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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3民初509号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3民初509号

原告: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泰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江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天津安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安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东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支付中信德公司欠付的技术服务费及供货款共计138033954.5元;2.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赔偿中信德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为1000000元;3.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支付中信德公司垫付六个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费用108479000元;4.判令东裕公司赔偿中信德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裕公司、南通二建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中信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支付中信德公司欠付的技术服务费250921420元;2.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赔偿中信德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为5611386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裕公司、南通二建承担。后中信德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支付中信德公司欠付的技术服务费131921420元;2.判令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连带赔偿中信德公司经济损失31442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裕公司、南通二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中信德公司与东裕公司、南通二建签订了《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委托中信德公司就装机容量总计234.506MWp的六个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及供货。关于技术服务的内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中信德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指导,包括促成南通二建与项目公司就六个光伏发电项目签署EPC合同、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只包括光伏场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及项目备案)。关于技术服务的期限,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南通二建与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止;中信德公司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至项目公司拿到光伏场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及项目备案为止。关于技术服务的进度,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预计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关于技术服务费的单价和总价,合同第四条第1、2款约定,单价为1.07元/瓦,总价为250921420元。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由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支付时间应为在本工程并网投产(2016年7月1日)后三日内支付。中信德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截至目前,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共支付了技术服务费和供货款共计238000000元,经各方确认,其中技术服务费仅支付了119000000元,尚欠131921420元未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东裕公司、南通二建严重违约,造成中信德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除应当连带支付欠付的技术服务费外,还应当连带赔偿中信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1142310元、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损失300000元,共计31442310元。

东裕公司辩称,1.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无效。其一,《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光伏发电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而案涉项目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实质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EPC合同提供斡旋、撮合服务,规避了招标投标程序,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二,《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服务并从属于EPC合同,EPC合同无效,《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亦无效。2.抛开合同效力,中信德公司向东裕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项下的第三项义务,是东裕公司基于中信德公司提供的工程收益可观等有误信息作出的错误判断,现中信德公司要求东裕公司在亏损的情形下支付巨额签约咨询费,没有合理依据。其二,《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项下的第一、二项义务的履行及费用承担主体均为项目公司,中信德公司无权主张相应价款。其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所涉实际总装机容量尚未最终审定,付款依据尚未确定。3.针对东裕公司已支付的119000000元,基于合同效力和履行情况,中信德公司无权收取,东裕公司保留向中信德公司追索的权利。4.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金额过高,即便合同有效,中信德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应按约定执行。5.中信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中信德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截至中信德公司起诉之时,最终装机容量尚未审定,合同付款依据尚未确定。《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付款约定并非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而是依据付款条件是否满足来界定,不能仅以并网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其二,中信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中信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通二建辩称,南通二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南通二建不是《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中信德公司要求南通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南通二建从未参与《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签署过程,亦从未同意签署该合同。南通二建只是基于东裕公司的安排与各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并进行施工,如果南通二建基于承建项目需要相关服务并支付对价,也只会与东裕公司磋商,与中信德公司无关。南通二建亦不存在任何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中信德公司清楚上述事实且在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其二,南通二建系代东裕公司付款,且启东瑞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亦代付过款项,南通二建不因有代付款行为而成为付款的责任主体。其三,即使南通二建与中信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亦未就相关合同条款达成任何合意,南通二建在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条款约束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南通二建不具有约束力。其四,即使南通二建实际承建案涉项目并因此盈利,也不必然负有向中信德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其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信德公司要求东裕公司、南通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2.《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中信德公司无权据此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即使合同有效,中信德公司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对应部分的合同价款。东裕公司已支付的119000000元已足够覆盖履约部分价款,中信德公司无权主张额外费用。其一,中信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分为三项,每项义务的履行都有对应的价款。第一项是支付项目前期费用,第二项是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第三项是促成项目EPC合同签订。其中,第一项与第二项之间具有费用与成果或者前置程序等关系特征。其二,中信德公司利用东裕公司经验不足的劣势,设定的服务费标准畸高,应予以调整。其三,除场内赔偿及佣金以外,案涉项目前期手续均系各项目公司办理并垫付费用,并已从南通二建的结算款中扣除,中信德公司无权主张对应款项。其四,案涉项目土地流转过程中并未发生场内赔偿及佣金等费用,中信德公司无权主张对应款项。4.中信德公司按照暂定装机容量计算总价款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中信德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信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证明:1.中信德公司与南通二建、东裕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南通二建虽未盖章,但在合同封面和首页上作为甲方,且合同约定由中信德公司促成南通二建与业主方签订EPC合同;3.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费单价、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并约定未经书面形式变更,应以合同约定装机总容量为标准计算技术服务费。

证据2.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价格低于磋商过程价,具有合理性。

证据3.六个光伏发电项目咨询及支架供货协议,证明: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价格低于中信德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具有合理性。

证据4-8.六个光伏发电项目招标公告(设备采购),证明:六个项目均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南通二建与各项目公司签订的EPC合同合法有效,《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亦合法有效。

证据9.天津中信德支架费用及开发费付款明细表,证据10.张霞与倪洪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证据9-11证明:1.南通二建与中信德公司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南通二建认可太平二期项目实际装机容量为66.6MWp。

证据12.《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13.《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据1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15.《关于同意津源信德(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据16.《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17.《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12-17证明:关于辛口一期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18.《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19.《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据20.《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21.《关于同意津源信德(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据22.《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23.《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18-23证明:关于辛口二期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24.《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25.《土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证据26.《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27.《关于同意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据28.《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29.《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24-29证明:关于太平一期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30.《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31.《委托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证据32.《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33.《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证明》《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据34.《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35.《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30-35证明:关于太平二期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36.《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37.《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证据38.《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39.《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同意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据40.《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41.《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36-41证明:关于中旺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42.《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43.《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证据4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关于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证据45.《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同意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据46.《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证据47.《并网通知书》,上述证据42-47证明:关于梁头项目,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48.津源信德(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信德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证据49.津源信德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据50.天津中天信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德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证据51.中天信德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据52.天津中天恩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恩能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证据53.中天恩能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据54.天津中电晟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晟发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证据55.中电晟发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据56.天津光伏发电项目张霞费用统计表及各项目统计表,证据57.《梁头镇土地及工业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1张、收据1张,证据58.《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据59.《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收据1张,证据60.《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技术咨询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收据1张,证据61.《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技术咨询合同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62.《技术咨询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据63.张霞档案,证据64.张敬佩与张霞的结婚证,上述证据48-64证明:1.2018年之前,各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中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敬佩和负责人张霞,二人是夫妻关系。2018年之后,各项目公司70%的股权才陆续转让给国电投(天津)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2.六个项目的租金、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及接入系统费用的相关合同签订主体和支付主体是各项目公司,但均发生在2016年—2017年期间,彼时各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敬佩和张霞,相关合同签章均为张敬佩或张霞。3.中信德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

证据6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张,证据66.收据2张,证据67.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证据68.收条3张,证据69.证明1份,证据70.有关窦庄子村南塘协议1份,证据71.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1张,证据72.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4张,上述证据65-72证明:中信德公司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

证据73.付款明细,证据74.天津鑫达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裕公司)、南通二建、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付款记录,上述证据73-74证明: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共向中信德公司支付了228000000元;

证据75.《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77.收款回单2张,上述证据75-77证明:中信德公司因本案发生律师费损失300000元。

证据78.《咨询函》,证据79.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出具的《关于对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复函》,上述证据78-79证明:1.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2.案涉六个项目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招投标。

证据80.《咨询函》,证据81.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律复函》,上述证据80-81证明:案涉六个项目不属于公共设施,属于一般建设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六个项目属于备案制项目,招投标不是必经程序。

证据82.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83.六个项目共计169项文件和手续,证据84.关于中信德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咨询服务的工作及合同外咨询服务工作的内容说明,证据85.光伏项目工程内容及手续内容,证据86.中信德公司在六个项目中垫付的相关费用明细,证据87.照片1张,上述证据82-87证明:中信德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且代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履行了办理相关文件和手续的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各项目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将上述费用从项目公司与南通二建之间的EPC款项中扣除。

证据88.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南通二建是案涉合同主体。

东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2.《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3.《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4.《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5.《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6.《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上述证据1-6证明: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的EPC合同为上述六份合同,承包商分别为南通二建及上海华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南通二建负责工程建设,华仪公司负责工程设备材料采购。上述六份EPC合同未经招投标签订,应属无效。

证据7.EPC工程结算明细表(6个项目),证据8.EPC工程结算明细表(太平一期),证据9.EPC工程结算明细表(太平二期),证据10.EPC工程结算明细表(梁头),证据11.EPC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旺),证据12.EPC工程结算明细表(辛口一期),上述证据7-12证明:案涉工程面临无法回收成本的境地,中信德公司基于合同主张的服务费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证据13.中信德公司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供的《三方协议》,证据14.关于在结算中扣除垫付费用的函,证据15.回函,证据16.天津光伏发电项目张霞费用统计表及各项目统计表,证据17.《梁头镇土地及工业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梁头镇土地及工业厂房转让合同》《梁头镇土地及工业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证据18.《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证据19.《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光伏场区首年租金),证据20.《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技术咨询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证据21.《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技术咨询合同书》、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证据22.《技术咨询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入系统),上述证据13-22证明:六个项目的租金、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及接入系统的合同签订主体及支付主体均为各项目公司,中信德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项义务。

证据23.太平一期光伏区统计情况,证据24.中旺光伏区统计情况,证据25.梁头光伏区统计情况,证据26.辛口光伏电站统计情况,上述证据23-26证明:经南通二建与各项目公司确认,太平一期项目的最终装机容量为96.01592MWp,中旺项目的最终装机容量为11.50864MWp,梁头项目的最终装机容量为13.39416MWp,辛口一期项目的最终装机容量为19.84532MWp,辛口二期项目未实际建设,装机容量为0MWp,上述五个项目的实际装机容量为140.76404MWp。因太平二期项目的装机容量存在争议,案涉项目的最终总装机容量尚无法确定。

证据27.瑞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8.收入转账通知单及收据(2016.9.1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2016.9.1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2018.5.16),证据29.中信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述证据27-29证明:东裕公司共向中信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9000000元。

证据30.中信德公司第一次证据交换庭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及付款明细,证据3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据3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张,上述证据30-32证明:中信德公司认可已收到技术服务费119000000元。

证据33.《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甲方垫付代付费用确认表》,证据34.《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甲方垫付代付费用确认表》,证据35.《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甲方垫付代付费用确认表》,证据36.《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甲方垫付代付费用确认表》,证据37.《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甲方垫付代付费用确认表》,上述证据33-37证明:各项目升压站、光伏场区租金、接入系统费用、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均系各项目公司支付,各项目公司在与南通二建结算时已作为甲方垫付费用扣除,中信德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项义务。

南通二建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6,与东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一致。

证据7.《关于〈关于对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复函〉的咨询函》,证据8.《关于对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咨询问题的复函》,上述证据7-8证明:发改委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于备案制项目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但不审核招标内容不代表不需要招投标,该类项目是否需要招投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中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裕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11-12、14-18、20-24、26-30、32-36、38-42、44-47、56-62、73-7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8-82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8、48-55、65-72、83-8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0、13、19、25、31、37、43、63-6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南通二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9-12、14-18、20-24、26-30、32-36、38-42、44-47、56-62、73-7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8-79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8、65-72、82-8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3、19、25、31、37、43、48-55、63-64、75-77、80-81、88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东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信德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6、16-22、27-3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12、14-15、23-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33-3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南通二建质证认为,认可东裕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针对南通二建提供的证据,中信德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东裕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南通二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中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9-12、14-18、20-24、26-30、32-36、38-42、44-64、73-81,东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6、16-22、23-32,南通二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83-8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中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8、13、19、25、31、37、43、65-72、82、88,东裕公司提交的证据7-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3月21日,中信德公司与东裕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天津地区装机容量总计234.506MWp的六个光伏发电项目,委托方(甲方)为南通二建,受托方(乙方)为中信德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就天津地区六个光伏发电项目【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988MWp、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3.992MWp、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3.992MWp、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1.128MWp、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97.944MWp、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66.462MWp】,总计234.506MWp(最终结算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及供货,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和光伏支架货款。关于技术服务的内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发挥自身在专业技术领域的优势,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指导,促成甲方与上述六个光伏发电项目的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乙方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只包括光伏场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及项目备案,其他规划、国土、林业、文物等审批文件由甲方负责办理)。关于技术服务的方式,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为甲方与项目公司就签署EPC合同和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的全过程提供专业技术咨询与谈判的智力服务。关于技术服务期限,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技术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甲方与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止;乙方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至项目公司拿到光伏场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及项目备案为止。预计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关于技术服务的单价,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技术服务费的单价为:1.07元/瓦,组成如下:(1)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光伏场区首年租金、场内赔偿及佣金和接入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的综合单价为0.17元/瓦(该项费用不含税,乙方只提供收据);(2)前期手续(只包括光伏场区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及项目备案)费单价为0.4元/瓦(该项费用不含税,乙方只提供收据);(3)项目EPC咨询费单价为0.5元/瓦(该项费用含税,乙方以支架款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总价,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总价为250921420元(按照本条款第1项单价及规划总容量234.506兆瓦计算,最终结算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组成如下:(1)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光伏场区首年租金、场内赔偿及佣金39866020元(该项费用不含税,乙方只提供收据);(2)前期手续(只包括光伏场区土地流转、接入系统批复及项目备案)费93802400元(该项费用不含税,乙方只提供收据);(3)项目EPC签约费单价为117253000元(该项费用含税,乙方以支架款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技术服务及供货费由甲方以分期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甲方在与项目公司签署EPC合同并收到项目总承包的工程定金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17253000元,即以0.5元/瓦的单价支付总计审定装机容量234.506MWp的第一笔技术服务费用;(2)甲方在实收本合同约定工程50%的工程进度款(含工程定金)之前向乙方支付117253000元,即以0.5元/瓦的单价支付总计审定装机容量234.506MWp的第二笔技术服务费用;(3)在本工程并网投产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6415420元,即以0.07元/瓦的单价支付审定装机容量234.506MWp的第三笔技术服务费用。关于合同变更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六个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装机容量与本合同约定的装机总容量发生变化。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对方都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东裕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中信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南通二建公司未签章。

二、《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履行情况

1.六个项目EPC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月20日,津源信德公司作为业主与南通二建作为承包商1、华仪公司作为承包商2签订了《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和《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天信德公司作为业主与南通二建作为承包商1、华仪公司作为承包商2签订了《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天恩能公司作为业主与南通二建作为承包商1、华仪公司作为承包商2签订了《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电晟发公司作为业主与南通二建作为承包商1、华仪公司作为承包商2签订了《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和《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各业主委托南通二建承担案涉六个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前期及建设期全部手续办理、设计、运输、施工、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用地赔偿及建设期首年土地租金等,并对安全、质量、工期、工程成本、机组性能等负全面责任。南通二建应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按合同要求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完成包括项目全部前期及建设期手续办理(包括: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电力系统接入方案设计、征租地、前期管理、取得核准手续、报建手续等)、工程勘测设计、电能质量评估、监造、运输、保管、土建施工、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工程达标、并网发电(含各类手续办理)、项目后评价配合等方面所需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用地赔偿及建设期首年租金等项目投产前的一切费用。

上述EPC合同未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签订。

2.六个项目备案情况

2015年12月23日,发改委作出津发改许可〔2015〕181号《关于同意天津中电晟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太平一期项目的备案。2015年12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津西审投〔2015〕480号《关于同意津源信德(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辛口一期项目的备案;作出津西审投〔2015〕482号《关于同意津源信德(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辛口二期项目的备案。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静海区行政审批局作出静审投〔2015〕759号《关于同意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中旺项目的备案;作出《关于同意天津中天信德静海梁头镇1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梁头项目的备案。2017年1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证明》,载明已收悉中电晟发公司太平二期项目相关情况,所报项目建设地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总投资以及资本金比例等投资意向性内容,需经各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确定。

3.六个项目接入系统情况

2016年3月2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作出津电发展〔2016〕31号《关于天津中天恩能静海梁头镇1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中天恩能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梁头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2016年3月11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作出津电发展〔2016〕41号《关于天津中天信德静海中旺镇18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中天信德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中旺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作出津电发展〔2016〕42号《关于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一期18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津源信德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辛口一期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作出津电发展〔2016〕43号《关于津源信德西青辛口镇二期12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津源信德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辛口二期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2016年3月15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作出津电发展〔2016〕44号《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二期6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中电晟发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太平二期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作出津电发展〔2016〕45号《关于天津中电晟发太平镇窦庄子一期9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送出工程建设的函》,函复同意中电晟发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就太平一期项目提出的并网线工程自建申请。

4.六个项目并网情况

2016年7月1日,国网天津城西供电公司营销部综合能源服务部出具《并网通知书》,通知津源信德公司辛口一期项目、辛口二期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全容量正式并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并网通知书》,通知中电晟发公司太平一期项目、太平二期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全容量正式并网;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营销部出具《并网通知书》,通知中天信德公司中旺项目、梁头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全容量正式并网。

5.六个项目土地流转情况

中信德公司主张,就太平一期项目,2015年7月8日,天津清润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中电晟发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地役权的土地上的农业大棚棚顶租赁予乙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就中旺项目,2015年9月1日,清润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中天信德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地役权的土地上的鱼塘上方空间租赁给乙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就辛口一期项目,2016年2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天津清得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得源公司)作为乙方与津源信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约900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乙丙方,其中,丙方用途为从事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就太平二期项目,2016年7月12日,清润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中电晟发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采用租赁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庄××村西南侧约312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光伏发电项目。就辛口二期项目,2016年10月15日,清得源公司作为甲方与津源信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附近约35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进行与水产养殖相结合的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就梁头项目,清润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中天恩能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鱼塘上方空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地役权的土地上的鱼塘上方空间租赁给乙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租赁时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36年4月6日。

东裕公司、南通二建主张,因上述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案涉项目土地流转均已由各项目公司完成。

6.六个项目建设情况

案涉六个项目,除辛口二期项目未实际建设外,均已建成发电,实际装机容量分别为:辛口一期项目19.84532兆瓦、中旺项目11.50864兆瓦、梁头项目13.39416兆瓦、太平一期项目96.01592兆瓦、太平二期项目66.6兆瓦。

7.付款情况

2016年9月12日,南通二建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中信德公司支付13700000元;2016年9月13日,南通二建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6300000元;2018年5月16日,南通二建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中信德公司支付61000000元。南通二建认可,上述三笔付款共计81000000元,系南通二建代东裕公司支付。

2017年12月29日,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9年4月4日,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9年4月12日,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9年5月17日,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20年6月19日,中电晟发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代瑞悦公司向中信德公司支付10000000元。瑞悦公司认可,上述六笔付款共计38000000元,系瑞悦公司代东裕公司支付。

中信德公司、东裕公司均认可,上述119000000元付款系支付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东裕公司主张,上述119000000元系履行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项下的第三项义务,即项目EPC签约费,但存在超付情况,且基于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无效,中信德公司无权收取,东裕公司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

三、其他事实

1.中信德公司与各项目公司相关情况

中信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初始股东为张霞和张敬佩,现股东为张雷雷和张敬磊,张敬佩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津源信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初始股东为张霞和张敬佩,现股东为国电投(天津)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公司)和尚恩光电(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恩公司),张霞现任副董事长,张敬佩现任监事。中天信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初始股东为张敬佩,现股东为国电投公司和尚恩公司,张霞现任副董事长。中天恩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初始股东为张霞,现股东为国电投公司和尚恩公司,张霞现任副董事长。中电晟发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初始股东为孙良英和张利,现股东为国电投公司和尚恩公司,张霞现任副董事长,张敬佩现任监事。另查,张霞与张敬佩系夫妻关系,孙良英与张霞系母女关系。

2.东裕公司与南通二建相关情况

东裕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共有股东2名,其中南通二建持有东裕公司7.9762%的股权。南通二建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共有股东46名,其中东裕公司持有南通二建0.3438%的股权。

3.太平二期项目成讼情况

2021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南通二建诉中电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中电晟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49777.2元及逾期利息,并确认南通二建对太平二期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中电晟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南通二建支付因减少发电造成的利润损失84840000元、因工程逾期导致多支付的融资利息31749300元及因违反安全生产协议产生的违约罚款1381800元。后南通二建以双方已就太平二期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中电晟发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9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南通二建撤回起诉,反诉按中电晟发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委托方如何确定;2.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效力;3.中信德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案涉技术服务义务;4.案涉技术服务费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封面及首部载明委托方(甲方)为南通二建,落款处甲方签章主体为东裕公司,二者不一致。中信德公司主张,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委托方是东裕公司和南通二建,东裕公司、南通二建则主张委托方是东裕公司。从合同签署情况看,纵观通篇合同,均无南通二建或其授权人员的签章,无从体现南通二建具有签署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签署过程看,中信德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将合同文本送至南通二建办公地点盖章,后中信德公司一直保管该合同文本至今,对于加盖东裕公司公章未作甄别,亦未持异议,明显与理不合。从南通二建与东裕公司的关系看,两公司虽有少量交叉持股,但并无隶属关系,南通二建亦无对东裕公司的授权,不能直接将东裕公司的行为视为南通二建的行为。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看,其中技术服务内容约定简单,对应的付款义务数额巨大,在南通二建没有明确认可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若以其从中受益为由认定主体身份,难免失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东裕公司主张已付技术服务费均系委托第三方支付,除南通二建外,瑞悦公司及中电晟发公司亦有代付行为,故不足以付款行为判断主体身份。中信德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工作人员倪洪舫就技术服务费与中信德公司张霞进行过微信沟通,但除发送表格外双方近无交流,且表格表意有限,难以据此认定南通二建的委托方身份。从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于书面合同条款的认可应以签章为准,鉴于签章对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章冲突时,除有充分相反证据外,应以签章确定当事人为宜。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的委托方应当认定为东裕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具体到本案,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中信德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促成EPC合同的签署,二是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包括光伏场区土地流转、接入系统批复及项目备案)。结合上述技术服务内容及目的认定,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关于技术服务部分的约定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居间合同关系,即中信德公司提供的促成EPC合同签署的订约媒介服务;二是委托合同关系,即中信德公司受托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等事务。故对涉及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同效力亦应分别认定。

东裕公司、南通二建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实质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EPC合同提供斡旋、撮合服务,规避了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服务并从属于EPC合同,据此主张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无效。该抗辩意见主要针对案涉居间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案涉项目EPC合同均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案涉项目EPC合同签订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案涉六个光伏发电项目系能源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亦达到了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项目EPC合同的签署应当依法履行招标程序。而现行有效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故即使按照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规定亦未将案涉六个光伏发电项目排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范围,项目EPC合同的签署仍应当依法履行招标程序。至于中信德公司提交的发改委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相关复函,均未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依法无需履行招标程序,且案涉项目是否必须招标应当依法确定,故对中信德公司依据相关复函提出的案涉项目无需招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居间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目的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目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在涉及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系工程项目信息的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目的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在促成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作意向后,应当履行的后续法定程序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负责,即使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责任亦不应直接归咎于居间人,亦不必然导致居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后,案涉居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居间服务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判断,即居间合同的双方是否通过居间行为,规避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项目EPC合同和《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签订时,作为居间人的中信德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津源信德公司、中天信德公司、中天恩能公司和中电晟发公司均由张敬佩和张霞实际控制,存在高度关联关系,对此中信德公司亦予以自认。且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签订于案涉项目EPC合同之后。鉴于此,中信德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明确知晓案涉项目依法必须招标,亦应当明确知晓发包人未履行招标程序,其对案涉项目EPC合同签署的促成,已经超出了居中斡旋的地位,实质上介入了委托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目的合同,或者说其对委托人与发包人签订目的合同具有决策权和影响力,该居间服务实质上构成了规避招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涉及居间法律关系的部分应属无效,但不影响涉及委托法律关系部分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南通二建与业主方实际签订了六个项目的EPC合同,项目所涉土地流转、备案、接入系统、并网等手续均已实际完成,现除辛口二期未实际建设外,其余五个项目均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中信德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文件、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技术服务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关于东裕公司、南通二建提出的上述合同义务实际由各项目公司履行,且南通二建已与各项目公司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的抗辩意见,一则土地流转、接入系统批复及项目备案等相关项目前期手续的办理只能以各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二则大部分土地流转、项目备案和接入系统批复等相关项目前期手续在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签订前即已实际办理完毕,三则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对技术服务费价格的约定,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为依据,而是以装机容量为计算标准,四则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对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是依据技术服务实际完成进度为标准,而是以工程款实收进度和工程投入使用进度为时间节点,五则中信德公司与各项目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高度关联关系,鉴于此,应当认定在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时,各方对于中信德公司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方式是明确知晓且完全认可的,即使南通二建与各项目公司就相关费用存在结算事实,亦是针对各项目EPC合同进行的,不能证实与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关于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存在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包括三部分:一是项目EPC签约费,二是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光伏场区首年租金、场内赔偿及佣金和接入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三是前期手续费。鉴于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涉及居间法律关系的部分无效,且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中信德公司主张的项目EPC签约费,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中涉及委托法律关系的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对于由此产生的两部分费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和支付条件。但是,合同双方对于按照约定装机容量还是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存在分歧,从合同约定看,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以规划备案的装机容量进行了初步计算并加以约定,但是亦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说明双方均一致认为,按照实际装机容量进行最终结算,相较按照约定装机容量进行最终结算更符合实际履行情况,亦更为公平,双方对于最终按照实际装机容量结算技术服务费是存在基本判断和合理预期的。当然,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合同变更的具体方式,并特别列明了实际装机容量与约定装机容量发生变化的除外情形,该条约定的目的实际是为了确保双方对实际装机容量与约定装机容量的变化及时确认和变更,以保障双方按照实际装机容量进行最终结算。经庭审确认,案涉项目除辛口二期未实际建设外,均已建成使用,现各方对实际装机容量均不持异议,应当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技术服务费更符合各方真意,亦更公平合理。

案涉项目实际装机容量为:辛口一期项目19.84532兆瓦+中旺项目11.50864兆瓦+梁头项目13.39416兆瓦+太平一期项目96.01592兆瓦+太平二期项目66.6兆瓦=207.36404兆瓦=207364040瓦。根据实际装机容量及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得出:升压站站址首年租金、光伏场区首年租金、场内赔偿及佣金和接入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总价为35251886.8元(0.17元/瓦×207364040瓦);前期手续(包括光伏场区土地流转、接入系统批复及项目备案)费总价为82945616元(0.4元/瓦×207364040瓦)。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5251886.8元+82945616元=118197503元。截至2020年6月19日,中信德公司已收取案涉《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119000000元,已经超出了上述两项费用之和,故中信德公司要求东裕公司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信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利息部分,因中信德公司对于东裕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对于中信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律师费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61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3618.65元,由原告天津中信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长 王振英

员 张 振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笛

员 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