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远,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传,住广东省海丰县,由陆河县河田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23区A-01号第4栋20号。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浩东,男,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二门607房。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广远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晨鸣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发展公司)、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广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朱广远超过投标截止期限投标无效;3.判决晨鸣惠州分公司返还朱广远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2000元(从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发展公司、晨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广远的投标已超过发布投标截止期限,晨鸣惠州分公司是通过违法“招标”“做标”操作诱骗朱广远投标。朱广远看到招标项目与招标方联系时,其工作人员称虽然已经过了招标公示规定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但仍可以给予安排操作。2019年11月6日,朱广远转账20万元到晨鸣惠州分公司账号,2019年11月12日便收到中标通知书。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投标无效。2.晨鸣惠州分公司的招标涉嫌欺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错误判决。(1)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隐瞒了桉树林木的信息;(2)招标人设置了一个虚拟的投标截止日期,诱骗投标人支付保证金;(3)安排“标托”举行招投标竞拍;(4)中标后立刻发出中标通知书;(5)以侵吞投标人20万保证金为目的设置投标程序。经过实地考察,朱广远发现桉树林木矮小、株数少、材质差,投资就会亏损且该林地林界权界线有争议,所以朱广远放弃“中标”。3.招标人胁迫、强劝朱广远在《弃标承诺书》上签字。没有约定弃标后要签署《弃标承诺书》,《弃标承诺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应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4.该招标项目没有向林业部门进行招标备案,没有申请采伐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5.招标人约定的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
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辩称,1.朱广远的诉求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晨鸣惠州分公司招投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其所述的违法招标行为。招投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本案工程项目并非法律严格要求的公开招标范畴,虽晨鸣惠州分公司在官网对招标项目进行了公示,但晨鸣惠州分公司也向朱广远等三人发送了招标邀请,不存在其所述的超过招标截止时限的主张。2.由招投标法第12条第3项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结合来看,本案的林木销售项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不适用朱广远所述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3.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虽朱广远投标保证金超过2%,但其中标后无正常理由不与招标人进行合作,其弃标行为造成晨鸣惠州分公司较大损失,事后朱广远出具了书面弃标承诺书,自愿放弃投标,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因此朱广远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不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广远的请求。
朱广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鸣惠州分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从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晨鸣发展公司、晨鸣公司对晨鸣惠州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鸣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在网站发布《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朱广远通过网络平台获悉该招标公示,在与工作人员沟通协商后,于2019年11月6日在汕尾市陆河县农村信用社转账20万元至晨鸣惠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龙峰支行帐号2008××××5060的账户内。朱广远收到晨鸣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上面明确载明“请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即11月22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贵单位(或个人)放弃本次中标”。朱广远在中标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手续,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弃标承诺书》,上面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相关手续,本人决定自愿放弃此次中标,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要求贵公司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晨鸣公司在网站发出《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朱广远获悉后,向晨鸣惠州分公司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晨鸣公司向朱广远发出《中标通知书》,朱广远未依照《中标通知书》履行手续,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弃标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现朱广远因其个人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晨鸣惠州分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虽超过2%的规定,但朱广远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其弃标行为给晨鸣惠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事后朱广远向晨鸣公司出具书面《弃标承诺书》,自愿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因此,现朱广远请求晨鸣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广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朱广远负担。
二审中,朱广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陆丰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有关桉树林地林木招标备案信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招标人没有依法向林业局备案材料。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在招标时没有向林业局备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在发布涉案招标信息时必须向林业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晨鸣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在网站发布的《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载明:“晨鸣林业公司现有桉树林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销售,欢迎意向者对投标林地进行调查了解并积极参与投标,9月16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称朱广远的投标是公司通过招标邀请参与投标的,不受招标公示中所载时间的限制。朱广远否认是通过招标邀请参与投标的。庭审中,本院要求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七日内提交招标邀请的相关证据,但晨鸣惠州分公司、晨鸣公司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退还朱广远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晨鸣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发布的招标公示已载明“晨鸣林业公司现有桉树林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销售,欢迎意向者对投标林地进行调查了解并积极参与投标,9月16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从招标公告中可以确定,投标人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9月16日前。本案中,朱广远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已超过招标公告约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应交纳规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缴纳,且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参与招投标的责任担保,应与招标文件一样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的规定,朱广远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后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依法应当拒收。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不仅没有拒收,反而向朱广远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朱广远的投标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投标行为。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收取朱广远保证金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虽辩解朱广远不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参与投标,而是通过招标邀请的方式参与投标的,但其在本院责令提交发出招标邀请的相关证据后,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晨鸣惠州分公司为晨鸣发展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晨鸣发展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招投标行为有效并确认朱广远因弃标行为导致2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朱广远要求晨鸣公司、晨鸣惠州分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广远在看到招标公告后,明知已过投标截止时间,仍积极主动参与投标、支付投标保证金,其资金被占用系其自身的行为过失。故朱广远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广远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
二、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朱广远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朱广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3.21元,朱广远负担12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26.42元,朱广远负担253.58元。朱广远已向本院预交4480元,应由本院向其清退4226.42元,晨鸣林业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缴纳422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朝敏
书 记 员 蔡继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