财务再次失误转入200万元之前,晨安矿业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收入或投入,2月8日原告误转入的200万元,被用于付给杨明80万元,其家人李梅100万元,表明晨安矿业公司股东、晨安方解石公司没有出资、晨安矿业公司没有营业收入。⑤2022年1月31日之后,晨安矿业公司没有任何款项往来,亦无任何的资金投入,表明晨安矿业公司已无履行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利益。⑥晨安方解石公司未履行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其作为投资主体未对晨安矿业公司进行投资,在实际控制人晨安方解石公司的股东李晨操控下,利用关联关系多次将晨安矿业公司的资金转到晨安方解石公司账户,致使晨安矿业公司更无项目建设的能力。原告了解,李梅是李晨的姐姐或妹妹,李梅从晨安矿业公司的账户提取的款项一共为390万元,这些款项均为原告或其他第三方转入的资金,而李梅转入晨安矿业公司的款项仅有111万元,表明晨安矿业公司及其股东在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利用家人账户将晨安矿业公司账户资金转走。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李晨以晨安方解石公司的名义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要求给予广西晨安公司统筹推进大元易地搬迁配套科技扶贫产业园及码头项目立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的主要建设内容为“三个千吨泊位码头、非金属矿精深加工产业园(即标准厂房,配套20条方解石高端粉磨机、配套10条硅厂矿生产线项目、配套10条PVC扣板和石英板材加工项目及辉绿岩等)、碳酸钙深加工项目等等”。2020年1月8日在李晨的运作下,晨安方解石公司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精深加工、大型仓储物流和大元码头一体化综合性开发项目投资框架协议》。2020年12月4日,汇海公司受晨安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布编号为“2020-451229-59-03-030604A”施工招标《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建设规模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规模309亩,拟建设三个标准厂房共计17万平方米,分别配置20条方解石高端粉磨机、10条硅矿生产线、10条PVC扣板和石英板材加工设备,建成投产预计年产精细碳酸钙产品和硅矿精深加工100万吨和500万平方米板材;配套建设行政办公以及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综合办公楼、展览中心和员工生活用房等配套设施。”建设地点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南综合工业园”。招标范围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非金属矿深加工产业园工程图纸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工期要求为“365日历天,计划2020年12月31日开工,2021年12月31日竣工”。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资金落实情况为“已落实”。202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该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规模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规模完全相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类型:施工总承包;中标通知书备注栏载明:“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足额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于中标后的当日,向晨安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样在当日晨安矿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该200万元保证金转存至河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上。
另查明,晨安矿业公司由李晨于2020年1月20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申报系统自主申报的公司名称为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获得通过后于2020年1月20日注册设立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安,李晨为公司联络员,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股东暨出资人为李广安、李志明,同时为高级管理人员。每人认缴出资8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时间为2030年1月20日前一次缴足。2021年11月10日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李志明、冯月英,每个股东认缴出资8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时间为2030年1月20日前一次缴足,2021年11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李志明、冯月英。2021年12月22日,广西晨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
再查明,晨安方解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李晨、李广安、李立明,且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12月21日进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李广安、李立明,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晨安矿业公司退回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招投标活动是当事人缔结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当事人最终订立书面合同密不可分。其次,晨安矿业公司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甚至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由此表明晨安矿业公司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可以认定晨安矿业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原告因招投标活动向晨安矿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晨安矿业公司使用该资金期间的占用费,系原告在缔约阶段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晨安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晨安方解石公司以及李晨、李广安、李志明、冯月英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晨安方解石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涉案项目系晨安方解石公司最初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联系,并签订相关协议,后来却以晨安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且晨安方解石公司与晨安矿业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存在相同或者交叉。其次,晨安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频繁流入晨安方解石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次,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晨安方解石公司在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显示,晨安方解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李晨认缴出资为544万元,李广安认缴出资为326.4万元,李立明认缴出资为217.6万元。结合李晨主导设立并实际操控晨安矿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晨安方解石公司与晨安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晨,原告主张晨安矿业公司与晨安方解石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晨安方解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李晨的责任问题。(1)李晨的责任问题。首先,李晨系晨安方解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涉案项目的具体执行人。其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晨安方解石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以及其本人在晨安方解石公司的认缴出资是否到位,由此可以认定晨安方解石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李晨的出资不实,表明李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前述认定晨安方解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李晨亦应对晨安方解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晨安矿业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晨安矿业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实际为空壳公司。表明其投资人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没有实际认缴出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李晨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晨安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晨安方解石有限公司、李晨、李志明、冯月英、李广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
人民陪审员 黄春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罗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8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