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707号
原告:常晓林,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和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莹,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晓林与被告黄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黄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4.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归还本息。2020年1月19日,被告收回了全部工程款,但是却一直推脱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
被告黄和勇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52万借款实际为转标的中介费用。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贵州化工”)中标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7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经原告中介,贵州化工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的转标中介费用,开工前支付67.99万元,余下52.01万元在项目预付款审批后一次性结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和10日向原告分别转账中介费用50000元及629900元,合计67.99万元。但因贵州化工拖欠被告工程款,工程亏损,被告无力支付余下52.0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签下本案《借条》,原告同时出具收齐中介费用的《收据》。实际上双方根本不存在52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52万并非借款,而是余下的中介费用。
二、原告中介转标事项违反法律规定,《2017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原告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贵州化工将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建设工程,通过原告的中介行为转包给被告施工,因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故本案中的中介事项违法,中介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告依法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三、转账记录与借条金额不对应,不存在借款52万元的事实,双方不只有涉案工程的一个项目,如原告证据中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的7.5万元就是返还大浪消防站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有多个工程项目往来,转账中的金额多为工程资金或者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所指的52万借款没有关系。二人的流水中没有对应原告交付52万元的流水,除去己支付的中介费用67.99万元和大浪消防站项目的投标保证金7.5万元,截至2018年6月18日出具《借条》时,被告向原告转账35.5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根据转账记录更符合被告先向原告出借款项,后原告转账归还,根本无法体现原告所指的借款52万元。
综上,本案所指的52万借款实际为转标中介费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明知该52万元为违法转标的中介费用,又故意隐瞒事实,利用民间借贷以达到获得违法利益的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着和谐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就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达成合作。具体合作事项约定如下:一、项目情况:1.项目名称: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2.项目地点:深圳市罗湖区;3.合同价:¥6215391.65元;4.合作期限:以实际开竣工期限为准;5.合作内容: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罗湖区城市管理局签订该项目的全部合同内容;6.合作方式:该项目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同意将该项目实际施工权出让至乙方,确保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与收益权归属乙方。2.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工程开工、实施等各项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全程协助乙方与该项目的中标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衔接事宜,直至该项目顺利完工及结算。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有权监控工程的实施状况,并提出合理建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乙方确实因管理不善,无法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或对甲方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时,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剩余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各种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再处以乙方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权及收益权。2.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资料的整理,进度款的申报,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等)。项目竣工后,乙方应将全部项目资料移交给甲方,以便甲方与中标公司进行交接。3.乙方应配合业主、设计、监理方,将该项目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乙方需向该项目中标单位缴纳合同价的2%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在该项目的进度款中相应扣除。5.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20万元给甲方,其中117.99元作为甲方出让该项目的合理收益,剩余2.01万,为甲方作为该项目的监管人员工资收益。在项目开工前支付人民币67.99万元给甲方,其余款项待项目预付款审批后一次性结清”等内容。
201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常晓林人民币(即2017罗湖社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伍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本款项在2017罗湖社区项目工程款下来直接扣除)”。
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黄和勇,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已经付清深圳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相关的款项给我(同贵公司签约的劳务公司或对应的材料供应商)。现我本人承诺:1、已付清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如果今后发生与本工程有关的欠款均与贵公司无关,我本人负全部责任。2、本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处于保修阶段。本人承诺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保修期内的全部工作,确保本工程顺利移交给建设单位。确保贵公司能够足额收回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如果未能足额收回,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3、保修期结束后,本人向贵公司移交一整套工程资料原件”。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承包建设深圳的一个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暂时借款52万元以便项目的运作,称待其收到工程款后即将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根据《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17.99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5.99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定金),就尚欠的5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
被告确认涉案《借条》由其出具,但主张涉案借款52万元系转标的中介费用,而非民间借贷,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涉案52万元即为转标的居间费用;上述《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黄和勇支付2017年社区公园项目买标费人民币117.99万元”。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包罗湖社区项目工程后,通过原告的转标居间行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上述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建设单位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局、施工单位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确认表》(复印件)及《基建(修缮)工程付款审批表》,拟证明罗湖社区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价为6190617.24元。四、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417477.51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显示涉案52万元系来自被告应当支付的117.99万元中的款项,因被告资金不足,才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还款的期限。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显示被告所进行的工程正是《收据》中所提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7.99万元的原因,也证明涉案52万元借款也是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对证据三中的确认表三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无法确定其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对审批表三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见,2019年11月26日其已进行了项目的结算,因此也达到了按照借条中所称支付借款的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案外人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并不清楚总金额是多少,由其所统计的内容看,即使被告与贵州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存在未支付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工程款项已结清,也证明其已达到了支付借款的时间。
就被告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居间合同纠纷的抗辩,原告回应认为涉案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承诺书等,被告提交的收据、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审批表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2017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权出让给被告,确保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与收益权归属被告,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117.99万元作为甲方出让该项目的合理收益,被告上述款项中尚未支付给原告的52万元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即涉案债权纠纷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而非双方的借贷合意引起。
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事项实际系让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不得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居间事项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业的经济秩序,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52万元,实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原告虽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合同亦已实际履行,但因其居间合同无效,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5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7元,由原告常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何靖文
符嘉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