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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1097号 盐亭县交通运输局航务管理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盐亭县顺和水上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7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交通运输局航务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

法定代表人:刘克辉,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00号。

负责人:许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熙,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亭县顺和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双碑乡柳林村5组。

法定代表人: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英,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盐亭县交通运输局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盐亭县航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绵阳分公司)、原审被告盐亭县顺和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亭县航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熙、原审被告顺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亭县航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ICT系统集成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一个项目合同分解为两个合同,将合同标的人为变小,表明恶意串通、规避法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或意标的项目,但未通过招投标或意标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3.合同的价款不具合法性,整个合同条款无一条款能表明其价款的组成,并且未完工程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什么判定价格。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案涉项目一定要采用招投标,且金额并非一次性形成,而是事后追加。故合同是有效的,价格等也是明确的。2.工程量双方已经进行验收。对于负责人签字的问题,是有会议纪要的,不管是否是负责人,合同也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安装设备原因过错不在联通绵阳分公司,且一审裁判也将没有安装设备的金额是扣除了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和运输公司辩称:我方签字是因为说要从我们的账面上过,设备并不是我们公司用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联通绵阳分公司一审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75112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该违约金金额算至2018年10月12日)以及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每逾期一周按0.5%利率计算新产生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6日,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盐亭县航务所(甲方)、顺和运输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ICT系统集成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根据丙方业务发展需求及甲方监管需求,为甲方提供系统集成项目和维护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系统集成项目能为甲方实现9个固定的视频监控点位、10条运输船的视频监控、定位与对讲、1处水位监控报警、盐亭县交通局航管所指挥中心指挥平台、大屏的建设,实施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莲花湖码头渡口(1个球机、2个枪机)、海事处本部1个、三星渡口(球机1个)、李二渡口(1个球机)、石溪庙渡口(1个球机)、陈家嘴渡口(1个球机)、安家(1个球机、1个水位报警监控);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系统集成项目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751120元,其中设备费431990元(税率为17%),平台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施工费、维护费共计319130元(税率为6%),合同总价下不含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70288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系统集成项目施工完毕后,甲方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713564元),合同总价余下的5%(37556元)在满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一年,从本项目竣工之日算起。甲方付清合同款后,项目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完成系统集成的施工、调试、测试工作,项目施工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丙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按合同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李政青(时任盐亭县航务所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盐亭县航务所的印章,何雄在合同尾部“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顺和运输公司的印章。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组织人员及材料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施工。王斌、何雄以及李政青作为验收人员共同对《竣工验收鉴定书》予以签字确认,该鉴定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盐亭县顺和水上运输有限公司视频一体化建设,工程地点为盐亭县水运监控点,工程投资751120元,开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程建设主要内容为“指挥中心建设,7艘船舶视频及对讲系统,莲花湖、三星渡口、李二井渡口、石溪庙、陈家嘴、安家大桥球机硬件设施,安家大桥水位监测及报警系统,莲花湖办公机房建设”,工程建设质量意见为合格,成本验收鉴定意见为合格,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否。根据被告盐亭县航务所持有的涉案《ICT系统集成合同》显示,何雄、李政青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在该合同上注明“情况属实,已验收完毕,投入使用”、“情况属实,我所已监督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根据被告盐亭县航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显示:9个固定的视频监控点位基本能正常使用;10条运输船舶的视频监控、定位与对讲,已安装6条运输船舶,其中1条运输船舶安装两套监控设备,但所有监控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正常原因为船舶电力不足;1处水位监控报警,球机安装能正常使用,但水位报警不能使用;航务所指挥中心指挥平台、大屏建设完成能正常使用。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尚未安装设备的价值金额为38376元。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因向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与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ICT系统集成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义务,且该项目亦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根据涉案《ICT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713564元)”、“甲方付清合同款后,项目产权归甲方所有”以及“丙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付款责任”等内容,能够确认被告盐亭县航务所与顺和运输公司对涉案合同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尚有部分设备并未实际安装(价值金额为38376元),且经庭审查明,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所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故针对5%的余款至今尚未达到涉案《ICT系统集成合同》所约定的“在满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的付款条件,故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751120元-38376元-37556元=675188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未能按期收到合同价款的主要损失表现为该款项产生的收益损失,该收益损失一般体现为金钱在流通中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利息,故其主张每逾期一周按照合同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请,一审法院对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本金6751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支付价款67518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751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6元,由原告联通绵阳分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盐亭县航务所、顺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31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案涉《ICT系统集成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盐亭县航务所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ICT系统集成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项目的主要内容是水上安全视频监控系统,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规定,可知本案的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次,从立法精神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盐亭县航务所没有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采购货物,并不因此直接导致案涉《ICT系统集成合同》无效。上诉人盐亭县航务所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盐亭县航务所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案涉《ICT系统集成合同》系盐亭县航务所当时的负责人李政青(时任副所长)签署,并加盖了盐亭县航务所的印章。因此,在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盐亭县航务所应当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对于未完成部分,联通绵阳分公司表示系盐亭县航务所少购置了三辆船只,设备虽然已经购回并被验收,但是无法安装,并出具未完成部分的设备明细。对此,盐亭县航务所一方面不否认未完成的理由;另一方面,对联通绵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设备明细不认可,却又不提交自己使用情况的清单进行比对。故盐亭县航务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于此认定联通绵阳分公司自认金额38376元并无不当。盐亭县航务所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上诉人盐亭县交通运输局航务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峰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伍艳玲

书记员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