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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8民初408号 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玉溪江川区远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云0428民初408号

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国际机场货运部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朋,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2612号。

法定代表人:曹耿,执行董事。

被告: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333弄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耿,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1990年生,住上海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江川区远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惠隆佳园79栋3-8号。

法定代表人:王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朔铭公司”)与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群电力公司”)、玉溪江川区远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20日,星群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暂停审理;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本案于5月18日恢复审理,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星群能源公司以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昌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件未继续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昌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朋、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远盛公司、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400元;2.判令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82273.65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上共计4163673.65元。4.判令被告星群电力公司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远盛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远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朔铭公司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远盛公司、昌盛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朔铭公司与被告星群能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朔铭公司负责“元江二期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约15公里线路”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额为985.60万元。2017年11月16日,朔铭公司与星群能源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25万元。上述项目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18年3月22日并网发电。2018年3月6日,经朔铭公司与星群能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6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6日,星群能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64.86万元,尚欠845.14万元。2018年3月20日,朔铭公司与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由星群能源公司分四次支付尚欠款项,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4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505.14万元、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80万元;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朔铭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星群电力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星群能源公司支付了475万元工程款,尚欠360.14万元。被告远盛公司为涉案项目业主,昌盛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其拖欠星群能源公司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本案诉争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群能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10日、17日,先后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工作通知函》、《项目进度验收表》,函件涉及计量问题、断路器跳闸、光差巨鹿保护的故障点650KM报文不对,工程问题未整改导致项目无法并网发电等。通知原告后,原告始终未予回复,也未进行现场解决,未履行其在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除非原告尽到保修义务或弥补我公司损失及移交所有工程资料。2.原告施工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一直联系进行整改,但原告始终未回复和整改,我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80万元、外线施工缺陷问题暂扣除308.62万元、外线施工资料未完成整改暂扣除124.70万元、消弧线圈设计方案偏差损失30万元,共计543.32万元。3.我公司代付的设备款16万元及自来水管4000元未扣除。4.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55.26万元,扣除第3项中的16.40万元,未付款为328.3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60.14万元。5.我公司与昌盛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结合前述应暂扣除559.7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的尾款尚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群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星群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远盛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结算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就元江20兆瓦光伏农业大棚工程项目,与昌盛公司签订了EPC总包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已履行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星群能源公司,星群能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其次,昌盛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了星群能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星群能源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星群能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擎和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星群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远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昌盛公司系远盛公司的股东之一。2017年10月10日,昌盛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星群能源公司签订《元江县那塘山光伏发电项目20MWp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及规模为规划装机容量20MWp,采用35KV电压并入云南省电网;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首次并网发电(5MW)日期2017年12月20日,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日期2018年3月31日,项目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5天;合同总价格2205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书等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发包人预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段支付,全容量并网且取得电价文件,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0%,全容量并网验收后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查完毕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36个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后且运行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内发包人发现问题通知到承包人,承包人应派人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整改并在指定时间内免费修理,未能修复或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现施工材料、工程施工质量有缺陷,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2017年10月19日,远盛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在元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投资项目备案,取得了备案证,备案有效期二年。在《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10月8日,星群能源公司与朔铭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星群能源公司将元江二期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约15公里35KV送出线路主体架设安装工程分包给朔铭公司完成,2017年12月15日前竣工,工程总造价985.6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要求、保质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年11月16日,星群能源公司与朔铭公司签订《玉溪元江二期2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通信工程商务合同》,约定朔铭公司向星群能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设备,合同总价125万元。

星群电力公司系星群能源公司的股东,属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2018年3月20日,星群能源公司(甲方)、朔铭公司(乙方)、星群电力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SFXY-01的《工程付款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根据甲方和乙方就元江县二期20MW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工程增量签证单,该两项目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并经甲乙方及南方电网验收合格,项目定于2018年3月22日并网发电。2018年3月6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6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6日前,甲方支付了工程款764.86万元,未付835.14万元。除835.14万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第二条载明:甲方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55.14万元,剩余5%质保金80万元,于2019年1月26日前付清给乙方。第四条付款时间载明:2018年3月20日前付50万元;2018年4月5日前付2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505.14万元;2019年1月26日前付质保金80万元。第五条乙方义务载明:乙方应当按照《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规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及业主方的标准(以较高标准)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第六条违约责任载明: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或者拒绝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在供电局送电手续齐全且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款后5个工作日,乙方配合甲方的并网工作;乙方如故意不配合甲方并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担保载明: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约定的付款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确定甲方付款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协议产生的付款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星群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按约向朔铭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自第二笔起未按约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支付了425万元,余款360.14万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对三方签订的《工程付款三方协议书》无异议,但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认为已付工程款中未包含设备款16万元及2018年1月7日购买青枣的压金1万元、2018年1月19日因施工挖断自来水管的赔偿款4000元。对于设备款16万元,经核对,已包含于三方确认的2018年3月6日前已付款764.86万元中;对于压金1万元及赔偿款4000元,朔铭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发生于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协议时已作处理,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星群能源公司针对质量问题提交的二份《工作联系函》及一份《项目进度验收表》,朔铭公司质证认为,二份《工作联系函》均系星群能源公司单方制作,朔铭公司未收到过,三性不予认可;《项目进度验收表》系星群能源公司单方制作,未签署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朔铭公司未收到过,也未参与,三性不予认可。星群能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过招标。元江二期20MW光伏地面电站于2018年3月22日顺利并网。星群能源公司与昌盛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昌盛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星群能源公司予以认可。因本案诉讼,朔铭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总承包施工合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但《工程付款三方协议书》系星群能源公司、朔铭公司、星群电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确认,星群能源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为16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6日,未付款835.14万元,约定分四期付清,但星群能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除第一期50万元按约履行外,其余785.14万元均未按约履行,且至今仍欠付360.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星群能源公司应承担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即39257元(785.14万元×5‰)及朔铭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星群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第七条第一款担保内容中未包括第六条违约责任,但第二款内容明确包括了违约金、律师费,因此星群电力公司应按约对星群能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远盛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备案主体,但实际发包人是昌盛公司,昌盛公司未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星群能源公司施工,虽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星群能源公司认可昌盛公司已按约付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朔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昌盛公司欠付星群能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群能源公司抗辩应扣除的款项,其中:设备款16万元已包含于2018年3月6日前的已付款764.86万元中,不应再扣除;压金1万元及赔偿款4000元发生于结算前,如果属应扣款,应在结算时作为协商内容处理,现星群能源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已明确“除835.14万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扣除,无事实依据;关于其他与工程质量相关要求暂扣的款项,因星群能源公司尚未与昌盛公司结算,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朔铭公司相关或给其实际造成了损失,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朔铭公司要求星群能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0.14万元、违约金、律师费8万元及星群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超出3925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远盛公司、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星群能源公司、星群电力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远盛公司、昌盛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400元;

二、由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257元;

三、由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被告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9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被告上海星群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星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世莉

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倪俊

书记员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